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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

2012-03-31周欣超

关键词:凯瑞抚顺法人

周欣超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

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

周欣超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

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指的是债务人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故意将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法人,或者姐妹公司之间利益输送,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利时,可以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公司在受让财产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从我国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过窄,有必要引入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统一为整体,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债权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然而,有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十分不公平。从上世纪初开始,美国基于公平正义的衡平原则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立法确立了这一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使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这刺破作为二者之间责任屏障的独立人格面纱,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简言之,法人人格否认是试图以股东财产清偿公司债务。[1]然而,这却不能涵盖现实中股东滥用权利的所有情况。《公司法》第二十条将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限定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会把公司作为工具,以逃避个人债务,如把财产低价或者无偿转移给公司或出资设立另一个公司使股东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针对此类案件,美国判例发展出“逆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此类案件,但仅仅根据《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无法有效解决这类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探析,为我国法院审判和司法解释的出台、立法的修改提供参考。

二、案例评析

案例一: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常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

常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舜公司”)向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购买多批设备,仁舜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拖欠货款94万余元。仁舜公司董事长张某另行出资组建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其投入凯瑞公司的生产设备、实物为580万美元,其中价值470余万美元的机器设备是以仁舜公司的名义进口的。仁舜公司将其进口的针织机械设备作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投入凯瑞公司,此举虽然经仁舜公司董事会决定,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张某在将这些机器设备投入到凯瑞公司之前或之后,也没有向仁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在货款无法得到仁舜公司清偿的情况下,骏隆公司起诉要求凯瑞公司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凯瑞公司明知张某出资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仁舜公司所有,但其仅凭仁舜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而未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整体接收了仁舜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这势必损害债权人骏隆公司的利益,导致仁舜公司对骏隆公司债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对债权人骏隆公司来说有违公平原则。故凯瑞公司对仁舜公司的债务,应在其接收仁舜公司的价值4,746,890美元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一审法院遂判决:凯瑞公司在接收仁舜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仁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凯瑞公司成立以后,仁舜公司由于主要资产已经转移到凯瑞公司,使得仁舜公司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与凯瑞公司一起生产经营,从而导致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在公司主要资产上的混同。张某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中,也未严格区分仁舜公司和凯瑞公司,进一步导致了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在人员和经营管理上的混同。第二,仁舜公司是凯瑞公司实际上的“投资人”,仁舜公司和凯瑞公司也均认为他们之间是关联公司。第三,仁舜公司实际上已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经营场所、用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财产,以及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的能力。凯瑞公司应以其公司所有的财产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瑞公司是否要为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很明显,凯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果要为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否认了其独立的人格。本案中,仁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在逃避债务的表现。然而,这里转移的财产实际上是仁舜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凯瑞公司以逃避股东的债务。从凯瑞公司的角度看,仁舜公司是利用凯瑞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如果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话,只能是股东为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故两审法院都没有适用这一法条,而是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来判决。这种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应该是《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所没有考虑到的,而这恰恰是“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所要解决的问题。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197-20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向抚顺铝厂贷款8510万元,保证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与抚顺工行约定其为抚顺铝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抚顺工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抚顺铝厂未偿还本金、利息,担保人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来,抚顺铝厂向抚顺市国资委请示批准其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得到国资委的批准。铝业公司是抚顺铝厂的全资子公司,后新增注册资本至5亿元人民币。经国资委批准,抚顺铝厂将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为5亿元人民币。

抚顺工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顺铝厂偿还本金、利息,新抚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抚顺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在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本案的最大争点在于,铝业公司是否要为前股东承担债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抚顺铝厂出资设立的铝业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抚顺铝厂持有铝业公司100%的股份(股权),只是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该厂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因设立铝业公司而减少;抚顺铝厂出售股权,取得了受让方支付股权的价款,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因此而减少,抚顺铝厂应自行承担其对外债务。故未支持抚顺工行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抚顺工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避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案情与第一个案例相似,都是公司作为股东将公司优质资产设立另一公司,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债权人请求新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两个案例一个获得支持,另一个却未获支持,造成这一不同的关键在于,两个企业在这个过程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减少了责任财产。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股东不仅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公司债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人格,让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也有可能利用公司逃避自己的债务,从而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无有效的解决之策,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能够解决这一法律漏洞。

