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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

2023-07-09张海钰

日本侵华南京大屠杀研究 2023年2期
关键词:军事法庭战犯汉口

张海钰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同盟国在欧洲和亚太地区设立军事法庭对德日法西斯的战争罪行展开大规模的审判。中国作为战争受害国亦积极响应,除直接参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甲级战犯的审判工作外,还在国内对日本乙丙级战犯进行自主审判。国民政府于1945年12月6日成立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相继在北平、南京、广州、济南、汉口、太原、上海、徐州、台北、沈阳等地设立了10个军事法庭审判所辖区域的日本战犯。

近年来,学术界对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研究日益深入,既有研究对战罪调查、审判政策、审判过程、审判案例等展开了较为充分的探讨,研究视角渐趋多样化,整体评价越来越理性客观。(1)相关论著可参见Barak Kushner, Men to Devils, Devils to Men: Japanese War Crimes and Chinese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5;刘统《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严海建《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曹鲁晓《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法庭的置废与变更》,《日本侵华南京大屠杀研究》2021年第2期;曹鲁晓《上级命令不免责原则与国民政府对日战犯审判》,《民国档案》2022年第1期。在个案研究方面,学界不再仅仅聚焦于南京审判,开始关注其他军事法庭的审判情况,如台北审判、徐州审判、北平审判、济南审判等,大大推进了我们对不同受害地审判的共性与特质的认识。(2)相关个案研究参见朱明希《1947年台北战犯审判之研究》,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熊昆旗《“徐州审判”研究》,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严海建《犯罪属地原则与证据中心主义:战后北平对日审判的实态与特质》,《民国档案》2018年第1期;高安雅(Anja Bihler)《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以第二绥靖区司令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为例》,刘统主编《战后中国国内对日本战犯审判研究》,上海书店出版社2019年版,第287—300页。不过,受制于资料保存情况的差异,现有研究也存在明显的不平衡,仍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2020年12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开放,该全宗保存了较为完整的武汉行辕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以下统称武汉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的档案资料,为研究武汉审判的实态与全貌提供了坚实的文献基础。(3)根据笔者对相关档案材料的梳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所藏战犯审判档案与中国台湾地区档案馆所藏战犯审判档案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所藏战犯审判档案,就整体来看,武汉军事法庭的档案保存最为完整,其他法庭的档案均有一定的缺失。中国台湾地区保存的档案中,济南军事法庭的档案最为完整,武汉军事法庭的档案较少,而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相关档案中关于济南军事法庭的档案较少。就此意义而言,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关于武汉审判的档案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本文尝试利用武汉军事法庭的档案资料,辅以武汉地方报纸,着重从审判程序、过程与结果诸方面考察武汉审判的全貌,探究其特质,在此基础上予以客观的评价。

一、武汉军事法庭的成立与审判的前期准备

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处理有一个规范的流程,大致包括敌人罪行调查、战犯名单审查、战犯的逮捕和引渡、案件审理与判决执行、战犯处置与善后等一系列环节,其中军事法庭对战犯的审判最为核心,战罪调查、战犯逮捕和引渡作为审判的必要工作对审判过程与结果也会产生不容小觑的影响。

《战争罪犯审判办法》第二条规定,战犯应由战区司令长官部或方面军司令部组织军事法庭审判。武汉军事法庭于1946年2月20日正式成立,原隶属于第六战区,后战区裁撤,改由武汉行营管辖,全称为“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武汉行营审判战犯军事法庭”,负责审判发生在湖北、湖南、江西三省以及河南、安徽部分区域内的战争罪行责任人,行政事务则由行营军法处代办。后因武汉行营改称国民政府主席武汉行辕,武汉军事法庭于9月1日再次更名为“武汉行辕审判战犯军事法庭”。(4)《武汉行辕战犯军事法庭工作报告》,《和平日报》(汉口版)1947年2月1日,第5版;武汉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编:《武汉市志(军事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1页。

武汉军事法庭成立之初,庭长由汉口地方法院院长刘泽民兼任,湖北高等法院刑庭庭长吴献琛、武汉警备总部军法处科长孙湛、第六战区军法总监部军法官吴盛康和李吉清兼任审判官,湖北高等法院检察官吴俊兼任该庭军法检察官。(5)《最高军事法庭即将在武汉设立 法官五人已决定》,《武汉日报》1946年2月27日,第3版。虽然人数有限,但审判官和检察官都具备相当的专业素养,并有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

1946年6月,因武汉行营规定军事法庭庭长应以专任为宜,刘泽民遂辞去兼职。(6)据吴俊的回忆,刘泽民辞职似乎另有隐情,刘氏因兼任军事法庭庭长一职而自视甚高,不得人心,致使吴献琛辞职,汉口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郑大纶亦对其不满,纷纷向行营上告,行营遂萌生撤换之意。参见吴俊《我所经办的检察汉奸、战犯案》,全国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辑》第47辑,中国文史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刘泽民去职后,庭长的遗缺由行营指派原湖北高等法院刑庭庭长唐守仁接任。不久,武汉军事法庭又增派了专任审判官高倬汉、夏殖庭,兼任审判官朱芷青、金绍濬、贾希尧、经恭伯,专任检察官马道南。(7)《行辕军事法庭增派专任法官》,《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8月20日,第5版。而吴俊于是年9月因“法院事务纷繁,不能兼顾”辞去检察官一职。为填补检察官的空缺,武汉军事法庭添增了陈秉珪和向楚雄两位检察官。此外,法庭还有周濂、吴少轩、李洪范等多位书记官和卢志中、赖基忠两位通译。

