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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预审制度之案件分流体系新论

2010-08-15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重罪预审裁判

张 舒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法国预审制度之案件分流体系新论

张 舒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法国的预审制度是大陆法系及其他国家预审制度设计的基本蓝本,其所具有的侦查与裁判性质带来的权力膨胀等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热议的焦点。文章将另辟蹊径,以轻、重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为基点探究预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预审制度;司法裁判性;案件分流

一、法国预审制度的功能

纵观目前学者对于法国预审制度的功能研究,较为集中的观点是其具有侦查与裁判的双重功能界定说。被众多学者誉为法国“刑事司法中枢”的预审制度,一直是法学家和实务界热衷讨论的核心话题,其制度上的优势与劣势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难以割裂,如何取舍,并应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又不造成南橘北枳的两难境地是文章予以探究的出发点。

(一)预审制度的侦查功能

法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预审法官可以依法实施任何他认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行为和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从该条文可以很明确地得出预审法官所被赋予的侦查权力。在侦查实践中,在警察初步侦查后,预审法官即可展开全面调查、搜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其可以采取诸如搜查、询问证人、扣押、调取相关物证等一系列侦查措施,还拥有指挥、领导警察对现行重罪、轻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其侦查权力维度之大,在世界刑事诉讼侦查领域是突出的。此处不难引发人们对此的思考,预审法官“超级警察”般的职权、地位难免造成权力的膨胀、异化,对公民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形成巨大冲击,这样一个制度为什么在法国和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能长期存在,其凌驾于基本人权及诉讼构造之上的合理性又在哪?基于以上疑问,笔者有两点拙见:(1)预审法官侦查权的享有,其最大的合理性在于扩大了侦查权的内涵,侦查权的学理定义基本在于侦查机关(即通常的控方)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只强调了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的侦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其犯罪证据的搜集,而并没有强调其还赋予并应该履行的查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的证据,证明其没有犯罪的责任。如同英美法系等国家“私人侦查”制度的存在,其正是为与侦查机关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名成立相抗衡的武器。既然侦查机关享有证明其控诉的职权,为什么就不能有能与之抗衡的另一方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进行侦查?法律虽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全面搜集证据,无论证明抑或推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可能。但是从侦查机关的控诉职能而言,如何要求其既证明自己的言论又推翻自己的言论,既为自己的言论承担举证责任,又为推翻自己的言论负证明责任?因此,基于与辩护方“私人侦查”同样的出发点,赋予中立的、代表国家的、能与侦查机关力量抗衡的一方——法院来行使侦查权,既搜集证实犯罪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搜集推翻犯罪嫌疑人犯罪可能的证据,达到控辩双方在证据获得上的平等,为辩方获取证据开辟一条于法有理、不受他方控制、影响的路径,以期避免力量弱小的公民、组织在面对拥有强大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时,从一进入诉讼程序开始就陷入不平等之境。

(2)侦查权的适当抑制。法国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的侦查职能能够长期存在的又一合理性是其得到适当的抑制。与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权的启动不同,法国预审法官侦查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不能够听凭法官自行决定,而只能是当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书或经受害人告诉并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后,预审法官才能依职权受理案件。即使是针对现行重罪或轻罪中预审法官的“司法警察行为”,在现场勘验结束后也需将调查结果交检察官。预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也受检察机关公诉书范围限制。这一规定犹如有学者所言:“公诉官负责追诉,但没有审问权和强制处分权,而预审法官有审问权和强制处分权,但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追诉权。”这样的抑制规定恰好使法国的预审制度得到一定牵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一种制衡,来维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合理构架前提。

(二)预审制度的裁判功能

预审法官之所以为“法官”,即职责范围当然包括裁判的权力属性,在预审中承担司法裁判的职能。在进入预审后,预审法官即为中立的“判断是非者”,对于检察官或当事人提请开展某项侦查行为作出是否采纳的裁定;要求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的裁定;是否同意民事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裁定……最为重要的,当预审终结时,预审法官依法作出提交审判与否的裁定。以诉讼制度的构架、控辩力量的抗衡、人权的维护为基准点,预审法官制度恰好履行着维护程序正义的职责。在一个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控方搜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与否需经过预审官的裁判;在采取涉及公民人权的强制措施时,需预审官的准予,虽然预审法官过多介入侦查过程、权力过于膨胀而招致人们的广泛异议,甚至有学者严明该结构破坏了诉讼三方的三角结构——非典型的三角形诉讼结构。但就笔者而言,该种形式上的不典型、不公平恰好是实质公平的表现。如前所言,在侦查过程中,只赋予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其为证明己方的论证与假设,能够名正言顺地采取一系列侦查措施,而辩方则只能从控方获得相应、有限的(甚至没有)能够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在该情形下,对于侦查措施的采取与否、采取的力度大小,如果没有中立的第三方予以评断,直接由控方自由掌控,没有一个裁判者能居中权衡利弊,诉讼的典型三角结构又怎能建立,建立在控方力量明显强于辨方、侦控力量异常强大、控辩严重失衡基础上的诉讼结构又怎能谓之典型与公平?

