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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理解与把握

2010-08-15甄炎龙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6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定罪人民检察院

文◎甄炎龙

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理解与把握

文◎甄炎龙*

一句话导读

本文通过对一起故意杀人案件附条件逮捕过程的简要分析,探讨了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认识、理解与把握。

[基本案情]2009年3月24日凌晨,禹州市朱阁乡村民李某在自家大门楼内竹床上睡觉时,被人持械击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同村村民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3月28日上午,当侦查人员在王某家(王是单身生活)检查时,发现王某所戴的绒线帽上有可疑斑痕,经检查该可疑斑痕系死者李某的人体组织。4月2日,侦查人员再次对王某家进行检查,发现王某家的电瓶灯上有喷溅状血迹,经鉴定,该电瓶灯上的血迹系李某的血迹。4月2日王某被刑事拘留,但王某始终不承认杀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4月29日,经对现场血迹成因进行科学分析,证明系一人作案,且凶手是左手持王某家电瓶灯、右手持械猛击李某头部三下,李某的人体组织迸溅到了王某的绒线帽上。但该案没有目击证人,凶器未找到,现场没有发现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有关的任何物品、痕迹等证据。

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以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侦查监督科经审查认为,此案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存在较大缺陷,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王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亦无证人能够证明王某当晚的活动情况;另一方面作案工具未找到,现场未发现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有关的任何遗留物、痕迹等证据。但现有的有罪证据均指向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有带有死者李某人体组织的王某的绒线帽,有留有死者李某血迹的王某的电瓶灯,有专家的血迹成因分析等等,王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经过进一步侦查,该案的证据应当能够达到确实、充分,遂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某附条件批准逮捕,并提请该院检察委员研究决定。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做出附条件批准逮捕决定后,为侦查机关争取到了足够的侦查时间和机会。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很短时间内被突破心理防线,对杀害李某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不但印证了相关物证特征,而且对作案过程的供述同专家的科学分析相吻合。通过指导、引导侦查,又成功提取了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血衣,成功固定了两份证言。目前,一审已对被告人王某做出死刑判决。

一、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认识

(一)附条件逮捕的实质

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于证据有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予以先行批准逮捕。如果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到定罪所必须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制度。

附条件逮捕的实质是附定罪条件逮捕,它是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的统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即普通逮捕)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即附条件逮捕)两个层面。对于少数重大案件,只要依法基本构成犯罪,虽然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即可附条件批准逮捕。即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满足特定的定罪条件和程序条件。定罪条件是:(1)案件事实证据基本构成犯罪;(2)据以定罪的现有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案件在批捕后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3)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程序条件是:(1)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3)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4)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由此可见,附条件逮捕既对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质上也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现实意义

1.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有效打击严重犯罪行为。严重刑事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但是由于侦查时间短、侦查手段落后和犯罪手段越来越智能化等因素,不少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收集的证据还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要求。但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则有可能影响案件侦查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适用附条件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在时间上争取了主动,促进侦查人员及时收集案件证据,防止由于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而对侦查活动造成的阻碍,保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上述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一案,虽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拒不供述杀害被害人的事实真相,作案工具亦未找到,现场也未发现与王某有关的任何遗留物、痕迹等证据。但此案现有有罪证据均指向犯罪嫌疑人王某,且案情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如不附条件逮捕,给侦查机关争取侦查时间和时机,该案就有可能被流失,犯罪分子就有可能逍遥法外。

2.有助于强化侦查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附条件逮捕决定一旦做出,无形中就给检察机关施加了一种更强的监督责任,就要求案件的承办人必须定期与侦查机关承办人联系,了解补充侦查取证情况,督促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按照侦查监督部门补充侦查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侦查活动,按照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搜集固定相应证据,使案件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主要是通过向侦查机关发出《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侦查情况等后续措施,加强跟踪监督力度。不仅强化了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而且有利于引导侦查机关正确取证,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发现侦查环节的违法问题。此外,对于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达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时,检察机关也能通过监督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3.可以有效地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和维护社会稳定。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适用附条件批准逮捕后,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缓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特别是那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果不及时采取逮捕措施,可能会引起受害人、群众不满,从而引发上访,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对这些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存在,即使证据尚不充分,即可附条件逮捕,并要求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证据,有效地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1.适用的案件范围。附条件批准逮捕制度,对于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查清案件事实非常有利。但是如果适用不当将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附条件批准逮捕要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只适用于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如何界定重大刑事案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罪行严重;(2)主观恶性大;(3)人身危险性大;(4)社会影响大等。根据以上因素,附条件批准逮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等致人死亡或者致多人重伤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走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犯罪嫌疑人;贪污受贿等严重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等。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属于第一类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自附条件逮捕制度实行以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四起案件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其中两起已作出有罪判决,一起证据已经取得重大突破,一起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这四起案件全部属于上述案件性质范围。

2.适用的证据条件。实践中,一般对于证据具有以下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事实发生;(2)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有所欠缺;(3)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条件,且侦查机关已有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方案;(4)不批准逮捕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确有逮捕必要的。

3.适用的刑罚条件。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来看,主要针对重大刑事案件,因此,将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的刑罚条件一般应规定为 “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确保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有限度适用,又能充分发挥其突破重大案件的作用。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程序

1.审查决定程序。(1)附条件逮捕的审查程序。承办人审查案件后,认为需要附条件批准逮捕的,应当在受理案件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并按照规定,详细阐明逮捕必要性理由及对继续取证可能性的相关论证。经报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2)附条件逮捕的决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告知程序。对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在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制作《侦查取证意见书》,详细列明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和其他告知事项,送达侦查机关。同时制作《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函》送本院公诉部门。

3.备案程序。为了慎重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当在批准逮捕3日内将《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侦查取证意见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撤销逮捕决定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保障性机制

(一)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对于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在向侦查机关做出附条件逮捕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向侦查机关发出《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和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以及应当侦查终结的期限范围。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联系,针对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证据问题,积极与侦查机关研究、协商。必要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现场勘验,帮助侦查机关固定、搜集证据,配合侦查机关分析案件性质、明确侦查方向,引导侦查活动的进行,保证案件质量。

(二)跟踪监督机制

(1)对侦查活动加强跟踪监督。对于附条件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加强跟踪监督力度,承办人必须定期向侦查机关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以便于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派员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切实防止消极侦查、懈怠侦查,从而影响案件的后期诉讼。

(2)对附条件逮捕案件重新审查。在附条件逮捕决定做出后,侦查机关必须在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前,定期将案卷及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对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再延长羁押期限。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对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未满时准备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未按照《侦查取证意见书》的要求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补充证据;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向主管副检察长提出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建议,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后,做出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同时在3日内将《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同审查起诉部门沟通,保证顺利移送。

(三)责任追究机制

对在适用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中存在过错、滥用附条件逮捕权,将不符合条件的人予以逮捕,最终被上级机关撤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或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引导侦查、备案审查、跟踪监督等职责,以及没有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提出撤销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以确保依法、准确地适用附条件逮捕措施。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46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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