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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检察监督

2023-07-14朱佩佩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6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

朱佩佩

摘 要:患者在两家以上医院接受诊疗后遭受人身损害产生医疗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某家医院约定的纠纷管辖协议不能约束与其他医院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的确定。此类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应根据患者选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来确定其提起的诉讼性质及管辖法院,加强对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案件的检察监督。对于法院移送管辖错误,但受移送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且由该院审理更有利于患者行使诉讼权利的,属符合法定监督标准但已无监督必要,检察机关应当践行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办案理念,依托良好沟通协作与充分释法说理,实现案结事了,同时创新工作方式推动法院规范司法行为,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促进诉源治理,真正做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关键词:医疗纠纷 移送管辖 监督必要性 精准监督 高质效办案

2023年3月17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加强法律监督,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实现办案质量、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既要通过履职办案实现公平正义,也要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还要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当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1]民事检察案件承载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而精准监督,是高质量发展时代命题下民事检察“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实践路径和必然要求,办案人员应自觉把精准监督理念贯穿到监督办案的全过程、各环节。[2]本文主要从笔者办理的一起医疗纠纷管辖权异议监督案件实践出发,思考如何更好发挥民事检察精准监督职能,实现高质效检察办案。

一、基本案情

唐某某家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在上海市工作,周末回无锡。2019年7月18日,唐某某因“背痛9小时余,双下肢无力半小时”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以下简称“上海市瑞金医院”)治疗,查体结果为双下肢肌力3级,经急诊治疗后评定四肢肌力达到5级(肌力分为0级到5级共6个等级,5级意味着正常肌力),次日下午唐某某遵循神经外科会诊建议办理出院手续并返回无锡家中。7月20日凌晨2时,唐某某再次出现双下肢无力等严重症状,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查体结果为肌力0级,无锡市人民医院于当日下午13时许建议唐某某转至上海市瑞金医院继续治疗,唐某某遂紧急转院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在上海市瑞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时,其妻子曾某某签署《入院告知书》一份,《入院告知书》载明:“您在我院如产生医疗争议,由我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唐某某经上海市瑞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8月7日出院,术后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失禁,后长期居住在上海进行康复治疗。

2019年10月15日,唐某某将上海市瑞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区法院”),认为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如下过错:上海市瑞金医院在其病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仓促安排其出院,导致病情再次恶化,无锡市人民医院在紧急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手术治疗和转院,导致其病情延误失去最佳手术时机,请求判令:两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暂计10万元(具体赔偿请求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明确)。梁溪区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期间,上海市瑞金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唐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入院治疗时签署的《入院告知书》中约定若出现争议纠纷,由该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1月14日,梁溪区法院以“在审理中发现该案本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法院”)处理。

唐某某不服移送管辖裁定,认为梁溪区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不得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处理,遂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梁溪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本案中监督标准的法定性和必要性问题

该案系患者先后在异地的两家医院接受诊疗后遭受严重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医患纠纷案件,唐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已无法行走,卧床数月,近乎瘫痪。此时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于患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时获取人身损害赔偿意义重大。医患纠纷向来属于社会热点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医疗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尤其应当注重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以精准监督为导向,按照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民事检察监督标准,秉持高质效办案理念依法能动履职。

(一)厘清法律关系,充分调查核实,全面审查该案是否符合法定监督标准

1.根据患者选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确定管辖法院。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形式以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仅实现其中一种责任的法律现象,称为民事责任竞合,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上述规定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因接受医院诊疗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也可基于医疗损害责任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患者选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来判断其提起的系违约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从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案中唐某某基于其损害结果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就应作为侵权诉讼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通过调查核实查明移送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针对该案唐某某提供的其曾于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例资料不完整、诊疗日期不清楚问题,承办检察官前往无锡市人民医院实地调查唐某某2019年7月20日的就诊情况。经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并调取就诊时留存的《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等资料,证实唐某某当日确实在无锡市人民医院接受过诊疗。无锡市人民医院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故梁溪区法院在该案中系侵权行为實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此类案件经调查核实查明患者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医院均接受过诊疗,并将有诊疗行为的医院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各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均享有案件管辖权,此时已受理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处理,即使受移送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

3.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移送管辖裁定的合法性。当患者选择让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时,是否受医疗服务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该案中上海市瑞金医院与唐某某医患双方存在争议,梁溪区法院则认为“管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将一方因履行合同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产生的纠纷排除在外而不予适用,故另一方提起侵权之诉的,仍应以双方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从而认定该案不应由其管辖。经审查,案涉《入院告知书》系2019年7月20日唐某某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时其妻子签署,告知书中约定医疗争议由上海市瑞金医院所在地法院即嘉定区法院管辖,该份告知书可以视为唐某某与上海市瑞金医院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一份民事合同,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的主体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主体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當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因此,案涉告知书也仅能约束上海市瑞金医院和唐某某合同当事人双方,若一方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发生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此时管辖法院的确定。故而,即使如梁溪区法院所称“管辖协议未将一方因履行合同而承担侵权责任产生的纠纷排除在外”,也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管辖协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案中唐某某与无锡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并不适用告知书中的管辖约定,梁溪区法院依据管辖协议裁定移送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该案中梁溪区法院支持上海市瑞金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嘉定区法院管辖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符合民事检察审判程序违法类案件的法定监督标准。

