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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转型、组织行为与犯罪的多元治理
——一种新的犯罪解释论及治理框架

2024-04-10

法学 2024年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环境保护犯罪

●戴 洁

一、问题的提出

转型即事物由一种形态向另一种形态变迁。社会转型,是指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社会系统所发生的任何非重复性改变;〔1〕See A.H.Hawley, The Presidential Address: Cumulative Change in Theory and in Histor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1978, Vol.43, No.6, p.787-796.“是指同一系统在前后不同时点状态之间的差异”。〔2〕[波]彼得·什托姆普卡:《社会变迁的社会学》,林聚任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4 页。现代化运动使人类文明步入高速发展时期。在疾速转型进程中,不同子系统的变迁速度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物质文明最先启动变革,近现代以来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科学技术进步等革命性力量一直未曾止歇。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分析早期工业革命时指出:“生产的不断变革,一切社会状况不停的动荡,永远的不安定和变动,这就是资产阶级时代不同于过去一切时代的地方。”〔3〕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30 页。伴随物质文明的持续变革,由上层建筑构建的制度文明亦发生接续转型。“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 卷),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544 页。现代社会的制度文明为适应经济基础变迁而处在持续转型之中。

组织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与影响日隆,法律上认可组织为“法人”,承认组织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与独立地位。组织作为法律认可的行为主体,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评价性,组织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动。以组织为分析单位的法律视角看,一方面,现代社会的组织化运作,使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组织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行为可能因违反律法而独立地构成犯罪。“社会随时代之进步,企业组织体日臻其重要性、普遍性;而其灾害之发生,则远较个人为广,亦非个人行为所生之损害所能比拟。因之,为防止企业灾害之蔓延,对于企业组织体之刑事责任,如不能脱离现今刑法个人责任的传统理论,另谋寻求其解决方法之根据,实难收其效果。”〔5〕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 页。另一方面,犯罪的治理,尤其是针对经济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样需要以组织方式运作的治理机制。在经济组织内部而言,需要企业组织的自我治理机制;而在经济组织的外部,则需要行政组织、司法组织、社会组织等协同治理。

我国刑法学界关注法人犯罪问题的发端,始于20 世纪80 年代初。〔6〕参见李济玲:《应当重视对法人违法犯罪的处理》,载《上海司法》1981 年第7 期。伴随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组织骈兴错出,经济行为高度活跃,随之而来的是组织不法行为迅速增多,需要刑法等法律法规制约经济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在1987 年的《海关法》中首次把单位作为了犯罪的主体。1997 年,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412 个罪名中有130 个罪名可由单位构成。截至2009年,我国新《刑法》中规定的 444 个罪名中有单位犯罪 144 个,比例达到32%。”〔7〕莫洪宪:《我国公司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1 期,第60 页。归纳而言,组织尤其是经济组织作为法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通常有如下理论解释:其一,功利主义的犯罪观,认为主体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有赖于其对行为利益的衡量。〔8〕参见张明楷:《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5 页。经济组织具有突出的营利性特质,追逐利益及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使其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收益显著高于违法犯罪的成本时,可能不顾刑事法律的严格约制而实施犯罪行为。其二,规范主义的犯罪观,认为主体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有赖于规范是否明确规定了刑罚后果。“不轨行为的严重程度是由它所受的社会控制的量决定的。社会控制的量也决定了不轨行为的比率。社会控制的方式甚至决定了不轨行为的方式——它是否是应受惩罚的违法。”〔9〕[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0 页。由于刑事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使经济组织倾向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易于逃避刑事惩罚。其三,功能主义的犯罪观,认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源于结构的失序与功能的失调。经济组织可能由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与功能不协调等原因而触发犯罪行为。〔10〕参见丁英华、季境:《公司犯罪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年版,第152 页。

综上所述,已有的组织犯罪解释理论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发,不过仍需指出的是,现有理论主要基于静观的视角解释组织犯罪行为,而考察动态社会变迁角度的分析则鲜见。我国正处于高速的现代化转型进程之中,经济与生产力的变革深刻推动着制度环境的持续转型,经济与社会各领域的组织及其行为则深受制度环境转型的影响。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开启新一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关键期,经济与社会发展区间在逐步走出起飞阶段而向成熟阶段转型。生产力发展方式的转变,促使国家在发展模式、发展要素及发展路径上展开全新的布局与调整。新理念新思想与新战略,在制度层面引发一系列的变迁,制度变迁所带来的变革是深刻的,给社会中各类型组织提出新的期待与要求。制度环境是组织合法性存在的依据,在复杂而持续的制度转型过程中,组织的生存与发展面临合法性重估的挑战。本文以生态环境领域的污染环境犯罪为例,探讨在制度转型背景之下,为何经济组织更易于出现失范乃至犯罪行为,参与犯罪行为治理的多元组织如何受制于原有制度框架的限制而面临困境,以及如何通过再适应新制度环境的方式优化治理犯罪行为的多元组织机制。

二、制度构成要素与组织场域的制度化

制度是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秩序需要制度安排予以确立与维护。社会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生态系统,个体、群体和组织在社会系统中生存与发展、竞争与合作,在其行动与互动过程中需要明确制度框架。制度一旦确立则以普遍性规范的形式约束与控制个体、群体和组织的行为与互动,以制度安排建构的社会秩序是人类文明持续发展与进步的保障。正如康芒斯所言:“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11〕[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卷),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 年版,第87 页。个体、群体和组织若要在社会系统中生存与发展,则需认知、理解与适应制度环境。

