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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模式选择*

2010-08-15

外语与翻译 2010年4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小额纠纷

黄 娟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长沙 410004)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模式选择*

黄 娟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长沙 410004)

建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要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性建构,模式的选择尤其关键。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模式时不仅需要考虑法治的发展,也需要考虑传统文化的继承、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自治等。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单设,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证明了大陆法系国家能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我国也应选择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单设小额诉讼程序。但鉴于国情,不能仅仅简单地抛出小额诉讼程序,而应努力去创造小额诉讼程序确立和发展的必需环境,必要时可以考虑先进行试点,将理论研究与实践调查结合起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再行立法。

小额诉讼;程序;模式

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崭新的法律命题。早在 20世纪 60年代,基于纠纷的多发、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与司法资源的有限、诉讼迟延、程序繁琐等之间的冲突,许多国家或地区开始着手进行民事诉讼改革,建立便利、快捷、灵活、低廉的小额诉讼就是改革目标之一。我国现正处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引发了诉讼数量的激增,成本昂贵、周期长、执行难等普通程序固有的弊端凸现,尤其是在诉讼标的额较小的诉讼中人们往往“望权却步”,这必将造成权利保护的缺位和纠纷的积累。正因为如此,小额诉讼的构建也开始进入中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视野,法学界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论证。

一、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它是一种有关法定最低限额的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之后英国、日本、德国、韩国等也纷纷按照各自的国情建立起相应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对小额诉讼的界定也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如齐树洁在《民事程序法》中指出“小额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王亚新在《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机构》一书中提到“所谓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在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题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在常怡的《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这些定义虽然语言表述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其概括出来的内涵大体是一致的。综合以上说法,小额诉讼是指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专门机构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相对简便、迅速和经济的特殊诉讼程序。

按照这一定义,小额诉讼程序大体上有以下特征:

1、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操作简单便捷,但它并不是非诉程序。从性质上看,它仍然是法院适用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其受案范围、诉讼步骤、诉讼规则等方面的特殊性,它并不隶属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特殊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单一明确。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简便、快速,审理过程相对简单,不适合复杂重大的纠纷处理。因此,大多国家都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一定数额限度内的债权债务纠纷。

3、小额诉讼程序简便、操作规则灵活,追求低成本和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就在于简便、快捷、经济,因此在诉讼的每个环节设计上都力求实现该一价值。如文书形式采取格式化、开庭时间灵活、诉讼费用全免或减免、注重调解、鼓励当事人本人起诉、法官更主动介入诉讼等。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之比较

按照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的观点,“理想型小额法院”是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在构建本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由于法律传统、司法制度、诉讼模式等的差异,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模式:

1、完全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适用这一模式的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等国家。如美国,1913年俄亥俄州克里夫兰市首创小额法庭处理小额纠纷,现今已经基本上在全美国普及小额诉讼程序。各州在立法上均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原则,规定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原有小额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并完善的。1864年英格兰就设立了郡法院来处理争议金额较低民事纠纷的小额诉讼程序,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一种低廉简易的诉讼程序处理 3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纠纷、占有诉讼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5年 9月 30日新《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第 40次修改又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大范围的增补和调整,一直以来英国都是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专章规定小额索赔审理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一审民事程序,而是能够从性质上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区别开来的特殊程序。1996年日本就民事诉讼法作了专门的修订,修正了简易程序,第六章专章创设了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在程序的选择上赋予当事人自由权,原告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的程序,同时保护被告的权利允许被告申请转入适用简易程序。

2、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德国 1990年 12月 17日颁布了《简化司法程序法》,该法规定从 1993年 3月 1日起诉讼标的金额在 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自根据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地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它只是根据诉讼金额的大小来处理争议金额较低或案情简单的普通诉讼程序的简化形态。

