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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策略分析

2024-03-18

法制博览 2024年3期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数字化

王 谦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在科技的发展和进步下,人们迎来了数字化时代,当前,各个领域的数字化建设都取得了明显成果,数字信息技术也被应用到多个领域中,对于社会发展带来了显著效益。在数字化时代下,各类信息都能够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在网络上,具有可复制性、高效性、动态性、秩序性的特点。但尽管数字化时代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但由此也引发一系列的隐私问题,并且各类事件的发酵速度也极快,在数字化时代下,事件影响力能够在极短时间内扩大,这不仅会影响人们的独立思考能力,也容易导致一个普通人陷入漩涡中而遭到诽谤,因此,数字化时代的隐私危机也受到了高度关注。

一、数字时代下隐私权问题的界定

(一)数字时代的隐私权

长期以来,隐私权都是被高度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关于隐私权定义的界定,学界一直都有争议,并且隐私权的概念也在社会的发展下不断变化。根据“独处说”的观点,隐私权即个体在独处时不受干扰、隐私不被侵害的权利。根据“信息私密说”理论来看,隐私权是自决或者控制个人亲密关系的权利。在数字化时代下,隐私权的定义又出现了新变化,人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有了新的理解。根据数字化时代的特点,隐私权是个体在私生活领域中自主决定和控制自身信息、生活的一种人格权,数字时代的隐私权内容包括身体隐私、社会身份隐私、心理隐私、个人数据的隐私、通信隐私、职业隐私、私人空间、私人活动、自觉隐私等。

在数字化时代下,隐私权也有了新的价值和内涵,具体表现为:一是人格权。人格权是隐私权的本质属性,属于精神层面的范畴,隐私权是每个自然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保护个体的隐私权,能够保障个体的自我认同性和独立性。二是商品化。在步入了数字化时代之后,隐私权也具有了商品化的特征,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生产必不可缺的重要载体,个人信息也带有商品化的属性,这为隐私权赋予了财产价值,在数字化时代的进一步发展下,隐私权也会逐步朝着财产性异化的方向发展,这也会带来新的民事权利问题。

(二)数字时代下保护隐私权的意义分析

在数字时代下,科技迅速发展,消费主义盛行,隐私权的保护难度也日益升高,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保护个体的隐私权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具体表现为:第一,是捍卫自由的客观要求。隐私权是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的基础所在,如果丧失了隐私权,那么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在数字化时代下,如果无法保护个体的隐私权,也就会使得人们的各种隐私都暴露在网络时代中,丧失了个性和尊严[1]。第二,保护隐私权能够促进科技的发展。如今,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在很多领域中得到了普及,这为人类带来了福祉,但挑战着隐私权的保护。科技的大量使用会导致人们对科技产生依赖感,保护隐私权能够有效规范科技的使用,促进科技的有序和健康发展。第三,保护数字化时代的隐私权能够抵御消费主义文化的侵袭,保护隐私权不仅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安宁和自由,也能够杜绝消费主义文化的负面影响,避免个人的隐私成为商品消费,这也是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滞后性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未被充分明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隐私权的民事权利予以了确定,但是其他法律法规却未给出隐私权的范围和概念。在数字时代下,数据量持续增加,要区分哪些数据属于隐私权范围,就需要给出明确的界定,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都没有明确,只在《民法典》中进行了补充性的规定。

(二)未关注到隐私权的经济价值

数字时代下通过挖掘隐私权可以产生对应的经济价值,只要有利益,就会有一些人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他人的隐私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法买卖行为。当前,民法中对于隐私权界定更多属于人格利益和人格权,这是为了保障个体的人格尊严,而在数字时代下,隐私权具备了经济价值,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注到隐私权的经济价值,这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2]。

(三)隐私权立法制度不完善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将隐私权作为了一种民事权益来进行保护,在进入数字时代之后,隐私权的侵权方式和侵权主体都与以往有了明显差别。比如,在数据的采集上,隐私权侵权方式有黑客攻击、不法收集等;在数据分析阶段,隐私权的侵权则表现为数据的不法挖掘等。目前,在民法中对于此类内容还没有做出具体的评价和界定,因此,需要立足于当前民法内容的不足,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保护方式,探索数字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对策。

三、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策略

(一)明确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定义

在数字时代下,隐私也表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关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需要明确具体的隐私权范围。从本质来看,不管是哪个时代,隐私的概念都是大相径庭的,当前,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从现实社会延伸到了虚拟社会,隐私是一种人格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体隐私权,需要将隐私上升至人格权利。尽管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本质与以往并无明显差别,但是其内容发生了变化,在时代的发展下,任何事物都会出现变化。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界定范围更广,也不再是采用问卷调查、走访等方式来收集个人信息,还会通过数据传感器、网页浏览记录等来挖掘数据信息。此外,还需要关注的一点是,以往的隐私权主要是指个人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在数字时代下,隐私权的范围持续扩大,不仅包括以往的领域,还包括移动互联网设备中的私密通信、在网络上发布的消息、邮件往来、社交媒体账号内容等。因此,在时代的变化下,必须对隐私权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界定。

