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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2011-08-15史艳红

长治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遗失物处分权赃物

史艳红

(山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600)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史艳红

(山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600)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文章从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中略存争议的几个问题及善意取得在制度与法律上与其他善意保护制度的区别几方面加以论述。关于赃物是否善意取得,文章赞同有条件地对赃物实行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条件;争议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新的《物权法》通过之前,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之后,新的《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改动,把动产和不动产都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之中,这一改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在复杂的市场交易中,若过于强调对所有权的保护,要求受让人明确知道让与人是否有权处分,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或交易难以进行,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该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说法,但大多都是在语言上表述的差异,其实质都是一样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的精神,我们可以得出,善意取得具体是指,无处分权人将自己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转让给受让人,只要在转让财物时,受让人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的,就能取得该受让物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维护了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社会的经济秩序,但同时也使得原权利人对原物所有权的丧失,因此,要想成立善意取得,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具体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转让人必须是无处分权。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只有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让与人没有处分权。例如,甲将从乙那里借用的摩托车,没有经过乙的同意,就擅自卖给了丙;另一种是让与人没有完整的处分权。例如甲乙兄弟二人将父母留给二人的遗产房登记到甲一个人名下,甲后来将房子卖给了丙,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

第二,受让行为基于合理价格有偿的转让。有偿取得是善意取得的前题条件,受让人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受让物,或者是转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让给受让人,那受让人就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享有该物的所有权。另外,如果受让人没有实际支付“合理的对价”,一般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当然,转让人和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支付剩余价钱。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出于善意。关于受让人的“善意”,一是要把握“善意”的认定标准,二是认定“善意”的时间性。关于“善意”的认定,是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为“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关于善意和重大过失的界定一般采用“推定善意”,就是正常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生活经验、交易经验做出正常判断。与此相反,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人,还进行交易,那就是恶意,而非善意。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另外,关于善意的时间性,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这样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正常交易的进行。

第四、转让标的物必须完成移转登记或已经支付。善意取得的完成,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交付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也就是按照生活习惯和法律相关规定,此时的财产转让已经实现。如果交易双方只是签订了财产的转让合同,而没有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不动产进行所有权移转登记,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如对动产没有交付,受让人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也就谈不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所述,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就能取得财产的所用权。如缺一条件,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对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中需要说明的几点

(一)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但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便是所有权取得另外情形。常见的主要有:对于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货币、法律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专有财产)等等,这些特殊的财物,不能适用关于《物权法》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

有学者提出,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我不同意上述观点。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有人因为被盗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购买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必为不法份子销赃大开绿灯。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收到防治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属于一枚硬币的两面,如果购买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不能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不能维护交易安全。

(三)关于遗失物的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

关于遗失物的转让,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7条是对遗失物善意取得作出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善意取得具体是指,无处分权人将自己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转让给受让人,只要在转让财物时,受让人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的,就能取得该受让物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的精神,当受让人已经出于善意而取得该财产时,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追索自己的财产,而只能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从107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遗失物一般情况下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对原物权人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但也不是不限制,其中有重要的一条就是时间的限制,如果原物权人在2年之内,没有像受让人请求返回物权,结果受让人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对遗失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只是有所限制。

(四)关于善意取得是否要求交易有偿

关于善意取得是否需要有偿,在我们国家一般这样认为,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交易的有偿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对此,我同意多数西方国家的观点,善意取得不需要交易的有偿性,因此通过继承、遗赠也可以成立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与法律上其他善意保护制度的区别

前文主要是对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简单的分析,除了物权法中对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规定之外,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能把它们混淆了。比如表见代理,因此,我们必须能准确地对其做一区分。首先,,应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区分开来。从善意取得成立条件,我们不难发现,转让人无权处分财产是其成立的必要前提,即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是以转让人自己的名义做出的。相反,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对方进行交易,但这个代理真实情况是没有权利处分的,只是采用某些方法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有处分权利的,这种情形就不能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应当依表见代理的规则处理;其次,应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发生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和处分自己已受到限制的财产区分开来。处分自己已经受到限制的财产如被监管、扣押、查封的财产,至于第三人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应以其他法律规则论处,而不能以善意取得来处理;最后,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的结果很相似,但其依据的法律不同,其法律性质不一样,不能把善意取得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表见代理中保护善意相对人完全等同。

四、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它对交易的安全、财产的稳定流转和占有关系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只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还有很多问题,尤其是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动产适用的具体情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认识。

[1]房书君.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5,(2):3.

[2]齐心.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5.

[3]张海莹.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5.

[4]张爱珍.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6,(1):6.

Good Faith Acquisition in Property Law

SHIYan-hong
(Law School Shanxi University of Finance&Economics,Taiyuan Shanxi 030600)

Good faith acquisition,also called instant acquisition,refers to the separation of people will it occupy nowhere in its name chattels or registration of real estate transfer to a third person,if a third party when trading out of goodwill to gain the property,the original owner may not recover legal system.This article from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of the elements,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in several problems slightly disputed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and law and other goodwill protection system difference several aspects.About stolen goods in good,this article is for stolen goods are conditions agreed in good practice.

good faith acquisition;conditions;disputed problems

D923.2

A

1673-2014(2011)04-0017-03

2011—03—12

史艳红(1974— ),女,山西长治人,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范连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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