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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

2023-09-03胥变变马小苹张凯

中国市场 2023年24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胥变变 马小苹 张凯

摘 要: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给自足、自我完善的,相反,它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和弊端,需要进行市场监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如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有待完善的地方,主要有反法中未界定消费者的含义,也未为消费者规定救济途径,反法、消法和电子商務法的衔接不足,通过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正当性,从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诉权

中图分类号:[F0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23)24-0000-00

1 引言

随着反不正当法研究的深入,反不正当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已经越来越为国际社会所关注,消费者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现与市场的竞争秩序优劣又着密切的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总是与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关。因此,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就是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面临的最重要任务是通过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来促进竞争秩序和环境优化。

虽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是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概念,也未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救济途径,相关法律之间衔接性不足。目前学界的研究大多注重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方式研究,但无定论,对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消费者概念的研究不多,因此,通过从阐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出发,总结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不足之处以及相应的建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基础

1.1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消费者的主权地位

人是一种生物性存在,必须通过消费才能生存发展,从这个角度看,人人都是消费者。人类所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为人服务的,都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如人们发展市场经济,是因为人们发现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能够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一种最好的经济形式。在市场体制下,真正的市场在消费者哪里,市场是由消费者决定和构成的,谁拥有了消费者谁就拥有了市场,谁没有消费者谁就没有市场,而只有那些能够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经营者才能拥有市场,要保障消费者的主权地位,就必须依法监管市场,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市场的目的是保证经营者、市场、商品服务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1.2 保护消费者是由经济法的的基本范畴决定的

首先,消费者权是社会性权利,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与民法权利存在差别的主要根源就是他们的社会基础和社会化程度不同,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现代社会由“生产型社会”向“消费型社会”转型,产品变得越来越复杂,与之对应的分险也越来越高,这种分险专家都难以预测,何况消费者了,例如近年来转基因食品以及牛肉使用激素等社会事件导致消费者面临诸多不确定的分险,而“消费型社会”典型的特征就是消费者大规模进行交易,在此种环境中,以往的个体问题会被急剧放大为群体性消费事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要超越个别消费者的个别问题的局限,突破传统民法的个体私人保护领域,由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进行调整消费者的群体安全性问题。

1.3 传统的三大保护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困境

虽然经济法案件的解决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解决有不同之处,但并不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模式矛以解决,只要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作出局部调整并加以综合运用即可延用于经济法。由于这种观点建立在已有诉讼模式基础之上,比另外重新构造一种新的诉讼模式来说更为省事,也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因而被大家所推崇。但是这种观点只是关注到了诉讼模式之间的关联,却忽视了诉讼模式与实体法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后者对于前者的特定要求。传统的诉讼模式与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等新特点不相适应,因而不能直接照搬适用于经济法。从根本上说,任何诉讼模式都是由实体法决定的,都要体现实体法的特定要求,因而都是有限的,不是万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也是如此,不能完全套用传统的诉讼模式,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诉讼模式与传统或现有的诉讼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传统或现有的诉讼模式严重阻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实施。

2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2.1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

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公共性越来越明显,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的功能更加明显,《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直接目的,且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也将损害消费者权益作为认定标准之一,但是在第二条仅仅界定了经营者的概念,而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前的几次审议稿来看,是否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界定消费者概念存在较大的争议,尽管立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被控经营者以消费者利益未受损作为合法抗辩的理由,尤其是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中,例如在优酷诉金山案中,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屏蔽广告功能是由消费者自己选择的,最终法院认为经营者行为正当是结合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来做出判断,又如,在腾讯与奇虎360扣扣保镖案中,被告也是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来主张行为的正当性,而法院在做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时,也适当考虑了该行为是否对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法院在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也逐渐关注到消费者利益是否损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在关注经营者的利益,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只是根据案件的需要或者是必要的时候才矛以保护,但是,如今互网络经济是争夺消费者选择的经济,竞争行为也是围绕争夺消费者展开,可以说,每一个生产者的决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开展也是由消费者来引导,而在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中,尤其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是不恰当的。且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同时也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落空。

2.2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为消费者规定诉权

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标只是一个宣誓,因为未为消费者规定诉权,只是仅仅规定了经营者的责任和救济途径,而消费者只能寻求公权力的保护,而不能获得私法上的保护。是否应该在其中增加消费者诉权,学术界存在兩种观点,少数学者认为不应该增加,例如焦海涛教授指出,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而不能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为消费者规定诉权,例如孔祥俊教授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关公众利益,因而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考虑加入公益诉讼,而消费者私人救济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这些观点都为我们进一步探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之所以会存在这两种观点,是因为这两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认识不一样,首先,这两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立足点和保护形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反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足点仍然是通过对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通过经营活动的秩序方面得到完善,从而来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可见,这种保护方式是间接的、是一种整体性的保护,而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具体的、直接的保护,因此不能把两部法律的具体适用混为一谈,且消法也没有对侵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提供救济依据。

