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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教义学中的语义解释

2023-12-09陈兴良

法学 2023年10期
关键词:含义刑法语义

●陈兴良

语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也是最重要方法。可以说,其他解释方法都是建立在语义解释基础之上。就刑法解释论而言,亦是如此。语义解释之所以重要,在于语言是法律的载体,立法者通过语言传达立法意思。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语言是架设在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间的一座桥梁。本文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对刑法教义学中的语义解释进行论述。

一、语义解释的概念

语义解释是刑法解释中最为常用的解释方法,因此在刑法教义学中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语言的复杂性,看似简单的语义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各种疑难问题,需要结合语言学和刑法学的相关知识加以解决。

(一)语义解释的含义

语义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或文理解释,是指以揭示法律文本的语言含义为内容的解释方法。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了法学的语文性研究命题,并且把语义解释称为语法解释,认为法律文本中存在语法要素,语法解释就是对法律表达的思想所使用的媒介进行阐明。〔1〕参见[德]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日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8 页。萨维尼这里所说的媒介就是语言;因此,萨维尼所谓语法要素中所称的语法,并不是语言学意义上的语法,而是指法律文本中的文理要素。在这个意义上,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法学也是文本学。有效的法律文本对法学具有特殊的约束力。〔2〕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40 页。事物是各种各样的,描写事物的语言也是千姿百态的。在法律文本中,其通常含义本身也是变化的,而且在不同的情境下具有不同的通常语义。因此,语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占据重要地位。语义由语言和意义这两个要素构成,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1.语言

语言之于人类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正如文学、史学、哲学,都不能须臾离开语言,法学也是一门语言的技艺。德国学者在论及语言的重要性时,指出:“语言产生自人类的某种内在需要,而不仅仅是出自人类维持共同交往的某种外部需要,语言发生的真正原因在于人类的本性之中。对于人类精神力量的发展,语言是必不可少的;对于世界观的形成,语言也是必不可缺的,因为,个人只有使自己的思维与他人的、集体的思维建立起清晰的联系,才能形成对世界的看法。”〔3〕[德]威廉·冯·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 年版,第25 页。语言是一种表达意思的工具,在言和意之间存在表里关系。因此,意义是语言的生命,语义解释就是从语言当中析解其所包含的意义。在论及语言的功能时,德国学者指出:“语言形塑真实,谁有语言,就有世界。”〔4〕[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71 页。就语言和真实的关系而言,当然是真实决定语言,而非相反。然而,在一定意义上说,真实又确实是依赖于语言的表述和塑造。如果离开了语言,真实的呈现程度就会相去甚远。例如法律的发展可以分为不成文法和成文法这两个阶段,它以法律是否通过语言表达为区分标准。应当指出,这里的成文与不成文不是以口头语言而是以书面语言为标志的。人类语言的发展是从口头语言开始的,以口口相传为特征。在口头语言的基础上,经过漫长的演进,人类才十分缓慢地发展出书面语言。随着书面语言的出现,成文法也就应运而生。书面语言具有确定性,法律通过书面语言加以确定,也就获得了稳定性。例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曾经指出:“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绝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在稳定的管理形式中,力量来自于整体,而不是局部的社会;法律只依据普通意志才能修改。”〔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47 页。因此,法律,尤其是刑法的成文化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语言文字是思想的载体,也是法律的载体。通过语言文字将法律所体现的普遍意志确定下来,法律由此获得稳定性和确定性。

2.意义

语义是指语言的意义。这里应当指出,意义概念的外延远远大于语义,语言的意义只是意义的一种类型,意义具有更为广泛而丰富的内容。换言之,意义并不以语言为其存在前提,除了语言以外,其他事物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在哲学上对意义的专门研究形成所谓意义哲学,我国学者指出:“意义体现了人与社会、自然、他人、自己的种种复杂交错的文化关系、历史关系、心理关系和实践关系。它是人类交往的纽带,文化传播的桥梁。自我实现的媒介。没有意义,人类社会不仅无法继续下去,而且亦无法存在。概而言之,一个没有意义的社会是不可设想的。”〔6〕刘安刚:《意义哲学纲要》,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年版,第1 页。意义存在于自然和社会之中,然而意义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它是人类精神社会的基本要素,所有的人文科学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意义相关联。法学可以说是一门研究法律文本意义的科学,法教义学就是以释义为其核心内容的,因而正确界定语义的要素对于法教义学具有重要意义。正如德国学者指出:“任何文本的解释都始于对文字文义(语义——引者注)的解释。我们将文义理解为某一措辞或者文字组合在一般语言用法中应该具有的意义,或者是按照言说之时的特殊语言用法组成之语句的意义。”〔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6 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 年版,第403 页。

(二)语义解释的特征

刑法中的语义解释是以刑法文本为对象的,因而必须结合刑法文本的特征探讨其语义解释问题。刑法文本区分为描述性的构成要件和规范性的构成要件,其中,描述性的构成要件又称为记述性的构成要件,是指以对案件事实进行描述为内容的构成要件。规范性的构成要件是指需要法官的规范评价活动予以补充的构成要件。规范的构成要件包含了一定的规范要素,因而不同于以事实要素为内容的描述性的构成要件。德国学者指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nrmative Tatbestandsmerkmale)是‘针对仅在符合规范的逻辑条件下才被设想和考虑的事实’。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有本来的法概念,与评价有关的概念和与意识有关的概念。”〔8〕[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330 页。由此可见,描述性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客观实在性,而规范性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主观评价性。在进行语义解释时,这两类构成要件的解释路径也应当有所不同。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具有事实的性质,是对某种客观事物的描述,因而在语词和其所描述的对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尤其是在语言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就需要依照一定概念对具体事物进行判断。

