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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2012-04-13肖鹏

关键词:义务人婚姻法困难

肖鹏

(中国农业大学 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 100193)

在我国,离婚经济帮助是一项有着八十多年历史传统的离婚法律制度。《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为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尤其体现了《婚姻法》对离婚中经济弱势一方主要是妇女的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请求经济帮助制度的案件相对较少。200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阅审结的离婚案卷143份,经济帮助案件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1%。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审阅审结的离婚案卷116份,经济帮助案件共2件,占案件总数的1.7%。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阅审结的离婚案卷120份,经济帮助案件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①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此种情况的出现并非其案件中的当事人都无须经济帮助,而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其适用上的困难。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但是对于何谓“生活困难”,《婚姻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谓“生活困难”有两个标准:一是绝对困难标准,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住处标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按照该条规定,符合以上任一标准即构成“生活困难”。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生活困难标准由“相对困难标准”取代“绝对困难标准”

一般而言,确定生活困难的标准有两种,一种是“绝对困难标准”,是指离婚造成了离婚配偶的生活困难达成某一客观标准。例如: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所确定的标准,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种为“相对困难标准”,是指对比离婚配偶在离婚后的各自生活水平的差异,如果差别明显,便属于生活困难。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离婚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中所适用的绝对困难标准应当由相对困难标准所取代,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来看,离婚经济帮助是为了离婚配偶离婚后的生活不致发生困难,在这一点上与国外离婚扶养制度并无多大区别。“在社会保障完备之社会里,个人生活发生困难时,应由国家负责扶养,但在社会保障尚未完备的社会里,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只好委之于私人扶养。近代各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就在此种状况下诞生的。”①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8页。因此,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创设之初,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并无障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固守于绝对困难标准则脱离了我国的现实情况。

《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明确指出:“我国扶贫开发已经从以解决温饱为主要任务的阶段转入巩固温饱成果、加快脱贫致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缩小发展差距的新阶段。”因此,以维持温饱为目标的基本生活水平并不适合作为离婚经济帮助中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而且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覆盖面越来越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1年末2276.8万城市居民得到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比上年末减少33.7万人;5313.5万农村居民得到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增加99.5万人;552.0万农村居民得到政府五保救济,减少4.3万人。”从该数据可以看出,在城市居民中,最低生活保障已经全部覆盖,在农村居民中,最低生活保障覆盖面逐年扩大。在我国很多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经全面覆盖。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再固守绝对困难标准,必将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日趋消亡。

第二,从婚姻的目的来看,男女双方是以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达成了配偶间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此种“共同生活”,就夫妻的物质生活水平而言,应当保持基本一致,这也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应有之义。实际上,配偶之间不但有保持这种共同生活水平权利义务,并且拥有对此种生活水平持续保持的期待。因此,男女双方离婚,不但终止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对离婚配偶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合理期待的损害。如果任由离婚配偶离婚后的生活水平差异过大,对生活水平严重受损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相对困难标准的确定正是在离婚配偶的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对于生活困难的标准由相对困难标准取代绝对困难标准,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方面,相对困难标准是两种生活水平的比较,那到底应为哪两种水平的比较?一种观点认为,相对困难标准是离婚配偶在离婚后各自生活水平的比较,“应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价值取向确定为平衡双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差距”;②宋豫,陈鸣:《法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及其启示》,《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困难标准是离婚配偶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的比较,“离婚后一方即使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大下降或明显降低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③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该问题涉及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性质的认识。如果将离婚经济帮助认定为“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和补救”,④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40页。那么应当使得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差别不大,如此以来才能将离婚经济帮助认定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离婚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⑤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89页。“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⑥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79页。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应作为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离婚已经终止。所以,相对困难标准应当比较的是离婚配偶离婚后各自生活水平的差异,该制度追求的是离婚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而非追求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一致。

