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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以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为中心

2010-08-15朱立恒

中国检察官 2010年5期
关键词:责任人员监督权程序性

文◎朱立恒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采取 “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形式,监督不能引发程序性法律后果,导致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使其监督的实效性大受损害。这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人权的保障以及检察监督权威的树立都将产生消极影响。对我国刑事检察监督进行刚性化改造,在遵循宪法原则、立足国情和顺应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规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使检察机关采用规范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形式行使监督权。(2)为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性,还应当增设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包括纠正期限、改变案件管辖等。(3)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能力,包括健全检察机关的知情机制、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恢复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等。(4)赋予检察机关对与违法诉讼活动相关的责任人员的处罚建议权,以增强检察监督的约束力。即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由检察机关向其所属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若处罚建议没有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以报地方人大常委会,由其作出最后处理决定。而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当然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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