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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闹出人命该如何定性

2009-07-22鱼智献

法学教育 2009年6期
关键词:意外事件后果行为人

鱼智献 张 超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21日,陕西省城固县某镇村民苟某儿子结婚,婚礼中,苟某与其儿媳曾某表演“蜜蜂采花”游戏(陕南婚礼民俗:公公与儿媳争吃一颗苹果)时,前来参加婚宴的该村村支书严某,见曾某害羞,不肯完成后面的嬉闹动作,便上前用双手,将二人头部推碰在一起,致苟某鼻骨线状骨折。2009年1月22日,苟某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苟某系钝性外力致脑室内出血而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属于意外事件,严某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补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严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有人认为,严某的危害行为与苟某的死亡结果,纯属一种偶然,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因为严某在本案中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苟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刑罚责难的主观要件。因此,苟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严某不负刑事责任。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我国的刑法评价上,该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发生损害的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对于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时犯罪,这是由于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具体在该案中,严某作为该村党支书,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人生阅历,应该预见到他的行为至少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不属于过于自信),因此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该案缺乏构成意外事件的主观根据,即不属于意外事件。

其次,认定严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确认其把两头相撞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两头相撞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害人的行为对致人死亡的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在表面、偶然的背后,蕴藏着本质、必然的结果:因头部属于人体最敏感和最脆弱的部位,严某的行为,至少可以造成苟某伤害的后果。苟某鼻骨线状骨折说明其用力过大,而法医鉴定:苟某系钝性外力致脑室内出血而死亡,更是一个有力的佐证:如果没有加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根本不会发生!因此,严某的行为与苟某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综合全案及主客观各方面的因素,在婚宴这个特定的场合和农村婚嫁传统的民俗游戏中,严某主观上具有一般嬉闹的意图,目的是为了增添喜庆,完成游戏,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嬉闹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因此严某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应该属于过失犯罪。

最后,该案应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过失区分为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有所侧重: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有所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可能都持有排斥态度。这里有必要区别一下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异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未能实现预见。在本案中,严某与苟某私交甚笃,年轻时为战友,退伍后交情也很好,两家无仇无怨,其既没有伤害的故意,更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害人不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于伤害的后果,则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到他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导致未能预见,虽然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可能持有排斥态度,但客观上造成了苟某死亡的严重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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