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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市场的规范性构建

2023-10-14詹诗渊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3年8期
关键词:碳排放权绿色金融

詹诗渊

摘要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已连续两年被纳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但依然是待审未定状态。究其原因,系现有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未能在既有法体系内进行统筹性规范构建。因此,作为碳排放交易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首先应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将碳排放权赋予用益物权属性,有益于碳排放权在一级市场上由国家分配与出让;有益于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的流通交易与担保融资;有益于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接轨;符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立法目的的同时也符合法经济学学理逻辑。其次,应分三个层级分别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①一级市场上碳排放权的分配制度,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无偿(划拨)和有偿(出让)的两种分配方式。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和排放主体,可采用无偿划拨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权;而对于其他一般碳排放主体,应以有偿拍卖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权。②二级市场上的交易制度,应侧重激发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属性,明确碳排放权担保的法律性质为抵押或让与担保,而非质押;同时将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纳入人民银行统一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统筹担保权利竞合时的权利优先顺位。③三级市场上以碳排放权为基础资产的金融衍生品制度,应着力发展碳排放权资产证券化和碳排放权保理,构建绿色金融体系。最后,为抵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导致的价格波动和交易风险,应配套建立碳排放权回购投放机制和碳排放权储存借贷机制,由环境行政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并通过行政手段调节市场供给,稳定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价格,规避短期投机行为引发的金融风险,引导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 碳排放权;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绿色金融

中图分类号 D912. 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3)08-0062-07 DOI:10. 12062/cpre. 20230317

全球变暖背景下,控制碳排放问题成为世界性科学、社会、法律难题[1]。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经济与二氧化碳排放为倒“U”型关系[2]:发达国家因高碳排放产业转移,碳排放已逐步降低[3],但中国依然处于经济发展与碳排放量正相关关系的阶段,形成了经济增长与碳减排的两难。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发挥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和金融属性,就成为解决经济发展与节能减排两难问题的不二法门[4]。至2023年4月1日,全球范围内已经建立70 个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涵盖温室气体排放量的23. 17%[5],且已有27个国家或地区建立碳排放权信贷融资机制[6]。就中国而言,早在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即明确要求“积极开展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试点”,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构建作为长期工作重点。

2020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则进一步指出,“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推进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2021年5月27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列入国务院年度行政法规立法计划[7]。2022年10月16日,中共二十大报告上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制度”,足见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构建的重视和坚决程度。实践中,自2021年7月16日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开始交易以来[8],截至2022年10月1日,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已累计成交超1. 9亿t,累计成交额超85亿元。但是,现阶段中国碳排放权的交易市场权属不清、活力不足,难以符合既有法律体系和现实需要。因此,该研究着力分析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和交易市场本质,以期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统筹性、规范性构建,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修改建议。

1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建构,须首先厘清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碳排放权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1992年6月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将甲烷等可与二氧化碳换算的温室气体交易统称为碳排放权交易,2015年的《巴黎协定》亦沿用此称谓。但是,碳排放权的法律权利属性仍需明晰。

1. 1 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理分析

首先,碳排放权具备私权与财产权属性。法律概念而言,碳排放权的上位概念是环境权,而环境权虽然是一种社会性权利,但其强调的是人“自由而诗意地栖息于大地上”,与国家机关行使的公权力截然有别,即其具有强烈的私权属性[9]。因此,碳排放权作为环境权的一种,当然也具备私权性质。就交易模式而言,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也均立足于碳排放权的财产法属性进行定价交易[10]。

现有司法实践中一些反对的意见认为,碳排放权虽具有私权和财产权属性,但其获得的前提是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因此应将其认定为特许经營权[11]。但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所有权人的资产”,并“可以出售、抵押”。虽然此后条例删除了该用语,但财政部《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将碳排放权的会计核算科目定为“1 489碳排放权资产”,也侧面认可了碳排放权的私权和财产权属性[12]。

其次,碳排放权具备用益物权属性。将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理由在于:第一,碳排放权的权利客体为环境容量,而环境容量作为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根据《民法典》第250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该条中的“等”即包括作为自然资源的环境容量,换言之,环境容量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由国家享有所有权。