(一)制度的构成要素

关于制度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学者们基于多学科研究视角提出不同观点。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12〕[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225-226 页。在迪尔凯姆看来,制度是一种社会事实,“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13〕[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33-34 页。周雪光则指出,制度环境由“法律制度、文化期待、社会规范、观念制度等等为人们‘广为接受’的社会事实”所构成。〔14〕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年版,第72 页。归纳而言,制度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概念,涵括正式的法律法规控制体系、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体系,以及认知的文化价值理念体系等。〔15〕参见[美]W.理查德·斯科特:《制度与组织:思想观念、利益偏好与身份认同》,姚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58-59 页。

1.正式的法律法规控制体系。作为普遍性原则约束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的制度,首先表现为客观的、明确的、可观察的成文法则,并由诸多法则建构起社会秩序的控制与管理体系。确定的、成文的法则,尤其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构成了正式制度的主体内容,正式制度给个体、群体和组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即强制性是正式制度得以被普遍遵守与服从的主要依据。在正式制度框架之下,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的行为动机与目的主要在于获得制度的奖赏或规避制度的惩罚,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是否符合正式制度的管理与约制,因而若有人违反正式制度的制约,则会受到制度规定的相应惩罚。

2.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体系。非正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社会交往中自然形成的,并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它同样具有普遍性的特质,能够约束与控制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的行为与互动。在迪尔凯姆看来,非正式制度尽管并未以确定的、成文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并记载于权威的法律和正式文件之中,但它却是一种具有客观性的“社会事实”,它存在于个体的主观意识之外,“具有一种必须服从的,带有强制性的力量,它们凭着这种力量强加于个人,而不管个人是否愿意接受。”〔16〕[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24 页。非正式制度以社会事实的形式约束与规范着个体、群体和组织的行为,为它们的行为与互动提供准则规范。

3.认知的文化价值理念体系。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得以遵守和服从的更深层次的基础,来源于在特定历史阶段与社会文化情境中社会成员所共同珍视和秉持的价值理念与认知体系。因此,在正式的成文规范与非正式的行为准则之下,制度的第三个维度是主流价值观的建构与共识。正如斯科特指出:“制度由文化—认知、准则和管制要素以及相关的活动与资源构成,它为社会生活提供稳定性和意义。”〔17〕W.R.Scott, Institutions and Organizations: Ideas, Interests and Identities, CA: Sage, 2001: 48.社会整体认可的认知观念与价值体系,成为一种约束人们潜在心智的文化制度,以集体共识的形式约制个体、群体和组织的观念与行为。换言之,认知、理念、价值、意义等不仅是社会成员个体拥有的心智模型,共享的认知、理念、价值和意义还构成了社会整体的文化制度安排。

(二)组织场域的制度化

关于组织的本质属性:一方面,组织是现代理性发展的产物。现代社会的理性要求高度的分工与合作以提升劳动效率。基于分工与合作的需要建构起层级制的组织,在一定组织规范的基础上,引导与控制组织内的成员利用组织资源,履行组织职责,完成组织任务,实现组织目标。另一方面,组织更是制度环境的产物。组织并非是独立存在的社会事物,其存在于制度环境的场域之中,正如布迪厄所言,场域是指“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network),或一个构型(configuration)”。〔18〕[法]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年版,第133 页。组织场域中充满着正式的控制规范、非正式的行为准则、文化的价值观念等制度要素,组织在场域中生存与发展,须接受制度环境的制约,并由此获得制度认可的合法性,即组织的制度化过程。

1.组织遵守律法的制度化。在早期的组织研究与实践中,人们普遍重视组织的理性特质,认为组织本质上是基于理性原则的建构,通过理性的设置与安排获得管理的效率与效能。组织的结构建立在理性的考量之上,在特定组织中,根据组织期望达成的目标,将组织需要完成的任务分解,进而分配给不同的部门,使其在组织结构中居于合适位置,承担相应功能。但是,随着组织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人们愈来愈认识到,组织不仅是人们追求理性与效率的产物,更是制度赋予其合法性的产物。组织的生存不仅需要理性与效率,同时需要制度对其合法性的承认。在制度要素结构中,客观的、成文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政策,是显在的、基本的,以及所有个体、群体和组织须重视并严格遵守的正式制度规范,它是制度赋予组织合法性的首要要素,组织服从法律法规政策的约制构成组织基本的制度化过程。

2.组织依循惯习的制度化。非正式制度主要由普遍的社会行为准则构成。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显著区别在于:正式制度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以及后果;非正式制度则是社会成员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通过约定俗成的传统、惯习、风俗、伦理等形式保证社会成员共同遵守。正式制度强调外在的、刚性的规范与控制,非正式制度则通过作用于社会成员的社会化机制,形成普遍的、柔性的约束。非正式制度通常是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是其对他人与社会意愿承担义务、尊重秩序以实现共同生活的承诺。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组织场域已有的惯习、常规、常理等社会行为准则,需要身处其中的组织自觉遵守,即组织在制度场域中习得并遵循惯常的行为准则时,才能获得基于社会评价的组织合法性,这是组织核心的制度化过程。

3.组织认同价值的制度化。文化价值理念在制度要素结构中处在潜藏于正式与非正式控制之下的更深层次的位置。人类与动物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人具有创造和使用抽象符号的能力。动物几乎不能使用抽象符号,它们之间的交流局限于具体情境之中。但人能创造抽象符号,并能将物理世界的客观事物、心理世界的主观思维等以符号的形式加以编码,并用语言、文字等符号进行表达与交流。通过使用符号,人与人之间能展开超越具体时空与情境的交流,能在悠久时间与广阔空间的维度上相互联结。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人们在思考和反思自身行为,以及与自然互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共享的认知和信念。以共享的认知和信念为基础构建的主流文化价值体系,能为个体、群体、组织提供一致的“思维软件”。在主流文化价值的框架下,组织行为需要符合社会共享的认知和信念,才能被文化制度体系赋予合法性的价值与意义,这是组织更深层次的制度化过程。