三、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内涵及适用

(一)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

根据美国的判例,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有两种情况:第一是公司的特定股东出于种种考虑,主动要求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从而使公司得以享受本来只能由该股东享受的豁免权或保护;第二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1]534根据提出请求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把这两种情况视为“内部逆向人格否认”与“外部逆向人格否认”,本文讨论的重点在于后者。

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指的是,当股东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而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或故意将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法人时,可以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法人在受让财产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3]法人人格否认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就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些年来对此问题可谓研究比较深入和成熟,然而对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涉及较少。刘俊海教授承认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存在,并形象地认为其通常适用于股东人为制造的“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意见也颇不一致。有的法官认为,“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反向推论,被投资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却想将母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便判定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这种理解和认识是错误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相吻合,故而不值得提倡。”有的法官认为,“《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一种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极其谨慎。”[2]197-208本文认为,不能因为某种现象在法条中没有规定就否认其存在,正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美国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公司法》在借鉴的时候仅仅用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两个条文,不能涵盖现实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因此有必要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以理论促进制度的进步。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已经对此问题有所涉及。

(二)我国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应该是在我国众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的企业为了摆脱原企业的债务将优质资产设立新的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这样原企业的债权人就往往得不到清偿。这不仅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种极为不诚信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则运用了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思路,使新设立的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拘泥于现有法条的规定,而是运用法律原则解决姐妹公司之间债务的承担问题。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姐妹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也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表现,而姐妹公司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实际上也是传统人格否认和逆向人格否认的结合。[5]根据姐妹公司大量存在且独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将这一规则适用扩展至姐妹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应符合我国公司法确立这一规则的立法意图。[6]

从上述司法解释和案例可以看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是存在的,能够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权利,可以与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接与配合。

(三)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合理性

由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最先提出这一理论也获得某些案例支持的美国,反对的观点也大有人在。反对的观点主要有:(1)外部人反向刺破规避了扣押股份而非资产这一通常的判决执行程序;(2)允许股东的债权人直接扣押公司资产,有可能损害公司无过错的其他股东的利益;(3)将公司的资产用于偿付股东个人债务,将可能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1]545-546我国反对的观点也认为,可以判定母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其无能力履行时,在执行环节,可以将其持有子公司的股权予以变卖、拍卖,用于偿还母公司的债务。[2]197针对上述反对观点,本文评述如下。

第一,反对观点认为,这一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股权来实现。的确,执行股权是这个问题的解决途径,如果债权人能够通过这种方式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也非未尝不可。然而实际上法院的变卖、拍卖程序能否顺利实现?股权不同于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库存产品等实物有形资产,股权的估价、出售程序等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一定能够保证其按照有利的价格及时出售。在姐妹公司的情形下,公司之间不一定相互持股,其利益输送可能是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实现的;有时姐妹公司之间也会出现人格混同,在这些情况下就不存在一个明确的可以拍卖的标的。因此,逆向否认法人人格,让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姐妹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当然,这是一制度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更加谨慎,可以作为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时的最后选择。

第二,对公司其他善意股东的影响。针对股东直接扣押公司财产会损害公司无过错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应该把握这样的原则,即公司仅在其不当接收的股东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不会对其他无过错的股东产生不良影响。正如《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那样,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上述案例一中,凯瑞公司还有另一持股3%的股东,其在公司的权益不应成为连带责任的对象。

第三,对公司债权人产生的影响。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的资产即为对债权人的担保。如果公司的一部分资产本不属于公司,那么这部分资产也就不能算在公司的责任财产当中,从而也就不涉及侵害到公司其他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即便是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所有资产的信任才与其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明知股东将其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帮助其为之,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利益衡量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英美法上的衡平法,外部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在于实现个案判决的衡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7]所以,在使用的过程中要注意利益衡量,虽然我国不存在衡平法制度,但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注意考虑各方利益的因素。就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始终是也只能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而必要的补充。正是二者的功能互补,才使法人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才张扬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对立性因素出现的,它构成了后者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两者在深沉的张力中,保持一种反思性平衡,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把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公司问题消弭于无形。[8]所以,不管是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还是逆向人格否认,都必须首先坚持公司人格独立,人格否认只是例外的规定,是解决特殊情况下个案公平的制度。