以上两种模式清晰地反映了不同国家在应对小额纠纷时的理念差异。在前一种模式中,解决小额纠纷所依赖的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在性质上、价值上、运作上都不同的、完全独立的一种特殊程序,由专门的法院、法庭或法官依照专门的程序规则来裁判,其优势在于能更好地实现理想的小额程序构建,不足在于更容易出现与诉讼制度整体难以整合的现象。在后一种模式中,由普通的一审法院适用相对于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更简化的一套程序来处理小额纠纷,在性质上、价值取向上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同,只不过是根据诉讼金额的大小来进行划分,其优势在于能更好地融合于司法体系之中,不足在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不独立,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进程中,我国公民的法律理念发生了较大的转变,维权意识明显提高,出现了“民间纠纷官司化”的趋势。诉讼数量的与日剧增不可避免地给基层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不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的缺失等又加剧了这一压力。如何才能在兼顾经济、效率的同时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2005年 10月 26日最高人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指出应“探索建立规范的小额诉讼制度”。当前,各地法院也在进行积极探索,纷纷设立了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机构,如 199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城市小额钱债法庭工作试行办法》,并设立“小额钱债法庭”;海口市成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处理 10万元以下小额债务案件的审判;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设立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组;北京市朝阳区设立简易法庭;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下设速裁法庭。这些基层法院的尝试在一定程序上推动了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则,这些试行的做法随意性较大,甚至有可能演变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途径。因此,理性建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要建构小额诉讼程序,首先要选择好适合自己的模式。那么,根据中国国情,应选择哪一模式呢?

首先,应该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针对微小权益的司法救济方式,不简单等同于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在现代社会的多元纠纷解决体制中,小额诉讼以其特殊的价值占据其中。一方面,小额诉讼的便捷、快速反映了其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小额诉讼也没有背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与诉讼的结果公正之间并无矛盾,反而因为其成本低、便利能更好地实现对微小利益的司法救济,且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也具有正当程序的一般要件。相对于传统的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降低了司法的对抗性、技术性,被称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结点”,它的构建是诉讼改革的必然结果。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在设计理念上与普通程序不同,绝不能妄图以普通程序来取代小额诉讼程序。

其二,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考虑法治的发展,也需要考虑传统文化的继承、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自治等。在美国,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严格的形式化,加之联邦和州的二元审判体系,如不进行性质上的改变、做到与普通程序的隔离,就很难真正实现程序简易化的目标,因此它选择了在完全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作为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形态而出现的,因为其更重视司法审判体系的统一性,严谨审慎的传统观念体现在民事诉讼立法之中表现为极力不创设特殊程序。在我国当前法治建设进程中,尚未寻找到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之间的平衡点,民事诉讼程序在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都面临困境,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之间失衡、公众对程序正当性表现出不信任。显然,建构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环境在现今的中国还是缺失的。贸然地“拿来”英美法系的彻底独立模式,并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固有价值,反而会由于与普通程序泾渭分明难以融入诉讼体制;而照搬德国的“再简化”模式,小额诉讼程序将沦为简易程序的“浓缩版”,简易程序在中国尚没有发挥其价值,“浓缩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效果就可想而知了。因此,在中国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既不可过于激进,也不可过于保守。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单设,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证明了大陆法系国家能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我国也应选择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单设小额诉讼程序。但鉴于实情,不能仅仅简单地抛出小额诉讼程序,而应努力去创造小额诉讼程序确立和发展的必需环境,必要时可以考虑先进行试点,将理论研究与实践调查结合起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再立法。

任何新事物的产生、确立和发展都需要过程,虽然这个过程可能是曲折、艰辛的,但符合社会发展的新事物的诞生是不可逆转的。小额诉讼程序凭借其特有价值受到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青睐,建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的建构和发展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在现有的中国制度环境下建构小额诉讼程序困难重重,但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我们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勇敢地去进行本国的探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建立适合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有效发挥其在和谐社会中的独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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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杜仕林.别让权利沉睡——两大法系小额诉讼之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7).

2010-09-11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青年基金项目

黄娟 (1977-),女,湖南郴州人,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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