第二,环境容量通过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分离实现国家与个人权利和谐共生[13],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碳排放权因此具备用益物权属性。环境容量不能移动且可以被占有或控制,本身具有不动产的特性[14],而碳排放权在取得上需要国家许可,这种许可与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家划拨原理相同,因此可参照中国国有土地的“国家所有权-私人用益权”的权利构造模式,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15]。第三,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为《民法典》应有之义。《民法典》第329条列举的探矿权、取水权等获取环境资源的权利均为用益物权属性,而碳排放权作为对环境容量资源的利用权,亦应与《民法典》第329条列举的探矿权、取水权等并列作为用益物权[16]。虽然因囿于传统民法有体物的周延分类,《民法典》第323条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仅及于动产与不动产之上,但信息数据等新兴权利本就早已冲击了此种传统分类方式。因此在法律解释上,可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将碳排放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调整范围内[17]。

1. 2 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实践效能

将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具备以下几点实践效能。

第一,有利于碳排放权在一级市场的有偿分配制度建立,以增加财政收入,避免权力寻租。碳排放权私主体用益、环境容量国家所有的权利结构,与中国现有土地权利结构一致,因此可借鉴既有土地制度的成功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碳排放权分配制度。详言之,中国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的土地制度是:城市建设用地由国家所有,并可通过政府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给私主体用益。与之类比,既然现有实定法规范已规定碳排放权须由国家在一级市场统一分配,将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就使得碳排放权在分配方式上借鉴国有土地模式成为可能。如此,将碳排放权的分配制度明确为无偿划拨和有偿出让两种方式,既可为未来国家通过碳排放权出让获得财政收入,用于公益环保事业创造制度空间;也有利于二级市场碳排放权的自由流通。反之,若将碳排放权作为行政许可而非用益物权对待,则可能导致获得对价金额与碳排放权实际价值不符,进而存在权力寻租空间。

第二,有利于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调节作用。在法经济学上,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具有稀缺性的生产要素,若不对其进行产权化规制,将导致私人无限利用环境容量资源,引发环境恶化的“公地悲剧”。因此,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使得权利人可自由交易处分,方可发挥市场“无形的手”对碳排放权供需和价格的调节作用。反之,若将碳排放权作为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向第三人随意转让,则碳排放权无法自由在二级市场交易流通,市场调节机制更无从发挥。

第三,有利于碳排放权与中国既有法律权利体系接轨,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规范化与体系化。首先,将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与中国既有民事权利体系相一致。既有规定中,《碳排放权交易暂行办法》《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均明确指出碳排放权是一种资产、一种排他性权利,权利人可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对碳排放权进行利用,也可自由放弃。以上规定与中国《民法典》既有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用益物权性质相一致,无法与行政许可的性质相协调。其次,将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与中国既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规范模式相协调。将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使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在碳排放权问题上的纵向划分明晰,符合《民法典》第324条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规范模式。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础,国家将碳排放权分配给了不同的用益物权主体,用益物权主体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并且也可自由处分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人对碳排放权的利用不得损害所有权人(国家)利益[18]。同时,将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既使得国家可因公共利益原因,通过征收、征用等方式回购碳排放权;也使得原享有的碳排放权私主体获得行政征收补偿具备法理基础。

2 碳排放权市场构建

碳排放权交易起源于排污权交易[19],其优点在于通过市场机制激励排放主体节能减排以获得经济利益,将碳排放的负外部性内化,最终实现优化产业结构的目的[20]。比较法上,继英国最早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之后[21],欧盟、美国、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2]。这些碳排放权市场的交易机制大同小异:先由本国或本地区根据环境容量对碳排放主体分配一定碳排放权额度,若排放主体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额度,则可将剩余的碳排放权出售并获得经济利益;若排放主体排放量大于分配额度,则需在市场上购买额外的碳排放权[23]。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暂行办法》《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均沿用了此种市场模式[24]。虽然中国已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市场,但仍存在制度供给偏差,如何优化顶层设计使碳排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就成为重中之重。

