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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条约》视域下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研究

2023-08-29刘玉伟

传播与版权 2023年16期
关键词:我国合理使用著作权法

刘玉伟

[摘要]我国于2021年10月23日正式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在此之前,为了顺应著作权制度国际化的趋势,我国于202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初步实现了《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内立法转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有关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规则较为原则性,由此国家版权局于2022年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对相关核心概念和制度规定进行细化,以进一步接轨《马拉喀什条约》。由此,文章阐述《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衔接,分析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正当性,针对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适用困境提出疏解路径,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阅读障碍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马拉喀什条约》;我国《著作权法》;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

2013年6月2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摩洛哥马拉喀什通过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批准《马拉喀什条约》的决定,我国作为该条约第一批签署方之一,正式批准加入。2022年5月5日,《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生效。《马拉喀什条约》有助于保障阅读障碍者更好地获取作品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深刻影响著作权法的发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2022年国家版权局印发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当前,《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的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其法律适用也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

一、《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衔接

(一)《马拉喀什条约》缔结的背景与意义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了传统阅读模式的革新。然而,对阅读障碍者来说,新技术的普及尚未能缩小阅读障碍者和正常人之间的阅读体验差距。1994年的《公共图书馆宣言》、2006年的《残疾人权利公约》等虽从不同角度对阅读障碍者阅读权益保护做出了规定,但仅限于原则性的界定,未涉及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主体界定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尚未发挥实际性作用。因此,国际社会需要一部保障残障人群平等获取文化产品、保障相应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现今全球有视力障碍的人数至少有22亿,发展中國家及不发达地区的人们视力损害占比远高于发达国家和地区[1]。然而目前,面向视力障碍者等,出版社每年仅出版1000种新书、出版大字本2000余种、出版600余种儿童绘本类彩色明盲对照类儿童读物,有声读物、数字出版、无障碍音像出版等出版形态发展也较为缓慢[2]。无障碍格式版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阅读障碍者参与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权利的自由。因此,增加无障碍格式版的供给十分必要,且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解决阅读障碍者在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国际社会同样需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保证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传播等渠道畅通。《马拉喀什条约》由此应运而生。

《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从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意义重大。首先,世界仍有大部分国家对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没有进行具体规定,《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可引起国家广泛关注并着手解决问题,有利于促进阅读障碍者权利的保护。其次,《马拉喀什条约》要求各缔约国针对相关内容规定最低义务,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主体、作品类型、权利范围和技术保护措施等内容进行规定。这有利于各国立法内容的统一与提升,促使各缔约国积极回应条约的要求,以修订立法的形式满足条约的规定。最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制度,有助于促进无障碍格式版在不同国家的流通,增加各国无障碍格式版的数量,为数字化时代无障碍格式版的传播提供制度支撑,使阅读障碍者的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二)《马拉喀什条约》缔结的主要内容

《马拉喀什条约》缔结的主要目的在于为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提供便利,保障阅读障碍者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并促进无障碍格式版在国际上的流通。对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涉及的核心概念以及《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等核心内容的理解,有助于促进该条约在我国的转化与实施。

1.对相关核心概念的定义

《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定义是理解该条约范围和适用的基础。《马拉喀什条约》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所涉及的“受益人”“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等概念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界定了相关核心概念,使各缔约国在对该条约的立法转化与执行过程中廓清核心概念的范围,消除分歧,促进国内法律制度与该条约实现接轨。

2.《马拉喀什条约》的权利限制与例外

《马拉喀什条约》是第一部以阅读障碍群体的利益为出发点,以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为关注点,未增加任何新权利给权利人的国际条约[3]。因此,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构成了《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马拉喀什条约》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解构,包括权利限制的具体范围、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制度以及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等核心内容。

(三)我国针对《马拉喀什条约》做出的立法调整

我国作为《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约方之一,在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扩大了受益主体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更多有阅读障碍的群体纳入合理使用作品的制度范围,更好地维护其获取知识及享受文化生活的权利,对贯彻国际条约精神、回应出版技术的革新趋势、切实维护阅读障碍者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等具有积极价值。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此条款属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这也回应了《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相应技术措施不得损害阅读障碍者权益的情形,保障了我国阅读障碍者的相关权益,避免作品的技术措施会阻碍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有利于规避技术措施带来的弊端。

为了接轨《马拉喀什条约》,深入实施我国《著作权法》,2022年国家版权局印发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相关重要概念、主体资质、规则要求等做出了规定,为提供、制作、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学界对我国《著作权法》阅读障碍条款理解的偏差,对完善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制度、保障阅读障碍者文化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二、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正当性

(一)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

人权作为基于人的尊严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的根本特征。阅读障碍者属于残障人群的特殊属性,在人权的实现和保障方面面临种种困境。让阅读障碍者仅在基本人权保障方面获得重视是远远不足的,应给予其法律上的特殊保护。对阅读障碍者等特殊群体给予合理的差别待遇,有助于实现人们追求实质平等的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为了保障实质平等针对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对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试图恢复阅读障碍者本应享有的实质意义的平等。对阅读障碍群体而言,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利属于其基本人权,而法律法规有义务保障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使阅读障碍者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渠道被拓宽,让阅读障碍者人格尊严得到实现与维护,使阅读障碍者能够更好地参与社会发展,促进知识社会的形成。