(二)扩大隐私权权利内容和客体范围

法律法规本身就会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关于数字时代下隐私权的保护,还需确定好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和客体范围。在权利内容上,数字时代的隐私权是以数字化技术为支撑,以网络服务为媒介,以数据为表现方式,对于数字时代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除需要从知情权、个人生活安宁权、选择权、收益权、安全保护请求权等方面作出界定之外,还需要增加限制使用权、修改权的内容。从客体范围来看,在数字技术的日新月异下,隐私权侵权行为涉及的范围也更广,因此,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侵权不仅包括个人的一些敏感信息、私人网络空间和网络行为,还需要结合数字时代的特点进一步扩大,一切基于数字时代下产生的个人信息,都应当纳入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之中。

(三)明确数字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的适用规则

1.确定好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数字时代隐私权构成要件需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为,也有消极行为,比如,行为人在未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用大数据获取的私人信息公开,这就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二是构成损害事实。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其目的是让受害者得到补偿和救济,根据民法原则,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只有在侵害发生的时候才能进行补偿和救济[3]。数字时代隐私权有着人身权、财产权的双重特点,既会给受害者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也会造成财产上的侵害,并且这往往是匿名性、不可控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作为赔偿的主要认定标准。三是有主观过错。在民法理论中,主观构成要件有故意和过失两类,在数字化时代中,各类信息五花八门,网络服务商也很难全面保障每一个用户的数据安全,因此,关于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可以采用一个折中方法,即看侵权行为有无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侵权行为和侵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2.优化数字时代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关于数字时代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有几种:

一是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就是在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后但是还未引发严重后果时,此时行为人要立刻停止侵害行为,比如,行为人私自在自媒体上发布他人隐私,在评论、转发量尚未达到一定程度时积极删除内容的行为。二是消除不良影响。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样也适用于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侵权问题。三是赔礼道歉。在隐私权遭到侵害时,也同样可采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以缓解被害人的精神压力,及时恢复被害人名誉,这种道歉一般是于非正式场合中进行。四是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民事司法案件中的常用救济方式,在民法司法实践中,这种救济方式效果理想,但是针对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问题,还需要明确赔偿范围,使得实践活动更具可操作性。

(四)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监管体系

要保护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不能仅仅依靠民法,尽管法律有其强制性作用,但也要充分发挥出行业自律的作用:

1.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当前,我国已经成立了关于互联网行业的自律组织,但是并未有专门负责数字时代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行业自律机构,并且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缺乏专门性的行业规范,影响力较弱,因此,有必要针对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成立专门的行业组织,明确奖惩机制,制定能够被大多数企业所接受的制度内容,提升行业组织的影响力和地位,带动相关企业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出行业组织在数字时代隐私权侵权行为中的约束作用。

2.完善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认证制度

在下一阶段,我国有必要继续完善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认证制度,根据当前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建立分级制的隐私权保护认证机制,针对各类与用户隐私相关的保密措施和技术手段颁布法律法规,由此来制定一个全面的认证标准。这一认证措施能够与相关企业的信用评价挂钩,以此来保障用户的隐私权不被侵犯[4]。

3.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行业自律组织对于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有限,无法与政府公权力相提并论,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还需要发挥出政府的主导作用,由政府为行业自律协会授权,在政府的指导下,行业自律协会可以实施各类行为,对相关企业和服务提供商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果发现侵权问题超过了自律协会的管理范畴,可以及时汇报给政府部门,发挥政府公权力作用,情况严重者可移交公安机关。

(五)提升公共权利意识

进入了数字时代之后,隐私权的侵权现象不胜枚举,但是广大公众却未对这一问题予以应有的重视,这也与我国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密切相关,在20 世纪末期,隐私权才被引入我国,此后,在网络的迅速发展下,隐私权被侵权的问题日益严重。而长期以来关于隐私权民法保护一直存在较大缺陷,大众权利意识淡薄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相互交叠,致使数字时代下隐私权的侵权多、维权少的现象广泛存在[5]。对此,有必要在义务教育阶段就普及法制课程,尤其是要加强数字时代隐私权侵权的教育,提高个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而司法机关也需要发挥重要作用,制作通俗易懂的宣传片在社交媒体中进行播放,提升大众的网络道德水平,加强公众对于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用户在数字时代下参与各类网络空间活动时,需要增强防范意识,特别是使用手机软件时,要额外注意隐私条款,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四、结语

在进入数字时代之后,关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也受到了高度关注,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商品化发展给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加持下,使得个人隐私遭到侵权的问题屡见不鲜。保护隐私权不仅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利益,对于国家经济、政治的发展也具有积极价值。目前,在民法中对于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还处于空白状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明确数字时代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对其概念和范围予以科学界定,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采用更加科学的保护模式,更好地保护数字时代公众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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