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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学理分析

2024-03-18吕佳璇

法制博览 2024年3期
关键词:财产权人格权隐私权

吕佳璇

哈尔滨师范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法理基础

(一)信息自决理论

国内外学者都一致认为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起源与信息自决理论是分不开的。换言之,信息自决理论是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最核心的法理基础。在信息自决理论问世之时,因为时代背景,传统人格权理念深入人心,所以信息自决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

实际上,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 年12月15 日对“第二人口调查案”作出判决之前,信息自决理论都未正式得到确立。而以国家为单位进行户籍登记、人口普查来掌握个人的信息,在人类历史上已经屡见不鲜,尤其在我国古代,秦朝时期,商鞅的第二次变法就已经编订户口,要求百姓登记个人户籍,并按照户籍开始征收军赋。但即便如此,各个国家也未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信息自决的概念。笔者分析,其主要原因在于大数据时代到来前未出现个人信息的膨胀与滥用。在计算机与互联网未广泛应用的时期,不管是行使公共职能的国家还是以市场为主导的大型公司,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应用都是受到科技与“算力”限制的,只能在有限场景中运用庞大的个人信息,这种背景下很难发生个人信息的滥用事件。但在大数据时代,相关个人信息的频繁泄露已经严重威胁到个体的隐私安全,具有强计算功能的算法以及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对现代人们生活的影响是不可逆的,它令泄露个人信息变得易如反掌,而且更致命的是,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变得难以追踪,并且侵权成本低廉。于是,人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了一个新理论——信息自决理论。

其实,追溯到个人信息自决权出现之前,以德国为标志的私领域观念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当时德国法律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但在判例中类似的概念被称作“私领域”,这是德国法律体系中一般人格权对私人领域的保护具象化。这时,德国已经有学者阐明了“领域理论”,并在实践时应用于判决中,“领域理论”在这期间得到充分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单纯的“领域理论”已经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人口普查案的出现创设了信息自决权,使得实践中的判定标准发生了改变,“领域理论”开始逐渐相对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学者们近年来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各国个人信息的立法层面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的观点存在分歧,但不能否认的是,在“领域理论”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信息自决理论是有存在价值的,其与“领域理论”之间的密切关系也不容割裂。至今,各国个人信息相关的立法活动仍然受领域理论以及信息自决理论的影响。[1]

(二)公平信息实践理论

公平信息实践理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个人信息有关法律形成和学术讨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使个体拥有管理个人隐私的权利,即让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收集者收集信息时选择是否向其公布个人信息。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渊源角度出发,公平信息实践理论提供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思想源头,奠定了个人信息隐私理论的法律框架。隐私法研究的权威学者保罗·施瓦茨指出:“公平信息实践是现代信息隐私法的基石”。隐私法方向专家保罗那·布鲁宁也指出:“公平信息实践理论的基本原则已经为世界各国、地区、公司和个人提供了关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共同语言……当存在隐私或数据保护失败时,它们提供了测量遵守的工具和执行手段。”总而言之,公平信息实践理论已经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各个国家的认可,成为国际通行的个人信息保护准则。

公平信息实践理论于1973 年的美国应运而生。20 世纪70 年代,美国各州的公共机关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做法屡见不鲜,这种做法下,产生了隐私保护下的次生危机,一部分美国公民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威胁。[2]对于科技膨胀产生的威胁,美国公共职能部门成立了一个“关于个人数据自动系统的建议小组”,这个小组由医疗、教育以及福利部门三个部门共同组成。1973 年,该小组的一份报告中确立了美国政府使用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五大原则,这份报告被称作“公平信息实践准则”,也就是现在我们说的公平信息实践理论的雏形。

二、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中囊括了两个关键权利,也就是获取个人信息和转移个人信息的权利。但无论是获取个人信息的权利还是转移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落脚点都在个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总的来说,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是一种个人对于与自己息息相关的信息控制权。对于这种控制权本质上是何种类型的权利,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法律属性是人格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当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个人信息与人格利益息息相关,每条个人信息的影响力都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私人名誉等。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是财产权,即个人信息控制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处理后取得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这是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权的核心特点。[3]但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是由个人的社会价值所决定的,重要级别人物的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远高于普通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因此普通个人信息在形成庞大的信息整合体时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数据库。那么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也会对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权利属性定位产生影响。

下文以厘清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之人格权为目的,对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财产权属性与人格权属性进行逐步拆分,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内在特征与两种属性进行梳理分析,以应对权利类属定位困境。