德国学者菲利普·黑克将概念划分为概念核心含义和概念边缘含义。在采用某个概念对事物进行描述时,奥地利学者提出了三领域模式。根据三领域模式,在使用模糊的表述时,会产生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当能够明确某个有疑问的表述适用于它们的时候,这是一种肯定的候选。第二,当能够明确某个有疑问的表述不能适用于它们的时候,这是一种否定的候选。第三,当不能确定某个有疑问的表述是否适用于它们的时候,这是一种中性的候选。〔9〕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30 页。如果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属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因为事物能够被概念所涵摄。如果说上述第二种情形,则不能将事物涵摄在概念之中,因而属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至于上述第三种情形,需要通过扩张解释才能将其涵摄。也就是说,肯定的候选是事物处在概念的核心语义,否定的候选是事物处在概念的语义之外,中性的候选则是事物处在概念的边缘语义。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涉及抽象事物或价值评价,因此,在对规范性构成条件要素进行解释的时候,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是对抽象概念的内容填充,或者价值填补。例如我国刑法第20 条第2 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里的必要限度就是典型的抽象概念。2020 年8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12 条对如何准确认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作了具体规定,做出:“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此,《指导意见》并没有对必要限度进行定义式的规定,而只是对判断标准与规则作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这里的必要限度难以采用定义式的方法进行解释,而只能对如何判断提供思路。至于需要价值填补的概念,则需要依据法律、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解释。

(三)语义解释的类型

语义解释可以区分为平义解释、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这三种解释是以通常语义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平义解释是根据通常语义所做的解释,缩小解释是小于通常语义的解释,扩大解释是大于通常语义的解释。根据法律文本的不同情形,应当分别采用平义解释、缩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

应当指出,语义解释之所以可以作如上区分,主要是由于语言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人类的语言是形形色色、变化无穷的,由于语言具有一定的语义空间,因而可以应对纷繁复杂的世间万物。但这也导致语言与其所指称的事物完全一一对应,因而需要进行解释。从语言学的意义上说,这种解释可以分为平义解释、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德国学者指出:“可能的语义是变化不定的。在各种不同的意义中,如果其中一种意义相对于其他可能的意义的适用范围更狭窄,则称之为‘狭义’;如果其适用范围更广,则称为‘广义’。源自日常生活的用语,其狭义意义通常与其所谓的核心区域重叠,后者是该术语的用法首先意指的范围;它的广义意义则或多或少将其覆盖范围延及处于边缘部位的现象,这些现象仅仅是一般语言用法偶尔会意指的。如果超越了尽可能广义理解的边缘区域的极限,就已经不再是解释;同样地,如果将确凿无疑属于核心区域的现象排除在外,也不再是解释。前者是类推,后者则是制定法的目的论的限缩。”〔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6 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 年版,第445 页。以上论述根据语义范围内的不同内容,将语义区分为核心语义和边缘语义。处于核心语义的是平义解释,小于核心语义的就是缩小解释,大于核心语义的就是扩大解释。

平义解释是指以法律文本的通常语义对语言进行解释,因而属于语义解释中的常见解释方法。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这是通说。但是否所有的法律文本都需要解释,则存在不同认识。其中,肯定说认为所有的法律文本都需要解释,因而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否定说则认为,并非所有法律文本都需要解释,只有在法律文本在表述上存在歧义或者理解上存在疑难的情况下,才需要解释。如果法律文本的规定是直白的、含义是一目了然的,则不需要解释。德国学者对这两种观点作了归纳:前者认为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后者认为,清晰明确地表达的法律规定不需要任何解释。〔11〕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23 年版,第323 页。由于立法的清晰明确的标准难以达到,因而共识是:任何法律规范都需要解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分主要在于是否承认平义解释。如果承认平义解释则就会认同所有法律文本都需要解释的观点,反之则不然。我赞同平义解释也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认同所有法律文本都需要解释的观点。正如德国学者指出:“任何法律规范都需要解释。规范内容是‘清晰的’或者‘明确的’,这一结论往往正是可以不受文义约束的解释的结果。”〔12〕同上注,第324 页。

平义解释的概念来自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普通法中,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划分不同于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自从萨维尼以来,法律解释通常分为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语义解释是一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萨维尼称为语法解释。德国学者指出:“语法解释是要考察,按照一个语言共同体的语言习惯以及立法者的语言规则,对法律语词可赋予哪些意义。这其实也就是要去探究法律语词的意义范围。法律语词的意义可以通过语言习惯或者定义加以界定。”〔13〕[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60 页。因此,语义解释是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相并列的一种解释方法。但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中,语义解释直接称为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规则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也是法院解释法律的首选方法。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含义,而无须顾及该含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如果制定法的词语本身是精确和不模糊的,对其解释就无需超越其自然和普通含义,所以它又被称为平义解释规则(plain meaning rule)。在平义解释的基础上,然后又有黄金规则(golden rule)、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等加以补充。〔14〕参见姚国建:《论普通法对香港基本法实施的影响——以陆港两地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性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1 年第4 期。但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语义解释包括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因而不能将语义解释等同于平义解释。日本学者将平义解释归之于根据形式进行分类的解释方法,并与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相提并论。同时把语义解释(文理解释)归入根据实质进行分类的解释方法。〔15〕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42-43 页。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平义解释是相对于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

平义解释这个概念也被我国学者所采用,但在平义解释的理解上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我国学者将语义解释分为平义解释和专业语义解释,指出:“根据文字通常含义是以普通民众所使用的通常含义还是以法律共同体所使用的通常含义为标准,可以将语义解释分为平义解释和专业语义解释。平义解释是指按照普通民众的语言习惯和含义来解释刑法条文含义的方法。专业语义解释又称为特殊语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中的某些语词,以法律共同体通常理解的含义来进行解释的方法。”〔16〕王凯石:《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198 页。笔者认为,自然语言和专业语言都存在通常语义,只要是按照通常语义进行解释,就是平义解释。因此,不能认为平义解释只是针对自然语言而言,对专业语言否定平义解释方法的适用。