(二)依托沟通协作,畅通权利救济渠道,综合研判该案是否存在监督必要

如上所述,梁溪区法院在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移送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案中受移送法院嘉定区法院作为另一被告上海市瑞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样享有案件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还有监督必要?应当在统筹考量诉讼效率、程序公正以及当事人实质需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认定。承办检察官主动与嘉定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络,通过面对面座谈商议该医疗纠纷案件的后续立案及审理问题。经询问嘉定区法院立案庭负责人,获知该院已收到案件材料并正在审查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向承办法官详细介绍了案情,并告知唐某某严重残疾的身体状况以及目前长期居住上海进行康复治疗等实际情况,双方一致认为嘉定区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同样享有管辖权,且由其审理更有利于行动不便的唐某某行使出庭应诉、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等诉讼权利。经检法充分沟通协调,嘉定区法院同意尽快立案并及时审理,不再另行移送管辖。至此,该案中患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已畅通,并且依托良好的检法沟通协作机制,还将提高该案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尽快实现弱势群体合法合理诉求。综上,梁溪区检察院认定该案已无监督必要。

在梁溪区检察院的持续跟进协调下,嘉定区法院及时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该院依唐某某申请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1年10月29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上海市瑞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构成对患者唐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损害后果等级为三级伤残。2022年3月24日,嘉定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上海市瑞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分别赔偿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9万余元、33万余元。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就此了结,医患各方均未上诉。

(三)完善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创新工作方式规范司法行为,促进诉源治理

鉴于该案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性标准”,但错误移送管辖行为已不具有被纠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不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标准”,此时的释法说理工作难度增大,承办检察官决定分两步提升办案质效。一方面,依托规范、精准的法律文书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承办检察官在客观揭示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基础上,中肯指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据和原因,争取申诉人的理解和认可,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梁溪区检察院于2020年6月3日向唐某某发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唐某某收到法律文书后,表示尊重并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再就该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在做好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的同时,创新工作方式助力法院规范司法行为。梁溪区检察院针对错误行为发生的原因延伸监督触角,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同时,创设性地向梁溪区法院发出书面提示函,提示其在该案中的移送管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今后应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梁溪区法院收到提示函后表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今后将开展专题培训,规范移送管辖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提示函等书面函件相较于作为法定监督手段的检察建议书更为灵活柔和,以此类柔性方式告知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错误行为,更易于被认同接受。

三、以精准监督实现民事检察高质效办案之思考

最高检党组明确提出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是检察工作适应时代发展新需求的必然选择。依法办案,只是检察办案的最基本要求,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最高的司法效率生产出最大的司法效能,尽最大努力把每一个办案环节做到最好,为人民群众提供最好的司法效果,才是检察办案的最终目标和价值所在。民事检察工作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案件,就要以“精准监督”为具体抓手,努力选择一条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最佳的路,找出履职办案的“最优解”,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3]

(一)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将精准监督理念转化为具体检察实践

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应当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法定性标准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审查民事裁判结果和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必要性标准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结合监督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统筹考量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监督的决定。[4]司法实践中倡导的精准监督,其着眼点不应局限于个案公正,而应立足于整体法律价值的实现,切忌机械监督、就案办案。

检察机关在办理符合法定监督标准但并无监督必要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应将“高质效”作为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注重通过细致梳理事实、充分调查核实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详尽分析论证来奠定精准监督的基石。依托法律文书这一释法说理的重要载体,通过富有法律逻辑和司法温情的分析说理,在客观揭示案件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充分说明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据和原因,兼顾法理情,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发挥法律文书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辅助做好以案释法和息诉服判工作,让公平正义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在促进规范司法行为中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

新时代新征程背景下的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申诉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实质性合理性诉求;同时,注重与法院形成良性、互动、积极的工作关系,寓支持于监督之中,全面提升监督质效,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有机结合。在对符合法定监督标准但并无监督必要的案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前,应通过充分的调查核实与良好的沟通协作,确保弱势群体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案件确实已无监督必要;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也不可“一结了之”,应通过持续跟进协调保障办案效果,加快实现弱势群体的合法诉求,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为进一步实现民事检察案件的高质效办理,还应强化依法能动履职,注重参与诉源治理,将检察职能向源头和前端延伸,致力于与被监督机关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使法律监督在出发点和落脚点上、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发挥出促进规范司法行为的作用,共同提升司法公信力。[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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