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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当何为?
——见义勇为的困境及其消解

2010-08-15李学明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10期
关键词:困境道德

李学明

(嘉应学院 社科部,广东 梅州,514015)

见义当何为?
——见义勇为的困境及其消解

李学明

(嘉应学院 社科部,广东 梅州,514015)

在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背景下,产生了“好心不得好报”的道德悖论,也产生了见义勇为的困境:社会需要见义勇为,但见义勇为往往会“好心不得好报”,见义不为不对,见义勇为也不对。如何消解这种见义勇为的困境是当前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问题。

道德悖论;见义勇为;见义智为;保障机制

一、好心不得好报:见义勇为的困境

见义勇为的前提或基础是有“义”的存在,那么,什么是合乎“义”的事情呢?“义”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说:“义,己之威仪也。”清代段玉裁《说文解字注》进一步解释为:“言己者,以字之从我也。仪者度也……义之本训,谓礼容各得其宜。礼容得宜则善矣。……威仪出于己,故从我。董子曰:‘仁者人也’,义者我也。谓仁必及人,义必由中断判也。”这与《释名•释言语》中:“义,宜也。裁制事物使合宜也。”及《淮南子•缪称》的“义者比于人,而合于众适者也”的说法是相通的,都是说义是善、宜(法度和法则、规则)的意思,也就是人们在思想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善的标准和原则。人类向善的需要和追求是永远不会错的,见义勇为,永远是社会需要大力弘扬的一股正气,从古至今,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论语•为政》说道:“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就是:见到合乎道德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反过来说,就是见到合乎道义的事就要勇于去做。《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1]由此可见,见义勇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或少受损失,没有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公民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而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合法的行为。它产生的结果必然是坏人得到惩罚,正义得到伸张,公共利益免受损失,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它是一种敢于担当道义责任、一往无前、无所畏惧的道德品质,亦是一种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体现。因此,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重新唤起人们对他人的爱心、同情心,可以弘扬社会正气,抑制公众道德冷漠现象。

然而,在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背景下,“人心难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客观事实,有道德的人吃亏,无道德的人得利,见义勇为者利刃加身,见义不为者安然保命,肇事者逃之夭夭,救人者反被诬为肇事者之类的事件在当今社会并不鲜见,一人有难,众人围观,英雄孤身无援,见义不为等令人遗憾的场面,许多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的故事仍发生在我们身边。如轰动全国的南京彭宇案,好心帮忙的彭宇却被受助者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赔偿40%的医疗费,计45876元,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大关注,一些人更是发出了“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的感慨。[2]于是在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道德生活领域出现了这样一种见义勇为的困境:社会需要见义勇为,但见义勇为往往会“好心不得好报”,见义不为不对,见义勇为也不对。这样,在一些人的道德观念中,似乎“见义不为”才是正常和理智的行为,而“见义勇为”之士,却不被人们理解,他们的境遇也不容乐观。据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2001年年初对历届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中64位烈士的家庭及子女就学状况进行的调查,结果令人心酸:64位烈士家庭中,47家相当困难,人均月收人不足200元,29名烈十子女因困难辍学、失学;据了解,这些见义勇为烈士家庭长期不能脱贫,而且数量每年都在增加。[3]

从本质上来说,导致这种困境出现的根本原因之一是“怎样见义勇为”的问题,即缺乏见义勇为的道德判断能力与道德选择的经验。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性来看,它与一般道德行为相比,其特殊性在于:见义勇为对行为者有重大的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勇”字,表明了行为者所维护的正义和公益所处的环境和条件不同于一般道德行为。导致了多数人都认同“义”的原则,并不等于其“为”和“勇为”。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来看,人群中本来就有一些爱占小便宜、不讲道德的人,这样的人爱坐享其成或利用他人讲道德的成果。这就需要见义勇为者去注意和认清自己遇到的受助者究竟是怎样的人,进而把握自己行为的必要限度。这些都需要见义勇为者具备一定的道德判断能力与道德选择的经验。