二、填充解释

语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动的。在某种意义上说,语义的变动只不过是社会生活变化的折射而已。一部法律的有效期间是悠长的,有些著名法典的有效时间甚至长达百年。在这样漫长的时间里,语言本身也会发生变化。然而,事物的变化是无穷的,语言却是有限的。语义对事物不可能完全一一对应,语言应当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以便适应事物的变化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持语言的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旧瓶装新酒,也就是以现有的语言来表达新生事物。在刑法的语义解释中,存在一种对现有的语言进行语义填充的现象,可以称之为填充解释。

填充解释包含具体化的方法。德国学者将具体化当作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的一种工作步骤,指出:“具体化(Konkretisiernung)这一概念来源于公法领域,它是处理基本权利时的原则。在进行具体化时,解释者所要完成的是更为艰巨的展开义务(Spezifizierungsleistung),因为此时的文义无法直接予以涵摄。”〔17〕[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 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413-414 页。这里的具体化被认为是解释之外的,有些德国学者甚至认为解释与具体化是相对立的,因为解释是确定规范的内容,而具体化则是创造性地充实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解释是从法律文本中揭示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容,但具体化则是对法律文本的创造性形塑,因而具有建构性。我认为,这里关键要看如何界定解释的概念,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文本本身的内容是确定的,因而解释就表现为将该内容予以揭示。但在法律文本内容是不确定的情况下,在语义范围内将空洞的语言具体化,从而明确抽象概念的内容,这也应当归之于解释的范畴。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以填充的方法使抽象概念的内容具体化,这也是一种语义解释的特殊方法。

德国学者进而又提出了规范环境变化的命题,指出:在导致迄今沿袭的解释被重新审视,乃至改变的诸多原因中,规范环境的变化具有突出的意义。这里涉及的是历史上的立法者面对立法当时的事实关系或习俗,深思熟虑地创制了规范,但时过境迁,环境发生如此巨大的改变,以至于既存的规范不再能适应变化了的事实关系。在这里,时间的因素引人注目。”〔1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6 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 年版,第440 页。在某种意义上说,抽象概念更能够适应这种时间因素所带来的规范环境的变化,因为可以采取解释的方法将新生事物不断填充到概念中去,由此使得法律规范的内容不断更新。例如法律上的“物”,是德国学者所说的至少部分不确定的概念。“物”的概念具有抽象性,尤其是在汉语中。“物”的概念呈现出一种无所不包的框架构造,只有通过填充解释才能使其内容具体化。同时,“物”的概念的外延可以随着时间的流逝,通过填充解释而不断被延展。

首先,“物”是一个抽象名词,它指称客观存在的事物。人类最初只有对客观事物的具体认知,在刑法中规定针对具体事物设立惩罚规范。例如规定盗窃牛羊等畜类的罪名,甚至我国《秦律》中还规定了盗窃桑叶的罪名。这个时期由于人类认知能力尚停留在具象的程度,因此,法律规定是一事一议。只是到了人类具备抽象认识能力以后,才出现设立针对一般事物的盗窃罪,并且形成具有高度抽象性的“盗”的概念。例如我国晋代张斐注律,就有“取非其物谓之盗”的论断。这里的“物”就已然超越具体的事物,而达到了相当高的抽象程度。而且,“物”这个语词具延展性,它可以包容各种不同种类的事物。

其次,法律上的“物”,是相对于“人”而言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如果说,“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物”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我国刑法中的货物、物品、物质、财物等概念都是建立在“物”的概念基础之上的,或者说是“物”的概念的衍生词。应该说,“物”首先是一个民法的概念,刑法并无特殊的“物”的概念,而是遵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在古代社会,“物”通常表现为有体物,此时的“物”是一个有形的、实体的概念,因而称为有体物。对于无体物是否属于“物”,自从罗马法以来就有不同的立法例。《法国民法典》承认无体物,《德国民法典》则排斥无体物,《日本民法典》仿效德国民法典。

在19 世纪初,“电”的出现,对“物”的概念带来重大冲击。《法国刑法典》是1810 年制定的,《德国刑法典》是1871 年制定的。在立法之时还没有出现“电”这个事物,因此,作为盗窃罪对象的“物”都是指有体物,并不包含类似“电”这种无体物。此后,随着近代科技的进步,发明了“电”这一事物,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应用,随之出现了窃电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就面对一个问题:能否把电解释为物,对窃电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对此,法国和德国采取了不同的对策。在法国刑法中,窃电的问题是通过判例予以解决的。因为1810 年《法国刑法典》在规定对盗窃罪进行惩处时,并未对直接与电力公司的输电网搭接连线进行窃电的行为做出规定,但判例并没有因此而对采取这些办法窃电的人不适用《法国刑法典》第379 条的规定,并且法院认为电是一种可以占有的动产物品。

对此,法国学者指出:“刑法严格解释原则并不强制刑事法官仅限于对立法者有规定的各种可能的情形适用刑法。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法定形式范围之内,法官均可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并无规定的情形。”〔1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释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3 页。这里的“法定形式范围”是指语义范围,而立法者有规定和立法者并无规定,都是在语义范围内的扩张适用,也就是扩大解释。由此可见,随着窃电行为的出现,对于“电”这种前所未有的物品,只要包含在“物”的语义范围内,就可以加以涵括。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中的“物”这个概念的内容就随之发生扩张性变动。然而在德国,关于窃电的问题,1900 年德国帝国法院的判决拒绝了将未经许可使用电力能源的行为作为盗窃罪(第242 条)加以惩罚,因为“电”不能成为(物质性的)物品。这里涉及对刑法中的“物”的理解,在德国刑法学界存在对立的观点。考夫曼认为“物”在日常用语中是十分清楚的,但在法律的意义中却非如此(盗窃),法律所理解的物不一定是物的实体,在有些情况下,基于复杂的考量,其有可能也指或仅指物的价值。〔20〕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50 页。但德国学者Baumann 则认为:“对德国刑法第241 条‘物’(Sache)的概念,不可以做一个宽泛到可以包含电能的解释。以大众对于德文语词‘Sache’的日常使用来说,如果要说‘Sache’包括电,会是一个相当罕见的用法。因此如果当初帝国法院将电视为一种物质标的,那么现在物的概念将会模糊到漫无边际的地步。”〔21〕转引自徐育安:《刑法上类推禁止的生与死》,元照出版公司1998 年版,第122 页。