另一方面,相对困难标准的确立还有没有必要保留绝对困难标准?有的学者认为,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离婚配偶一方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与离婚时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配偶一方尽管可以在离婚后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但其生活水平有明显降低。”①李俊:《离婚救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45页。本文认为,相对困难标准确定后,没有必要考虑绝对困难标准。离婚配偶在离婚后如果生活水平差异显著,那么离婚配偶一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自然应该给予帮助,如果离婚配偶双方都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也谈不上两者之间生活水平存在显著差异。

(二)明文规定“义务人具备负担能力”作为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离婚经济帮助不但应考虑被帮助人的生活水平,还应当考虑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如此才能真正平衡离婚配偶双方利益。从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次确定了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的“二要件主义”,即不但女方生活困难,而且需要男方有相应的负担能力,此处“负担能力”从男方有无劳动能力或有无固定职业加以认定。建国之后的婚姻立法中,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一直为“一要件主义”,即离婚配偶一方生活困难。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该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既然一方可以以住房等财产给予另一方帮助,那么义务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另一方面,所谓“适当帮助”,应解释为不对义务人的生活水平造成不合理的影响。从这两个方面理解,可以认为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实际上包括了义务人应当具备负担能力。我国大部分学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②参见: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89页;杨立新:《亲属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37页;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78页。所以,义务人具备负担能力应当作为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之一明确规定。

(三)离婚经济帮助中的过错因素

离婚经济帮助中过错因素的考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离婚经济帮助是否应当考虑义务人的过错问题;二是离婚经济帮助是否应当考虑权利人的过错问题。

1.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的过错考察

“传统的离婚扶养制度,以扶养方有过错为条件,当丈夫因过错导致夫妻离婚时,须对妻子履行离婚后的扶养义务,以示惩罚。”③王歌雅:《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分析》,《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随着离婚原因从有责主义向破绽主义的发展,传统的离婚扶养制度中以抚养方有过错为条件被摒弃。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有无过错,都应当给予权利人离婚经济帮助。

此外,需要考虑的是离婚经济义务人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成为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之一,换言之,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对离婚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更多数额的离婚经济帮助。本文认为,离婚经济义务人有无过错不应当是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考虑因素,其理由有二:一是以义务人过错的有无作为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带有明显的惩罚色彩,不符合婚姻法的发展趋势;二是应当注意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衔接,如果义务人对离婚存在过错,应当由离婚损害赔偿予以调整。

2.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的过错考察

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的过错如何规范有三种做法:第一,以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有无过错作为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消极条件。例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第二,以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有无过错作为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例如:日本的多数学说认为:“扶养请求人若有过失仅构成赡养费金额之减少,请求权并未丧失。”④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第121页。第三,离婚经济帮助权利有无过错没有影响。例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支付扶养费的条件,一是一方财产包括分得的婚姻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需要,二是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身为子女监护人不能工作。其第二款确定的扶养费确定考量因素中没有关于被扶养人过错的规定。

本文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中是否应当考虑权利人的过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从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来看,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它从着眼于维持离婚配偶的基本生活水平发展到关注离婚配偶生活水平的差异,但是始终关心的是离婚配偶的生活水平问题。权利人是否存在过错与离婚配偶的生活水平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离婚经济帮助不应当考虑权利人的过错。

第二,从公平原则来看,《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了公平原则应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离婚经济帮助中,“完全不问离婚责任之所在,由无过失一方,照顾有过失一方,似有反于公平之理念”。①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第121页。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考虑权利人的过错,义务人不但需承受因离婚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还需要给付相应经济帮助以照顾有过错的权利人的生活。对义务人来说,实在有失公平。

第三,从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的衔接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保护无过错方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一个离婚纠纷中就存在哪项制度应当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存在过错,先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由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给予义务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再由义务人给予相应经济帮助,那么权利人所承担的离婚损害赔偿金则由于离婚经济帮助的给付再次归权利人所有,这既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否认,也是对义务人权利的漠视。所以,此种情形下应当首先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因此,在离婚经济帮助中无须考虑权利人的过错,离婚中的过错问题应当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调整。