2. 1 一级市场中的分配与出让

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第42条第3款规定,现阶段碳排放权的分配方式,主要是政府基于环境容量无偿给予重点排放单位一定碳排放权额度。规范上未提及可采取有偿出让拍卖的方式分配碳排放权,导致以下三个弊端:其一,碳排放权财产性发挥不足。政府无法通过出卖碳排放权拥有足够的财政收入,制约了政府进一步进行环境治理的能力,也导致碳排放权的供需关系与碳排放权真实价值背离。其二,难以合理确定有需求的排放主体。没有有偿拍卖方式对碳排放权进行分配,使得一级市场碳排放权缺乏价格参照,进而导致政府无法根据企业购买碳排放权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確定排放需求,而仅能依据历史碳排放量确定个别重点检测大型企业的排放需求,有需求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碳排放权分配。其三,产生权力寻租空间。由于有权获得碳排放权的企业可凭借市场优势地位转卖碳排放权以获得经济利益,使其产生与有权分配主体恶意串通的经济激励,进而导致权力寻租。

相反,建立政府有权对碳排放权有偿拍卖的法律机制,将使得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对碳排放权进行估价,避免免费分配导致的上述如权力寻租等缺陷[25]。当前,欧盟等国际上成熟碳排放交易的一级市场均以拍卖为主[26],以使碳主体通过市场竞价获得碳排放权。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亦规定:“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为进一步开展碳排放权有偿拍卖保留了制度空间。综上所述,碳排放权作为数量有限且国家统一分配的用益物权,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以无偿(划拨)、有偿(出让)两种方式,在一级市场上进行分配。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和排放主体,可以采用无偿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权;而对于其他一般的碳排放主体,应采取与土地拍卖一样的有偿拍卖形式分配碳排放权。

2. 2 二级市场中的担保与登记

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包括两种:一是仅针对碳排放权本身的买卖交易,二是以碳排放权作为担保权客体的担保交易。前者交易模式简单无须赘述,但后者涉及碳排放权与现有担保法律体系的规范性融合,须进行规范上的体系融贯。实践中,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作为一种有效的绿色信贷手段,可有效缓解政府节能减排的财政补贴投入,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激励低碳技术创新[27]。但规范上,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的合法性还未被证成,制度体系性还未得到融贯。

首先,关于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的合法性问题。虽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均未涉及碳排放权担保交易,但这并不意味着碳排放权不得进行担保交易。质言之,中国担保法律体系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的典型担保方式,也包括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方式。《民法典》第388条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规定只要具有变价价值的物或权利均可通过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具备财产价值和变价价值的法定权利,亦在其列,即其当然可以作为担保交易的客体。2021年8月23日,中国也出现了首例碳排放权担保贷款,可见实务部门亦认可碳排放权可作为担保交易的客体的合法性。

其次,关于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的性质问题。《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规〔2020〕11号)第28条、《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34条、《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第43条等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均提出鼓励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但根据中国法律,仅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能够进行质押融资,碳排放权未在其中,因此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的性质不是质押,而只能是其他类型的担保。详言之,中国《民法典》第440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出了“正面清单”式的规制,未在“正面清单”内的权利,不得质押。该条前6项规定了6种可以出质的权利,其中并未包括碳排放权,而该条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亦不包括碳排放权。理由在于,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此处所称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此处所称“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现阶段,暂无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可以进行质押担保。据此,前述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相关碳排放权质押的规定,因与上位法抵牾而无效,但由于中国法律对抵押、让与担保的客体没有限制,碳排放权仍然可以被构造为抵押权利、让与担保权利的客体。因此,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的法律性质只能是抵押或让与担保。

最后,关于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的登记问题。中国现行碳排放权担保交易规范未明确其可否进行担保登记以及如何登记,也未建立统一的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容易引发绿色金融风险。根据《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管理办法》,碳排放权交易应由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当中进行公示。但是,此处的“交易”是否包含“担保融资交易”,尚不明确。并且,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登记系统采取的登记公示方式类似于股票登记系统,并不能反映担保权利的真实状态,也不能解决担保权利竞合时的优序顺位问题。故此,鉴于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有变价价值的财产性权利,应将其纳入中国动产与权利统一担保体系,并统一进行登记。详言之,根据《民法典》统一动产与权利担保改革基本理念,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动产与权利担保应由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登记,以避免不同登记公示系统引发的同一标的重复担保问题,以及交易相对人查询不同系统负担重等问题,以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提升交易效率。若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中规定的“交易”扩张解释到包括“担保交易”,即让碳排放权担保交易也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登记,则会引发两个重大法律问题:其一,两个登记系统并列,将导致重复担保难以查询。