日本刑法学界由于受到日本民法典关于有体性说的影响,将电界定为与财物并列的客体。例如在20 世纪初,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对刑法中的财物是否限于有体物的问题作了以下论述:本来“物”之观念者,非物理上之观念,法律上之观念也。故由法律而物理学上所不可称为物质者,即如权利力等,尚包含于为无体物之“物”之观念之内也。然立法例一般之趋势,有使物理上之观念与法律上之观念日以一致者。我民法既以有体物(民法85条),于新刑法之财物之语,亦以限于有体物为当。夫刑法上以“物”当限于有体物与否,特关于电气而有所论争。判例于现行法之解释上,以“物”之语,为不必限于有体物。苟业为管理之可能者,刑法上视之为物也。因以所谓电气窃盗,为犯窃盗之罪(明治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决)。然新刑法于电气特设明文,而定为与财物等视(245 条),则其所谓财物之语,苟无特别之规定,解为有体物者,宁当然也。〔22〕参见[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陈承泽译,李克非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14-215 页。

在以上这段论述中,牧野英一对刑法中的“物”的概念的演变过程作了较为深入阐述。《日本民法典》对将“物”规定为有体物,刑法中的“物”在传统上也被解释为有体物。但在“电”出现以后,日本判例突破了物必有体的有体性说,提出了管理可能性说,由此将“电”解释为刑法中的“物”。至于我国刑法中,由于“物”这个概念具有强大的包容性,所谓世间万物,几乎所有的事物都可以包罗在“物”的概念之中,因此“电”等无体物当然可以归入“物”的概念。然而,我国《民法典》对“物”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因而也就没有正面回答“物”是否包括无体物的问题。《民法典》第115 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此,立法机关没有对“物”进行定义,而只是列举了“物”的两种常见类型。尽管如此,我国民法学者还是认为广义上的“物”包括无体物。〔2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6 页。在我国刑法学界也都认同刑法中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观点,因而电能、热能等都属于我国刑法中的“物”,受到刑法保护。

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物”这个概念再次面临挑战。网络孕育了虚拟财产等网络的衍生物。在虚拟财产出现以后,面对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虚拟财产是否能够按照“物”加以保护?这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首先是一个民法问题。那么,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什么呢?虚拟财产是以数据为载体的,因而在此涉及虚拟财产和数据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数据安全法》(2021 年6 月10 日)第3 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相提并论,并不意味着两者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虚拟财产本身就是以数据为载体的,因而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是数据的一种特殊类型。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其财物的价值属性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具有可支配性,因而完全可以纳入“物”的范畴。

当然,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和数据的双重属性,在刑法中是作为财物加以保护,还是作为数据加以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起初我国司法机关都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对此并无争议。然而,2009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了285 条第2 款, 设立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后,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发生了重大转折。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定了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 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此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作为财物保护的进路。2010 年10 月, 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此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通常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笔者认为,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的观点,是建立在否定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肯定虚拟财产属于“物”,则即使是虚拟财产和数据具有重合性,也应当将虚拟财产作为财物加以保护。虽然虚拟财产具有无形的特征,但其内容表现为一种电子数据,完全应当归之于“物”的概念。

从以上刑法中“物”一词的演变过程来看,新生事物是层出不穷的,然而语言的进化却是相对迟缓的。因而,只要没有超出语言边界,就可以采用现有语言描述新生事物,通过语义的更新以便适应法律的需要。因此,语义解释应当顺应语言的变动,对法律规范做出适应时代需求的法律解释。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社会发展的事实要求当今的司法者必须从社会变迁的视角去关注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应当发挥的社会功能,要求以文义解释的方式将法律的变迁反映出来并予以客观化和合法化。”〔24〕魏治勋:《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53 页。当然,如果某一事物不能解释到法律文本的语言之中,则仍然应当受到语义边界的限制。因此,采用现有的语言描述新生事物,应该止步于语义边界。就“物”这个概念而言,它具有某种空框结构,因此对新生事物具有极强的包容力。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物”这一概念的填充解释,可以将各种新生事物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语境解释

语言的功用在于交流,然而并不是所有语言的意义都是明确的,在某些情况下,语义具有多义性,因而对通过语言的交流活动带来一定难度。法律语言也是如此,往往会存在语焉不详的状态。刑法中的语言可以分为自然语言和专业语言,对这两种语言的对比分析,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语言的多义性具有一定意义。德国学者曾经提出了语言哲学的两个面向:第一个面向是关心理想语言的创造,这是一种人工语言,在其中仅具有单一象征的语言可以被使用。第二个面向是从一般性的说话语言引出基本语言哲学,它的目的在于将语言从超验的层面带回到它原始的意义,并透过对于自然语言的正确使用,去除概念上的不清晰。〔25〕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73 页。语言哲学的这两个面向描绘了两种语言形态,这就是人工语言和自然语言。人工语言是经过加工的语言,其具有专业性,因而又称为专业语言。而自然语言是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语言,虽然经过一定的提炼,但它还是保留了语言的原始特征。相对来说,人工语言更具有准确性,自然语言不可避免地具有多义性。在法律中,虽然创造了某些法言法语,也就是法律领域的专业术语,但主要还是采用自然语言进行立法。因此,在法律文本中,除了类似年龄等含义具有单义性的语言,法律语言往往具有多义性,这是难以避免的,因而需要对其进行语境解释。

