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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视角下现代公司的本质

2012-08-15山东大学威海王红坤彭蕴琪

中国商论 2012年20期
关键词:营利公司法法人

山东大学(威海) 王红坤 彭蕴琪

1 公司的法律定义

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概念作出如下阐述:“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就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由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从公司的法律定义中,我们可以明确,公司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能够对外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公司财产的来源是股东的集体出资,具有明显的资合性,契约性;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是盈利,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同时公司也承担着社会责任,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概念中未明确此点,但公司法其他条文中存在此项规定。

因此,公司的本质对外即以独立法人的地位进行经营管理并获得盈利,承担全部财产责任;对内即资合主体的契约性,亦即股东收益、责任的有限性。

2 公司的特征

2.1 法人性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法人的特征在于它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1)独立的人格,即公司能够独立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所以,公司需具备独立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具备“独立的人格”。

(2)独立的组织机构。在社会中,公司所扮演的形态是社会经济组织。而要成为一种经济组织,其前提便是有自己的独立组织机构,这是显而易见的必备要件之一。

(3)独立的财产。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需要随时与他人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经济联系,而发生联系,进行自由贸易、交易谈判的基础就是双方都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支持,这就要求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做铺垫。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在与其他组织发生联系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纠纷,比如权利义务不明确或者权益被侵犯的情况。这需要公司具有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诉讼中去。其实,与第一个前提相对应,公司具有了法人能力,便具有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辅相成。

综上所述,公司具备了法人成立的四个必备要件,故其具有法人性。然而与公司一并属于企业范畴的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因它们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进行独立的物质担保,故其不是法人,只能是非法人企业。

2.2 营利性

营利性,这应该是公司最直接也是最根本的目的所在。曾经看过一个记录片名叫《公司的本质》,它记录了从1683年英国大法官柯克给了公司第一个定义—— “公司是由许多人集合而成,无形的,永久的,是按照法律规定形成的。”之日起,一直延续至今的延边发展历程。从整个公司的发展历程中我们能看出,整个公司的历史发展都是以营利为核心,其最为重要的目的只有一个:盈利,不顾一切的谋求利益,在谋求利益的前提下得以生存并逐步发展。

正是“营利”这一内在要素,驱使着公司从不成熟一步步走向成熟,从极少的数量扩张到遍地开花。利润是企业家永恒的追求目标,为了方便对利益的追求,出现了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本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公司集团、跨国公司等一系列公司形式。“营利是经济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没有营业就没有企业,营利是企业的根本所在。”

那么,究竟什么叫做营利性?“营利”又与“盈利”有什么区别呢?盈利与赢利没有区别,两者反映的都是最终获利,即财务上的净利润,强调结果。而“营利”则不同,它是指在经营业务中产生的利润,强调的是过程。与此相对应,公司的营利也并非指简单机械的赚取钱财,而是通过一定的章程,在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的:首先,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前提;其次,营业需具有连续性或者稳定性,即兴的或是一次性的买卖活动不叫做营业,只叫做简单的买卖活动,一次性交易;再次,营业需具备内容的确定性,包括其经营范围,经营种类,经营存续期间,地理位置,经营方案与计划等等,在成立企业之前都必须明确地规定清楚;最后,营业需具有行业性的特点,某些经营贸易活动,尽管也以营利为目的,但不是公司,如会计师事务所、歌剧院、农场等自由职业组织和单纯的农业组织等。

2.3 多人联合性

公司是多人联合而形成的社团法人,其成立具有法定性。这句话揭示了公司两个方面的属性:

(1)公司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在于,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而财产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或是说以财产集合为其成立基础。

(2)公司是多人的联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不规定人数上限;有限责任公司需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建立。”尽管我国并不禁止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即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只是公司形式的例外。

3 公司本质的表现形式

3.1 对外表现

公司本质的对外表现,即公司法人的对外独立性。首先,公司是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关于公司法人性的定性问题,传统理论上存在“实在说”和“拟制说”两种观点,实在说认为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一样,是一种普遍的客观存在;拟制说认为公司是法律虚拟的或拟制的“人”,公司人格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也就是说,公司法人地位源于法律的赋予。综合这两种观点,实在说重在强调公司一旦成立,便具有了客观性,不因公司内部人员及章程规定变动而变动,而拟制说则强调法律的主观认定作用,突出了在明确公司法人地位的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但是,无论是实在说还是拟制说,并不否认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对外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盈利,并承担财产责任。

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法人的特点之一便是独立性,作为一个公司,首先是具有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赖以进行物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物质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在我国,特别是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公司财产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且以公司全部法人财产对外承担风险责任,当然,公司财产作为独立的法人财产,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这也是公司设立的根本目的和最终目标,这个目标来源于公司法人的内在要求,正如自然人一样,公司也具有逐利性”。[2]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时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从正面层次,法律为公司经营发展创造环境条件,保证公司健康运作并获取经营利润,进而实现法律的最终目标——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但从负面看,法律也会约束公司的经营行为,特别是不正当经营行为,其突出体现便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又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是指为阻止股东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就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具有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涉及的公共利益直接负完全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利用其法人人格从事不正当行为并损害到相对人的利益时,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便不再具有独立法人的人格,而是将其归责于股东或投资人,要求股东或投资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这种制度并不是彻底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而是仅在公司利用其独立法人人格从事违法行为时适用,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制度仍然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是对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更好地维护”。[3]

3.2 对内表现

公司本质的对内表现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性,其主要表现为:股东或投资人与公司的契约关系、公司内部各个股东间的契约关系以及公司与职员间的契约关系。公司是现实存在的社会经济组织体,而其外在表现的法人性只不过是公司在法律上的面具,存在于面具之下的各个长期合作者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才是核心基础。公司的主要参与者包括股东、董事、管理者、雇员和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交易行为又关系到与之有联系的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街道,如果没有这些参与者的行为,公司就无法保持一种动态的运行,也就不能称之为公司。但是,当我们将关注点仅仅放在公司法人这个外部法律表现形式上时,公司本身就变成了与其相关的一切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也就被进行了相对简单化的处理,即对外表现的独立法人责任。

“在公司法人地位的大框架之下,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所有关系、公司与董事之间的管理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其他参与者之间的各种微妙关系却被忽视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失去了现实中相互联系的桥梁。这也就使得公司的本质内涵仅限于外部层面”。[4]事实上,尽管不同的参与者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利益的实现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公司参与者在公司内部的关系中具备基本相同的要素,各种参与群体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盈余利益分配,按照一定的比例(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与这些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关系,这也是维持公司生命与活力的本质所在。

4 结语

正确认识公司本质,我们既要看外在关键,也要看内在实质,公司的出现有其历史的必然性,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社会的活力因素,但公司的本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会改变的,公司对外以独立法人的性质参与经营管理,达到盈利的最终目标,对内以契约的链条紧密联系各种参与主体与公司的关系,真正实现了内外的统一,维持了公司的存在和发展。

[1]毕京福,王静.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社会责任初探[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

[2]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06).

[3]雷兴虎,刘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M].全球化趋势中企业的跨国发展战略与社会责任(下),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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