三、制度转型与组织行为合法性的重估

国家与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制度提供确定的行为预期。制度的奖惩机制影响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因而制度尤其是正式制度一经确立和颁布,则须至少在一段时期内维持稳定与持续,否则,朝令夕改、错杂纷乱的法令制度会让人们的行为趋于混乱、无所适从,制度亦会失去其约束与控制的效能。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制度是一成不变的,事实上,在人类历史的各个时期,制度皆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变迁。人类进入现代文明之后,经济与社会步入高速发展的转型期,制度需要顺应时代变化而调整与优化。在原有制度环境下具有合法性的组织及其行为,当制度发生转型时,其合法性则面临重新考量与评价。

(一)制度转型的历程

马克思主义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将制度转型视为社会关系调整的一种方式。当社会生产力发生变革时,社会关系亦随之发生变化。伴随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要求正式的法律法规政策、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潜在的文化价值观念等制度形式予以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社会生产力变革的要求。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 卷),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591 页。“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更。”〔20〕同上注,第597 页。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步入新的历史时期,之前经济起飞阶段采取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已不可维继,需要向高质量发展模式转型。生产力发展模式转型推动国家的制度安排发生持续变迁。以生态环境领域为例,生产力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明确提出,社会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基本战略得以确立,引致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社会行为准则、主流文化价值理念相应地发生深刻转型。

1.正式法律法规政策的转型。以生态环境领域为例,尽管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79 年,我国已制定与颁布《环境保护法》,但在1997 年《刑法》施行之前,我国尚无专门管控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近十数年来,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难题,社会与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推动制度设置须以正式法律法规的形式约制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有鉴于此,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罪,2013 年和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联合发布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要情形,202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污染环境罪做出修正,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等,围绕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日益完善。

2.非正式社会行为准则的转型。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被广泛接纳的社会惯习与行为准则,在近十数年发生了剧烈的变革。改革开放之初,为尽快全面启动现代化发展的进程,为经济起飞积聚充足动能,我国采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以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方式积累原初的资源。在此发展阶段,生态环境保护并未成为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关注的焦点,亦未被接受为应当普遍遵守的社会行为准则。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全面转型,粗放型的发展方式逐渐受到约制,取而代之的是集约型、精细化、均衡化的发展方式。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不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发展伦理与原则。保护生态环境日益成为要求社会成员、社会群体、社会组织重视与遵循的行为准则。

3.主流文化价值理念的转型。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的主流认知理念与文化价值体系,伴随科学与技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逐步发生变迁。改革开放之初,受制于科学技术的能力及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人们在经济生产过程中常造成自然资源的高消耗与高浪费,以及生态环境的高排放与高污染。在此发展阶段,在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的认知理念中,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是相互牵制、此消彼长的,两者不可兼顾,发展经济只能以一定程度的生态环境损害为代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步入新时代后,人们对于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日益产生新的认知和理念,认识到自然生态与人类社会相伴相生,应当和谐共存。全社会正在形成努力实现中华民族可持续发展,以及“像保护人类自己的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的新价值和新信念。

(二)组织行为的合法性挑战

在制度主义学派看来,组织总是处在特定的环境之中,组织通过调适自身行为适应环境的要求得以生存与发展。组织身处的环境主要有两种形式: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其一,技术环境要求组织具有合理性与有效性,能够在技术层面达到环境的要求。组织通过增强知识技术、理性决策、管理能力等提升组织的效率,以实现在技术环境中生存与发展。其二,制度环境要求组织拥有制度承认的合法性,即组织能够得到法律法规、社会准则、主流文化、价值理念等制度规范的认可,从而在制度环境中获得合法性存在的依据。正是由于制度环境是组织及其行为合法性的源泉,因而,当制度环境发生剧烈转型时,组织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将会面临挑战。

以生态环境领域为例,近年来我国全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领域的制度环境正在发生重大转型。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环境持续变迁,使与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联的经济组织及其行为面临刑事法律制度的重新审视与评估。值得注意的是,在追诉污染环境罪主体的司法实践中,尽管判例中呈现以自然人为主的形态,但却不能否认污染环境罪的组织特性,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当犯罪主体是未登记注册的小作坊和团体时,因其并不具备法人资质,只以自然人的身份予以追究;其二,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的自然人主要是在经济组织中工作,但由于其行为有时难以认定是否体现组织意志,而最终以自然人的身份予以追究;其三,在侦办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时,“出于侦办方便或地方保护等原因,相当部分污染环境罪是作为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的。”〔21〕焦艳鹏:《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全景透视》,载《环境保护》2019 年第6 期,第43 页。因此,在司法判决中呈现的自然人主体,其背后依然主要是经济组织。

1.组织实施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法评价。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是由2011 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污染环境罪的定性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为进一步阐释“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 年和2016 年两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18 种法定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其中(一)至(七)描述与枚举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行为。〔22〕具体表现主要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已经接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等。由司法解释的枚举可以发现,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鲜少有机会实施大规模排放、倾倒、处置危害物质的行为,排放、倾倒、处置刑法规定的危害物质,主要与经济组织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高度相关。伴随正式法律制度的转型,此类组织行为已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

2.组织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后果的刑法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污染环境行为后果严重的情形。〔23〕具体表现主要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污染环境行为的严重后果本质上是对生态环境的巨大损害与破坏及给社会生产与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与损失。由前述规定不难推论,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极少能酿成如此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其通常是由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

3.组织污染环境行为求取利益的刑法评价。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阐释了污染环境犯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经济利益之关联性,具体所述: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实施严重污染环境行为,通常与直接求取经济利益或者与避免付出必要的经济成本紧密关联。一般而言,经济组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肆意求取不法利益,是污染环境犯罪常可能发生的情形。在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之前,组织求取经济利益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尚未受到刑法评价,但在法律制度转型之后,此种求取利益的方式不再具有合法性。