我国学者王政勋提出了语境解释的概念,认为应当根据语言使用的特殊情境理解语义。王政勋指出:“在刑法的理解和解释过程中,应该重视语境的作用——语用意义是文本在具体语境中表现出来的意义。”〔26〕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第305 页。语境解释是将语言置于特定的语言使用环境理解语言,这里的语言特殊使用环境就是语境。当然,语境解释是以一般的语义为前提的,它是对语义解释的一种补充。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如果仅仅是孤立地对语词进行语义解释虽然可以帮助我们领会语词的一般含义,但只有结合该语词使用的具体语境才能获得正确含义。这里涉及语境解释与体系解释之间的区分问题。对此,我国学者指出:“体系解释方法又称为语境解释方法,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要依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结合相关法条的法意进行解释。语言的多义性使得语言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只有结合具体的语境才能确定一个语词的含义。法律条文不是孤立的,都处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之中。对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就是语境解释。”〔27〕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45、246 页。如果把某个法律文本,甚至把全部法律文本都视为法律语境,则上述将语境解释同等于体系解释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但相对于单个语词而言,在一定语境下理解法律文本的含义,则不能认为是体系解释而是语义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这里的杀人中的“人”,如果仅仅对人字进行解释,当然包括他人和本人。那么,能否说杀死本人,即自杀也属于这里的故意杀人呢?回答是否定的。在杀人这个特定的语境中,这里的人只能是指他人而不包括本人。因此,这里的杀人是指他人而不包括自杀。杀人这一语词中的“人”的含义和孤立的“人”这一语词的含义,存在明显的差别,这也就是语境解释的独特内容。

在英美法系中存在语境主义原则(the context principle)。语境主义旨在探求语词和句子在语境中的意义。例如,我国学者对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从古典契约文本主义模式到现代契约语境主义模式的演化过程进行了论述,揭示了语境主义原则是英美实用主义法学的基本特征之一,认为实用主义的法学理论家通常都会将关于法律的问题镶嵌在某一特定的语境内进行讨论。〔28〕参见卢志强:《英美法合同解释制度的历史变迁及发展革新》,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5 期。例如英美传统实用主义法学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认为“语词并非像水晶那般清晰和透明,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鲜活思想的外衣,随着使用的环境和时间的变化会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色彩与内容。”〔29〕孙新强:《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特点》,载《比较法研究》2007 年第1 期。英美新实用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主张:“字典的定义是非语境的,而语词和句子的含义主要取决于语境,也包括对背景的理解”〔30〕[美]波斯纳·波斯纳:《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版,第209 页。。当然,英美法系法学理论中的语境主义并不仅仅是一种解释方法,而是相对于文本主义的一种解释理论:文本主义关注的是纯粹语言学意义上的本文含义,排斥其他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因而不可避免地具有形式主义的特征。而语境主义则在文本之外,引入语言之外的情境因素。因此,英美法系中的语境主义和我们所倡导的语境解释还是存在较大区分的,但毫无疑问,英美法系的语境主义原则对于我们理解语境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而值得借鉴。

(一)刑法的言内语境解释

刑法的言内语境,根据王政勋的观点,是指在刑法文本所形成的法律语境,同时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文本所形成的法律语境。因此,刑法和其他部门法一起构成部门法整体,在刑法文本之外形成了一个更大文本,其中刑法文本是近景语境,其他部门法是远景语境。〔31〕参见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第314 页。我认为,其他部门法文本对于刑法的语义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于刑法来说,其大量的概念都来自于前置法,因而在对刑法进行语义解释的时候,不可能脱离前置法的文本。但如果将言内语境的范围理解的过于宽泛,不仅包括刑法文本的语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共同形成的法律语境,则这个意义上的语境解释确实难以与体系解释加以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的言内语境还是应当限制在特定的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之内。刑法的言内语境解释要求对刑法文本进行语义解释的时候,不能孤立地就某个语词进行解释,而是要将其置于一定的法律语境进行解释。即使是同一个概念,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也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概念应当做相同理解。然而,这一解释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对同一法律中的相同概念做不同理解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这种现象,奥地利学者称为法律概念的相对性。〔32〕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34 页。之所以存在这种所谓法律概念的相对性现象,主要是基于同一概念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含义各有不同,这也正是语境解释的应有之义。在此,笔者以暴力这个在我国刑法中广泛采用但含义却互异的概念为例,对刑法的言内语境解释进行论述。

我国刑法中的暴力是相对于非暴力而言的,它似乎具有内容的确定性。但在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中,暴力的含义却是完全不同的,并没有统一的内涵。“暴力”一词,就其字面含义而言,是指使用一定的工具或者其他物理的强制力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攻击。我国第20 条第3 款采用了行凶的概念,可以完美地诠释暴力的含义。我国刑法中广泛使用“暴力”一词,然而在多数情况下暴力的含义却并不相同。这主要是由于暴力有程度之分,因而与之对应的刑罚的严厉性也有所不同,暴力的后果通常可以分为轻伤害、重伤害和致人死亡这样三个等级。我国刑法总则有两个关于暴力犯罪的规定,第一是刑法第20 条第3 款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此,立法机关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对象,将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归结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由此可见,立法机关更为强调的是暴力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第二是刑法第50条第2 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此,立法机关规定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从所列举的罪名来看,只有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是重合的,其他则存在出入。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暴力犯罪并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概念。这里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为例进行论述,如果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为标准,则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应当属于刑法第20 条第3 款规定的暴力犯罪,这是从危害行为的后果出发进行界定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因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也就是投毒,会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害或者死亡,后果极为严重。然而,就手段而言,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采取隐蔽的方法,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食物、水源等介质中投放毒物,其行为特征并不符合暴力的法律形象。由此提出一个问题是:暴力是仅仅从所造成的后果加以界定还是应当考察其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笔者认为,暴力是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的统一,在界定暴力的时候不能仅仅根据后果而全然不考虑行为特征。据此,笔者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并能归之于暴力犯罪。换言之,暴力犯罪不能理解为严重犯罪的代名词,而具有其特定的含义。这一含义就是采用物理的强制力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或者死亡,暴力的具体行为由轻到重表现为:殴打、轻伤害、重伤害、死亡。