原因之二是如何保障见义勇为的问题,见义勇为行为往往伴随着行为者重大的利益付出或生命的代价,如行为者自身财物的损失,身体受到的伤害,事后自己及家庭经济上可能受到的影响等等,甚至包括生命的付出。“一个没有英雄的民族,是一个没有希望的民族,有了英雄而不知敬仰和拥戴的民族是一个没有民族精神的民族。这种英雄一阵子,痛苦一辈子,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境况,全社会都有责任,不解决这一问题,见义勇为的英雄有后顾之忧,更多的人在遭遇到危急情况时,会望而却步,成为弘扬社会正气的一个实际障碍。”[4]目前,全国各地都对奖励见义勇为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是解决见义勇为者后顾之忧的根本,而这方面的保障机制目前是缺乏的。

二、见义智为:走出见义勇为困境的路径

见义勇为在道德范畴内,属于理想的道德,见义勇为行为本身是种高度自律的道德性行为,没有外部强迫,是行为者求义和求善的自愿行为,是一种“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高尚境界。我们当然不应该否认其应有的社会价值。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见义勇为仅是理想的道德,但非公民法定的义务。而且见义勇为有个不能忽视前提条件。这个前提条件就是:你的勇为,要能够起到救助的作用。而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不具备对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作直接抗衡或紧急处理的能力的人,如果鼓励他们去扑火、救人或抢险救灾,往往是火没扑灭,别人没被救起,救灾也没救成,自己先把命搭进去了。如果与违法犯罪分子作面对面的斗争,很可能是鸡蛋碰石头,不仅徒劳无益,而且还要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包括生命的代价。从这种意义上说,提倡没有能力的人奋不顾身“见义勇为”,是不符合实际的。我们提倡见义当“智为”,“智为”是指遇到险情时善于审时度势,分析客观情况,作出力所能及的恰当行动,既消除危机,又保护自己。比如遇到老人摔倒了怎么办?遇到这类事情还是要注意一下。首先,不要盲目地上前搀扶,遇见老人摔倒时,应先观察老人的表情、神态,如神志清醒,先询问摔倒原因,然后给子合适的帮助。其次,可以视情况报警,报告事件地点和经过,请求专业人员迅速赶来处理。以上的处理方式决不是“小题大做”,因为盲目的帮忙很可能事与愿违,好心办坏事。倡导“见义智为”,不但不会弱化“见义勇为”精神,反而更增人文关怀,彰显社会进步。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是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任何行为,包括见义勇为,都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操作。因此,我们说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且必须是合法的行为,是依法而为的。以一种违法的方式去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不论动机如何良好,这都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真理往前跨越一步,就会走向谬误。那种以为凡是见义勇为,任何后果都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是错误的。长此以往,只会造成以暴易暴等严重后果并导致私刑和报复等行为的出现,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现实生活中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被诉诸法律的案例绝非屈指可数的个案,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不应有伤害甚至死亡后果的案例也常见诸报端。比如说抓小偷,我们可以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但不能一上来就把小偷一刀捅死。从法律的角度说,盗窃罪——除了一些特别情况的,如盗窃金融机构或国家文物的——是不判死刑的,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小偷固然可恨但惩治犯罪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公民应该是尽力协助警方而不是直接去惩罚罪犯。何况,人的生命权是最高人权,也是宪法所赋予每一个个体生命的最高权利。因此,“路见不平”也不能一律“拔刀相助”,而要根据对方违法行为的尺度决定自己行为的力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三、利益保障:消解见义勇为困境的机制

