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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车辆类型鉴定所涉及问题的实践探讨

2024-01-03文图袁力孔德伟周子豪卢艳华

道路交通管理 2023年12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机动车电动车

文图|袁力 孔德伟 周子豪 卢艳华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责任认定的实践中,由于涉及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交通工具类型或属性(以下简称类型鉴定)及通行路权的使用等相关问题的合法性确认,以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归责原则的应用等问题,需要对有些交通工具类型进行确认,即该交通工具是否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意义上的车辆、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对其类型的认定属于司法鉴定物证类中“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项目中”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中判断涉案事故车辆的类型(如机动车、非机动车)”项目,需要向适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但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和事故处理实践中,有些司法鉴定机构对一些车辆或交通工具类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应用和社会对其的普遍认知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事故处理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由于事故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属科学证据,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较大。本文梳理了司法鉴定机构在对一些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类型鉴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技术标准及使用方法,并结合司法鉴定和事故处理实践进行探讨。

一、车辆类型鉴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相关标准

在车辆类型鉴定中,相关的法律和技术标准对车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概念及定义都有明确规定。

在法律层面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关款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司法鉴定中,依据此规定对相应的交通工具检材进行有关车辆、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类型鉴定,即在鉴定时首先看其功能、规格和结构分类是否符合上述定义,在符合上述定义的前提下,再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具体的鉴定。

在技术标准层面上,对具体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时所应用的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比较多。《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以下简称802 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和具体的类别: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同时也规定了机动车类型的规格和结构分类、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以及确定机动车类型的具体要求。由于该标准明确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以下简称7258 标准)中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因此7258 标准也被作为机动车类型鉴定的依据而引用。对非机动车的类型鉴定,目前只对《机动轮椅车》(GB 12995——2006)(以下简称12995 标准)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以下简称17761 标准)两种车型出台了相关标准,明确了上述两种车型为非机动车。

二、车辆类型鉴定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技术标准

由于目前没有对非机动车在动力性能、规格分类和结构分类上出台相应的总体技术标准,只对有些非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及指标发布了单独的技术标准,因此在对一些部分性能指标超过标准的电动车辆进行类别鉴定时,没有可实际操作的标准遵循,导致对同一种动力性能、规格分类和结构分类的交通工具检材进行类型鉴定时,出现意见不一致的现象。

(一)目前普遍使用的鉴定方法所存在的问题

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对车辆类型进行鉴定时所应用的鉴定方法有直接鉴定、综合比较鉴定和排除法。采用较多的是排除法,即在对交通工具检材的类型鉴定时,若其性能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只有该检材满足电动自行车相关标准条件的才被定义为非机动车,否则排除在非机动车范围之外而被鉴定为机动车。对于其他交通工具检材的认定,如果符合机动车的法律定义,而不符合12995 标准或17761 标准的,其属性一般也将被排除在非机动车范围之外,而被认定为机动车。在规格和结构分类上出现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三个指标(以下简称“三个指标”)的参数相当于或小于相关标准的交通工具也被定义为机动车。

(二)车辆类型鉴定中所依据的相关标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本质特征区别主要在于自身质量、操控方式和机动性能等相关因素存在不同,802 标准3.2 中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的规格和结构确定机动车类型。规格分类主要是对“三个指标”具体的量化参数进行规定,而结构分类规定了其机械组织和车体构成结构方式,这些量化的具体参数也应成为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和依据。

下面以“两轮超标电动车”的类型鉴定为例进行探讨。所谓“两轮超标电动车”是指部分指标超出了17761 标准规定的两轮电动车。鉴定争议最多的是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主要问题有:

1.是否具有脚踏功能对类型鉴定的影响。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体现其由人力驱动行驶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电动轻便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产品的主要标志,也是其能够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的必要前提。在鉴定中,有些两轮电动车的“三个指标”与电动自行车相当或小于相关指标参数,但不具备脚踏功能,有些设置了脚踏装置,但由于部件损坏而无法使用脚踏功能。在鉴定时,对于上述情形一般被认为没有脚踏功能或无法使用脚踏功能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被认定为机动车。

2.改装后造成重量增加对属性认定的影响。17761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尺寸和重量进行了限制,规定电动自行车前、后轮中心距不大于1.25m,车体宽度不大于0.45m,整车重量(含电池)不大于55kg。在实际中,由于人为私自加装杂物筐或电池,使电动自行车重量与速度增加了,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则认定为机动车,若加装后指标参数略有增加,与电动自行车区别不大,应认定为非机动车。

3.加装解除限速装置对属性认定的影响。17761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25km/h。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将脚踏功能卸掉,解除功率限制装置,功率增加导致速度增大,在鉴定时被认定为机动车。

4.对于其他性质的交通工具。在实践中,会遇到电动滑板车、平衡车及一些私自加装或改装的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类型需要明确。在一些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具有特殊结构特征或法律明令禁止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这些设备或产品的全部/部分功能符合法律上关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定义,但其结构特征不符合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规格标准,其使用性质和主要功能也不属于交通工具,需要对其类型进行确认和说明。笔者认为,对于这些交通工具的类型鉴定,应以“三个指标”作为鉴定的基本标准和依据。如“电动平衡车”规定其车速不得超过20km/h,评价其“三个指标”,应认定为非机动车。

三、车辆类型鉴定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道路交通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一些车辆或交通工具类型的鉴定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通行权益保障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通行权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应用及保险理赔上。通行权是指驾驶人合法使用道路通行或优先通行的权利,由法律规定所保障。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严重程度和作用力大小,驾驶资格和通行路权的使用状态是否合法将是认定“过错”和“作用”的重要依据。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理赔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事故定责也有很大区别,以“两轮超标电动车”为例,一旦被确定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的上述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驾驶资格的合法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及驾驶人实行证照管理。但“两轮超标电动车”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致使出现当事人“非法”驾驶“非法”车辆的现象,导致难以认定为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过错。

(二)道路通行的合法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通行路权的主体只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对“两轮超标电动车”的通行路权进行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依据相关标准对“两轮超标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的,应当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与机动车相比,其无论从质量、速度还是机动性上都处于弱势,存在较大的通行干扰和事故风险。因此,在分车道组织结构的道路上,“两轮超标电动车”一般都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出现了“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现象,其合法性遭到质疑,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都会被认定为驾驶人有过错而承担事故责任。

(三)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车辆类型鉴定结果对驾驶人权益的影响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中可以看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事故责任认定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是过错推定原则,无论适用哪种原则,“两轮超标电动车”一旦被鉴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后续赔偿等方面都将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车辆类型鉴定结果存在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两轮超标电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

四、对车辆类型鉴定的相关建议

车辆类型鉴定属于种属认定,种属认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检验手段的鉴定人,依据反映形象或客体特征对案件有关的客体种属或先后出现的客体种类是否相同等问题所作出的检验和判断。种属认定的实质是分析某一客体的特征,根据分析结果把客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在对相应的车辆或交通工具进行鉴定时,其目的是将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检材通过鉴定限定在一个合理合法的类型范围内,应依据现有的标准和审判实践,以规格和结构分类的量化标准为依据,重点参照“三项指标”的量化参数,同时考虑我国现阶段交通管理和事故处理实践,对未定义或非标准车辆及交通工具进行属性或类型鉴定,对于“三项指标”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标准相当的,应由鉴定人进行自由裁量,综合衡量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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