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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0-08-15陈桂莲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行政责任本法法律责任

陈桂莲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山西太原 030032;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太原 030006)

论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陈桂莲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山西太原 030032;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太原 030006)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出台以来,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对新型的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再加上法律责任制度不够完善,无法有效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势在必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自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第一部法典式《反不当竞争法》以来,西欧各国纷纷效仿制定相关的法律。1900年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成员国在布鲁塞尔对《巴黎公约》进行了修订,明确地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了对某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各国立法时除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概括定义以外,又用列举具体竞争行为的方法来补充概括意义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我国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采用了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的认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分则部分又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们分别是仿冒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勾结投标行为等。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对新型的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再加上法律责任制度不够完善,无法有效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势在必行。

(一)一般准则在适用上还存在着局限性。一般准则不能独立适用,它必须与其他条款相结合才能适用;对一般准则中包含的不确定概念,目前也缺少统一的认定标准;而违反一般准则的法律后果也不明确。如果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最好的办法是增加一个具有高度概况性的一般条款。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中,曾经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时进行了修改,是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据介绍,修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授予执法部门太大的权力。不能授予行政机关依据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虽然说在当时是有道理的,可是因此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11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挠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三)执法双规制以及执法主体不明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设定了行政责任并采用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执法的双轨制。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行政责任,也没有规定由行政部门来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司法机关直接依据一般条款将具体条款不能包括的某种行为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在我国双轨制的情况下,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并没有授予行政机关这样的权力。如果要增加一般条款,实行由司法机关执法的单轨制而废除双轨制则是最简便的办法,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行政机关的参与是不可能的。因为目前行政执法在我国仍占主要地位,在我国规定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竞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如《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同,职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施。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商品行为、商业诋毁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规则,给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可乘之机。对拒绝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不提供情况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也没有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外,行政处罚的计罚标准不科学。从目前情况来看,计算违法所得存在很多技术上的困难,对没有或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行为,处罚难度大。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措施

(一)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一般性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不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最为有效的办法,同时也能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

(二)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有关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和第20条中所指的“违反本法规定”的含义需明确。对于第2条第2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学术界倾向于它不仅包括违反第2章的规定,也包括违反第2条第1款中的一般准则,但目前还未见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如能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这一点,将会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也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明确的依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也应该作同样的解释。这样,就会为违反一般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找到了相对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加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执法主体

我国目前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较为普遍,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严厉,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十分艰难。而对一些经营者来说,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得利益远远大于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法律责任,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的层面,努力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同时,我国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通过修法,在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构成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充分发挥刑事责任的作用。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设立公平竞争的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等权力,以提高行政办案效率。

总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等方面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作用。因此,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对其完善的措施,就显得十分重要了。通过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确保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地发展。

[1]付志新.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J].人大建设,2007,(10).

D92

A

1673-0046(2010)5-007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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