武汉军事法庭始设于汉口统一街口,1946年3月至6月假借汉口地方法院东楼办公,随后又迁回统一街军法处,并在军法处对面觅定第364号房屋办公。国民政府要求武汉军事法庭1948年1月结束。1947年底,法庭临近结束,由于未审理案件很多,工作量大,场地不够时还曾借用汉口市总商会大礼堂审理战犯案件。

早在1944年2月,国民政府就成立了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日本军民在华暴行,但成效并不显著。日本投降后,为加紧确定战犯名单,战罪调查工作改由司法行政部和国防部负责。为此,军令部拟制《日军官佐士兵雇员经历调查表》,命各战区日俘填报,以便从其经历中获取实施战争罪行的时间、地点与事实等线索。司法行政部拟定了《敌人罪行调查表》《结文》《填表须知》《具结须知》等表结分发各司法机关,令其调查敌人罪行和受理民众检举。

武汉军事法庭成立前,行营辖区内的敌人罪行调查工作主要由汉口、武昌等地方法院检察处负责。一方面,地方法院检察处函请有关机关团体协助调查,并派检察官直接调查。1946年1月9日,汉口地方法院检察处将第346号公函附同《敌人罪行调查表》等表结发往各机关团体,请代为调查,并要求2月15日以前将调查资料及填报表结函送该处。另一方面,地方法院检察处通过在街头张贴布告、在报端刊登告示,鼓励民众踊跃检举揭发,“凡人民有知悉敌人罪行事实,如谋害与屠杀,将人质处死,对于平民施以酷刑,故意饿毙平民,强奸,拐劫妇女强迫为娼,流放平民,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抢劫,没收财产,施行集体刑罚,肆意破坏财产等暴虐行为,或知悉被害人或证人时”,均可赴地方法院检察处领取填写《敌人罪行调查表》等表结,进行填报。汉口地方法院检察处还专门发出公告,于1月10日至2月10日的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在该处收发室接受民众申诉报告。(8)《汉口地方法院检察处调查敌人罪行 定期一月自今日起布告人民踊跃举发》,《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月10日,第3版。

但令人遗憾的是,敌人罪行调查和战犯检举的工作进展十分缓慢,各机关团体大多对此漠不关心、配合不甚积极,民众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观望不前、不愿告诉。汉口地方法院检察处向各机关团体学校发出调查公函160余份,至1946年2月15日,收到复函仅10余份,到2月底,合计也只有20余份。(9)《认真检举敌人罪行 汉地检处盼迅获资料暨申诉》,《武汉日报》1946年2月15日,第3版;《汉地院检察处搜集敌人罪行》,《武汉日报》1946年2月26日,第3版。调查期间,民众主动向该处领取敌人罪行调查表结者虽有百余起,但最后交表申诉敌人罪行者不过20余起。(10)《认真检举敌人罪行 汉地检处盼迅获资料暨申诉》,《武汉日报》1946年2月15日,第3版。截至5月初,汉口地方法院检察处共计接收敌人罪行资料61起,其中“谋害与屠杀”5起、“将人质处死”18起、“对平民施以酷刑”7起、“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1起、“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之工作”1起、“抢劫”5起、“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2起、“没收财产”3起、“施行集体刑罚”1起、“肆意破坏财产”15起、“破坏建筑物及纪念物”1起、“破坏有关红十字规则”1起、“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1起。(11)《敌人在汉罪行资料 汉地检处已搜集五十余起 审核毕移送主管机关核办》,《武汉日报》1946年5月3日,第3版。而武昌汉阳门集中营羁押的400余名日本宪兵,仅有20余人被民众检举。(12)《武昌拘留战犯无人检举》,《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0月8日,第5版。

为进一步提高调查效率、扩大检举范围,武汉军事法庭编制了日本宪兵名册,分寄各县政府、地方法院检察处、警察局,以便民众告诉告发、机关团体检举调查。(13)《高桥直吉、小林政芳、加藤逸三、河西重次、岩田实、坂田升、山田正光、渡边政材、薮野清、佐佐木诚、古川澄人、小野一行、佐佐木顺乘、小林芳树、宇野武雄、二瓶利夫、高野孝、三浦睦雄、渡边幸次郎、内藤芳夫杀人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五一九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512。武汉行营以军庭泽字第一号公告分电鄂湘赣豫皖五省党政军法机关,令其认真检举,晓谕民众与社会团体告诉、告发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各地县政府、法院、检察官、宪兵营以上长官、陆军部队师以上长官作为代收申告书及转送机关,应依据告诉人、告发人的申请,就近调查证物、讯问证人,并于五日内,将原件及相关笔录移送武汉行营或军事法庭。(14)《检举日本战犯 武汉行营颁发注意事项》,《武汉日报》1946年4月11日,第3版。这些举措以就地讯问为原则,一定程度上便利了民众检举战犯和法庭的调查取证。此外,武汉军事法庭还外派审判官实地调查,1947年8月,夏殖庭等人前往湖南一带调查,掌握了多起日本宪兵罪行及被害者证据,立即函请武汉军事法庭“于战犯中有驻长沙之日宪兵者,无论已判未判,一律暂缓遣送,待彻底追究后,再行处理”。(15)《战犯四名宣判无罪 驻湘日宪兵缓遣送 在湘暴行甚多尚待彻底追究》,《武汉日报》1947年9月12日,第5版。

