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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伤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3-12-21欧金龙广东玮德律师事务所

管理学家 2023年18期
关键词:律所陈某工伤保险

欧金龙 广东玮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存在着差异,其工伤责任承担也与一般的工伤有所不同。律师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工作,除公职律师之外,社会律师可分为合伙人律师、授薪律师、独立律师和兼职律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不能完全适用于律师工伤的实际情况。

这里举例说明律师工伤责任承担的特殊性。陈某是深圳市S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非授薪的独立律师,《律师聘用合同》约定,陈某执业自负盈亏,以律所名义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 年6 月,陈某在执业过程中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 月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属于工伤,且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深圳市社保部门核发了工伤保险基金负责部分的工伤待遇。陈某诉请S 律所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的工伤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社会保险金是以律所名义缴交的,二者形成劳动关系,因此S 律师所应承担陈某的工伤责任。S 律所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律师聘用合同书》约定陈某是非授薪的独立律师,收入源于其业务,非经律所安排劳动;同时陈某完全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和内容,不受S 律所的劳动管理。陈某与S 律所没有形成劳动关系,S 律所无须承担陈某的工伤责任。陈某不服二审裁判,提起再审。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原判。

关于律师工伤的研究,曲骊越的《论劳动关系于各类律师之适用》探讨了律师类型与律所的劳动关系[1];赵耀的《双重劳动关系下聘用兼职律师的风险与对策研究》研究了兼职律师的劳动关系[2];赵强和张旗的《律师事务所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分析了合伙人、实习律师和兼职律师三类群体与律所的法律关系[3]。在此基础上,文章专门探讨了律师工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律所与律师工伤责任承担

(一)律所承担律师工伤责任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工伤费用分别由工作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医疗费用、一至四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9 项费用;用人单位负责工资福利、五至六级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3 项费用。

律师必须以律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二者形成劳动关系似乎很明确。2008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律所是用人单位。同年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律所、个人律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所,均应为聘用的律师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0 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律所应按规定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律所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从对外关系来看,律师与律所已形成劳动关系,律所理应承担律师工伤责任。

然而,根据《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律师要么属于授薪律师,要么属于非授薪的独立律师。非授薪的独立律师不仅要向律所缴交管理费和税费,而且要缴纳社会保险金。非授薪的独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受伤,到底是不是工伤,上述案件已经给出答案。这涉及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律师与律所是否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标准:主体条件、管理模式和劳动内容。换言之,一是财产条件,律师为律所提供劳动,律所向律师支付劳动报酬;二是人身隶属条件,律师必须服从律所安排,接受律所管理,即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隶属关系。

(二)律师类型与工伤责任的承担

律所没有统一的律师管理模式,律师类型不同,其工伤责任承担也不同。律所中的社会律师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合伙人律师。合伙人不仅是专职律师,而且是律所的投资人和所有人,参与律所经营,分配收益。合伙人与律所不构成劳动关系。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在律所从事法律服务,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律所无法人资格,合伙人拥有对律所人事、财务和行政等事务的管理权和规章制定权,与一般劳动者大为不同。与劳动者获取固定劳动报酬不同,合伙人不仅获得从事法律服务的报酬,还参与律所的分红,这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财产特性。合伙人对律所的赔偿责任与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因此,合伙人不是授薪型律师,律所无须承担其工伤责任。

二是授薪律师。授薪律师是指接受律所规定的考勤和工作安排,依赖律所分配案件,每个月领取固定薪酬,以完成工作量获得提成的律师。授薪律师与律所具有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和财产关系,两者形成劳动关系。律所应为授薪律师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工伤责任。

三是独立律师。独立律师是指不需要律所授薪,反而向律所缴纳管理费,由律所提供办公场地、设备和所函等法律文书,自行承接业务,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的律师。独立律师是我国律师群体中的主流,也是引发劳动争议最多的群体。独立律师与律所不构成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如前述的劳动关系的财产特征和人身隶属性。

四是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条件下,获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兼职律师已经与本职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由于法律没有对兼职律师做单独规定,兼职律师与律所的法律关系并不明晰。因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双重劳动关系不违法。因此,兼职律师与律所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未有定论。其实,兼职律师的管理模式与独立律师类似,与律所无人身隶属性,兼职律师一般无律所的授薪。因此,兼职律师与律所不构成劳动关系。