除了我国刑法总则以外,分则还规定了较多的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但在各个不同的罪名中,暴力的含义,这里主要是指程度并不相同。为了叙述的便利,选取某些包含暴力的犯罪,并根据法定刑从轻到重进行排列:(1)刑法第257 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包含暴力方法,法定最高刑2 年有期徒刑。(2)刑法第293 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包含暴力方法,法定最高刑是3 年以下有期徒刑。(3)刑法第237 条强制猥亵侮辱罪,包含暴力方法,法定最高刑是5 年以下有期徒刑。(4)刑法第236 条强迫交易罪,包含暴力方法,法定最高刑是7 年以下有期徒刑。(5)刑法第244 条强迫劳动罪,包含暴力方法,法定最高刑是10 年有期徒刑。(6)刑法第263 条抢劫罪,包含暴力方法,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从以上罪名的构成要件来看,都包含暴力方法,但法定最高刑则2 年到死刑,相去甚远。由此可见,这些罪名中的暴力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名中的“暴力”一词不能做相同的解释,而是应当结合法定刑的轻重分别界定暴力的程度,这就是对暴力概念所做的语境解释。这种以法定刑的轻重作为确定刑法中某个概念的确切含义的解释方法,我国学者称之为以刑释罪。我国学者指出,这里的以刑释罪,即用“刑”来解释“罪”,是指以法定刑为参照标准来对法条中含义不清的名词概念作限缩或者扩张解释,以法定刑作为标尺来划定罪状的范围。也就是当刑法条文中出现罪刑配置严重不均情形时,法定刑越重,则罪状越窄、入罪越严;法定刑越轻,则罪状越阔、入罪越宽。〔33〕参见徐松林:《以刑释罪:一种刑法实质解释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 版,第136 页。应该说,在对刑法规定作解释的时候,应当引入刑罚轻重的参考因素,这是完全正确的。笔者认为,在采取这种以刑释罪方法时,将法定刑轻重作为解释根据,这是一种语境解释。也就是将刑罚轻重作为语境因素加以考虑,即使是同一个概念描述的罪状要素,在立法机关设置了不同法定刑的情况下,对该概念应当作出不同解释。

我国刑法中暴力概念的解释充分说明望文生义的语义解释难以揭示暴力概念的具体含义。只有将暴力概念放在其所置身的特定法律语境中,才能对各个不同的暴力概念做出准确的解释。同时,暴力的概念不能滥用,否则就会使得暴力所具有的特定含义消弭,由此造成语言的混乱。

(二)刑法的言伴语境解释

刑法的言伴语境既包括由立法时的社会形态、立法目的、立法过程等所构成的具体情况,还包括司法者解释法律时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即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事实等因素所构成的司法者的言伴语境。〔34〕参见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第308 页。刑法中的概念虽然以文本的形式呈现,因此可以脱离具体案件事实而解释其含义。但在很多情况下,局限于刑法文本对概念的解释只能获得通常的语义。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对法律概念进行语境解释,由此获得适合于案件事实的法律文本含义。例如“工具”一词,其含义是十分明确的,但在具体语境中理解“工具”的概念则会产生疑问,因而需要结合具体语境进行解释。德国学者提出了一个问题:一只狗受到主人的指使攻击他人,这只狗是否属于《德国刑法典》第224 条(危险伤害罪)所规定的“危险工具”?德国学者指出,如果这里所称的工具只能理解成不具有生命的物体;或是只能理解为那些人们握在手中使用的物体,狗自然就不会涵摄到工具这个概念之下。但是,如果我们把工具理解为人类可以支配的物体,就能涵摄到危险工具概念之中。反之,对此看法的反对理由则是,如此一来将会逾越一般人对于工具这个概念的自然理解。至少对于在街上遛狗的路人来说,当他被告知他的那位四只脚的朋友也算是工具时,就算不被激怒,至少也会感到惊讶。〔35〕参见[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 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54 页。在此,涉及对工具这个语词的理解,如果脱离具体语境,很难将狗解释为工具,只有在唆使狗将人咬伤这样一个特定语境中,才能理解狗可以成为法律文本中的工具。因而,在德国司法实务中将唆使狗咬人的行为归属到“使用危险工具伤害他人”的概念之中。在以上分析中,工具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需要在特定语境中明确其含义的用语。通过使用语境使得工具这个概念的内容得以丰富。例如德国学者进一步对工具的理解提出问题:抓着他人的头去撞墙、撞地板或是撞其他坚硬的物体,这种行为能够引起重大的身体伤害。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危险工具”呢?德国学者指出,如此一来,墙壁或是地板就必须能够被称作是一种工具,但这样将会逾越工具这个概念的意义界限。一个工具,就算不能被“使用”,也必须要能被它的使用者支配、控制,就像对于一只狗那样。在案例中,行为人虽然把墙壁或地板当作实现其目的的工具来使用,但是他并没有支配墙壁或地板。因此,德国实务界没有将这个行为涵摄到使用危险工具伤害的概念之中。〔36〕同上注,第55 页。在此,德国学者将支配或控制理解为工具的特征。但当我们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解释工具,而并没有将工具与其所使用的特定情境结合起来的时候,我们对工具很难得出如此准确的解释结论。因此,语伴解释具有其必要性。