经过上述一系列措施,战犯检举数量得到了大幅提升。武汉军事法庭成立之初只接到战犯名册3份,内有战犯嫌疑人三四百名。(16)吴俊:《我所经办的检察汉奸、战犯案》,全国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辑》第47辑,第49页。《和平日报》的报道,截至1946年11月底,该庭受理的战犯案件已达520起。(17)《行辕军事法庭处理战犯情形 九个月工收案五百廿件 起诉案一一二件判决三九件》,《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2月2日,第5版。但由于民众知识水平落后,且距离案发时隔已久,战犯检举质量整体不高,检举者对敌人罪行以及其驻地、番号等信息列举不清,有的甚至连战犯嫌疑人的姓名都不确定,无法指认真正犯罪者,这不仅增加了战犯拘捕难度,也对后续的侦查起诉工作造成了困难。

抗战胜利后,在不妨碍受降工作和地方秩序的情况下,各战区司令长官部、方面军司令部本应按照联合国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和战犯处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战犯名单,会同日俘日侨管理处、港口运输司令部,查明战犯身份后将其逮捕。当地民众、机关团体检举战犯嫌疑人,经调查确有罪证后,各行营各战区司令长官可迳令逮捕。武汉行营抓捕的战犯基本属于后一种情况。根据1946年4月的统计,武汉行营逮捕战犯嫌疑人32名,其中大佐以上高级军官6名、少佐以下军官2名、曹长6名、士兵18名,重要嫌犯有柳川悌、村上宗治、梶浦银次郎、河村贞雄、赖春贵、长谷川信生、坂田朝男等。(18)《武汉继续捕日战犯 行营发表上月统计》,《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5月1日,第3版。柳川悌,陆军中将,第一三二师团师团长;村上宗治,陆军少将,独立步兵第五旅团长;梶浦银次郎,陆军少将,第三十九师团第二三一联队长;河村贞雄,陆军少将,第一三二师团第九十八旅团长;赖春贵,中国台湾人,曾任伪武汉行营参谋长等职;长谷川信生,中文名张勋,长生洋行经理;坂田朝男,陆军少佐,武昌宪兵队分队长。截至1946年6月15日,被捕人员已达114名,逮捕行动可谓迅速。(19)《武汉军法庭逮捕日战犯百余名》,《民国日报》1946年6月17日,第1版。

但战犯逮捕工作并非一帆风顺,也面临着不少阻碍。首先是战俘管理疏忽,有的日俘在登记时改名换姓,致使行营无从提人,有的日俘则装作病兵蒙骗行营,被提前遣送回国。(20)《军事法庭工作繁忙 检举日本战犯困难甚多 审讯工作半年始能完毕》,《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6月28日,第3版。其次是战犯逮捕与日俘遣返之间存在矛盾。湘鄂赣三省计有日俘20余万,日俘粮食负担过重,进而影响军粮供应,武汉行营为解决该问题决定在1946年6月底将全部日俘遣送回国。(21)《日宪兵罪无可逃 我政府必予严惩 军事法庭请行营停止遣送》,《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6月8日,第3版。而此时各地战犯检举尚未完成,武汉军事法庭担心战犯回国后难以追缉归案,不得不呈请行营展期遣送。武汉行营召集所属有关单位开会商讨后决定,暂缓遣送宪兵军曹以上日俘,由武汉军事法庭会同战俘管理处对各部队联队长以上日俘进行集中测验。该测验由武汉军事法庭拟具题目,共计10余题,其中一题为“本人及部下做的左列事项人与次数:虐杀,放火,强奸,掠夺,其他”,结果有藤原升、土居定夫、井口登3人承认有过放火或杀人行径,另有10余人对此问题置之不答。(22)《战俘犯罪测验 三名承认曾有罪行》,《武汉日报》1946年6月15日,第3版。藤原升,日军第三十九师团小队长;土居定夫,日军第六师团第四十五联队通讯队二等兵;井口登,日军宪兵兵长。此外,战犯提押程序繁琐,也对战犯逮捕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一定阻碍。武汉军事法庭曾电请上海港口司令部代为扣押部分战犯嫌疑人,因未获行营批示而无法派员将他们提解来汉。1946年8月23日,武汉军事法庭完成了首次战犯提押,堤三树男、依知川庸治、佐藤甲子寿、贵田直利、中谷登、谷口敏雄、奈须正行、岛田满雄、今野逸郎、八木泽茂树等10名重要嫌犯经该庭检察官讯明姓名年龄籍贯后,被收押进武汉行辕战犯拘留所。(23)《十名重要日战犯 行营派员赴沪迎提到案 堤三树男等经讯后予以拘留》,《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8月24日,第5版。堤三树男,陆军中将,第六十八师团师团长;依知川庸治,陆军少将,第二十军参谋长;佐藤甲子寿,陆军少将,第六方面军经理部长;贵田直利,陆军少佐,独立步兵第五旅团司令部经理;中谷登,陆军中尉,独立步兵第五旅团司令部兵器勤务班长;谷口敏雄,陆军大尉,驻十里铺警备队队长;奈须正行,陆军大尉,第五旅团第二○八大队长;岛田满雄,陆军大尉,沙市警备队队长;今野逸郎,陆军大尉,沙市宣抚班主任;八木泽茂树,陆军少尉,独立第五旅团军医。当然,这其中还牵涉到经费问题,上海军事法庭所收案件中有7名战犯嫌疑人应移交武汉军事法庭审理,但因移解费用迟迟未核发而不能起解。其后,国防部军事法庭庭长石美瑜将该案提交战犯处理委员会第77次常会讨论,决议由军法处向上海港口司令部接洽准许战犯免费乘船押解到汉口,这一问题始获解决。(24)《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七十七次常会记录》(1947年10月31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5-0101。