(四)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与相关法律制度

针对股东向低价转让财产以减少偿债能力规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撤销权制度来救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这些制度无疑也能对股东的债权人起到保护作用,然而这些制度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对于撤销权来说,囿于一年的除斥期间,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很可能来不及行使这一权利。即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股东的出资不能直接撤回,还要涉及到股权拍卖等复杂程序。而破产撤销权和无效制度也只能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范围有限。当然,债权人首先应该采取这些常规的手段来实现债务的清偿,逆向人格否认是最后的救济措施。

四、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

(一)主体要件

传统法人人格否认的模式是,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股东,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逆向人格否认的原告是股东的债权人,被告是股东用来逃避债务的公司。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在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应以从股东处获得的利益为限。

(二)行为要件

1.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比较普遍,因此《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很容易利用公司来逃避债务。如果股东将财产无偿转移至公司名下,致使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情形下,可以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应该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向子公司转移财产

上文提到的案例一是典型的股东通过将优质资产设立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或者股东无偿或低价向子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判断股东是否滥用权力的关键在于子公司是否向股东支付对价,股东和子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这涉及到股东的责任财产是否减少。此种情况下要特别注意的是善意股东权利的保护,善意股东没有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其在公司中的利益不应受到影响。

3.姐妹公司

受共同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通常通过一系列财务上的安排,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转移财产,达到避税或者逃债的目的。出现这种姐妹公司传统逃债的行为时,应当否认各姐妹公司的人格,使其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主观要件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未规定股东的主观要件,然而从《公司法》的措辞“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以看出,《公司法》还是倾向于要求被告有恶意。然而证明被告有恶意对原告主张权利十分不利。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的本意,并减轻法人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9]911股东权利滥用造成的后果类似于侵权责任,因此应该考虑主观方面的要件。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从股东特定行为如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姐妹公司之间利益输送等客观事实推定其主观恶意,除非股东有证据证明此行为的合理性。

(四)结果要件

为了尽量不突破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这一要件需要从严掌握。股东债权人由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导致债权不能实现,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是股东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股东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一点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致使其债权人无法从股东处得到清偿,才可以考虑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股东在满足了以上四个要件之后,股东债权人才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请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适用这一制度时,还应该权衡各方利益,在个案中慎重适用,以免对公司的人格独立造成过大冲击。

五、结语

自从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三个司法解释,但都没有涉及到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解释。虽然《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是对《公司法》规定的一个突破,然而此司法解释仅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的情形,难以广泛适用。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范围比较狭窄,缺乏解释的空间。各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运用《公司法》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则,(4)基本上达到了逆向人格否认的效果,然而公司案件是典型的商事案件,理应在《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其独特的规则。

从当今国际社会看,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有逐步扩大其范围的趋势,[10]106逆向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法人人格否认的变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把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加以整理,总结归纳出一套完整的规则,统一到《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中。正如日本学者森本兹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人格目的非法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11]

我国在制定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扩大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空间,像案例一这样典型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制度,使这一制度更加周延地保护公司以及股东债权人的权利。

注释: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56号。

(2)法释[2003]1号。

(3)(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第27页至38页。

(4)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常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等案件引用的法条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司法》第三条等原则性规定。

[1]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J].北大法律评论,2007,(2):534.

[2]吴庆宝.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97-204.

[3]王丽熔.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J].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社会经纬),2011,(2):78.

[4]刘俊海.新公司发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9.

[5]盛海清.“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律问题研究[J].山东审判,2008,(6):111.

[6]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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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C]//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911.

[10]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6.

[11]森本兹.日本法人人格的否认[J].李凌燕,译.外国法评议,1994,(3):87.

Analysis of System of Outsider Revers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ZHOU Xin-chao
(KOGUAN Law School of 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240,China)

Outsider revers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means when debtors abuse shareholders’rights and the corporat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or transfer their property to the company deliberately for free,or transfer benefits to a sister company in order to evade repayment of debts,causing damage to creditors,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should be disregarded,and the company should pay the shareholders’debt in the range of how much it

from the shareholder.Viewing the theory developing and the need of juridical practice,the Article 20 of Company Law cannot cover the entire situation.It is indispensable to introduce the system of revers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and combine the traditional system to improve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shareholders;creditors;revers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D922.291.91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672-0539(2012)02-060-06

2011-11-11

周欣超(1987-),男,山东莱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刘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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