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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与中国环境犯罪

2010-04-03

关键词:英美法刑法危害

罗 许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严格责任”原则与中国环境犯罪

罗 许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针对中国环境犯罪归责原则的选择问题,运用比较的方法,探讨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原则能否适用于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领域,提出在中国环境犯罪领域应当区分语境,对严格责任原则有选择地加以借鉴。

严格责任;环境犯罪;中国刑法

世界各国运用刑事手段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法益的历史不是很长。20世纪60年代之前,基于传统人本主义的法益思想,世界各国一般认为破坏生态环境仅仅是侵犯人类利益的媒介,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最终是为了保护人类的权益。[1]“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有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反映在人本身的利益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2]但在代际公平、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和动物福利等问题已经引起世界各国高度重视的今天,各国在运用刑事机制保护环境方面,已由单纯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发展到对人的生存权利、经济权益、环境品质和生活品质的保护。[3]正因为环境犯罪现在已经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极大威胁的一种犯罪类型,所以世界各国纷纷用最严厉的刑事手段对其予以规制。本文试图从主观罪过的角度,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问题作一讨论。

一、环境犯罪及其特点

(1)国际上对于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从国际角度而言,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规定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行为,属于侵犯国际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而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第二部分明确规定,故意严重危害环境属国际犯罪。而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或损害,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4]这些定义表明国际社会对环境犯罪的重视程度,同时反映了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惩治的迫切需求。

(2)英美法系对环境犯罪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法律功利主义观念,将一切程度不同的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环境犯罪,不要求危害环境须造成严重结果或情节严重,其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只有“质”的要求,没有“量”的限制。[5]其比较重视法律的实用性,因此,在其立法中没有环境犯罪的完整定义。

(3)中国刑法对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上的环境犯罪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并依法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资源的行为。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狭义的环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规定的犯罪,而广义的环境犯罪是指除该节规定的犯罪之外,分散在其他章节中的相关犯罪。[6]从上述对环境犯罪的概念讨论中,笔者认为,与刑法中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以下两大特点。

第一,危害环境行为犯罪性判断上的复杂性。传统的自然犯罪因其侵犯的是为公众所接受的道德价值基础,对法益的侵害造成的结果明显直接,易于察觉。而在危害环境行为犯罪性的判断上,涉及环保行政法规对危害行为所作的价值取舍与立法机关对与影响环境的行为密切相连的废弃物及环境资源使用标准的详尽规定,同时,由于环境犯罪与工业社会的各种经济活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就造成了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认定上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对于何种危害环境行为应当入罪,还与一国国民的知识结构水平和容忍程度有关。

第二,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主要通过刑事立法中违反环境行政规范注意义务体现出来。从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情况看,环境犯罪都与行政法律法规衔接。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环境犯罪适用的是一种单一性的刑事立法模式,但这并不是说在这些国家看来,环境犯罪不具有行政从属性,而是这些国家通过对环境犯罪创设较高的行政规范标准上的认知义务来体现其行政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犯罪领域中的运用。而在我国,这种行政从属性一方面表现为在刑法典的条文中直接援引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表现为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在行政法律法规中以附属刑法的方式将一般环境违法与刑事违法衔接起来。

以上两个特点使得世界各国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规制有着自己的特点,以便达到刑法所追求的适用效果,而在美国,这突出表现为“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

二、严格责任概念辨析及其在英美法中的适用

1.来由

在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在封建社会,实行的是无罪过刑事责任原则。“从比较刑法史的观点来考察,不论东方还是西方的封建主义刑法,概无例外。”[7]英国的古代普通法采取的也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责任唯一根据的归责方式,它不考虑被告人的内心状态,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就科处刑罚。在12世纪的英国法律和习惯汇编中曾有这样的格言:“无意中干了坏事的人,必须有意地对此作出赔偿。”[8]应当说,这既是当时人类还未能全面认识到“罪过”概念而单纯以客观结果归责的报复刑产物,也是与当时民、刑不分以及赔偿刑联系在一起的。[9]“罪过”的概念被引入英国普通法始于16世纪末17世纪初。此后经过发展,“无罪过即无犯罪”便演变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意味着,在刑法立场的选择上,英国已经完成了从结果责任到主观责任的转变。这反映了人类认识的深化,即把刑事责任与人的自由意志联系到一起,可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但到了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英美刑法又开始突破“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在其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出现了一种新的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和“道德方面的犯罪”这两类犯罪中,其产生背景和原因根据相关学者的表述,大致可以归纳如下。随着工商业的发达,工商业活动大量增加,危害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全与福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急剧增多。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数量巨大,而且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非常困难。如果让起诉方按照刑法一般原则对每一种这类危害行为都必须证明罪过,就很难起诉和定罪,容易使罪犯逃脱法网,也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英美刑法便采取灵活的态度,规定了触犯管理法规的严格责任,从而免除了起诉方必须证明罪过的责任,同时让起诉方有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去有选择地起诉那些有危害行为的人。[10]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者认为在这两类犯罪活动中,需要保护的社会法益特别重要,而且行为人往往也存有过错,只是难以证明而已,因而为避免行为人以此为借口来逃脱惩罚,也为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的场合得到不同的认定,立法者宁可冒有可能冤枉个别无辜的风险,也要从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出发,在立法上表明对这种行为不可容忍和统一处理的态度,可谓“两害相权取其轻”。[11]

2.含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严格责任的内涵存在多种理解,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其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或者说是一种无须证明犯意的责任。笔者认为,严格责任产生之初在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基于英美法系功利主义的传统,在概念上至今对其没有一个严格界定。在探讨本问题时,学者也基于自己对严格责任内涵的不同理解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严格责任既有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运用的情形,同时也有在过错推定的基础上运用的情形,因此,无法人为地限定其内涵。但是,在对该原则的内涵进行讨论时,必须明确的是该原则至少是有别于故意和过失责任的。

