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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2011-08-15荀福峥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国际法权利主体

荀福峥

(吉林警察学院 基础部,吉林 长春 130117)

国际社会发展速度之快,不仅使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迅速蹿升,也引来了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争论。人们或许还没有做好接受这一现实的心理准备,对其质疑的声音从未停止。但在国际法中,国家之间早已注意到了个人的地位,并在立法和司法程序中有所体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96年又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和其他一些公约共同构成了现代国际法。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的理论争议

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参加国际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自然而然地引起广泛关注。其现有理论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实在法学家们坚持以国家为核心而产生的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的理论。他们认为只有国家才能直接地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判断,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唯一主体。[1]

二是坚持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个人为核心的结果,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只有人类才是国际法的推行者。[2]

三是承认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是最稳定的主体,但个人也在一定范围内起作用,个人是更有限的或非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只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是国际法主体。[3]

笔者认为个人必将成为国际法的重要主体,按照一般被接受的国际法主体定义,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国际人权法产生之后,这种认识的不合理已经很少被怀疑。这不是理论家们讨论的结果,而是国际社会的发展和个人作用凸显而被大家所发掘出来的。一个婴儿呱呱坠地,我们不能因为他没有强壮的身体,没有辨别事物的能力就说他不可能成为一个人。这种通过现在发达的事物去判断将来要成熟的非同类,未免有些过于苛刻。随着国际法的日趋完善和理论的更加成熟,个人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将随着国际社会中交流合作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成为国际社会逐渐认可的共识。[4]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

当今,伴随着国际社会的日益强大,个人的作用也在进一步加大,如果不加以保护和规制,或用国家作为中介,都是不公平不适当的。我们先看看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过程,并非因为国际法就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是国家间的并列。社会发展之迅速让人始料不及,个人加入到国际社会的速度超出我们的想象,但也不是不可接受的。通过各种形式的条约,个人成为条约里的主体也就顺理成章。

国际社会的快速发展,将是个人入驻国际法的肥沃土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是客观存在,我们无法改变,却又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颗萌芽期的种子。法律约束国家终究是为了维护人类的法律生活秩序,这个问题就是个人如何和什么时候成为国际法维护人类秩序的载体。李浩培先生认为,19世纪中叶以前,当实证法学派盛行时,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的学说尚有道理,因为那时候在国际上有所动作的只有国家。此后一百年,由于个人实力的增强,以及国际社会的需要,以前只能由国家或集体从事的业务被个人取代。不管是因职务或非因职务,或只是国际经济交往,笔者不同意把他们认定为国家的附属,只能由国家代为主张权利,转载责任。这是过去的权宜之计,不是将来的趋势。[5]

个人既然可以从国际社会活动中获取利益,相应地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国内法一直遵行的原则,换成形势更复杂、法律更新鲜的国际社会,我们亦没理由拒绝一直活动于国际社会的个人成为国际法直接规制的对象。现在国家主权的强势,要求个人在国际上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国家承认和赋予的,这更像是讨价还价,是为了说明国家和个人是不对等的。其实是有些人还没有适应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变化之大之快,还在追求完美无缺的、整齐划一的对象。即使国家可以代为行使,也必然是一种浪费,更何况不是所有因个人参加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都是可被国家加以转载的。

当个人利益受伤害对,很多时候只有自己才会真正全心全意地维护,国家出于尊严考虑维护国民利益也无法真切到和自己的切身利益同等对待。很多时候,只有个人对自己的处境最了解,只有他本人能最及时最适当地保护自己。对此,有学者指出,“个人是国际政治体系的核心,个人在其社会、经济、精神和政治领域的福利必须永远是国际社会的目标”。虽然这是人本主义的国际法观念,但是没有人就没有国家、没有国际关系,也就没有国际法,这就对以往只关注国家的国际法观念提出了挑战。个人部分的或者受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基于国家主权下的国家承认,其不合理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将进一步显现。

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行性

(一)国际法在基础和具体范围里赋予了个人权利义务

国家承担对于个人予以保护的义务正是赋予个人权利的体现,例如承认托管领土国民有请愿权、对无国籍人和难民的保护等;另一个重要的表现是对于人权的世界性的承认,《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都对人权予以承认;同时对于个人而言,在经济领域的活动受到了国际法的重视,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这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欧共体和欧盟也提供了更多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条约。