按规定,对于已经返回日本的战犯嫌疑人,应由战犯处理委员会函请外交部照会美国政府,转饬盟国驻日占领军最高统帅总司令部逮捕交付。因此,国民政府引渡战犯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盟军总部,“至盟总不肯协助我国引渡战犯,亦为我国处办日犯甚少之一因”。(25)孟宪章:《盟国处理日本战犯之全面检讨》,《中国建设》第7卷第1期,1948年10月,第14页。武汉军事法庭申请引渡的战犯中只有奈良晃和前崎正雄来华。(26)奈良晃,陆军中将,第十三师团师团长;前崎正雄,陆军中校,广田部队联队长。1946年6月,武汉行营主任程潜请蒋介石致电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将该二战犯交由国民政府讯办,次年4月10日前崎正雄才从巢鸭监狱被押解到上海,同月27日奈良晃被引渡来沪。(27)《程潜电蒋中正以前岘正雄已报奉军事委员会列为战犯应否请钧会迳电日本国际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捕解我国讯办》,“蒋中正总统文物”,(台北)“国史馆”藏,002-090105-00015-232;《在押战犯待遇及异动报告》,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14-0037、0043;《业已引渡来华日本战犯名册》,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6-0101。后来,前崎正雄因患胃溃疡兼幽门狭窄症于1947年9月27日在上海京沪医院病故,而奈良晃经过武汉军事法庭多番催解始于同年11月抵汉受审。(28)《战犯六名昨押抵汉 天门之虎同时解到》,《和平日报》(汉口版)1947年11月21日,第3版。如此旷日累时的战犯引渡,大大拖延了战犯审判进程。

国民政府在设立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的同时,还配套建立了战犯拘留所,负责羁押和管理战犯嫌疑人。武汉行辕战犯拘留所(以下统称汉口拘留所)于1946年2月成立,设于武汉警备司令部内,同年7月10日移交武汉行营直接管辖。(29)《武汉区战犯现状》,《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2月19日,第5版。汉口拘留所第一至第三任所长分别为警备总部军法处长高明道、国防部军人监狱监狱长袁继准、宪兵司令部驻汉特高组组长王建勋,皆为兼任,故所内事务常由管理员代办。1947年8月,因王建勋改调52师副官处长,该所原管理员朱衣升任所长。(30)朱衣:《武汉战犯管理之前后与感想》,《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2日,第3版。

汉口拘留所成立之初,先由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捕交战犯嫌疑人30名,继由各集团军司令部解交10余名,武汉警备司令部及宪兵十二团移交20余名。截至1946年12月中旬,汉口拘留所共计收押战犯嫌疑人195名,以职业分,军人占2/3,宪兵又占军人的2/3,余者多是商人;以罪行论,杀人犯占1/4,侵占犯占1/5;除日本籍嫌疑人外,尚有5名中国台湾籍嫌疑人,3名朝鲜籍嫌疑人,2名中国籍汉奸。(31)《武汉区战犯现状》,《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2月19日,第5版。到了1947年底,汉口拘留所累计羁押战犯嫌疑人232名。(32)《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三十六年度工作报告》,《司法行政部处理日本战犯罪行审核案》,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241。

汉口拘留所原本实行集体群居,战犯嫌疑人居住统间式监房。如此既不易管理,也不符合“战犯在羁押中以独居为原则,其因有不得已之情形,须令杂居者应依身份年龄酌予划分,案件相关联之战犯不得杂居一处”(33)《战犯拘留所应注意事项》,《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卅六次常会记录》(1946年8月6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3-0017。的规定。故后来汉口拘留所将统间分隔成若干小间,凡各相关案情者实行个别羁押,以免混处一隅,串通供词。(34)《武汉区战犯现状》,《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2月19日,第5版。

在具体的管理方面,汉口拘留所饬令战犯嫌疑人实行自治,组织战犯自治会,该会设会长副会长各1名,分设管理、给养、保健、文化、检察5组,比如,每日的用餐安排由给养组负责,每组设组长1名,以下分为11班,每班设班长1名。拘留所对战犯嫌疑人从严管理,例如规定起居时间、早晚站队点名、每日上午放风1次、每周放风运动3次、每周会见两次、头发除商人外一律剃光、服装依各人身份穿着不容紊乱等等。汉口拘留所还尤为注重战犯嫌疑人的精神感化,所长或管理员每周对他们开展感化教育和不定期的精神训导讲话,值日官随时进行个别谈话与测验谈话。为考察战犯嫌疑人的觉悟程度和对国民政府的心理观感,该所对各犯举行调查考核、心理考核和考查考核。至于防范方面,该所妥密收藏绳索、铁制品或引火之物,不时检查,囚室内有徒手士兵轮班监测,拘留所外围则派武装士兵严密戒备。此外,汉口拘留所还设有加装镣铐、加固门窗的重刑室,用来暂时拘押被判重刑的战犯。(35)《武汉区战犯现状》,《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2月19日,第5版;朱衣:《武汉战犯管理之前后与感想》,《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2日,第3版。