3.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与民法中的严格责任

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在民法和刑法上各有不同的表现特征。首先,表现在定义上。民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而刑法上的严格责任虽然学者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理解,但其本质上可以说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其次,表现在适用范围上。民法上的严格责任要比刑法上的严格责任广泛得多。再次,表现在理论基础上。民法上的严格责任主要是“为了对付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平衡社会利益,保护出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的正当权益”[12],而刑法上的严格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而不得已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措施”。最后,表现在学界的态度上。绝大多数民法学者认可严格责任的合理性,而在刑法学者当中,则不仅绝大部分大陆法学者对其合理性提出批评,就是英美法学者中对其持否定态度的也不在少数。

4.英美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及其原因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中之所以要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原因在于保卫社会,而在英美刑事法严格责任体系下,检察官在起诉时不需要证明被告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中部分或全部要件有故意或过失。早期的严格责任就是采取这种规则,即检察官只要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起诉即可,无须证明被告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同早期的严格责任相比,现在的严格责任则赋予行为人抗辩权。虽然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明知”或“故意”或受某种犯罪心态支配,但被告人可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形态而免除责任。[13]

三、严格责任能否适用于中国环境犯罪领域的讨论

1.中国法律对危害环境行为的规制层次

我国对危害环境行为的规制层次分为3个等级,即民事、行政和刑事,需要注意的是,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是不同的。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像我国一样,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准司法权力”,因此,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可能被归为犯罪行为。这是探讨严格责任原则能否在我国刑法中适用时必须考虑的前提。

2.现行刑法中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适用余地

如前所述,现在国内学者在论及严格责任时,所持的视角并不统一,有从无过错责任的角度来理解严格责任的,也有从过错推定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分情况讨论。

(1)在无过错责任的语境下适用严格责任。笔者认为,该种意义下的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实行无过错严格责任确实会混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界限。因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作用是不同的。虽然刑法严格责任的提出受到民事责任归责演变的影响,但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人身责任,通过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进行限制、剥夺自由或者剥夺生命的人身处罚,达到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功能主要侧重于法律惩罚价值而非补偿价值的实现,故历来被称为惩罚性责任。而惩罚性责任的法律思维逻辑应当是:惩罚与过错互为表里,有责任是因为有过错,而不是因为仅有损害,无过错则无责任,因而刑事责任不具备责任客观化的合理依据。民事责任更多的是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考虑个体利益关系的平衡,主要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形式来恢复被破坏的利益平衡,其功能侧重于法律补偿价值的实现,因而称之为补偿性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和条件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只要具有损害事实,不问伤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行政机关介入环境保护的力度非常大,甚至可以说我国的环境保护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对于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法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对于无过错严格责任的轻微刑事责任比较起来并不轻。因此,对于无过错严格责任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动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裁即可,无须将其纳入刑事责任的范畴,否则会把违法行为当做犯罪处理,把民事损害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混淆,有损我国各执法部门保护环境的机制。

第二,实行无过错严格责任会导致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谴责度过高。如前所述,英美国家的刑事立法体系与我国完全不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既有定性的因素,也有定量的因素,是质和量的有机统一。行为虽然有危害社会的本质,但如果没有达到犯罪所规定的量的标准,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则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责任,不是犯罪的范畴。而英美国家的犯罪只有定性因素,没有定量因素,行为只要违法,就可能涉嫌犯罪。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条件要低于我国,其主观犯意与我国的主观罪过也大相径庭。正因如此,英美民众普遍能够接受无过错的严格责任。而在我国,从古至今,民众对犯罪人的谴责度素来很高,一个人若被认定为犯罪人,民众对其态度就会责而远之。同时,我国人口众多,工作竞争十分激烈,政府各部门和许多行业对员工的准入都设置了不曾犯罪的门槛。如果将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设置为犯罪,势必带来对无主观恶性的行为责罚度过高的问题,这样反而背离了刑罚的价值和功能,忽略了刑罚的本质所在。

第三,实行美国的严格责任会违反主客观统一的刑事归责原则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一直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同时明确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环境违法人主观上没有罪过而将其认定为犯罪,即违反了主客观一致原则,可以说是一种客观归罪,同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无须证明罪过或者是过错推定责任语境下的严格责任原则可以适用。笔者认为,这时适用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我国刑法中已经有类似的规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假币罪等。这些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设立的犯罪,无疑为该语境下严格责任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四、严格责任在中国刑法中的可能性及其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要想使后一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在我国适用,必须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必须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明文规定,且条文中应明确规定免除严格责任的辩护事由,否则会突破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第二,如果今后刑事立法中设立了严格责任,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也必须转变。不能因为环境犯罪设置了严格责任而对被告人的辩护理由置之不理,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威胁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今天,面对环境领域的犯罪问题,必须在我国现行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框架内,结合实际情况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以使刑法社会保卫之功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1]何勤华.二十世纪外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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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cipleofstrictliabilityandenvironmentcrimesinPRCcriminallaw

LUO Xu

(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ccording to the problem of the criterion of liability in the area of environment crimes in PRC criminal law, the paper focused on whether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in Anglo-American criminal law may be applied in the environment crimes prescribed in PRC criminal law. By comparing the two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it concludes that the suitable method is to adopt the principle selectively but in a Chinese legal perspective.

strict liability; environment crime; PRC criminal law

1671-7041(2010)02-0069-04

DF62

A*

2009-11-12

罗 许(1985-),男,山东烟台人,硕士研究生;E-mailluoxuruc@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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