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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调处制度及其史鉴价值

2024-03-18

法制博览 2024年3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制度

王 晓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调处是中国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非诉性纠纷解决机制。调处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历史上承担着巨大的历史责任,承担着丰富的文化与社会职能,是历代先贤在调解方面积累下来的智慧结晶。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进程日益加快的今天,我们仍然不能忘记回头看一看我们的历史,对我们的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审视和思考,因为历史就像一面镜子,可以让我们看到过去,也可以让我们对现在进行反思。尽管我国古代调处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都有其特殊性,但它仍然为我们提供了深刻的启示,启发我们对本土的调解经验进行发掘与探索,并从中吸取营养,使古人的智慧能够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中国古代调处制度的发展演变

西周时期,朝廷设立了“胥吏”“调人”等专门处理纠纷、调解纠纷的机构。至秦汉,县衙以下的“乡”“亭”“里”等官吏,分别担负着“职听讼”与“收赋税”的任务。“职听讼”的内容,就包含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受“无讼”理念的驱使,在秦汉之后,司法官大都把调处息讼作为一种基本的案件处理原则。两宋时期,民间纠纷日益增多,调解逐步走向制度化。到了明、清两代,调解制度趋于完善。

到了宋朝,调解制度才被正式确立,并正式进入司法程序,调解成为当地官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宋史·陆九渊传》云:“民有诉者,无早暮皆得造于庭……即为酌情决之,而多所劝释。其有涉人伦者,使自毁其状,以厚风俗。唯不可训者,始置之法。”也就是在群众举报的时候,执法人员往往会劝说调解解决,直到教育不成,调解不成,才会将案件提交法律途径解决。

元代形成了“调处”和“息讼”的系统法律,并且宗族与乡党的调处权力被直接纳入国家法律中,宗族与乡党的调处成为元代最普遍、最具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法。例如,《至元新格》中就规定了村社的社长在处理婚姻、财产、田宅等民事及小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明代,乡里建有“申明亭”,用来张贴告示,宣扬教化,由本乡人推举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形成了一套系统,并在朝廷颁布的《教民榜文》中加以规范。比如说,里老调处,在明朝,就是一种很重要的调处制度。凡民间纠纷,均须经“申明亭”调处,除非是里老办不了的,方得“上告”官府。调处达成的协议为合法有效,双方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正如松江知府赵豫所言:“和易近民,凡有词讼,属老人之公正者剖断。有忿争不已者,则已为之和解。”

清朝在基层推行保甲制。州县城乡每十户为一牌,每十牌为一甲,每十甲为一保,各设置“长”以管理,其职权包括户籍、治安、课税及调处民间纠纷等。《大清会典事例》明确赋予了宗族族长调处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的权力,以及劝导风化的职责,肯定了宗族调处的合法性和优先性。

我国古代调处制度和规范主要规定在国家律典中,但更多的则规定在家族族规和官篇名谚中。尽管它们都没有对调处的形式、程序、效力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们已经建立起了我国传统的调处制度的基本框架,满足了当时农业社会和时代对解纷息讼的实际需要。

二、中国古代调处制度的运作模式及特点

(一)调处主体的多元化

古代调处人员的构成相当多元,包括里长、保长、约正、里老人、会馆首事,以及“社长”“公道人”“中人”等各类人员[1],具有十分广泛的代表性,而这些人中又以乡绅居多,他们基本上代表了当时地方最具有影响力的杰出人才。特别是在清代,中央集权不断加剧,封建皇权达到了它的顶峰时期,对于纠纷的调处,不仅采用了官方调处的方式,还使用了很多民间调处的方法,这也说明了我国古代调处制度在清代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善。正是得益于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才使得在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的清朝,大量矛盾纠纷依赖于民间的力量得到了及时的化解,而不是单纯依靠官方的力量来处理。

(二)调处方式的灵活性

古代调处制度不仅有多样化的调解主体,而且调处的方式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调处纠纷时,可以在堂上,也可以在堂下,或者在田间地头进行,也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不必拘泥于一种。总之,只要能够以调解的方式使纷争得以平息、矛盾得以化解,社会矛盾得以缓和,那么案件的处理就称得上是成功的。

根据调处主体的不同,中国古代传统调处大体上可分为民间调处(包括乡里调处、邻里调处、宗族调处)、官府调处(指针对一些民事案件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州县政府官员主持进行调处)和官批民调(指百姓报官到官府处,官府将接收的案件又批转交与族长、乡保等个人或民间组织进行调处)等形式。官府接到诉状后,经过简单审查,如果认为此案不宜公开审理或者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就会批准由保甲、亲族、乡绅、行会等机构或个人来调解,这个过程中,官方只是做一些原则上的指导,并最终对调处的结果进行确认。官批民调作为官府衙门与民间力量之间的一个结合点,它是一种以堂上、堂下两种方式相结合,“官民协作”来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2]

