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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诚实信用原则

2012-08-15唐建力

老区建设 2012年16期
关键词:裁量权民法民事

李 莉 唐建力 谢 英

在民事活动中,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彻于民事法律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民法角度的几个方面透析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民法规范中,诚实信用原则被作为一般条款,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不确定但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诚实信用在具体含义上具有一般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在民事活动中,特别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如果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出现投机倒把现象,坑蒙拐骗现象,这样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全面开展,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会本着诚实的态度处理疑难案件,有利于处理好各种诉讼案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是民法的要求,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化肇始于罗马法。“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罗马法的诚信契约“把诚信的要求作为默示条款补充到了某些契约关系中,使当事人在承担契约所明文规定的义务之同时,承担诚实信用的补充义务,并且受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以实现诚信契约所体现的商品交换关系所要求的公正。”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责任不只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每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需要考虑的责任,这样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民事活动体现正义性,在社会责任中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那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第三方的利益实现需要诚实信用支撑,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社会上的责任就不能得到保障,对此,不论是在具体的民事交易过程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中,我们都应严格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我们活动的有责性,更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主要包括民事活动主体要遵守的规定和法官在自由裁量中遵循的规定,除此之外,还认为诚实信用是对法律的补救,许多法律都是对诚实信用的具体化,即所谓的“帝王条款”。在民事活动之中,各个方面都体现了它的存在,例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以说在民事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始终。

(一)合同在订立阶段要遵守这样的规则

在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诚实保密和相互照顾的附随义务,否则就要负有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合同的履行之中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只有这样才会使得交易活动得以实现,使合同双方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合同终止后,也应该遵守保密和忠实的义务,这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是后契约义务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是对交易活动的保护。

(四)合同的解释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正确的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对此我们看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微之处,体现了帝王条款的魅力。

另外,诚实信用既是司法裁量权追求的目标,也是评价司法活动的尺度。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诚实信用是法官手中的最后一张王牌,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时常会发生法律空白的现象,这是法官采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关键时间,但也是法官必须遵从的第一条法律,因为只有遵循了这一个原则,案件才会处理的合理,当事人才会相信司法是公正,相信法律是为人民服务的。可以说,诚实信用贯通司法的全过程,优良的司法始于诚实信用,终于诚实信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及其作用

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具有“帝王条款”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交易中和善良风俗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民法的“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诚实信用原则在指导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从被道德层面讲,诚实信用原则自古以来是中国人的行为准则,被认为是“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即便是当今社会,“诚信”二字也充斥于各种材料中,一直约束着我们的行为。从法律层面来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于指导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不仅需要在民事基本法上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还应该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例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已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自觉以诚信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这样,民事活动就会有秩序,在无形当中使人民自觉约束自己的民事行为。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而言,要求所有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必须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作为所有活动的出发点,并应以公平作为一切行为的追求目的。善意的心理状态要求行为人在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时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条款、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等。这就为行为人的行为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标准和尺度,从而有利于行为人更有效地从事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诚信原则的最大特点是该原则具有观念法的性质或者说具有补充法的功能。这种观念法或补充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依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处理;二是在法律上虽有明文规定,但如果该法的使用会导致显失公平的话,可以依诚信原则对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和补充。

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另一个重要的作用表现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及时有效的处理民事纠纷。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可以说是始终存在于人类立法实践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较量。这一作用的产生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主观上,即该原则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即在民事活动中维护当事人之间及他们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在维护民事各方利益的同时,该原则主观上要求法官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民事纠纷,不得在主观上有所偏袒,有所不诚实,这样就违背了立法的意图,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客观上,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内容本身,诚实信用原则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它包括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它一般条款的范围,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法把相当大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存在于民法总体中,不是民法规范,而属于非规范性的规定,他不具有作为民法规范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诚实信用”这样的词语本身从规范意义上便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因此,这对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就有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知晓法律、遵守法律,同时也要是法律的捍卫者,需诚实对待自己的司法实务工作,合理的处理民事纠纷。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史尚宽.民法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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