(二)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对阅读障碍者来说,完善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制度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一方面,阅读障碍者权利的保护体现著作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我国《著作权法》可通过对相关主体权利的分配来确定和实现正义,也就是说,我国《著作权法》可完善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制度,保证知识产权法要求的主体平等、权利平等的精神价值在阅读障碍者身上实现。另一方面,阅读障碍者权利的保护体现弱者正义。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利益分配来弥补阅读障碍者在行动上的弱势地位,以提高阅读障碍者获得知识和信息的能力,增强结果正义的更大可能性,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三)维护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在平衡的基础上满足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阅读障碍群体由于其特殊性,且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应当获得阅读权益保障。因此,法律规定可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资源和权利分配的方式,使著作权人和阅读障碍群体之间达成权利和义务上整体平衡的状态,以维护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独占的权利,通过授权获取足额的报酬,激发创作的热情,促进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法律通過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等方式,保障阅读障碍群体能够自由的获取和使用知识产品。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制度有利于维护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目标。

三、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适用困境

(一)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类型适用模糊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条款,并未对“作品”进行范围上的界定。如果将“作品”的范围理解为所有作品类型,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都涵盖其中,这会过度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利于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若将“作品”的范围解释为《马拉喀什条约》所界定的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则相比之前的规定,这对保障阅读障碍者的阅读权并未有实质意义上的提升,且排除对无障碍电影、有声书等作品类型的适用,难以达到利益平衡的预期效果。

对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界定,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杨绪东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界定范围过宽,会导致无障碍格式版或者普通版相互竞争、相互交叉的问题,尤其在有声读物或者音乐作品领域表现突出[4]。王迁认为:《马拉喀什条约》第十二条允许缔约方自行规定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这在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基础上可调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诉求;未来修改相关立法,明确允许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为阅读障碍者播放伴随声音解说的电影等视听作品是有条约依据的[5]。虽对有关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存在争议,但学界仍然一致认为应当明确界定阅读障碍条款所规定的“作品”的类型,以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传播,保障阅读障碍者的文化权益。

(二)对无障碍格式版的“提供”行为表述不明

针对如何制作分发无障碍格式版,方便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马拉喀什条约》要求缔约国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在国内法上进行限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是否应当将上述权利以外的专有权利以及邻接权纳入合理使用的规定范围,未能达成一致。例如:印度等发展中国家支持对翻译权的限制,而部分发达国家则反对。最终《马拉喀什条约》做出规定,各国国内法可自行规定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目前,虽然规定了以“提供”行为代替出版行为,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尚未能明确解释“提供”行为。如果解释“提供”行为仅包含复制行为或者发行行为,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则达不到《马拉喀什条约》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理界定“提供”行为,是规范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各项流程、保障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因此,相关法律需要明确“提供”行为。

(三)“被授权实体”协调保障机制的缺失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被授权实体”相关规范,“被授权实体”作为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重要实体,在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作用不言而喻。根据《马拉喀什条约》规定,“被授权实体”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为了规范“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秩序,积累实践经验,国家版权局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马拉喀什条约》制定的《暂行规定》,对“被授权实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规定了“被授权实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尽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颁布,也仍然对完善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对“被授权实体”规范的不足。“被授权实体”是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实施主体,缔约国有建立“被授权实体”协调保障机制的必要,以保障其设立与运行[6]。虽然《马拉喀什条约》并未明文要求缔约国设立协调保障机制,但是根据该条约的设立宗旨,各缔约国为了管理“被授权实体”,应确立相关协调保障机制,并规范其在无障碍格式版制作、保存和传播等方面的活动。而我国目前尚未确立“被授权实体”协调保障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无障碍格式版制作、保存及传播。

(四)部分无障碍格式版不宜采用合理使用规则

我国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采用合理使用模式,即无障碍格式版由“被授权实体”制作,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虽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阅读障碍者获得作品的权利,拓宽了其享受文化权利的渠道,但合理使用制度的滥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符合“三步检验标准”,即应限制在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特定情形中,不得影响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规则的滥用,不仅会侵犯著作權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阅读障碍者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目前,无障碍阅读教育资料等部分无障碍格式版无法援引合理使用制度,且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无障碍阅读教育资料也不能援引法定许可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缺乏对无障碍教辅资料的著作权限制,使无障碍阅读教育资料资源严重供给不足,损害了阅读障碍者的受教育权[7]。

四、对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适用困境的疏解路径

(一)合理界定可使用的作品类型

探究缔结《马拉喀什条约》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争议有助于合理界定可使用的作品类型范围。从《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目的来看,该条约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阅读障碍者的“书荒”困境,如何有效地改善阅读障碍者阅读、获得无障碍格式版的渠道,促进无障碍格式版数量的增加是该条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由此,相较于文字作品,视听作品必不可少,如果认定可使用的作品的类型不包括视听作品,则不利于阅读障碍者享有相应的阅读权益。在《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过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极力为阅读障碍者争取权益。最终《马拉喀什条约》增加发展条款,即各缔约国可灵活地扩张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这与我国人道主义的关怀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视听作品应当被界定为可使用的作品类型,这与我国保障阅读障碍者阅读权的宗旨相符,有利于促进无障碍方式视听作品的制作、传播,保障阅读障碍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作品都应被纳入可使用作品类型的范围,如地图模型、摄影作品等并不承载信息,且在该类作品无法转化为无障碍格式版的情形下,可界定此类作品暂不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二)对“提供”行为进行概括