(三)刑法的言外语境解释

刑法的言外语境因素当然可以列举出不同的种类,然而,笔者认为对刑法语义解释具有较大影响的是刑事政策。这里涉及刑法和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刑事政策是刑法制定和实施的根据,因而刑事政策对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具有指导作用。毫无疑问,刑事政策对刑法的语义解释也会发生直接影响。刑事政策是刑法的言外因素,因此,根据刑事政策对刑法进行的语义解释就是刑法的言外语境解释。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刑法解释与刑事政策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尤其是在转型社会下,刑事政策的贯彻都是通过刑法解释通道得以实现的。因此,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反思由此引发的问题并建构应对机制,应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37〕赵运锋:《刑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62 页。我国的刑法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相当之大。在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解释是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载体和桥梁。语义解释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例如某些法律的一般规定或者概然性规定的理解,都与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例如我国刑法第48 条第1 款对死刑及其死缓制度作了以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同时还规定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分界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该说,这两个规定的内容都是十分笼统的,如果不经解释根本就无法适用。而这两个语词的解释并不是一般的语义解释方法所能完成的,必须结合我国的死刑政策进行解释。在这个意义上说,死刑政策就是言外语境因素。2007 年8 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4 条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45 条对死缓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述规定是我国死刑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它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和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的解释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影响,在多数情况下都是正面的,它为刑法解释提供了解释的方向和目标。但也不肯否认,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也产生了某种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对此应当加以注意。〔38〕关于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的具体论述,参见赵运锋:《刑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51 页以下。

四、补正解释

在语言表述中,并不能总是保持内容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言不达意,或者言与意违的现象,甚至出现表述的歧义性,因而不能获得正确的语义。正如德国学者指出:“法律是由人制定的。立法者也会犯错误,他们也可能做出明显矛盾的规定或者错误的表达,即使文义‘清晰明确’。”〔39〕[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24 页。如果这种现象发生在立法中,则使解释者陷于两难境地: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理解,则结论是明显不能接受的;如果不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理解,则又会存在违法之虞。这是语义解释中需要面对的一种窘况。正如德国学者指出:“对立法所期待的规范内容(规范目的)而言,语言是有歧义的、不确定的传达工具。虽然文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文字的过分服从(文字崇拜主义)便是一条歧途。”〔40〕同上注,第328 页。

法律文本中的歧误性规定是一种语言表达错误,但它不能等同于法律漏洞。关于法律漏洞,德国学者指出,如果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解释法律,该法律违反计划地遗漏一个规定,而从整体上来看,法秩序需要这个规定,漏洞得以成立。因此,以现行整个法秩序的标准衡量,漏洞是实在法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即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有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41〕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7 页。因此,法律漏洞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所以对法律漏洞需要进行填补。然而,法律的歧误性规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漏洞,也就是说不是对某个应当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而是有规定,但这一规定存在歧误。如果严格按照这一规定适用法律,则会违反法律规范目的或者导致谬误的结果。因此,在发生法律规定歧误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按照文本的语义进行解释,而是要进行语言上的纠偏,这就需要采用补正解释。

在刑法教义学中,补正解释是指刑法的文字表述等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补正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一种较为特殊的解释方法,它是以刑法的文字表述有错误为前提,由此进行补救性的解释。我国学者认为,对于可以补正的错误,补正解释可以综合运用体系解释、同类解释、当然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来弥补刑法的文字、逻辑错误。〔42〕参见罗翔:《论刑法中的补正解释——以拐卖犯罪为展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3 期,第72-89 页。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能赞同。这里涉及补正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区分问题。除了语义解释以外,其他解释方法,例如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满足于语义解释的结论,因而在语义之外寻找法律文本的含义。在这个意义上说,这些解释方法都具有一定的补正性质。如果按照这个思路,则所有法律解释方法都可以分为两种,这就是语义解释和补正解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语义解释和其他三种解释方法并不是根据功能进行划分的,而是根据法律文本的要素进行划分的,补正解释的补正是一种解释功能,它所纠正的是法律文本中的语言和逻辑歧误,因此它只是从属于语义解释的一种方法,而不能认为是可以综合体系解释等各种方法对法律文本的错误进行纠正的解释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补正解释的方法,这就是所谓法律解释的黄金规则。这里的黄金规则的含义是指:法官可以根据立法意图改变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或者插入一些可以认为是立法意图中必须暗含的意义,或者省略字面含义的某些内容,以免出现荒谬的结论。其具体方法包括:第一,取代(substitution):法官可以采用取代方法来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所谓取代是指以另外一个词语来代替法律中被认为是使用不当,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词语,并据以做出解释。例如1955 年英国《适航水域油污染法》第1 条规定:“如果油污从英国船只泄漏于海洋禁区的海域中,船主或船长构成犯罪。”在此,虽然法条中的船主与船长之间用的是连词“或”,但在某案的判决中泄油船只的船主与船长均被判决有罪。被告人向贵族院上诉,贵族院以三比二的多数驳回了上诉。在此,对法条进行解释的客观效果是以“和”取代了“或”。第二,添加:在艾德勒诉乔治案中,涉及一项法律用语的理解。在机场附近妨碍机场运行的人构成犯罪。那么,在机场上妨碍机场运行是否有罪呢?法官认为,在机场附近一词必然包含在机场上或者机场附近这两层含义。因此,法官在“在机场附近”一词中添加或插入“在机场上”是必须的,也是合法的。〔43〕参见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72-73 页。