(一)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财产权属性

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体现了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掌控与支配,这种控制权并不当然和财产权直接联系,却密不可分。换言之,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控制权利虽然不等同于对个人信息的所有权,这种对信息的控制却间接地导向了对财产利益的控制。根据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利获取、转移相关范围内的个人信息至其他个人信息控制者处,个人信息转移到另一个平台或者其他多个平台上,此时个人信息的扩散程度在指数级上升,多家个人信息控制平台会分享携带过的个人信息资源,这意味着原先个人信息控制者的独占优势被削弱,在多个个人信息控制者的竞争市场关系下,这也意味着个人信息主体拥有一定的话语权。个人信息控制者为了挽留或者争取个人信息主体,会向其让渡部分利益,这为个人信息主体带来财产价值。这就是个人信息所包含的财产性特征。

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前提是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但目前为止,绝大多数世界组织、国家都没有公开认可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欧盟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加入个人信息体系的立法目的,是针对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保护出发,而不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财产权。从国内法视角看,我国法律体系也注重保护隐私权,即保障个人信息的私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公民的人格利益作出着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也注重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究其原因,是公民隐私权虽然能得到完善的法律保护,但从保护角度来看,其保护是有限的、狭窄的。而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能够完善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个人信息的立法关键应该是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商业透明化。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控制者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流程与状态具有知情权。[4]而美国、欧盟等地对于正常流程下的销售无法识别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是没有明文规定的。正是因为无相关禁止规定,如美国这种大型信息收集者批量售卖各种个人信息的行为十分普遍。法律的打击目标只有那些出售可识别个人信息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此时公民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人格权,也有财产权益,个人信息企业出售可识别个人信息获得的利益本属于公民个人。

对于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属性,美国学者就该问题有过激烈的学术讨论。例如,Richard Allen Posner 从经济学功利主义的视角,提出赋予隐私权财产权属性才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在中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仅具有财产权属性,但他们的论证未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他们引用的立法条文也没有直接指向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权属性。当然,通过结合上文中专家观点,从理论角度可以推导出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部分财产权属性,但那并不能成为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整体,其仅是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实现路径中的一环,未能清楚表达出其全貌。总的来说,财产属性可以看作是个人信息转化为经济利益的一个环节,它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财产权。

(二)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人格权属性

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一直都是关注的重点。欧盟2016 年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及我国202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都围绕着保护个人信息以及私密隐私。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在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帮助个人信息主体掌握、控制与自己息息相关的个人信息,从而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

首先,我们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进行语义上的解读,对“个人信息”进行单独的拆解分析。该项权利中的“信息”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信息,并非广义上信息学中的“信息”,这里的信息是可以直接影响人格利益的。

其次,我们将“可携带权”的概念抽离出来,能够发现个人信息中必然存在人格因素,但就可携带权本身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个人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获取”权利与“传送”权利,其重点不在当事人的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上,而且依照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当公民的人格权受损时,具体的人格权法律条款便可以解决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受侵害的问题。以姓名权举例说明,姓名权所保障的是本人使用及排除他人不正当使用。故姓名权并不是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直接保护的对象,该权利的目的是传输而非防御他人使用。

最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保护的是特殊人格利益,是复合型的人格权益,并不是单独保护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传统人格权。这个特殊人格利益即个人信息主体获取终端的个人信息,并传输至其他终端。人格权的范围是随着实践的丰富而不断变化的,我国《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范围的规定和很多其他国家相像,都规定得过于狭窄。不可否认,既然我们的意识、尊严的载体是我们的身体,那么个人信息作为电子载体,也应该承载着人的意志以及尊严,两种载体的区别在于,身体载体是有形的、自然化的,电子载体是可识别的、机器化的。事实上,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之中包含的个人利益是复合型的,包含着多种人格利益的集合。这样的特殊人格权益可以细化抽象人格权无法涉及的领域。[5]

综上所述,公平信息实践理论产生、发展以后,美国和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也得到丰富,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以公平信息实践理论为基石,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上改变了个人信息控制者与个人信息主体不平等的局面。个人信息可携带权被赋予个人信息主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主体线上人格的发展,随着数据时代的到来,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逐渐得到重视。个人信息主体在微博平台、小红书平台等社交应用软件中发表的个人言论、生活分享等碎片化信息构建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线上人格,如果个人信息主体无法有效转移或者控制这些个人信息,其在网络空间的自由将得不到保障,个人特征得不到充分展现,导致线上人格缺失,这实际上是一种对个人信息主体人格尊严的侵犯。在信息技术爆炸的今天,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为我们带来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保障的技术支持,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实现在网络空间展现个人的个性,这也是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中人格权属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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