2.3 反法、消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的衔接不足

首先,反法与消法的衔接不足,消法所能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虚假宣传行为,对于其他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涉及,而反法又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可救济的途径。此外,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使用问题也没有明文规定,而且消法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只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没有涉及,导致消费者维权存在一定的困难。《电子商务法》主要规定电子商务活动,在第四章第一节表明要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可以说《电子商务法》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法的衔接有进步意义,但是电子商务法只是规定了涉及到涉及到电子商务领域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剩下的不属于电子商务活动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软件冲突、恶意降低排名等行为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就处于空白领域,难以得到保护。

总之,反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的衔接还存在不足之处,导致网络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一定的困难。

3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3.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时并未纳入消费者,该界定仍然采用了传统的定义方法,消费者的概念采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但是在现代互联网经济条件下,将消费者概念界定为购买者和使用者是不合理的,因为在互联网经济中用户对商品或者服务投入注意力资源的行为也是一种消费行为,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任然是采用传统的界定方法,即这种定义方法必须以消费者支付相当对价为前提条件,那么换言之,如果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并未向该商品的经营者给付金钱或者物质上的对价,那么他们是否构成传统意义下的消费者,这值得商榷,因为对于网络经济条件下免费使用网络服务经济的用户而言,就很难被纳入到这种消费者范畴之内。因此,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认定不适宜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消费者的概念,对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界定消费者概念,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德国的规定,德国起初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对消费者进行界定,但是规定要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巧妙避免了法律概念的空白值得我们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范围已成为国际潮流,因为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是保护市场竞争,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对方经营者造成损害,但是客观上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应该对消费者提供独立保护。

3.2 在反不正当竞争中规定公益诉讼制度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但是未规定消费者的救济依据,实际上,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至少都与市场竞争行为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消费者权益受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我国市场秩序混乱和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当前经济与社会运行的两大突出问题,二者实际上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现方式,但是理论上有人不认为消费者问题是一个市场问题或者竞争问题,而是把它视为一个行政管理问题,他们还不清楚其实保护消费者实际上就是保护市场秩序、保护竞争机制,近年来,虚假广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灾,在执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竞争秩序的保护绝不是仅仅靠政府就能解决的,要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必须有效的动员和整合社会自发力,例如,如果能在诉讼机制上进行必要的创新,赋予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诉权,一些行为从其产生的开始就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因此,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引入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揭示了法治社会的一条重要准则,即凡是没有司法救济的场合,就没有权利可言,即使法律赋予了权利,但救济程序的缺失也会使得法条形同虚设,三大诉讼程序无法为反法提供全面解决冲突的路径,也无法将多重责任彻底追究清楚,这种司法盲区意外着反法冲突有可能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强制约束力是法的“内在生命的表现”,虽然我国制定了反法等实体法,但是与之相应的诉讼法却是一个空白,反法中只允许经营者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也是一种民事诉讼,然而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民事诉讼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民法属于司法范畴,侧重保护私人的权益,对于违反以保护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采用民事诉讼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建设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执法体系,加强反法执法是非常必要的。

3.3 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子商务法》三部法律的衔接

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侵害的客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或多重的,它在侵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的同时,总是实质上侵害或最终会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也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但是整部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个体为本位的 缺乏必要的社会性特色,没有将消费者作为一个社会人以及集体人来对待,或许如果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把《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一般法来考虑,把消费者权益保护视为竞争秩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明确两部法律的立法目标以及建立完善的救济途径。对于反法和消法就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存在竞合而言,有学者指出可以采取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原则。

三部法律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但是各部法律有各自所要保护的侧重点,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处理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对消费者权利的私人救济和全面保护,而电子商务法是侧重保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但是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三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一个条款,即本法重点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下的消费者权益,明确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对于该法无力或者出现交叉保护的的消费者权益问题,可以明确规定保护的顺序问题,或者也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以此来增强三部法律之间的衔接。

4 结论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司法是社会是社会纠纷或冲突的最终解决机制,许多社会纠纷或冲突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的比重是考量一个社会是否法治社会的重要指标。但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社会纠纷或冲突需要一个根本性的法制前提,那就是要有相应的程序法作保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公益诉讼模式,尤其是在当前互联网经济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进一步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权益的含义和路径,以此来构建更加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促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科学修订与完善,从而营造更规范、更高效的市场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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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胥变变(1997—),女,汉族,甘肃定西人,就读于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马小苹(1998—),女,回族,青海海东人,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竞争法;张凯(1997—),男,汉族,甘肃定西人,就职于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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