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制定法进行解释的时候,也会采用补正解释的方法,以此排除法律文本中的歧误与瑕疵。〔44〕我国学者在乔治非法进入皇家机场案中,认为法官应当适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对法条的字面含义进行扩张解释,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参见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28 页。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指出的那样,如果立法者自己偶然遇到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折,他们会设法把它熨平。法官也必须像立法者那样去做,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这就是著名的“熨平皱折”规则。这条规则的核心内容是:法官可以,也应该以他们的善意去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45〕参见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75 页。这里的改变编织材料就是漏洞填补,而熨平皱折则属于补正解释。由此可见,在填补漏洞和补正解释之间存在明显区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肯定刑法漏洞的概念,并将刑法漏洞分为动态漏洞和静态漏洞。这里的动态漏洞是指社会发展让有限的立法语言出现的缺陷。静态漏洞是指立法者由于疏忽出现了法律语言或逻辑上的错误。我国学者指出:在动态漏洞的情况下,在立法时法律本身没有错误,无法预测未来是人类的局限而非错误。因此,对于超越立法语言最大范围的漏洞就只能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弥补。在静态漏洞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补正解释。〔46〕参见罗翔:《论刑法中的补正解释——以拐卖犯罪为展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3 期,第72-89 页。动态漏洞和静态漏洞的区分具有一定的新意,但在刑法中采用漏洞一词并不妥当,因为漏洞是指法律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法律漏洞的概念在民法教义学中是可以成立的。但在刑法中,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存在法律漏洞。那些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形,即使是应当处罚而没有处罚,也不能说是刑法漏洞。对于这种情形虽然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但刑法总则却有规定,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罪刑法定原则已经做了如此明确的规定,怎么还能说存在法律漏洞呢?因此,在刑法教义学中我们应当十分谨慎地使用法律漏洞的概念。

补正解释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只能纠正法律文本中的语言和逻辑错误。这种错误并不涉及价值判断,而纯粹是技术性的错误。因为如果是价值判断之间的不同,往往是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问题,很难对歧误做出唯一性的判断。因此,补正解释的歧误只能是语言和逻辑的错误,而且这种错误通常表现为不同法条之间的矛盾状态,对此的孰是孰非就一目了然,不会发生争执。

言不达意是需要通过补正解释加以纠正的第一种情形。这里涉及言与意的关系问题,言以表意,因而在言和意之间应当具有某种通达性。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在法律文本中却会偶尔出现言不达意的现象,对此应当进行补正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方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在此,立法机关采用了“代为保管”这一表述。对于这里的保管,可以采用两种解释方法:第一是扩大解释,也就是将这里的保管扩大解释为基于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因为如果将刑法第270 条的保管仅仅理解为民法中的保管关系中的保管,则必然极大地限缩侵占罪的范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民法中,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除了保管关系以外,还有其他合同关系,例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承包合同、仓储合同等。在这些民事合同关系中,都存在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并加以保管的状态。因此,对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保管”一词就不能拘泥于文字解释为保管关系中的保管,而是基于立法目的,解释为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这是将保管这个概念作了扩大化的处理,使之能够含括基于其他合同所形成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状态。第二是补正解释,将这里的保管纠正为占有。在保管的情况下,基于保管关系当然也会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但就保管和占有这两个概念而言,占有更难准确地描述侵占罪的非占有转移的性质。因为根据财产犯罪教义学,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是指在实施财产犯罪之前,作为财产犯罪标的物的财物处于他人占有的状态,因此财产犯罪的方法主要表现为占有转移,例如盗窃罪,就是采用窃取的方法完成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转移。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是指在实施财产犯罪之前,他人财产已经处在本人占有之中,因而其财产犯罪的方法表现为将处于本人占有之中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即进行非法的支配或者处分。侵占罪就是典型的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因而将刑法第270 条所规定的保管解释为占有是最为恰当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对保管不应当做扩大解释,而是应当做补正解释。通过补正解释纠正刑法第270 条侵占罪的罪状中“保管”这一言不达意的语言歧误。

逻辑矛盾是需要通过补正解释加以纠正的第二种情形。这里的逻辑矛盾是指不同法条的规定之间互相矛盾。在一部法律中,应当具备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这就是对法律文本的无矛盾的要求。德国学者指出:无矛盾的要求,适用于每个应该从语句导出更进一步语句的语句体系。〔47〕参见[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 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56 页。在法律文本中,逻辑矛盾通常表现为不同法条规定之间相互抵牾。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在相互矛盾的两个规定中进行选择:确认其中一种规定为正确,对另外一种歧误规定进行补正解释,由此克服这种相互矛盾的状态。那么,如何确定何者正确、何者歧误呢?这就要对两种规定加以分析,通常来说,个别规定要服从于一般规定,因而应当对个别规定进行补正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63 条第1 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第99 条又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按照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减轻处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因而判处3 年有期徒刑也属于减轻处罚。但这一理解结果并不妥当,这一解释的结果会导致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在某种特殊状态下的重合,因而混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之间的关系。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应当解释为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也就是说,减轻处罚并不包括判处法定最低刑的刑罚,这就是典型的补正解释。那么,在上述情况下,为什么对刑法第63 条第1 款规定采取补正解释,但却尊崇刑法第99 条的规定呢?因为就这两个法条的关系而言,刑法第63 条是更被规定,而刑法第99 条是一般规定。因此,刑法第63 条第1 款的规定要服从于刑法第99 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刑法第63 条第1 款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歧误,但立法机关并没有对此加以修正,而是默许了采用补正解释的方法对减轻处罚规定中的逻辑矛盾进行纠正。

五、结语

刑法解释因为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其解释方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解释方法的特殊性。尤其是语义解释,它是以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的,刑法解释在更大程度上受到法律文本的约束。因此,刑法的语义解释方法应当严格地限制在可能语义的范围内,不能超越语义边界。语言存在一定的语义空间,在法律文本的语义空间,存在核心语义与边缘语义之分。在刑法的语义解释中,最为常见的平义解释,其以通常语义为根据。当然,由于刑法文本的规定形式不同,存在抽象概念和概然性规定等,因而在进行语义解释的时候,应当根据法律文本的不同规定形式,分别采取填充解释、语境解释和补正解释等具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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