四、组织堕距〔24〕“堕距”概念,源于W.F.奥格本在1922 年出版的《社会变迁》一书中提出的“文化堕距”概念,他用此概念说明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构成社会各个部分的要素变迁速度不一致,部分要素迟延变迁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的现象。本文用“组织堕距”的概念来说明当制度转型发生后,组织主动适应变迁的速度迟延于制度转型提出的新期待和新要求,而引致组织行为发生失范直至犯罪,即组织在转型后的制度环境中未能适时获得合法性的现象。:一种新的犯罪解释论

经济组织是由特定的组织成员将劳动力、土地、资本、信息、数据等生产要素组织起来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主要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的组织形式。现代经济组织及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创造了社会维续与进步的物质与经济基础,是推动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实现高速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力量。但与此同时,经济组织具有显著的逐利性,在经济理性的推动下追求效率提升及获取尽可能丰厚的商业回报是经济组织最重要的特质之一。其逐利性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受到制度的有效约束与制衡,否则经济组织的“非法”活动会引致社会损失与公共危害。制度规定经济组织合法性的范畴,组织需要符合制度环境的管束与约制。但在制度转型的背景之下,经济组织会面临制度环境持续变革的形势,经济组织若不能适应制度转型、适时调整组织行为,则可能导致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发生。

(一)组织堕距的概要机理

制度环境界定的时空场域,构成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社会世界是由大量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25〕[法]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年版,第134 页。一个个的社会小世界即是场域,在特定的场域中,存在着交错的相互关系与特定的运行逻辑。在组织所处的场域中,充盈着由正式的法律法规政策、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潜在的主流文化价值等要素共同编织建构的制度逻辑。组织认知与理解、接受与遵循制度逻辑的过程,即组织有序制度化的过程。在经济与社会加速发展时期,为适应生产力飞速变革的需要,社会关系时常处于快速调适与变动之中,这要求制度系统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保障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变革。在制度环境发生持续转型时,组织需要及时掌握制度变迁的信息、识别制度变迁的路径、理解制度变迁的要求,适时调整自身行为以应对制度变革后的环境。此过程需要组织对其身处的制度环境保持敏锐的感知与调适的能力,若组织行为滞后于制度环境的转型,则会出现组织堕距。总体而言,组织堕距的出现有下列原因。

1.信息匮乏或不完全。组织对于制度环境中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是组织制度化的前提条件。组织在制度环境中合法地生存与发展,高度依赖于其所能获取的制度信息,制度信息及其质量深刻地影响着组织的决策行为。制度信息能反映经济与社会事物的属性、运动及其变化,是组织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中具有特定内涵与意义的信息资料。组织需要无时无刻地观察、收集、处置环境中的制度信息,以期能在特定制度环境中作出适宜的行为选择,即意味着制度信息是组织作出合法行为决策的依据。在信息时代,知识和信息日益占据生产要素结构中的核心地位,组织不仅需要及时了解与跟进组织场域中的技术信息以获得合理性与有效性,亦需要适时掌握组织场域中的制度信息以获得制度认可的合法性。在经济与社会高速转型的时代,组织场域中的技术信息与制度信息在飞速变化,组织须及时跟进相应的信息变迁:当组织对于技术信息的变革缺乏了解,则会出现生产效率低、竞争能力弱的情形;而当组织对于制度信息尤其是关键制度信息变化的掌握严重不足时,则可能导致组织行为的失范与合法性丧失。

2.制度风险感知偏差。在了解与掌握组织场域中制度信息的基础上,组织对制度信息的处置及对制度风险的感知,成为影响组织行为决策的重要因素。组织场域中的技术信息与制度信息具有不同的功能:前者发挥积极引导的功能,有助于组织获得更高的效率与竞争的优势;后者则发挥消极预防的功能,有助于组织防范可能出现的制度风险,避免组织失去存在的合法性。当制度发生转型时,组织场域中的制度结构、制度形态、奖惩机制会相继发生转变,需要组织及时感知制度信息的变化并作出相应的制度风险判断。制度环境的变迁,影响组织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能够持续,在原有制度环境中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在新的制度环境中其合法性则可能面临挑战。从短期来看,制度环境甫一发生变化时,能及时感知制度转型所引致风险的组织相对较少,组织行为失范的风险概率高;从长期来看,若制度环境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变迁,组织更难以持续应对制度转型所引致的风险。更重要的是,从组织获益的视角看,根据前景理论〔26〕前景理论是关于经济行为决策的理论,由丹尼尔·卡尼曼和阿莫斯·特沃斯基等学者提出,其中一个引申的论点是:当人们面临经济获益时,通常倾向于规避风险;而当面临经济损失时,则通常倾向于甘冒风险而力图避免损失。可推断,若制度转型对组织有正向影响或影响不显著,组织会更趋向于重视和规避制度风险;反之,若组织在制度转型中利益受损,则更倾向于甘冒制度风险以避免利益遭受损失。

3.组织决策路径依赖。如前文所述,即使组织及时获取了制度转型的关键信息,并对制度转型所引致的合法性风险进行了必要的判断,组织行为决策依然面临路径依赖的障碍。在诺斯看来,路径依赖意味着事件在时间维度上出现的先后顺序极为重要,优先出现的事件对后续出现的事件具有关键性的影响,优先出现的事件通过自我强化、正反馈、目标锚定等机制,将后续事件的发生锁定在特定的路径之上。〔27〕参见Douglass C.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93-94.组织处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中,通过遵守正式的法律法规政策、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主流的文化价值观念等获得制度的合法性,并以此作为行为决策的制度依据。但当制度环境发生变迁时,由于组织原有的治理结构、决策方式、价值理念等所形塑的惯习与壁垒,如若进行革新,通常需要付出大量的治理成本,需要学习新知识和新信息,需要持续协调以适应新的期望,组织因而面临巨大的成本、学习与协调压力,但并非所有组织都能快速调整自身行为,以适应新的制度环境的要求。