对于行为者而言,见义勇为的行为常常意味着利害关系的权衡,求“义”行为的后果极可能损害自身利益,取“利”则会失“义”,不可能义利兼得;见义勇为者有可能付出的不仅仅是自身之“利”,还可能涉及个人生命、家庭、生活等等。从这一角度看,人们在做出“见义勇为”行动前,就不能不带有考虑自身安全以及今后能否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思想成分。那么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尚存在重大差别,尚达不到高度统一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为主体是否选择见义勇为或在此行动中自身利益的付出程度如何?就必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客观问题。“一般地说,行为主体在行动的选择和利益的付出上,客观地存在着一个潜在的界限,即以不影响行为主体及家庭正常生活为限,或以日后正常生活能得到保障为限,超出这个界限,‘见义勇为’就很难成为社会大多数人的道德行为。”[5]如果“见义勇为”行为的后果代价高,事后又不能得到社会承认、给予相当的荣誉与奖励和利益上的保障,甚至一再出现英雄人物“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就会使更多的人见义“不勇为”、“不为”,在邪恶面前、危难关头“畏缩”不前。人都是现实的,要激励更多的人牺牲个人最大的利益去“取义”,不能理想化,除社会荣誉外还必须给予制度上的保障和经济上的补偿。这是极为必要的,正如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6]否则,无论社会如何以道德教育去感化、倡导,人们“知行相悖”、见义畏缩“不勇为”的现象依然无法改变,而且“见义勇为”的少数人亦会逐渐转入畏为、不为的群体行为之中。

由于见义勇为的危险性,没有哪个行为者是为了“利”而表现自己的勇敢和社会责任的。见义勇为者在对“义”在价值认同前提下对“义”做捍卫的社会道德行为,维护了社会的“大义”,匡扶了社会正气,弘扬了社会风尚。见义勇为者舍“利”而取“义”,牺牲了个人之“小利”而成就了社会之“大利”,但并不意味着社会不应相应补偿见义勇为者之“利”。因此,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要与时俱进,打破传统的君子羞于言利的窠臼,见义勇为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向受益人主张自己应得的报酬,受益者也应当向见义勇为者按其受益的大小进行物质补偿。另一方面,社会应保障见义勇为者,解决义士们的后顾之忧,使见义勇为者不会“流血又流泪”。保障机制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而这些都需要制度的保障,因而,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建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机制,如:从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角度来看,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二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从社会法的角度来看,可以社会保险的某些形式和手段为见义勇为者及其家人的医疗、生活做出保障;在因见义勇为而请假、误工等方面给予物质帮助、奖励和精神表扬等。让英雄不再流血又流泪,在社会各方面形成有利于见义勇为的局面。同时,要对见义“不为”,见死不救等不道德行为进行及时揭露和批判。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解除人们的“后顾之优”,激励社会上更多的人加入到弘扬正义、抑恶扬善、见义勇为的行动中去。

社会欲使“见义勇为”成为广大群众日常遵循并实际践行的道德规范,就必须从政策上和法律上保障“见义勇为”者在自身利益做出重大付出后,自身及家庭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不致因此而陷入种种困境。因此,面对令人寒心的社会道德冷漠,面对“好心不得好报”的道德悖论现象,我们要大力提倡见义勇为的精神,并辅之以“见义智为”的能力,建立必要的保障机制,让好心有好报,同时鞭笞见义不为的丑恶现象,定能走出见义勇为的困境,促进社会风气的较大好转。

[1] 现代汉语词典[M]. 商务印书馆,2005.

[2] 曾玉燕. 男子称扶摔倒老太反被告 法院判其赔四万[EB/OL].http://news.suho3.com/20070906/n251994979.html.

[3] 刘砺平,张开丰. 英雄需要关爱 致残致伤见义勇为者渴望法律保护[EB/OL]. http://news.sohu.com/55/82/news202268255.shtml.

[4] 朱力. 旁观者的冷漠[J].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7,2.

[5] 王本兴.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之我见[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4.

[6] 邓小平文选(第2卷)[M]. 人民出版社,1994.

B824

A

1008-7427(2010)10-0067-02

2010-07-21

作者系嘉应学院社科部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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