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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法律防范与救济

2012-08-15马屹婵

关键词:隐私权言论公民

马屹婵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大同037009)

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法律防范与救济

马屹婵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大同037009)

分析指出,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是一种新的侵权方式,它使公民隐私权的外延扩大,从而受到更多形式的伤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律机制,从法律防范与救济角度作深入地有益地探讨。

网络言论侵权;法律防范;救济

随着中国网民的不断增加,网络作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力加强,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极大地方便人们的生活、学习与工作,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促使社会经济快速向前发展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信息的开放性、虚拟性、交互性和数字化特征,使得网络侵权和网络安全日益成为问题。其中关于隐私权的侵犯,关乎社会上的每个人,因为有好多侵权案例的受害人,是极少上网的普通人。网络如今与生态环境在某种意义上是同质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防范与救济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概述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通俗地讲,就是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不被非法入侵和干扰,公民的通讯秘密不被他人截获或公开披露,公民的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获取和知悉,更不能非法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利。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广义上讲应该是保护网络隐私不受侵害、不被公开的权利。大致内容包括: (1)私人信息保密权。私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这是公认的,也是隐私权保护的重点内容。现代社会由于通讯、交通、计算机及网络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造成了很大威胁,而最易遭侵犯的即为私人信息。(2)私人生活免受干扰权。自己拥有一片私人生活领域,休养身心,免受他人干扰,是公民生活幸福的必备条件。这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二)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言论与普通言论侵犯隐私权既有相似之处又有着很大的区别。两者相似之处在于,无论是网络言论侵权还是普通言论侵权,其侵犯的权利客体都是一样的客体。而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有着决然的不同。普通言论侵权是通过实施实际的行为进行的,看得见摸得着,而网络言论侵权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是通过网络这个虚拟空间,通过鼠标键盘瞬间完成的,其侵权行为完成之快令人匪夷所思,这给确认侵权带来很大难度。

从侵犯手段看:(1)通过网络上个人控制权限较大的载体如各种“个人空间”与“博客”:第一,“个人空间”与“博客”所提出的侵权论题在私人空间,具有私密性,传播相对较慢,影响相对较小。第二,“个人空间”与“博客”载体的提供者因为与用户有一定的协议,不能随便删除用户的内容,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查,才能实施。(2)通过网络上个人控制权限较小的载体如各种“BBS”或“论坛”:第一,论坛是一个公共的讨论场地,那里有各种主题,参与者们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具有公开性,传播相对较快,影响较大。第二,论坛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在侵权发生后,没能及时地删除侵权的内容。

从隐私权被侵犯的内容看:(1)网络言论侵犯私人信息保密权。指本该保密的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的秘密;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公民的档案材料等被非法公开。(2)网络言论侵犯私人生活免受干扰权。主要指公民的个人活动,包括在公共场所的活动及住宅内的活动被他人窥视、调查或者公开。

二、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防范

(一)法律防范

1.宪法防范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宁居权;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2.民法防范

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从以上可以得知: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3.其他法律防范

(1)隐私权的刑法防范

如果他人故意侵害公民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则要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252条、第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

(2)隐私权的诉讼法防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网络隐私权的其他相关法律防范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若要这些规定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

此外,我国其他法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法律防范对个体的要求

1.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和媒介道德素养

在对事件的具体分析中笔者发现,其实部分侵权网民的行为都是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如《宪法》、《刑法》及《民法通则》等。显然,他们或是无视法律的存在,或是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新闻法学者王军副教授认为:“网络犯罪案件大多是25岁青少年干的,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提升网民的媒介素养,已经成为现代教育中一项刻不容缓的紧迫课题。”可见对提高公民素养和普法活动要从年轻人做起。

2.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网络技术的驾驭能力

网络只是技术工具,为祸为福也事在人为。提高对网络技术的应用水平,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密,网民趋利避害,减少隐私权事件的发生。在信息化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以便更加合理有效地运用网络法规。

(三)防范的困境

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进行法律防范面临着不少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上的不足。在中国人们的权利意识比较弱,而对隐私权的重视又明显低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只有在受到侵害严重影响生活时才能注意到,这就是受害者事前忽略基本的防范措施,难以纳入法律防范体系。

