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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检察工作中的适用探究

2010-11-10舒策华

经济研究导刊 2010年29期
关键词:被害人青少年犯罪

舒策华

摘要: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日益受到重视。它以被害人权益为导向,通过搭建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间的对话平台,以实现平和司法并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鉴于此,对恢复性司法在检察工作中的适用进行一番考察和评价,以期对今后检察工作的开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被害人;青少年犯罪;社会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04-02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发展渊源

恢复性司法,是指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起源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美、加的最初形式是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其方式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使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以之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起诉。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并不限于轻罪案件,一些重罪案也逐步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英国2000年就有1 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美国对未成年犯注重非监禁刑适用,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恢复性司法在许多非西方文化背景的国家也得到适用,如新西兰、北美的一些土著民族等,他们适用“社区司法”、“家庭组会议”等刑事和解方式,强调家庭或社区在犯罪处罚中的作用,以之平抑社会对正式司法的依赖。

二、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尚未设置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于刑事处分以及缓刑判决等,但其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当前,因恢复性司法能及时化解矛盾、构建社会和谐、节约司法成本等诸多优点,受到诸多检察机关的重视并积极尝试。

(一)有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

在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享有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辩论、申诉等权利。但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在恢复性司法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被告人履行的最大可能性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恢复。

(二)有利于构建社会和谐

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其根本价值是恢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一定地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趋向和谐。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深受犯罪之痛的受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社区其他人员,只能作为国家审判结果的被动承受者和旁观者,被犯罪破坏的社区关系不但不能弥补,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关系的紧张状态有可能进一步恶化。恢复性司法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司法程序,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减少犯罪人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有利于冲突的最终解决。

(三)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短缺。必须对资源配置与案件问题展开重新思考。而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是“修复”,即改传统的“惩罚”、“矫正”为“修复”,强调对犯罪的解决除了国家通过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使犯罪人接受刑罚处罚外,还可按照不同犯罪刑罚的特殊要求和当事人意思,以协商和对话为基础的程序解决犯罪问题,从而大大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四)有助于预防减少犯罪

在大多数青少年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到不良的外界影响而发生的,主观过错并不大。在有些轻伤害案件中,有的人则由于一时冲动或一时误会造成伤害。适当的引导和教育而不是强制惩罚则会令其产生负疚与悔过的心理,为将来融入社会奠定基础。恢复性司法着眼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调动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力量,促使犯罪人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

三、适用恢复性司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恢复性司法固然有诸多好处,但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在适用时有些问题仍然应权衡考虑,利弊兼顾。推行恢复性司法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严格遵循宪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注重对适用对象、条件、程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规范,在约束中探索和发展。

(一)适用范围

由于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形式,对恢复性司法不能过分地夸大其效力,适用时必须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并非所有类型的犯罪案件都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从实务中看,目前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未成年人犯罪案等,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等案件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二)适用条件

即使对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仍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恢复性司法只能是选择性而非必然性。首先,双方须真诚自愿。笔者认为,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受害人接受对话形式而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并非外力施压而为,这样才符合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主旨。其次,双方要平等,受害人必须和加害人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而不是迫于某种权势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最后,需要公权介入。恢复性司法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

(三)适用程序

首先,必须进行司法监控。虽然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加害人非真诚悔罪的,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其次,必须形成多方合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以和解方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钝化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属于社会综合治理工程,检察机关应自觉融入“社会大调解”机制,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当地的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等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参考文献:

[1] 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M]//刑事法评论:第12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狄小华,李志刚. 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3] 石先广.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2007,(1) .

[4] 侯其锋. 恢复性司法的人文新视角[J].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4):68-70.

Research on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using in the work of the inspection

SHU Ce-hua

(Taishun county people's procuratorate,Wenzhou 325500,China)

Abstract: Restorative justice as a new criminal justice model, has attracted increasing attention to the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it led by the victim, and community structures offender dialogue between the platform to achieve peace judicial and good effect. in view of the justice,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work of the application of a review and appraisal,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f the right.

Key words: restorative justice; victim; juvenile delinquency; social reconcil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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