(二)组织堕距与犯罪生成

制度环境转型下的组织堕距,意味着组织作出调整与改变的速度滞后于制度转型所期待与要求的速度。具体表现为:在制度快速变迁的过程中,组织及时获取制度环境发生重要变化的能力、组织感知制度变化所引致的合法性风险的能力、组织根据制度变化的信息与感知的制度风险作出适应性调整的能力等,未能达到制度转型所要求的转变,故而在新的制度环境中失去存在的合法性依据。组织行为相应地不被新的制度环境认可与接受,在新的制度环境中,组织行为被评价为失范甚至是犯罪行为。

1.犯罪的客观行为层面:组织行为的决策与实施堕距于正式刑事法律制度的转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经济组织的成立与运行需要具备明确的、严格意义上的合法属性,即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合法地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并自觉地接受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法律法规作为高度制度化、成文的正式规范,具有相当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能在一段时期内为个体、群体和组织提供确切的行为指引,能使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对自身及他人的行为所应遵守的律法规定具有明确和稳定的预期。社会关系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当社会关系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变迁而变化,法律法规亦须随之调整以反映时代发展的要求及社会关系的现实需求。

在生态环境立法领域,近十数年来,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良好生态环境成为美好生活内蕴的主体构成要素之一。社会问题凸显与社会需求共识,要求制度安排以正式法律法规的形式约制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有鉴于此,2011 年修订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2013 年和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2021 年修订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2023 年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日益完善规制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法规范体系。

正式制度对经济组织的管控无疑是刚性和严格的,正式制度环境对经济组织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不能适应正式制度环境的经济组织会陷入不合法乃至犯罪的困境。当正式制度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时,经济组织必须调整自身以适应制度变革,在运行与发展过程中高度关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不断适应和遵循新的法律法规提出的新要求和新规则,让组织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具备基本意义上的合法性。然而,有些经济组织对正式法律法规政策环境的变迁并不敏锐,在制度变迁持续发生的情形下,不能及时了解与掌握新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便可能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2.犯罪的法益侵害及社会容忍层面:组织对常识常情常理的判断堕距于社会行为准则的转型。与正式法律法规政策的刚性规范相比,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遵循的惯常行为准则,是一种被社会广泛接纳与认同的伦理原则。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历程中,伴随科学技术进步与生产力水平持续提升,经济发展成为改善人们生活水平、提升生活质量的主要动力,经济领域日益占据社会发展的核心地位,拥有强大的影响力。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在单纯经济理性的驱动之下,经济组织采取各种方式尽可能地获取商业利润,将最大化利益作为经济组织的首要目的和目标,成为被社会认可与接受的行为准则。即使经济组织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亦不为社会所关切和重视,并不认为其破坏了应当遵守的普遍行为准则。

但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结果,使人类迅速尝到生态环境被破坏的苦果。为获取经济利益不惜牺牲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不惜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则可能对生态环境及社会公正造成严重的危害。正如恩格斯指出:“我们每走一步都要记住:我们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支配自然界,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似的去支配自然界——相反,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2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 卷),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560 页。20 世纪70 年代之后,倡导经济组织应当在合理追求利润的同时承担环境与社会责任的伦理原则开始出现并传播,社会不再接受与认同为商业利润最大化而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在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领域,近年来被社会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转型,要求经济组织及时调整组织应承担的伦理责任,即在经济生产和经营的过程中遵守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准则。具体而言,经济组织须统筹考虑自身行为可能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主动防范可能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严重风险与后果,积极推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开发及有效应用,努力生产与提供环境友好型的产品与服务等。与之相对,在污染环境犯罪的诸多案例中,经济组织尚未意识到为追求经济利润而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已成为“过街之鼠”,即社会不再容许此种行为方式。

3.犯罪的主观认知层面:组织的认知与观念堕距于主流文化价值理念的转型。正式的法律法规政策及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两者潜在基石皆是特定历史时期人们在心智结构中共享的认知、信念、价值与意义。正如格尔茨指出:“我主张的文化概念实质上是一个符号学的概念。马克斯 ·韦伯提出,人是悬在由他自己所编织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我本人也持相同的观点。”〔29〕[美]克利福德·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 年版,第5 页。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可观察的行为背后隐藏着不可见的价值位阶排序。在现代文明的起飞阶段,生产力进步与经济增长被赋予最重要的意义,在社会文化的符号系统中占据着至高的地位。经济领域中认可的认知和信念不断向社会生活与文化领域渗透,甚至出现经济价值对“生活世界的殖民”。〔30〕参见[英]安德鲁·埃德加:《哈贝马斯:关键概念》,杨礼银、朱松峰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20 页。

在生态环境的主流文化价值领域,当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价值理念指导人类生活实践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诸多无法调和的冲突与矛盾之后,现代社会普遍开始反思原有理念的正当性,并致力于追求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经济价值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价值位阶排序逐渐发生变化,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的永续发展成为主流的价值信念。基于文化价值理念的演变趋势,经济组织须及时调整认知与观念,以适应文化制度的转型方向。经济组织由一定数量的组织成员构成,经济组织在整体上应倡导可持续发展的文化理念,并将之浸润于其组织成员的价值取向之中。