2.传统文化的不利影响。在中国传统上个人是没有秘密的,传统中国人一直以家族为单位聚居,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集体主义浓厚,在人们的观念忽视上一些本来应该是隐私权的东西,在日常生活中公开讨论、传播。这明显不适应现代生活,这种习惯也扩展到网落生活中,事实上的言论侵权不知不觉发生为事态的严重埋下隐患,也妨碍法律的及时介入。

3.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对社会有教育和指引功能,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而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法规由于其专业性,不为普通大众所了解,就谈不上对人们的教育和行为的指引。

4.网络言论的特殊性。由于网络属于高技术的应用,主体可以通过各种手段隐藏的其身份,使立法者对责任主体的选择有些困难,因为立法要考虑司法的可行性,司法实践中找不到责任主体,法律形同虚设。

(四)立法建议

为厘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思路,对目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国情基础上加以立法,以下谈一下笔者不成熟的建议:

1.将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改为直接保护。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今天,我国立法不规定隐私权,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疏漏。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具有很大缺陷的,所以应该改用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对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另外,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2.使专业技术与立法技术相结合。因为网络中蕴藏着较高的科技含量,如果不与专业相结合,会使立法与网络实际相脱离,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做不到有的放矢,也没有可操作性。只有加强立法者与专业人士的相互沟通,才能明确规范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才能更好地做到本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宽容协调等原则解决网络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权利冲突的主体之间确定一种最佳的双赢方式。

3.明确有关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中,首先应明确的就是基本原则,这是确定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指导性、导向性的基本内容,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技术要求、现实的可能性以及足够的前瞻性,这些原则是既要保证隐私权不受侵犯,又要保证网络信息的自由。

三、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救济

(一)证据的搜集

在发现侵权后,采取公证的方法,对侵权的网页,请公证人员予以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和出具的《公证书》,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公证取证,进行证据保全,已经日益成为网络侵权案件当事人青睐的取证方式。在必要时,公证员可以出庭质证,以增强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解决诉讼争议。

(二)被告的选择与确认

关于被告的选择,笔者认为有两大主体,即侵权网民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其中侵权网民由于技术的原因,使得其难以确认,务实的方法是把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发布侵权言论,应被确认为侵权主体。第二种情形是,在有关侵权案中,仅作为信息传输者,网络联接服务提供者,则不能作为侵权主体。第三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相关,即当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有信息侵权时,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及时、有效处理,使其不能继续传播。第四种情形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没有直接发布侵权信息。但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而可以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三)在法律不够明确的地方法律的选择与适用

在上文提到的四种情形中第二、三种情形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成为责任主体,因而不存在归责问题;第一种情形由于和普通的新闻侵权案相同,因而只需把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归责就可以。所以,第四种情形是重点。第四种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履行积极义务,把该删除的侵权信息删除。这里,侵权结果并不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单独行为,而是与侵权信息发布者的共同行为所导致。

在我国完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应注意法律保护只是保护隐私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并不能乐观地认为相关立法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严重现象,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完善业界的自律规则、加强政府的监管,形成业界自律、法律约束、政府监管三者结合的“安全港”制度,形成对网络隐私权全面保护的系统的综合机制。

参考文献

[1] 王军.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23.

[2]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 郭卫华,金朝武.网络中的法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 顾明中,陈松涛.试论互联网上侵害名誉权[J].人民司法,2001(2):42-44.

Prevention and relief of online speech invasion of privacy laws

MA Yi-chan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Shanxi Datong University,Datong 037009,China)

The paper points out that invasion of privacy of online speech is a new way of infringement and it makes the extension of the civil right to privacy expand to more forms of harm.To better protect citizens'privacy,we must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mechanisms indepth and it is useful to explore the legal prevention and the relief angle.

network speech infringement;law to prevent;relief

book=38,ebook=79

D923

A

1009-8976(2012)03-0038-03

2012-05-08

马屹婵(1982—),女(汉),河北行唐,硕士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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