二、对于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处理的若干异同

(一)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处理之异

(1)预审阶段而言,所有的重罪案件都必须经过预审;轻罪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可以选择地进行预审。程序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轻罪案件相对于重罪案件而言,案情比较简单明了,一般犯罪嫌疑人等给予以认罪且证据切实充分,如某些案件人赃并获等情况,不需要法律强制规定每一案件都需经过预审法官调查取证,对簿公堂。而重罪案件一般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案情也比较复杂、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缺失,因此,建立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阶段,由预审法官在司法警察等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搜集全面各方证据、集中所有犯罪迹象与情节,证实犯罪与否。该制度设计既讲求实质公平又最大化地节省司法资源,做到司法资源利用的针对性和效率性。

(2)预审制度分为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而只有重罪案件可以进行二级预审。二级预审是上诉法院审查庭对预审法官所进行预审的审查,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分理由、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该制度设计也有其合理性,在二级预审中,初级预审法官已经对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与搜集证据,进入二级预审时,二级预审官的进一步查明能使案件更为明晰。从证据法意义上讲,其证据更为完整、充盈,更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到最大化的证据确认。同时,二级预审还对初级预审程序上进行审查,以防止初级预审中程序违法以及法院与警察机关侵害被审查人基本利益之举。

(3)进入审判程序时的流向不同。在经过预审法院审理后,在预审终结时,预审法官会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确定该案件属于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并相应地移送轻罪案件法庭或重罪案件法庭。该规定不同于我国,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当案件完成侦查、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在判断案件情况、确定是否开庭审理后,都统一地将案件交由法院审理,没有相应重罪法庭与轻罪法庭之分。

(4)审理过程中,轻罪案件可以采用法官独任审理的方式;而重罪案件则必须组成合议庭,且合议庭法官来自于其所在地的上诉法院或轻罪法院。审理组织采取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性质的陪审员结合的方式。就重罪案件审理不同于轻罪案件审理,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重罪法院不是常设法院,其定期开庭,一般一个季度一个开庭期,特殊情况经过上诉法院院长与检察长协商后,可以在一个季度内增加开庭次数;第二,重罪法院是法国受理刑事案件法院中唯一设陪审团的法院;第三,重罪法院只受理经过上诉法院起诉庭同意起诉的案件;最后,对重罪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允许上诉,但可以就法律问题申请最高法院复议,故重罪法院作出的判决一般就是终审判决。

(二)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处理相同之处

(1)预审制度性质相同。不管是对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的初级预审还是只针对重罪案件的二级预审,其都具有侦查与裁判的功能,在性质界定上,都具有司法裁判性。预审法官首先履行的都是侦查职能,尽可能多和全面地搜集犯罪信息,查明案情、证实案情,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于法,将无罪的人尽快释放,维护其基本人权。在侦查的基础上,预审法官行使裁判的职能,裁定双方诉讼要求、裁定控辩信息、裁定案件流向。无论是初级预审抑或二级预审,其侦查与裁判的性质都是毋庸置疑的。

(2)对于轻罪、重罪案件的预审裁定都可以上诉。该相同点也进一步证实了预审制度的司法裁判性。当控辩双方对于预审法院作出的预审裁定由异议、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法院对预审法官作出的各项司法裁判权性质的裁定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对于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其具有相同的预审救济机制,以期最大化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作为预审制度蓝本的法国,其预审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具有相当程度上的合理性。关于轻、重罪的分流处理制度是很值得其他国家借鉴的。对于轻罪选择性地进行初级预审,后流向轻罪法庭;重罪案件经初级预审、二级预审,在证据达到相当程度后,进入重罪法庭审理,这样的分化使得审判工作有轻有重,司法资源等到合理分化,各个案件有与之相适应的程序、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资源配置、与之相适应的重视点和重视力度(如轻罪案件可以更为强调诉讼的效率;重罪案件即可更为强调公平、正义和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抗辩力量的平衡。)各个程序相互支撑,以期建构更为合理,凸显实质意义上公平、正义的现代诉讼制度架构。

[1]周建华.法国预审法官存废之争[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

[2]盛艳.法国的预审制度及其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借鉴[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3).

[3]曹文安.法国预审制度新论[J].法学论坛,2008,(3).

D90

A

1673-0046(2010)5-006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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