由于战后审判日本战犯的迫切性,战罪调查、战犯检举和战犯逮捕工作几乎同时进行,武汉审判前期准备差不多到1946年6月底才告一段落。前期工作的整体成效并不十分理想,法庭主要依据战犯名册、民众和机关团体的检举确定战犯嫌疑人,但因许多嫌犯所在不明,加之民众知识水平落后,对告诉、告发不甚积极,实际逮捕拘留的基本上是民众举发和机关团体解送的就地投降的日本军人,致使不少战犯嫌疑人得以逃脱审判。

二、武汉军事法庭的审判程序

法律的基本功能与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实体正义,一是程序正义。在国民政府对日审判中,人们通常只关注实体正义,即是否有罪必惩,从结果看正义是否实现,而相对忽视程序正义,即是否罪有应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充分保障被告权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正义的实现应该兼具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故有必要对武汉军事法庭的审判程序及其审判规定和原则作一考察。

(一) 侦查与起诉

检察官的正式起诉是审判程序启动的前提,起诉书的内容则规定了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因而检察官在战犯审判过程中肩负重要责任。检察官收到战犯案件后,进行立案侦查,收集、审查证据,再运用证据阐明被告犯罪事实,最后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法庭提起诉讼。

武汉军事法庭最初只有吴俊一位检察官,因而他承担了前期大量的侦查起诉工作。据1946年6月28日《和平日报》的报道,经吴俊侦讯的战犯案件已达132起,大部分是湖北省检举的案件,湖南省17起,江西省竟付阙如。(36)《军事法庭工作繁忙 检举日本战犯困难甚多 审讯工作半年始能完毕》,《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6月28日,第3版。又据吴俊日后回忆,在其任内,经他侦查的战犯嫌疑人约有280人,其中以军曹长为多。(37)吴俊:《我所经办的检察汉奸、战犯案》,全国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辑》第47辑,第49页。一个检察官面对数百起战犯案件,且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侦查和起诉,可以想见其压力之大。与此同时,调查取证的困难也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难度,有的案件缺少具体犯罪事实,有的案件无法获取确切罪证。

为摆脱困境,吴俊决定先尽快起诉,若侦查时发现新罪行再追加起诉。(38)吴俊:《我所经办的检察汉奸、战犯案》,全国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辑》第47辑,第50页。也就是说,不同于先侦查后起诉的一般步骤,武汉军事法庭采取的是“边侦查边起诉”的方式。如此操作,在数月内就迅速完成了对受理案件的起诉,但也存在一些疏失。譬如,原新堤伪维持会公立医院医师稗田幸男被诉强奸告诉人王玉喜并杀害其夫夏麦秋,武汉军事法庭调查审理后发现,该案系王氏听人唆使诬告,王氏早于1939年即嫁与稗田幸男为妻,王氏前夫也未死亡,强奸及杀害均非事实,稗田幸男最终被判无罪。(39)BC級(中華民国裁判関係)汉口裁判·第5号事件、戦争犯罪裁判関係資料、国立公文書館蔵、平11-法务-4A-17-5410。还有,检察官错将渡边一男当作渡边一夫予以起诉,庭审时才发现原来是两个人。(40)《战犯南甫富次郎、渡边一男杀人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二七七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504。

通过侦查,对于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战犯嫌疑人,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的决定,即不交付军事法庭审判。检察官不起诉案件会在处分后一星期内报请国防部核准,若国防部认为案件有疑义,将命令再行侦查。自1946年3月1日至11月底,武汉军事法庭办理起诉案件112起、尚未起诉案件332起、移送他管案件3起、不起诉处分案件4起。(41)《行辕军事法庭处理战犯情形 九个月工收案五百廿件 起诉案一一二件判决三九件》,《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12月2日,第5版。到1947年底,武汉军事法庭累计有75人受到不起诉处分。(42)《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三十六年度工作报告》,《司法行政部处理日本战犯罪行审核案》,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241。这些不起诉处分案件大多属于缺乏犯罪证据、犯罪事实不清,如原武昌日本宪兵分队警务班长加藤直治,因有残杀平民嫌疑被移送武汉军事法庭侦查,但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武汉办事处提供的调查表内容空洞,“究被告等于何时何地因何事故用何方法杀害何人,毫无具体事实可资认定,至证据方法尤属阙如”,且表内所载姓加藤者有两人,一为汉口日本宪兵队本部特高课长,后调沔北宪兵队少佐队长,一为汉口日军特务部上尉部员,均与加藤直治之服务地点及职务不符,故不能认定其与该案有关。(43)《坂田朝男、加藤直治战罪嫌疑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十七、十八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32。

(二) 庭审与辩护

战犯案件一旦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即提交法庭审理,由此便进入庭审阶段,包括调查庭讯和公开审理,这是军事法庭审判战犯的关键程序。国民政府战犯审判的规范性在庭审中可以得到充分体现,尤其是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形式而言,异国受审的被告人(战犯嫌疑人)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和尊重。一般而言,被告人在受审期间享有律师辩护或自我辩护、公开受审、平等诉讼、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上诉等权利。