五、组织设置:犯罪治理的多元组织机制

现代社会是经济与社会结构高度分化与复杂化的社会,犯罪行为发生的背景、原因、规律呈现出错综繁复的态势,犯罪治理需要多元力量的参与。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近年来,我国污染环境罪在刑事犯罪领域中呈现整体上升的趋势。相关实证数据显示:全国生态环境犯罪的案件数量由2012 年的寥寥数件持续增长到2019 年的36733 件,尽管在2019 年之后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总体仍然显示出增长的趋势。从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实践及刑事司法裁判的相关案例看,污染环境罪刑法法条明确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发生在经济组织的生产与运营过程之中。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环境保护法》及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单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设计来看,污染环境罪的预防、监管、惩治等治理行为则主要由行政组织、司法组织、社会组织等承担与实施。

(一)行政组织与犯罪治理

现代国家中,政府及其执法组织作为主要的行政组织,构成了行政管理与公共治理的主体,它拥有的行政权威源于法律的规定与授权。在法律法规政策等正式成文法令颁布实施之后,需要政府及其执法组织予以保障执行,政府作为公共行政部门,其显著的特质在于拥有法定的行政权力,并能运用行政权力对社会实施公共治理。我国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职能部门主要是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我国在2008 年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部,为进一步突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国务院在2018 年通过机构改革方案正式组建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落实国家的减排目标,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破坏,并负责环境污染的治理与监管等责任。

担负保护生态环境职能的生态环境部门拥有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执法权。根据2015 年修订后颁布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及《行政处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有相应的执法权。具体而言涵括如下方面。其一,审批与许可权,对于有污染环境影响的组织、单位和项目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若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和总量指标的,可发放排污许可证,严格禁止无证排污。其二,监督与监测权,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监测环境质量与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督相关组织和单位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其三,检查与处罚权,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及污染环境的行为,可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司法组织与犯罪治理

正式的法律法规制定与颁布后,其约束力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法律惩罚。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主要由司法组织予以实施,司法组织广义上是指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及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当有社会成员、社会群体、社会组织违反正式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会受到司法组织的侦查、审理及判决,使违反者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正如诺斯指出:“(正式)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查明违规行为的成本和惩罚的严厉程度。”〔31〕Douglass C.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4.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与行政治理中,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直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若发现符合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则须交由司法组织处置。司法组织能够行使司法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构成。一旦发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则须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由司法组织实施刑罚惩治。

(三)社会组织与犯罪治理

社会组织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而由社会成员有意识地组织起来的,在政府、市场、社会之间发挥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等功能的非政府、非营利的组织。社会组织的显著特征有如下方面:其一,非政府性,即不同于政府组织,它以非国有资产成立,具有独立运作的能力;其二,非营利性,即不同于经济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在组织运作过程中有盈利,也仅用于组织自身发展,而非用于分配;其三,社会成员可依法自行成立和参与社会组织,组织实行自治管理;其四,社会组织具有特定的目标和使命,通过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开展社会服务等,提升社会成员的生活福祉。

生态环境属于社会公共产品,良好的生态环境能使所有社会成员受益,反之,破坏与损害生态环境则危及全体成员的利益。《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信息公开及倡导社会公众参与。具体而言: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当社会组织发现任何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尤其是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正式确定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六、组织滞后:犯罪治理机制的组织困境

在制度转型之前,与犯罪治理相关的组织机制,在原有的正式法律法规政策、社会行为准则、文化价值理念的框架之下,已形成了制度化的治理结构与运行体系。当制度转型发生后,承担犯罪治理功能的组织机制若滞后于制度转型的要求,则可能在犯罪治理中遇到问题和障碍。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其具有显著的组织特征,刑罚约制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常由经济组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引发,并常伴随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我国近年来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展开全方位的治理,形成多元化的治理机制。多元化的治理机制需要多类型组织予以具体实施,若组织治理的发展滞后于制度转型的要求,则犯罪治理的组织机制会存在一定困境。

(一)企业自治机制的组织困境

在有关生态环境的刑事司法领域,污染环境犯罪的源头和起因主要是经济组织实施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因而污染环境犯罪治理追因溯源的起首是经济组织的自我治理。经济组织自我治理的内容重点涵括:顺应正式制度即法律法规政策的重要变迁,促进组织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动态了解与掌握;适应非正式制度即社会行为准则的变迁,推动经济组织在生态环境责任伦理领域的建设;适应文化制度即主流价值理念的演变,及时调整经济组织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认知与信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置于与追求商业利益同等重要的位置,建设商业与生态协调发展的企业文化。

但在经济组织现有的自我治理机制中,始终面临一个悖论,即商业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本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其一,从企业所处的技术环境而言,企业组织需要控制成本以获得商业利益。在目前对于环境有显著影响的产业和行业中,企业保护生态环境需付出的成本主要有:在生产与运营过程中购买环境监测设备、持续控制污染物排放、及时处置废水废渣的费用,以及环保产品的价格高昂不具竞争优势等。企业组织的环境保护行为需要付出不菲的经济成本,而收获的经济利益则较少,因而即使经济组织已经感知到制度转型的压力,但对承担生态环境责任缺乏经济动力,而是心怀侥幸地希望逃避监管。其二,从企业所处的制度环境而言,制度环境已发生深刻变迁,若企业仍然不能认知与理解此种制度变迁所带来的合法性依据的转变,则其生存和发展的合法性将面临深刻危机。

(二)行政治理机制的组织困境

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部门,承担着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主管与公共治理责任。行政组织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政策实施监管,针对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的行为予以及时惩治,若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生态环境犯罪的线索则与司法组织相衔接。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正式法律法规政策、非正式社会行为准则、主流文化价值理念转型的背景下,行政组织的行政治理内容主要涵括:建立与完善生态环境领域的正式制度;统筹协调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负责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统一行使生态环境领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拥有对发生污染环境行为的组织展开现场检查与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当发现属于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时须移送公安机关等职能要求。