碳排放权担保的设定人可利用该法律漏洞,以同一碳排放权在不同系统中分别作担保登记,以“一物多抵”的方式重復设定担保骗取融资,导致担保权人权利受损。其二,两个登记系统并列,将导致担保权利归属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3条规定,若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担保物权不成立。因为法律并未明确确定碳排放权担保交易应在哪一个登记机构登记,若出现前述同一碳排放权在不同登记系统进行担保登记的情形,则无法确定担保权最终究竟是属于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权利人,还是在人民银行登记的权利人,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准此,应在后续立法中,明确将碳排放权的担保登记纳入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以厘清担保权利,统合公示效力。

2. 3 三级市场中的金融衍生品

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已为投资机构和个人进入碳排放权金融衍生品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碳排放权市场呈碳排放权分配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衍生品市场三足鼎立的态势。由于以碳排放权作基础资产的金融衍生品如碳债券、碳期权、碳基金等已有试点,故重点论述实践尚未涉及的碳排放权资产证券化和碳排放权保理的金融市场规则构建。

其一,碳排放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是碳排放权作为基础资产,可以产生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以这些预期现金流为基础,可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再包装转化为ABS金融产品,供投资人一次性缴纳认购款认购,投资人按投资份额获得后续的预期现金流收入。由于碳排放权本身的交易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能力较差,因此需要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等增信措施保障现金流的稳定可预期。故此,碳排放权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应构建为:由碳排放权持有者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碳排放权为担保财产,从而获得贷款;获得碳排放权担保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通过碳排放权担保贷款,形成按期给付的金钱债权。并以这些金钱债权为基础资产,打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并获得碳排放权担保贷款的按期还款[28]。相比直接通过碳排放权担保融资,该资产证券化模式的优势在于集中碳排放权进行担保融资,并且因为投资者众多,使得投资风险更为分散。

其二,碳排放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保理。虽然现阶段,二级碳市场是线上交易、即时交易,并要求购买账户内金额充足,但随二级交易市场的发展,可能因买方资力不足而出现非即时的“信贷碳交易”。此时,二级交易市场即可能产生延时给付或分期给付的应收账款和稳定现金流。以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碳排放权公司可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应收账款的收取风险、收取难度等因素,给付转让碳排放权的主体一定金额(一般小于应收账款本息数额)的贷款。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可向购买碳排放权的公司收取该笔应收账款。

3 碳排放权市场的干预

市场运作有赖于良好的信息传递机制,否则可能出现市场失灵,因此需要建立行政监管体系对碳排放权市场进行规制和干预。

3. 1 碳排放权市场失灵的情形

碳排放权市场主要存在三种市场失灵的情况:其一,碳排放权投机交易导致的价格异常波动。历史上,美国、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曾产生异常波动,波动幅度甚至大于同期股市价格波动[29]。中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价格也波动较大[30],导致碳排放权短线投机行为增多,不利于碳排放权市场的长期有序发展。其二,碳排放需求周期性变化导致的价格异常波动。因企业生产的周期性,不同时期碳排放需求不同。碳排放权在生产淡季需求不足,生产旺季需求过高,导致价格大幅波动。其三,碳排放非法转移(碳泄漏)导致的价格异常波动。因碳排放的监管难度较大,排放主体常通过将碳排放转移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方式,通过“碳泄漏”逃避对碳排放权的管控[31]。例如,欧盟就曾向中国泄漏766万t的二氧化碳当量[32]。中国东部、南部等沿海发达地区向西部欠发达地区转移碳排放的“碳泄漏”现象也较为严重[33]。碳泄漏导致碳排放权作为财产权价值降低,市场交易价格无法反映出其真实的价值。