以律师辩护权为例,《战犯审判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可自主选任“具有中华民国律师法规定资格,并在所在地法院依法登录之律师”为辩护人,“未选任辩护人者,应指定所在地法院之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所在地法院无公设辩护人者,应指定律师为辩护人”。根据笔者目前所见资料,在武汉审判中担任辩护工作的中国律师至少有38位,除郭宗燮外,均为汉口律师公会成员。从辩护人选定方式来看,被告人选任和军事法庭指定的情况都有,有的被告人会选任两位辩护人,如漥田正夫委任了周基本和李秉纬两位律师为其辩护;有的被告人会在复审时增选一名辩护人,如上田龟次郎和远藤进案复审时加入了周汉勋律师;有的被告人一审和复审由不同律师担任辩护,如山本莲水等4人一审是刘文斌律师辩护,复审改由张国权律师负责;也有军事法庭为被告人指定两位辩护人的情况,如法庭给奈良晃指派了祝存照和邱怀两位律师。虽然在武汉军事法庭正式开庭以前,曾有律师表示不愿为战犯嫌疑人辩护,但实际参与辩护工作的律师还是能够放下成见,做到尽职尽责。

其次是法庭对证据中心主义原则的恪守,控(公诉人、被害人)辩(被告人、辩护人)双方必须通过庭审对战犯案件的事实及其证据进行讯问、质证,从而明晰犯罪事实,帮助审判官作出最终判决。在武汉审判中,控方掌握的证据多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和侦查笔录,缺乏有力的物证,前庭长刘泽民就曾谈到,“调查日军犯罪证件,因日军作战时,部队调遣频繁,且日军在投降前,将各种犯罪证件毁灭,如大孚银行楼下之牢狱及武昌斗级营之营妓区,残害我同胞,各种证件甚多,现则多已泯灭,调查极为困难”。(44)《审讯日本战犯需要官民合作 刘泽民庭长对本报记者谈话》,《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4月29日,第3版。这就给被告留下了较大的申辩空间,辩方通常借助被告人申辩书、经历证明书一类的证据为其作无罪辩护,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尤其到了审判后期,被告人抓住控方所持证据的弱点,往往避实就虚,辩称自己“非某官,甚至称不在该地”,或避重就轻,称“当谋杀或放火罪行之月日,彼实在他处任某职,或执行某任务”,推卸罪责。遇到此种情况,若控方无法出示战犯经历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即便被告人没有作战命令或阵中日志等证明材料,法庭也只能“罪疑惟轻,减处宣判,或宁从宽□免论罪刑”。(45)高啸云:《审判战犯工作之检讨》,《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18日,第2版。

1948年1月24日,武汉军事法庭公开审理原日军第三十四师团师团长伴健雄纵兵殃民案。审判长唐守仁依据起诉书所列罪状、被害人控诉及证人证言对被告人伴健雄进行讯问,伴健雄则有针对性地展开答辩,并利用事先向军事法庭提交的辩诉书、补充答辩书、证明书(46)证明书旨在为被告人的身份和经历作证 伴健雄出具的证明书有“第十三师团参谋长依知川庸治证明书”“第三师团参谋长福山宽邦证明书”“中国派遣军总司令官冈村宁次证明书”“第十一军参谋长中山贞武证明书”等。和《第三十四师团行动概见表》等材料以佐证他的申辩。伴健雄坚持认为他本人不负监管部属不严之责。他先是否认罪行是他部队所为,罪行的发生也不在其部队行动或驻扎期间,甚至推卸给其他部队,“我部属驻灌阳时间很短,另外还有十三师团和四十师团等大部队驻过,那里的恐系他们所为”。即使证明罪行与其部队有关,他也以各种理由推诿,“(南昌)轰炸不设防地区是廿八年的事”,非他任内;常德会战中虽有他的部下佐佐木联队长带领4个大队参加,但“最高指挥权属第十一军司令部横山勇中将”;关于南昌拉夫及谋杀案件,他“终始未曾有接及其报告”,等等。此外,伴健雄还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如起诉书中未指明南昌拉夫及谋杀案件中的加害者及其所属部队,使人怀疑案件的存在,要求控方提出具体证据。(47)《战犯伴健雄纵兵殃民审判案(三十七年度审字第一四八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11。

审判官结束讯问后,进入法庭辩论环节。首由检察官向楚雄发表意见,他认为伴健雄“空言狡辩”,管束部下不严且情节重大,请审判长以共犯责任处之。旋由伴健雄的指定辩护人张楚信律师发表意见,他认为被告人应否负责尚嫌证据不足,并给出6点理由:(1)被告人提交的《第三十四师团行动概见表》系在该案审理前提出,具有参考价值;(2)常德案件与被告人完全无涉,有冈村宁次等人作证;(3)被告人的部属中未有以战犯被起诉在案者;(4)日军部队长姓名属军事秘密,被害人应无法知晓,认为民众含糊指控;(5)查空军行动,南昌轰炸案件不属被告人指挥;(6)在湖南广西等地发生的战争激烈,参与作战的部队众多,难以证实相关案件为被告人部队所为。有鉴于此,张楚信律师向审判长表明辩方诉求,“以我中华民国素以宽大为怀、不念旧恶之德旨,于被告之法律责任无法追究时,请宣告无罪或从轻处分”。接着,伴健雄向审判长作了最后陈述,再度否认被控罪行,重申他“未闻知部下或被告参加这犯罪情事,自难负这责任”。辩论终结,伴健雄呈递了书面申辩,审判长乃宣告被告人还押,候期宣判。伴健雄为说明未尽事项于庭审后又提交了第2号补充答辩书。(48)《战犯伴健雄纵兵殃民审判案(三十七年度审字第一四八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11。

