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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2009-07-22杨建新

法学教育 2009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期限检察机关

陈 建 杨建新

当前,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少数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责任。如何实现侦查工作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目标是白摆在检察干警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从当前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保障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困境出发,就如何进一步推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提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检察自侦工作有所裨益。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面临的困境

(一)审讯方法不正确

由于办案水平不高,办案手段单一,基本以供到证,侦查活动中往往注重“拿下口供、办成铁案”就行,容易出现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一是采取车轮战术,轮流派人进行审讯,使受审人身心遭到损害。二是审讯中告知权利不规范,同步录音录像也不规范。

(二)律师执业权得不到保障

一是存在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的情况,将一些非涉密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二是限制律师向当事人了解案情。按照规定要求,律师可以了解七个方面的情况。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即使被批准了会见,会见权也受到了限制。三是将“可以”派员在场变成“必须”派员在场。四是没有主动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

(三)超期情况时有发生

实践中,超越侦查期限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侦查期限设置的缺位对保障人权造成了影响。另一方面是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营造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主动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情形而规避羁押期限;第二种是主动借《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情形而规避羁押期限。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一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观念。二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的将程序法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程序法只是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没有独立的内在价值。三是有罪推定思想。尽管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享有辩护的权利。但实际上,假如被告人不提出具有足够分量的无罪证据,有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有罪便确信无疑,侦查人员从案卷笔录中所形成的有罪之推定,是无法被推翻的,被告人的无罪意见也无法被采纳。

(二)法律本身的缺陷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则》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尽管从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到目前为止的实际情况还是基本上不排除非法证据。二是虽然《律师法》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但作为上位法、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至今仍然未作修订,律师执业权利难以保障。三是侦查羁押期限过长且缺乏超期羁押申告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不仅过长,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并无严格的审批制度。由此导致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许多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十分严重。而我国法律却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

(三)侦查办案手段的单一

由于职务犯罪属于典型的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大多社会经验丰富、作案手段隐蔽,预谋以及犯罪后反侦查技能相当强,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加之《刑事诉讼法》对查办案件的要求比较高(如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这些都使检察机关侦查工作面临新的更高要求。目前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缺乏,最典型的就是我国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和技术侦察手段。而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赋予检察机关特别的侦查手段,如技术侦查权、紧急拘留权、秘密侦查权、特别调查权等。

(四)刑事政策的影响

我国在刑事政策方面,检察机关始终处在从严从重从快“严打”方针指导下,严打的工作机制也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这就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在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方面,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只是强调“快侦快办”、“从重从快”等与严厉打击重要刑事犯罪相一致的单方面工作要求,而轻视对初犯、偶犯等轻微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在具体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某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只是盯着破案率、起诉率、判决率,在这样的政策指导下,必然导致检察工作走上了“左”的道路,很难体现宽大方面的要求。

三、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对策

(一)牢固树立人权的司法理念

在侦查的司法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摒弃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执法理念。在侦查活动中,不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与公民的尊严和权利,而且应保障公民和当事人的权利最终得到实现,从而提高执法的正当性和群众的满意度。在侦查活动中,必须做到文明执法,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治人,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和质量。

(二)完善立法,减少法律规定中的侵害权利情形。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虽然出台了许多法律,但还有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国家法律的制定必须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一是全面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应正式认同这一原则。二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然而,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因种种限制后困难重重。针对这种现状,应排除各种障碍,使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成为现实。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建立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强化律师的法律责任。三是确立嫌疑人的沉默权。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四是完善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要在我国的宪法框架内,根据刑事司法规定和法治现实的要求,建立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强制措施检察审查制度。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及复核,有关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五是采取特殊侦查和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可采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职务犯罪侦查赋予检察机关相关的特殊侦查和技术侦查措施,从而更有效地打击犯罪,达到破案目的,从而不必使办案人员采取极端手段来侵犯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遏制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强化规范执法的制度建设。建章立制工作既是整个规范化执法的基础性工作,更是抓好规范执法的长效机制。目前,许多执法不公、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都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造成的。在制度建设上,一方面要注意制度建立的严密性。制度要务实、管用,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强的特点;另一方面要注意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其次,要加强规范执法意识的培养。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到不偏不倚。再次,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在不断完善我们的制度,不断更新我们的观念的同时,应注意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工作体现了工作人员各方面的能力,而不仅是专业知识。所以,这里所说的素质不仅是专业上的,还包括对人、对物、对工作的态度及富有公平、正义和爱心。司法工作者的素质的提高,不仅可以影响个案的公正,而且对我国法治建设、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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