3. 2 碳排放权市场失灵的原因

以上碳排放交易市场失灵的原因有三:首先是市场价格锚定不足。由于现阶段中国一级市场采用政府配额的方式免费分发碳排放权,一级市场并无定价,使得二级市场无法依据一级市场的价格锚定确定碳排放权交易价格,进而导致二级市场价格机制失灵。其次是未建立碳排放权结余转化等灵活供给机制。由于中国未建立碳排放权结余转化机制,企业无法根据碳排放需求合理分配碳排放权使用额度。最后是碳泄漏监管不足。由于碳排放监管机制不完善,导致转移碳排放情况的发生。

3. 3 碳排放权市场失灵的对策

可见,需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的症结,进行适当行政干预,完善市场监管机制。第一,建立碳排放权一级市场的定价机制。现有碳排放权价格调节机制如固定价格机制、限制价格机制,均是针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进行固定与限制,但二级市场价格作为调节碳排放权交易的核心要素,不宜直接固定与限制,否则易产生“价格双轨制”“权力寻租”“黑市交易”等问题。因此,应尽快建立碳排放权在一级市场的定价机制,通过一级市场的价格锚定传递到二级市场,给予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以指引作用。第二,建立碳排放权储存借贷机制。碳排放权储存借贷机制是指,获得碳排放权配额的单位将单位时期内未用完的碳排放权存入账户,以供后续使用;或者在单位时期超出碳排放权使用额度时,向碳排放权分配机构预支下一单位时期的碳排放权额度,并在下一单位时期还本付息。碳排放权储存借贷机制既可贴合排放单位的周期性需求,也因富余的碳排放权可向市场出售而调节了供需关系,降低了碳排放权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另外应限制长期富余碳排放权额度的“碳大户”在一级市场上参与竞拍的资格,以保障供需平衡。第三,建立碳排放权回购投放机制。碳排放权回购投放机制是指,政府在碳排放权价格低迷时回购富余的碳排放权,在碳排放权价格高企时向市场投放碳排放权。回购投放机制是对市场中流通的碳排放权进行管控,通过影响供给数量的方式可有效调节碳排放权价格。

现阶段,尽管中国一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方对以上问题有所涉及,但全国层面仍未有法规体系性地因应相关问题。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未规定这些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12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后,配额仍有剩余的,可以结转使用”,但储存时间、储存单位、可否再次交易等问题均未进行规定。因此,应在规范层面建立碳排放权一级市场的定价机制、碳排放权储存借贷机制、碳排放权回购投放机制,以应对市场价格失灵,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34]。

4 建议与余论

综上所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宜在规范上因应以上问题:首先,宜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规范为用益物权,贯彻碳排放权的法理属性,发挥碳排放权的经济效能。其次,宜在一级市场上以无偿配给、有偿出让两种方式进行碳排放权分配,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避免权力寻租。再次,应明确碳排放权担保的类型是抵押或让与担保,并将其纳入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登记平台,理顺多重担保的优先权利顺位,在既有制度轨道下激发碳排放权融资担保活力,助益企业担保融资。复次,应着力发展碳排放权资产证券化和碳排放权保理,构建绿色金融体系。最后,应在规范层面建立碳排放权一级市场的定价机制、碳排放权储存借贷机制、碳排放权回购投放机制等市场干预机制,防控金融风险,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此外,鉴于碳排放权交易与排污权交易的“制度亲缘性”,未来还可考虑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与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协同[35]。排污权交易制度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虽存在细节区别,但在理论依据上,两者均依托于“科斯定理”的产权分配理论;在制度目的上,两者均为通过市场化机制解决环境问题;在分配方式上,两者均为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分配初始资源配置;在交易模式上,两者均采用排放量富余进行交易;在主管机关上,两者均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与审核[36];在交易平台上,两者均需进行撮合价格、台账管理、信息公开等线上交易;在交易载体上,两者均需依托权利凭证交易[37-38]。而排污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协同,亟须将排污许可证制度作碳排放交易制度类似的修正,由主管部门初始分配排污许可权限,并允许其自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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