我国相关立法应当对“提供”行为予以更加详细的表述,更好地保障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与传播。一方面,我国相关立法需要明确“提供”行为包含复制、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阅读障碍者通过远程方式获取无障碍格式版成为可能,对“提供”行为是否延伸到无线电和互联网传播领域,取决于各国立法的价值基础。我国立法目的在于将更多的利益让渡给公众,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合理使用行为扩张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若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包含视听作品,我国相关立法需要明确相关“提供”行为。例如,阅读障碍者聚集的康复机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通过机械装置为阅读障碍者播放作品,或者由演员向其表演作品,涉及放映、表演行为。再例如,播放解说版电影过程中涉及的改编行为等。这需要法律层面予以支持,保障“被授权实体”制作、传播、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顺利实施。总之,我国相关立法需要明确“提供”行为,在特定领域内为放映、表演、改编行为等提供法律依据。

(三)构建“被授权实体”多重协调保障机制

“被授权实体”协调保障机制包括单一协调保障机制和多重协调保障机制。单一协调保障机制在于通过单一组织保障“被授权实体”的运行,如保障“被授权实体”发展的单一组织有澳大利亚出版协会、美国国会图书馆等。多重协调保障机制指不同组织在无障碍格式版制作、传播等过程中分工不同,各组织共同推动“被授权实体”的设立与发展。例如,日本和法国规定“被授权实体”的职责由政府机构承担,指导、帮助“被授权实体”制作、保存等无障碍格式版的职责由图书馆等文化机构负责。根据我国国情,单一协调保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监管不到位的状况。为了充分保障阅读障碍者的利益,我国应采取多重协调保障机制,设立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被授权实体”的活动,并在无障碍格式版制作、保存及跨境交换等方面,发挥图书馆等文化机构的积极作用。

(四)对获取部分无障碍格式版采取法定许可规则

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模式,指无障碍格式版由“被授权实体”制作,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的模式。法定许可的制度价值在于当无障碍格式版交易因著作权的垄断而市场失灵时,为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使用,而当免费的合理使用制度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时,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马拉喀什条约》对缔约国选择两种或任意一种方式持开放态度,从国际上看,德国、新加坡、加拿大以及日本针对电影作品的特殊付费模式等采取法定许可模式,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没有规定法定许可规则[8]。笔者认为,我国针对无障碍阅读资料以及未来部分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无障碍者格式版应采取法定许可模式。一方面,采取法定许可模式,使“被授权实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通过需要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有助于规避合理使用模式下的弊端,如合理使用模式下可使用的作品类型较少等。另一方面,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被授权实体”采取数字化的模式对作品复制和转换以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具有规模化的特点,这在合理使用模式下会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而采用法定许可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该弊端。总之,笔者认为,采取法定许可模式,既能进一步保障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又能激发创作者的创造积极性,促进无障碍格式版数量不断增加,我国应针对部分作品适用该模式,弥补仅适用合理使用规则的不足。

五、结语

《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对解决阅读障碍群体“书荒”问题意义重大,有助于促进阅读障碍者受教育权、信息获取权等基本权利的实现。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和《暂行规定》,基本实现了与《马拉喀什条约》的接轨,但对核心概念的界定和相关制度的落实仍然有待完善。对此,笔者建议,合理界定可使用的作品类型,对“提供”行为进行概括,构建“被授权实体”多重协调保障机制以及对获取部分无障碍格式版采取法定许可规则,从而进一步落实和贯彻条约的宗旨和精神,完善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规则,更好地保障阅读障碍者的阅读权益,保障阅读障碍者享受文化生活的平等。

[参考文献]

[1]BOURNE R,STEINMETZ J D,FLAXMAN S,et al.Trends in prevalence of blindness and distance and near vision impairment over 30 years:an analysis for the Global Burden of Disease Study[J]. The Lancet Global Health,2021(02):130-143.

[2]李萍.无障碍出版困境及发展趋势研究[J].传播力研究,2020(16):96-97.

[3]AYOUBI L. Human rights principles in the WIPO Marrakesh Treaty:driving change in copyright law from within[J].Queen Mary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2019(03):282-302.

[4]杨绪东.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视角[J].中国出版,2021(23):21-25.

[5]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J].知识产权,2021(01):20-35.

[6]王迁,陈绍玲.落实《马拉喀什条约》背景下“被授权实体”的协调保障机制研究[J].中国出版,2021(23):5-9.

[7]鲁甜.我国视力障碍者获取作品之著作权限制研究:以日本经验为视角[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03):23-33.

[8]蔡斐,王啸洋.《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衔接[J].青年记者,2021(23):7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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