(三) 宣判与执行

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证供以后,对于认定有罪的战犯,军事法庭将依据《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以下统称《条例》)《中华民国刑法》(以下统称《刑法》)《陆海空军刑法》等法令法规作出具体量刑,并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武汉审判中,从重加重处罚主要用于数罪并罚之连续犯情况。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日军驻应山宪兵分队军曹海冈俊雄在战争期间对被害人蔡之楚连续施以毒打、灌盐水、踩扦子及狗咬等各种酷刑,按《条例》第11条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其连续犯罪须加重二分之一刑罚,于1947年8月被判有期徒刑15年。(49)《战犯海冈俊雄、坂田升、土居杀人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三三四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532。其他加重刑期的情况,在武汉审判中还有假借职务之权力、机会或方法故意犯罪,按《刑法》第134条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武昌日本宪兵队军曹青木暸藏假以罪名私行拘禁被害人黄志轩、刘秉中、程槐山3人,时加拷问,令他们洗刷地板,不予饱食,按《刑法》第302条第一项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青木暸藏同时涉及连续犯罪和假借职务权力犯罪需加重处罚,于1946年10月1日被判有期徒刑7年6个月。(50)《战犯青木暸藏、有田清人侵占及强盗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三十二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55。

武汉审判中也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其一是战犯存在悔意。原沙洋日本宪兵队军曹林弘藏在讯问被害人王湘锷时,对王氏连续施以棒殴、水灌等酷刑。按《刑法》第125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之林弘藏属连续犯罪,原本应该从重处罚,但法庭鉴于“被告犯罪后颇知后悔,衡情不无可原,量刑酌予从轻”,最后判处林弘藏有期徒刑2年6个月。(51)《战犯林弘藏伤害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一〇九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63。其二是战犯案件属于指挥官责任中的“不作为”情况,即“指挥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下属将要实施犯罪而没有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来阻止犯罪,或是在行为发生后知道但没有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来惩罚罪犯”。(52)朱文奇:《国际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伴健雄因纵容部署杀害平民郭光远等人、强奸妇女刘陈氏、强迫非军人李健根等人输送军火被法庭判处无期徒刑,但国防部以“被告部属众多监督难免失周,且被诉各部份犯行均系零星发生,无有计划或较大规模之杀害、强奸等事,情节并非重大,尚可悯恕”,依据《刑法》第59条、第65条第二项酌予改判伴健雄有期徒刑10年。(53)《战犯伴健雄纵兵殃民审判案(三十七年度审字第一四八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11。但“指挥官不作为”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如原日本宪兵队汉阳分队长吉原喜助因接到下属宫地春吉杀害叶朝惠的报告后未对施害者进行法律上的追诉被判有期徒刑2年。(54)《战犯宫地春吉、吉原喜助、中丸重满、高井守夫杀人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三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96。其三是战犯依上级命令犯下罪行。《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战犯不因“犯罪之实施系奉其长官之命令”而免除责任,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日本宪兵队蔡甸分驻所上等兵高井守夫奉长官宫地春吉之命令,共同将被害人叶朝惠的尸体遗弃河中。武汉军事法庭认为高井守夫明知命令违法还服从,必须负其行为责任,“惟念其知识薄弱,姑处以较轻之刑”,判处有期徒刑1年。(55)《战犯宫地春吉、吉原喜助、中丸重满、高井守夫杀人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三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96。

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则需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主席核准后予以执行。由于死刑战犯罪恶深重,受害民众出于情感慰藉常常请求军事法庭将战犯就地正法,萱州和资兴的百姓就曾分别致电武汉军事法庭将伊庭治保和高桥敬逸押解至暴行实施的地方枪决示众,“以快人心而慰英烈为祷”,但该庭以于法无据拒绝了这一诉求。(56)《战犯伊庭治保屠杀掳掠审判案(法永字第五六〇八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380;《战犯高桥敬逸杀人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四十四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519。武汉审判的7名死刑战犯,除宫地春吉因越狱被卫兵击毙外,其余6人均照法定程序在汉口执行枪决。行刑当日,书记官将战犯从汉口拘留所签提至军事法庭,检察官当庭宣读该战犯的核准执行死刑代电并询问其遗言,战犯被验明正身后即刻押赴刑场,检察官随往监刑,最后由宪兵执行枪决。武汉审判中首位被执行死刑的战犯是原日军第十六师团第1渡河材料中队队长兼衡山萱州市警备队长伊庭治保,他因直接实施有计划之屠杀、强奸、抢劫、对非军人施以酷刑、肆意破坏财产被判死刑。1947年6月9日上午,经检察官陈秉珪验明正身后,伊庭治保被押赴中山公园前的刑场行刑,临刑前留下遗言“渠于今日在中国被处死刑,全系为国家”,可见他对自己所犯罪行毫无悔意。(57)《武汉首次枪决战犯 伊庭治保三枪毙命 该犯在湘作恶多端罪在不赦》,《武汉日报》1947年1月28日,第6版。这些战犯中,唯古川武在行刑前对国民政府宽宥战犯表示了感谢。(58)《日战犯武野古川两名 昨日在汉伏法 屠杀平民证据确凿判处死刑》,《武汉日报》1948年2月1日,第5版。最后被执行死刑者是木材商人铃木健一,他因战争期间凭借势力连续谋杀平民,于1948年2月4日上午9时被枪决。

