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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授予公务员“荣誉称号”有悖法理

2009-03-07杨维立

法治 2009年1期
关键词:荣誉称号东城区行使

杨维立

2008年1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21名优秀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被东城区人大常委会授予“优秀”称号,这个荣誉将伴随他们终身。这也是北京区级人大首次行使“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权利。

笔者以为:此举动机和出发点虽好,却不宜提倡。我们知道:依照现行行法律规定,民警、检察官、法官都属于公务员的范畴。如何考核与奖惩,优秀与否,《公务员法》早有规定,可以也应当依照执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但这里的荣誉称号包括哪些,在什么情形下授予荣誉称号,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这条规定,东城区人大常委会授予某些作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公民以“荣誉市民”的称号似乎是可行的。但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人大常委会授予民警、检察官、法官以“荣誉称号”恐怕只能是“有心无力”了。因为法律“对特定人群提出了特殊要求”——授予公务员荣誉称号必须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所以东城区人大常委会授予民警、检察官、法官以“荣誉称号”则是“越俎代庖”。

人大常委会直接担负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重任。保持中立地位,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是《公务员法》对公务员授予荣誉称号提出特殊的要求。其实,《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也已有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与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联系起来看,虽然没有明言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不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但笔者以为:相关的法律精神已蕴含于其中。如何担当好法律分工的“监督者”角色,尤其值得东城区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认真地领悟。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人大常委会授予公务员荣誉称号,应当像对经其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一样,既要有必要性,更应当具正当性、合法性。

或许有人说,作为一种创新,尝试些激励措施又有何不可呢?可问题在于,东城区人大常委会授予公务员以“荣誉称号”,不仅有越权之嫌,而且容易造成公务员奖惩重复和冲突,不仅起不到应有激励效应,反而会导致“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茫然不知所措,不利于司法机关各项工作的开展。包括东城区人大常委会在内,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职责是什么,干什么工作,如何干,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越权而为显然有违公众对权力机关的期待。人大常委会权力“错位”容易使监督变异,而且这会把人大行政化,事务化,损害权力机关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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