除社会律师有上述分类外,公职律师是公务员,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公司律师是国有企业的员工,同样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实习律师不是执业律师,其工伤责任承担可以参照上述分类型认定。

二、律师工伤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表达与司法实践脱节

我国现有的工伤制度只适用于劳动型律师的工伤责任承担。在司法领域,法院根据律师的不同类型,判断其与律所是否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进而判定律所是否承担律师的工伤责任,合伙人、独立律师等因未与律所形成劳动法系,律所不承担其工伤责任。

法律的表达在适用时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判断标准。所有律师必须以律所名义执业,律所以单位名义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论费用是由律师自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出。司法实践看重实质内容,即以真正的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这样一来,法律表达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合伙人、独立律师、兼职律师等非劳动型律师的工伤责任在现有的工伤制度下得不到保障。

(二)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不衔接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社保部门对于律师工伤的认定往往基于法律规定,只要律所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行政执法机关就认定,律师一旦工伤,律所就要承担工伤责任。如上述案例,深圳市社保部门认定律师陈某构成工伤,该局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款项。当S律所上诉后,法院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出现不衔接的现象。

(三)双重劳动关系不规范

我国法律原则上认可双重劳动关系,但客观上因个人以身份证号码为社保号码,社会保险只能由一个单位缴纳,不能重复缴纳或合并缴纳,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双重劳动关系,造成问题无法解决的后果。

落实到兼职律师的工伤责任承担,凸显出法律缺位的难题。兼职律师因与本职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单位已经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兼职律师如果为了本职单位的工作发生工伤,其工伤责任由本职单位承担。问题在于,兼职律师利用本职工作的空余时间开展律师业务,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本职单位不承担这一情形的工伤责任,律所没有也难以为其缴纳兼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律所同样不承担这一情形的工伤责任。这时兼职律师处于无工伤保险的状态。

三、完善律师工伤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律师与律所的法律关系

尽管有关劳动法律可以解决劳动型律师的工伤问题,但尚未解决数量庞大的非劳动型律师的工伤难题,律师与律所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是引发律师工伤争议的重要原因。有关劳动法律是普通法,普遍适用于一般公民,而律师属于特别法规范的群体,因此,应通过制定或修订相关特别法,或通过司法解释,规范不同类型律师与律所的法律关系,为律师工伤制度指明方向,同时解决法律表达与司法实践脱节、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不衔接的问题。

(二)扩大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及提高赔付程度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范围,但因它是普通法律,无法专门解决律师的工伤难题。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仅限于劳动型律师,其既是老板又是劳动者的非劳动型律师,难以解决其承担的工伤责任问题。

因此,现有的工伤制度可以放宽参保范围,给不同类型的律师参保,实际上律所已经在这样做了。重点是社保部门只承担一部分工伤赔偿额,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社保部门能够全额支付所有的工伤赔付款项,则不会产生纠纷。这是未来工伤保险的发展方向。社保部门除了增加工伤保险缴纳费用外,还需运用再投保或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全部劳动者的工伤赔付问题[5]。

(三)设立律师工伤基金

合伙律所与个人律所是律师所的主要形态,它们承担无限责任。律所里又分出许多团队,即使劳动型律师的工伤责任由律所承担,但往往由律所里的团队或个人律师支付相关款项。

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分散职业风险,单靠诸多中小型律所负责律师工伤风险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作为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的律师协会,或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司法机关,应牵头设立律师工伤基金,将律所承担工伤的这一部分费用转由律师工伤基金支付。

律师工伤基金具有可行性。律师执业风险保险基金已经设立,可以为律师工伤基金树立范例。律师除了通过律所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保费用外,每月另外缴纳一定低额度的费用给由律师协会管理的律师工伤基金。一旦律师发生工伤事故,除了行政管理机关支付的部分工伤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律师工伤基金赔付。同时,律师工伤基金在管理过程中,同样应做好与商业保险的衔接工作,再次分散工伤风险,确保律师工伤得到足额赔付。

四、结语

律师群体因行业特殊性而与其他行业存在显著不同,导致律师的工伤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方面,存在法律表达与司法实践脱节、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不衔接、双重劳动关系不规范等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修改特别法律法规、发布司法解释等方法,明确律师类型与律所的法律关系,依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同时,由行政管理机关扩大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及提高赔付程度,解决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不接轨的问题。此外,还可以设立律师工伤基金,保障全体律师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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