当然,一些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直接规定了个人的义务,肯定这些规定都是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明确他们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就规定,对于原子能进行管制的计划,不仅仅适用于国家,也同样适用个人。还有另外一个典型就是国际法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的规范和实践,对一些规定的罪行的惩处,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协助,这些犯罪中包括了因为职务而危害人类安全的情况。

在国际人权法产生之前,个人是否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成为判断其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现在这一争议便不攻自破。因为个人不会像国家一样完全参加国家进行的活动,所以只要个人的活动是其承受范围内的,他便拥有具体领域内或者具体事件上的权利义务。国际法可以被界定为国家之间关系适用的法律,私人和国家之间关系也可能适用,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之下,在具体事件和具体领域同样可以适用私人之间的关系,只要这些关系发生在国际社会,能够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二)个人力量的增强使得国际法不得不去关注其原本应有的主体的利益,这样就被迫把个人拉到了国际法的框架之中

在此,我们首先不用担心个人加入到国际法直接约束的行列会对国际法的现有规则造成不可回复的冲击。个人不会造成一个国家所能带来的危害,其任何的职务行为在现代社会都会受到强大的国家体制和国际间关系的约束。个人总是涉及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单个的杀人行为不触及国际法规定的行为,就不会成为任意国际法的规范内容。这其中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有人说个人在国际法院接受审判时,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而非主体。可是,客体是法律所指向的对象,这岂不是矛盾。既是行为的参加者又是行为的指向对象,和外层空间、海底世界处于同一位置,对于个人来讲难免有些不公。

我们从跨国公司自产生到现在成为国际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的过程中看到,现在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依靠巨大的经济实力对国际经济和政治关系施加重要影响,又基于这些影响进入海洋、空气空间、外层空间、成为国际法上不可排斥的主体,且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了跨国公司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例。这让我们想到了海洋争端分庭,它有自己特殊的辖区,这种世界范围内的管辖划分为跨国公司在各个辖区的法庭中取得了普遍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我们依稀看到这就是个人未来的发展图景,等到个人力量可以在合作中寻求国际法律规则的保护,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个人的国际求偿能力有了国际条约的保障并得到越来越多的主权国家的接受

这一争议标准是在国际人权法产生之后出现的,其目的是为了阻碍个人在国际法中拥有主体资格。有条约规定,如果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中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个人就可以向公约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侵害其权利的国家提出申诉。有人说受理个人申诉的制度是任择性的,可是人权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如果国家不予保护,个人只能依靠自己的申诉。也有人认为,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是特殊情况,不能或者很难推广适用于世界其他区域,但欧洲又不是封闭的区域,难道外国人的人权就不用保护了?难民就不用保护了?

(四)国际人权法保护个人的人权是通过直接限制国家的主权来实现的,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不可能和国家一样独立

一国之君、一国之使节或全权代表,这些身份都是代表国家的,失去这些身份,个人就不会得到国际法的特殊保护,我们不以这些人为代表,国际法对个人的保护有其相应的方式,不偏激地认为所有的国家活动都是由个人参加的、国际法是个人设计的这些不合理的要求,他们代表的是国家主权及其之间的对等关系。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也是个人的权利,更应该理解为个人行使受侵害后的请求权,而把此权利先交由处于对等关系的国家出面,促成权利的行使。但是国际法对这些行为的惩治不是为了协调两个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而是为了维护整个人类的利益,回归到了保护个人的利益。

四、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意义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个人所参加的活动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法,这必然会催生新的规则,让国际法涉足更多领域。这样就使国际法包含的内容范围更广、更加细化,同时因为绕开了国家而提高了效率。

加入个人的直接诉讼,必将绕过国家无理由的干预,肯定会节约国际仲裁、判决所需要的资源;通过个人签订国际条约协定,要求个人提供比国家签订时高出许多的风险担保,更能合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同时在条约上可能会出现国家同意参加的条约和个人的协定之间的明确界限,出现层级关系,因为二者是不能相互冲突的,个人之间的关乎国际社会的协议和约定,只有在造成或可能造成国际性影响时才可能被纳入国际法律规范。这就需要继续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加以明确区分,尤其当涉及个人同国家、个人与个人间涉及国际社会且有一定影响的事由时,它会推动我们去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关系。

“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一切努力的最终目标既不是抽象的原则,也不是抽象的共同体,而是人自身”,未来的国内法、国际法应当更多地考虑人权的要求,要求国际法院、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当如何保护个人的利益,改变个人和国家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关系,真正地保护个人利益。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后为此提供了重要契机。

[1]邵津主编.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白桂梅.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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