(四)离婚后没有住处不宜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

从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来看,存在两点疑问:首先,所谓“住处”,并非法律术语,概念不清晰容易产生歧义:一是可以将“住处”理解为房屋,那么没有住处,应当是指离婚后一方没有自己的房屋供其居住;二是“住处”应为居住之地,既包括没有自己的房屋的情形,也包括没有供其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居住的地方。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应该理解为后者。其次,只考虑有无住处,而不考虑离婚配偶其他方面的财产状况,便确定其属于生活困难,不符合现实情况。现实生活中,一个家庭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非常普遍,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结果,必然有一方会没有住房,如果按照对“住处”的第一种理解,那么凡此类情况都属于生活困难,则明显不符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即便对“住处”的第二种理解也难以解决这一条件本身存在的问题,即只考虑“住处”,不考虑离婚配偶其他方面的经济能力,就确定为生活困难并不合理,会导致一方配偶发生虽有经济能力但是不积极寻找“住处”的道德风险。

二、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

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对离婚经济帮助数额协商一致,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是,《婚姻法》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形没有规定具体的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经济帮助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越长,应当给予越多的离婚经济帮助。

第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既包括个人财产也包括离婚分得的财产,这是判断当事人生活水平的直接根据。但是不应当仅仅静态观察离婚时的财产状况,还应当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予以考察,主要包括专业资格、劳动能力、学历等对当事人经济能力有重大影响的因素,这是判断当事人生活水平的间接根据。

第三,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当事人的年龄越大,身体健康状态越不好,应当给予更多的离婚经济帮助。

第四,未成年子女年龄、教育状况。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决定需要扶养的时间长短,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状况亦是生活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物质生活水平。我国各地区生活水平差别较大,尤其城乡之间的物质生活水平的差异明显。脱离当地物质生活水平确定离婚经济帮助数额,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

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一次性帮助或者长期帮助的确定

离婚经济帮助是一次性的帮助,还是长期的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方式是一次性帮助还是长期帮助的具体情形,但是存有缺陷。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一次性帮助的支付是应当一次性给付还是可以分期给付,法律无明文规定。二是,所谓长期帮助,是指在居住和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那么是否应当有相应的期限。离婚经济帮助中一次性帮助或者长期帮助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离婚经济帮助是一次性帮助还是长期帮助应当明确规定其条件。此处应当明确规定其条件,可以参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给予长期帮助。

2.离婚经济帮助中的一次性帮助,应当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分期给付为例外。只要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允许,应当一次性支付离婚经济帮助。只有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一次性支付离婚经济帮助的,才可以考虑分期给付,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分期给付的整体时间、具体分期的时间、每次应当给付的金额等,以便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3.离婚经济帮助中的长期帮助,不宜再用原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为标准,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中明确长期帮助给付的整体时间、具体分期的时间、每次应当给付的金额等。

(二)以个人住房进行帮助的缺陷

离婚经济帮助中以个人住房予以帮助的方式有欠妥当。《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在离婚经济帮助中可以以住房进行帮助,但是对于如何以住房进行帮助并未明确规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住房帮助的形式包括了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

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离婚经济帮助有以下两点值得商榷:一是,住房是大多数家庭财产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且对于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有着重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指出:“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经过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58页。此种做法虽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利益,却是以牺牲另一方的合法民事权利为提前的,其正当性值得怀疑。

二是,就离婚制度整体而言,以个人住房进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不具备合理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住房问题亦有诸多法律条文予以规范。而离婚经济帮助是指以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条件,这就意味着,离婚经济帮助在制度安排上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便会出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住房应当归一方所有,但是经过离婚经济帮助之后又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对一项财产的归属作出前后矛盾的确认,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也无合理性。