(三)调处依据的情理化

中国古代的正统思想是以“仁”为核心,包含忠、孝、礼、义等伦理观念的儒学,其主张以“礼治”来治国,劝民为善。于是,“亲亲”“尊尊”的儒学观念便深入到了每个人的生活中,并逐渐形成了一套人们普遍遵守的道德标准与行为准则。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中国自古以来的无讼观念对调处息讼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古人认为,要想使得案件不发生,必须运用道德的力量去教化民众,正本清源才能治其本也。因此,古代调处工作并不一定总是以法律作为理论依据,其中还包括许多邻里民俗、家规家法、伦理道德等,而且伦理宗法制度在调处工作中的应用范围和频率甚至远超法律。相对于较为刚性的法律而言,这种更为柔性的情理化伦理观对人们来说更易于接受,更具说服力,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四)调处范围的广泛性

古代调处的案件范围较为广泛。诸如户婚、田土、买卖等几乎全部民事纠纷以及斗殴、失火、窃盗等轻微刑事案件均可调处[3]。这些事项对国家的危害性微乎其微,因此被统治者称为“细故”,对这些纠纷进行调处也不会构成对国家司法权和法制统一的威胁。正是由于调处制度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古代社会大量案件都能通过调处得以迅速解决,矛盾纠纷得以迅速化解,从而实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而使得官府有限的精力能够集中用于处理“细故”以外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中国古代调处制度的优缺点及史鉴价值

(一)中国古代调处制度的优点

1.调处制度为民众提供了一个非诉解决的途径,社会效果良好。它既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又与中国传统法文化崇尚的“中庸”和“无讼论”的价值取向相一致,还与宗族、乡里、州县等传统社会的内在结构相联系。在调处工作中,不拘泥于一成不变的形式,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充分运用道德劝导、情理说教的方式劝服、感化人们,正因如此,才能使一件案子的调处产生多种不同的社会效果,对“定纷止争”,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都有积极的作用。

2.节约了大量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调处时间较短,费用较低,程序方便,方式灵活,可以将对社会生产和人际关系造成的影响和破坏降到最低程度,节省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人际成本,是一种最经济、最便捷的纠纷解决制度。

(二)中国古代调处制度的局限性

从封建社会中孕育出来的调处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在双方之间出现民事纠纷的时候,由调处人来进行调解。这个时候,调处人的做法却是表达自己对双方矛盾的看法,这与我们目前推行的调解制度的调解人员中立性是相矛盾的;其次,在古代,调处制度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质,即被调处人处于被动的地位。这与我国目前的调解制度所奉行的“当事人自愿”原则相抵触;最后,调处的法律评判不到位。传统“调处息讼”的依据虽然多元,但其中主要是亲情、人情道德伦理、三纲五常等,缺乏法律上的评判,这样不利于人们法治观念的提高和权利观念的形成。

(三)中国古代调处制度的史鉴价值

当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立案登记制改革,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而法官员额制改革和人才的流动性加剧了法官数量的减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以及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加重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给案件审理创造了新的难题。如何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迅速妥善地化解矛盾纠纷成为法院系统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调解是一种深深扎根在中国传统法治文化与社会土壤中的纠纷解决模式,它能将各方优势资源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案件通过诉讼前或诉讼中的调解得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极大地减轻“执行难”的问题。目前,我国的调解体系已经发展得趋于成熟,在回溯我国古代的调处息讼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前人的调解智慧也是非常独特的,我们要将这些具有本土特色的资源传承下来,并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去,从而推动目前的调解体系不断地发展与完善。

1.充分运用社会力量促进调解。我国古代调处充分联动社会贤达、宗族首领、行帮会馆等半官方人士或组织,从而实现双方的“共赢”。现代调解制度的调解主体虽已趋于多元化,但具体到实践过程中,调解的主力还是法院审判力量。在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不管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调解,还是在诉讼之外的调解,我们都可以对古代的调处制度进行借鉴,让更多的主体参与进来,发挥各方优势化解矛盾,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一个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退休法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民政部门工作者等组成的多元化调解人才库,并针对特定的纠纷类型,结合不同调解主体的优势,引导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调解,通过分工,不仅能够及时解决纠纷,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公平正义。

2.创新调解模式助力调解。古人尚能因时、因地制宜开展不同方式的调处,我们今人更需要这种创新的精神。现在是一个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时代,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在飞速发展,我们的调解工作也要紧跟时代步伐,充分将这些新技术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比如,打造智慧法院,搭建多元调解平台,并邀请上述调解主体入驻平台,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及数据匹配,对案件进行调解,使当事人随时随地就能将矛盾纠纷轻松解决。

3.融情于法推进调解。要坚持情、理、法并重,树立调解的正当化依据。中国是一个十分注重“情”与“理”的国度,当今社会虽然已经步入了法治社会,但仍保留着“情理”的法律文化,“合情合理”依然是衡量调解效果的一个重要标准,“合情合理”的调解结果才能被人们所接受、所认可。但同时也要注意,法是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法治理念的发展和更新,必须顾及情理的因素,而调解则必须在法与德的关系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法律层面上,要合理引进“情”和“理”的理念,以“情”和“理”为支撑,以“刚”和“柔”相结合,才能使调解的实际效果得到社会的认可。[4]

四、结语

调解制度发源于古代,随着社会和历史的发展,逐步发展到今天的模样。古代调处制度是中国历史上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至今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对待古代调处制度,我们应该“扬弃”、取长补短,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传承古代纠纷调处制度中合理有效的内核和经验,使其内在的优良品质与当代纠纷调解制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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