然而在实践中,受制于目前的行政治理框架,行政组织在治理污染环境的犯罪时常常面临以下困境。首先,正式法律法规的要求日益提升,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组织中工作者的专业能力及专业设备配置不足,环境污染的监测与监管需要行政工作者具备专业的能力,能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方法,并配备专业的环保检测设备等,这在许多基层行政组织中仍难以得到保障。其次,污染环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加之取证较困难,环境保护行政组织很难有足够的专业人员和时间实施精细的治理。在实践中存在“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事实上构成犯罪行为,但生态环境执法机关由于办案水平有限,没有能力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识别与判断,或者虽有能力识别与判断,但因办案人手短缺或其他原因而放弃侦办”〔32〕焦艳鹏:《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效能提升与多元治理机制构建》,载《中州学刊》2021 年第12 期,第45 页。。最后,由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常常是由经济组织实施,当地政府有时为考虑经济增长等因素,可能要求环境保护行政机构予以一定的宽宥,并不能做到完全严格执法。

(三)司法治理机制的组织困境

司法治理机制是保障生态环境领域正式法律法规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的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约制,则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当违法行为达到违反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则应进入环境刑事司法程序,由司法组织实施侦查、提起诉讼,并进行司法裁判及刑罚惩治。伴随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建立与完善,司法在调整生态环境领域的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合理配置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保护公共的生态法益、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惩治犯罪行为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功能,司法惩治是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力机制。

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制度转型中,司法组织在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实践中常面临的阻碍主要如下。其一,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制度转型过程中,正式的法律法规持续地完善和优化,对司法组织的司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与证据确定困难,环境污染犯罪的案源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组织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和移送,但在许多情形下,由于环境保护行政工作者缺乏刑事侦查的知识及相关技能的训练,在行政执法中获得和掌握的证据,常不能达到刑事司法证据的要求,“存在实物取证方法不科学、取证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完整等问题,这些问题最终会影响一些关键性证据的运用。”〔33〕蒋兰香、罗辉:《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及出路》,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6 期,第 3 页。其二,当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缺乏掌握和熟悉环境保护相关知识和技术的专业性人才,“公安机关内部比较缺乏懂得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侦查在很大程度上还得依赖于环保部门”。〔34〕李梁:《环境污染犯罪的追诉现状及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第40 页。加之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确定和案件侦办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经费,使得公安机关在侦办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时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其三,环境保护是专业性很强的领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起诉和裁判,同样需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者具备较强的生态环境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社会治理机制的组织困境

由社会公众以自组织形式成立的社会组织参与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是近年来环境犯罪治理领域的一个新亮点。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具体有效方式是通过自愿成立专业组织、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等形式参与公共监督与治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惯习、行为伦理准则、公众共享的认知理念与价值体系等发生变迁,要求社会公众、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环境治理,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伦理责任与价值信念。国家法律赋予社会组织依法享有了解相关的环境保护与污染物排放等信息,以及监督环境保护与污染环境行为的权利,并且有资质的社会组织还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领域的制度转型赋予社会组织参与污染环境犯罪多元治理以新的期待和要求,但社会组织目前的治理机制在制度转型时面对诸多困难。首先,社会组织通常由社会成员自主成立、自主管理,专业化、组织化及制度化的程度不高,尤其是在专业性很强的环境污染与保护领域,拥有专业资质成员的社会组织较为稀缺。其次,《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质,对于大多数社会组织而言门槛较高。最后,社会组织在了解环境保护专业知识、搜寻环境污染的相关信息、追踪污染环境线索、监督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资金,同时《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因而在实践中致力于环境保护与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社会组织通常缺乏有效的资源支持。

七、组织再制度化:犯罪治理机制的组织优化

在制度转型之前,经济组织、行政组织、司法组织和社会组织在原有的制度环境中已被特定的制度型塑,当正式法律法规、社会行为准则、文化价值体系发生重大变迁时,原有的制度化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获得新的制度合法性的阻碍和挑战。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制度转型过程中,刑法颁布新的规定,将“严重污染环境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此种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常由经济组织实施,为防范和约束经济组织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需要企业自治机制、行政机制、司法机制与社会机制的共同作用。但在原有的制度化场域中,各种类型的组织受限于自身目标考量、具备的知识和能力、拥有的治理资源等困境和障碍,使污染环境犯罪的多元治理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出应有的良好功能。因而,需要各类型组织在新的制度环境下重新制度化,使各类型组织在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中能真正实现机制效力。

(一)经济与市场机制引导经济组织自我治理

制度环境转型会给经济组织提出新的要求和期待,但当经济组织为满足新的制度环境的要求而遇到困难和阻碍时,则需要在新的制度环境中加强支持性的制度要素。具体而言,经济组织的本质是追求商业利益,具有天然的经济理性,期望实现经济效益增长的目标。因而若希望持久地调节和引导经济组织形成新的制度化,首要的机制依然是经济机制与市场机制。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是近年来国家正式制度改革及主流价值倡导的方向,而许多经济组织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本能反应是,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和经营负担,不利于经济组织提升市场竞争力等。因而,即使有法律法规政策的约制,许多企业仍然选择实现短期的经济目标,心怀侥幸地寄望于逃避监管与惩罚。

在此背景下,需要优化经济与市场的制度要素以调节经济组织的行为。具体而言:其一,在环境排污领域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建立健全经济组织排污权交易制度,让环境友好的企业得到经济激励,而排污严重的企业受到经济惩罚;其二,增强对经济组织的资金与技术扶持,对环境友好的企业给予经济补贴,同时对环境排污严重的企业给予技术扶持,通过支持其技术改造升级而降低其经济生产成本;其三,建立绿色税费和信贷等金融机制,使环境友好型的企业能得到税收优惠和贴息贷款等绿色金融的支持,而环境排污严重的企业则受到税收加重、贷款困难等经济限制。经济与市场机制符合企业追求经济目标的内在逻辑,能激励经济组织自发实施环境保护的行为,让环境保护不再是负担,还能给经济组织带来收益。