因此,离婚经济帮助应当以金钱帮助为原则,多种帮助方式并存。所谓以金钱帮助为原则,是指一般情况下离婚经济帮助应当以金钱帮助。这是因为如以实物 (包括住房)、有价证券等进行帮助的,要涉及到这些物品的价值计算,而且对于权利人而言,也会面临将这些物品变现等一系列问题。所谓多种帮助方式并存,是指只有在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不能支付足够金钱帮助的情况下,才能允许用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如果离婚配偶一方无住房且需要经济帮助的,应当考虑以给付租金的形式进行帮助;只有在义务人无法支付租金时,才能以权利人个人住房的居住权进行帮助。

四、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须在“离婚时”提出,至于离婚时并未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离婚后还能否请求经济帮助的情形,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字面解释,离婚后不能请求离婚经济帮助。这限制了被帮助人请求权的行使。

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当包括离婚时和离婚后两种情形,不应当仅仅限定于离婚时。离婚经济帮助从权利性质角度而言,应为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规范。一般而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如果诉讼时效规定时间过长,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存在很大困难。可考虑借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的相关规定来确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离婚经济帮助中的“离婚”应当既包括登记离婚也包括诉讼离婚,然后按照不同的离婚方式来具体确定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1.登记离婚后离婚经济帮助的提出

登记离婚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济帮助请求。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不能行使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1)在协议离婚时,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的。此处的“放弃”应为明示,默示不构成放弃。(2)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从离婚登记之日起计算。

2.诉讼离婚情形下的离婚经济帮助的提出

诉讼离婚情形下,离婚经济帮助的提出因权利人是原告或被告有所区别,一是权利人为原告的,离婚经济帮助应与离婚诉讼一起提起。二是权利人为被告的,权利人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可以在判决离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离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离婚经济帮助。

五、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终止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终止的条件。只有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一种情形,即被帮助人再婚。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终止条件的欠缺,是该制度缺陷的重要方面。《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终止的情形分别如下: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

由于离婚经济帮助贫困的标准是离婚配偶离婚后各自生活水平存在显著差异,那么这个差异的减小便是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原因,本文建议确立离婚经济帮助变更的条件为:离婚配偶离婚后经济状况发生足以影响离婚经济帮助继续的重大变化,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或支付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或义务人故意造成自己贫困的除外。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终止

参考国外立法例,本文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应当终止: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再婚的。关于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再婚的情形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权利人为获得离婚经济帮助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不登记结婚的,应当终止离婚经济帮助。换言之,此处“再婚”应当包括事实婚姻。二是权利人为获得经济帮助与他人长期同居但不登记结婚的,应当终止离婚经济帮助。“扶养债权人无疑是‘故意’不结婚的。同样毋庸置疑的是,他也没有可 (以为他人)诉请的结婚义务。所以,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只能是:虽然他通过实际的生活关系已经得到了供养,但仍然继续要求获得 (他人)允诺的扶养费。”①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31页。我国《婚姻法》还缺乏对同居问题的相应规范,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与他人长期同居的,其生活已经得到实际供养,但是为获得离婚经济帮助而不登记结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终止离婚经济帮助。三是权利人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配偶死亡的,如果权利人的生活水平因为扶养与义务人的未成年子女而再次陷入困境,应当恢复原离婚经济帮助。

第二,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死亡的。离婚经济帮助是为了解决离婚配偶的生活水差异而设立,此项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转让亦不能继承。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自然终止。

第三,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死亡,无遗产的。离婚经济帮助义务人的死亡并不意味着离婚经济帮助必然终止,如果义务人有遗产的,离婚经济帮助由其遗产继承人继续执行。如果义务人没有遗产的,离婚经济帮助终止。

第四,离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的。无论是一次性离婚经济帮助,还是长期离婚经济帮助,一旦完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也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在适用条件、考量因素、帮助方式、行使时间以及变更终止等方面还存在缺陷,应当在坚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对上文中所涉及该制度的方方面面加以完善,以期在新的社会发展情况下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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