(二)行政治理机制的组织优化

行政组织的目标是运用法定的行政权力,实施对国家与社会的公共治理,以实现行政组织的特定职能,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在生态环境领域,正式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度转型,给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行政监管与执法要求。行政组织主管环境和生态保护,担负着监管环境质量、防控环境污染的行政职责;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组织需要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并予以适当处罚;当行为严重时,则须移交公安部门处置。在实践中,环境保护行政组织若要达成新的制度环境的要求,有效承担行政职责,履行行政职能,同样需要制度资源和条件的支持。

具体而言,首先,应支持环境保护行政组织的专业性水平提升。环境保护是一个具有相当专业性的领域,环境保护行政组织制定政策、执法检查、合法处置等行政职能的履行,皆需要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及相应的资金支持。其次,应增强环境保护行政组织衔接刑事司法组织的能力。当行政组织发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时,需要具备一定的刑事司法知识,尤其是收集与固定刑事司法程序所认可的有效证据的能力。最后,获取当地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支持。由于传统理念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因而承担环境保护职能的基层行政组织需主动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司法治理机制的组织优化

司法组织拥有法定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司法权力,司法组织的目标是通过运用司法权力保障合法权益,解决纠纷,以及依据法律责任实施惩治。在生态环境领域,正式法律法规的制度转型,不仅给行政组织,也给司法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正式制度的变迁,亦给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保障的司法组织的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期待。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调整的范畴,刑事司法组织的运作机制应当能有效地依法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刑事司法组织功能的发挥,同样需要相应的结构性、制度性要素支持司法机制的良好运作,具体而言:其一,提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侦查、起诉与裁决的能力,由于环境保护领域的专业特性,司法组织中需要配置专业人才以及对相关办案人员持续展开环境保护专业培训。〔35〕参见吕忠梅、刘长兴:《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创新发展:2017-2018 年度观察》,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 年第2 期,第30-31 页。其二,在司法组织内部成立专门的部门,即建立专门负责生态环境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的环境警察部、环境检察部、环境资源法庭等,使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司法过程更高效、准确和公正。其三,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构建司法组织依法处置污染环境犯罪的良好外部环境。

(四)社会治理机制的组织优化

社会组织的特质是由社会公众、社会群体自行组织起来,追求社会整体的生活福祉,通过人与人之间联结成特定的群体和团体,发挥社会公众的群团性力量,满足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的多样化需求。在环境保护领域,社会组织是由公众自主成立、自主管理,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近年来,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在宣传和传播生态环保理念、监督和举报经济组织的污染环境行为、参与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社会治理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我国环境保护社会组织目前依然处于萌芽阶段,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治理机制若要发挥良好功能,需要制度性要素保障社会组织持续成长。首先,提升环保社会组织成员的专业化程度,使环保社会组织成员在理解环境公开信息、监督企业环境行为、搜寻环境污染线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其次,健全环保社会组织的内部制度建设与规范化管理,使环保社会组织具备有效的合法性形式、良好的社会公信力和美誉度,进而提升环保社会组织参与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组织资质与可信任度。最后,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有资质和良好公信力的环保社会组织提供资金和资源支持等。

八、结语

在疾速的制度转型过程中,组织堕距是组织发生失范甚至犯罪行为的关键原因之一。与已有的组织犯罪理论解释有所不同,组织堕距致力于构建一种动态的犯罪解释及治理的框架。具体而言,其一,关注组织与制度环境的互动。组织并非是独立的社会现象,而是处在复杂的制度环境之中。组织行为的合理性由组织理性决定,而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则须接受制度环境的评价。制度环境主要由正式的法律法规政策、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主流的文化价值理念等要素构建而成。在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中,组织为获得存在的合法性需要在组织场域中实现制度化。其二,重视制度转型对组织行为及其评价的深刻影响。当制度转型发生时,组织需调整自身行为以适应新的制度环境。若组织行为的调整速度滞后于制度转型的速度,组织行为将不能符合转型后的新制度提出的期待与要求,则组织及其行为可能失去制度环境赋予其的合法性评价。在此情形下,组织犯罪行为的治理需推动组织在新的制度环境中实现再制度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选择走经济与社会均衡发展、社会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新道路。近年来,为推动高水平与高质量的可持续发展,党和国家持续提出新的发展理念与发展战略,并体现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政策、社会伦理准则、主流文化价值之中。制度的持续变革与转型,给与之关联的组织及其行为提出新的要求和期待,需要各类型的组织予以及时的反馈并调整行为方式。在复杂的制度转型背景下,经济组织需要及时掌握制度变迁的信息、理解制度变迁的方向、识别制度变迁的路径、感知制度变迁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调适自身行为以顺应制度转型的要求。否则,组织的客观行为堕距于正式法律制度的变迁,组织的责任伦理堕距于社会容忍规范的变迁,组织的主观认知堕距于主流文化价值的变迁,则容易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此同时,与犯罪治理相关的行政组织、司法组织和社会组织亦须适应制度环境转型的要求,若仍然依赖于原有的制度框架,则在治理犯罪时会面临诸多显在和潜在的困境与障碍。在制度转型背景下,治理犯罪需要经济组织、行政组织、司法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深刻理解与及时回应制度转型要求并作出相应调整,实现经济组织的自我治理及行政组织、司法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外部治理。通过优化经济机制、行政机制、司法机制和社会机制相结合的多元治理方式,以期在制度转型期有效约制犯罪行为,实现法益的持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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