对于判处徒刑的战犯,国民政府原本计划移交日本国内执行,但因“我国无派遣军在日,并于侧方探悉盟军总部亦未表同意,同时鉴于战犯言语性质之不同”而作罢,最后决定在原上海拘留所所址上设立国防部战犯监狱,对这类战犯实行集中监禁。(59)《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对日本战犯引渡政策会议议程》,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6-0006。在武汉审判中,犯罪情节重大处以无期徒刑的战犯以及日本将级军官战犯被直接转送国防部战犯监狱执行刑罚,其他处以有期徒刑的战犯先由国防部湖北军人监狱暂时收押,后也被转解至上海集中执行。武汉军事法庭为每位战犯拟定了《执行指挥书》,上面记有战犯姓名、年龄、籍贯、应执行罪名及刑期、判决确定日、刑期起算日、羁押日数、折抵日数、执行期满日等信息。一般情况下,判决确定日即为刑期起算日,羁押日数等同于刑期折抵日数。如原长生洋行经理长谷川信生因协助他人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47年2月27日起算,折抵羁押时间1年1个月27天(自1945年12月30日起至1947年2月27日止),预计于1960年12月29日执行期满。(60)《战犯长谷川信生(张勋)、长谷川只一贩卖鸦片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九十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58。

宣判无罪的被告人则与各县政府或乡公所捕交的日侨日俘一同遣送回国。1947年,汉口战犯拘留所共遣送204名日人,2月第一次遣送泽田留治等24人,5月第二次遣送高冈光男等60人,7月第三次遣送二宫松三等55人,9月第四次遣送大西初雄等31人,12月第五次遣送中丸重满等34人。(61)朱衣:《武汉战犯管理之前后与感想》,《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3日,第3版。

(四) 上诉与复审

被告人若对军事法庭的判决结果有疑义,可行使上诉权,向国防部申请案件复审。但《条例》规定,准予复审的战犯案件须符合《陆海空军审判法》第45条所列情形之一:(一)同一案件别有人已受刑之宣告而非共犯者,(二)因他人诬告而其人已受刑之宣告而非共犯者,(三)为判决基础之证据已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伪造或变造者,(四)因发现其他确实证据足认被告人应受无罪之判决者。很多战犯案件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被国防部驳回。原日本宪兵咸宁分队赵李桥分驻所伍长宇野武雄,因谋杀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上诉要求复审,并呈交了宪兵曹长中出丰吉为其提供的不在场证明。与被告人申辩书、证明书一同呈送国防部的还有检察官意见书,检察官向楚雄在意见书中表示该案由被害人之妻雷殷氏指供,证据确凿,并合于《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11条规定,故被告人申请复判实属毫无理由。在查照该案全部卷宗、综合各方意见后,国防部驳回了宇野武雄的复审请求,理由是宇野武雄仅凭中出丰吉“被告人当时不在赵李桥无参加犯罪”之证言而无其他证据,殊难成为有力证据,与《陆海空军审判法》第45条规定不合。(62)《战犯宇野武雄杀害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三三七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00。

与此同时,检察官若不认同判决结果,也可以上呈国防部申请复审。前文提及的林弘藏伤害案,武汉军事法庭以“连续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罪名,并适用从轻处罚,判处林弘藏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判后,被告林弘藏上诉复审,检察官马道南以“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亦申请复判。检察官认为,林弘藏还需负妨害自由之责,且存在假借职务之权力犯罪和连续犯罪的行为,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应加重处罚而不应减轻处罚,“按照刑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妨害自由之刑期计算,加减其应加之数当为十年三个月以下,纵减去一等,亦在五年七个半月以下”,原判决量刑轻重失宜。但最终国防部并未允准双方的复审要求,仍维持武汉军事法庭的判决结果。1947年4月12日,林弘藏被移送国防部湖北军人监狱执行刑罚。(63)《战犯林弘藏伤害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一〇九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63。

当控辩双方的申请符合要求或国防部认为原判决违法或不当,案件会被发回军事法庭重新审理。依据笔者现有资料,武汉军事法庭复审的战犯案件共计12起,涉及17名被告人,其中2人加重刑罚,3人维持原判,12人改判无罪,改判无罪率较高。

武汉军事法庭复审战犯案件一览表

根据国防部的审核意见,武汉审判中的复审案件大致可分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案件事实或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证据,后者是指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认定案件性质和罪名以及判决没有考虑到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

1946年10月24日,原汉阳日宪兵队班长山本莲水因杀害王松甫和罗云清(共同谋杀)被判无期徒刑,原汉阳日宪兵队兵长大石孝雄因捕殴张长万和朱培荣(共同拘留非军人加以不人道待遇)被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原谷本洋行行主谷本进因拆毁罗斌丞房屋(肆意破坏财产)被判有期徒刑1年,原汉阳日宪兵队班长中丸重满涉嫌共同谋杀被判无罪。(64)《战犯山本莲水、中丸重满、谷本进、大石孝雄杀人及肆意破坏财产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十七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258。但国防部在核查案卷和申辩书后认为,其一,山本莲水身为宪兵班长假借权势勾结汉奸任意惨杀无辜平民,情节严重,原判决量刑有轻判之嫌;其二,大石孝雄殴打被害人之行为应构成“对非军人施以酷刑”罪,原判决罪名显属错误;其三,谷本进案所涉房屋存在买卖行为和房产纠纷,但原审未将房屋所有权和最后拆房者调查清楚,判决粗率;其四,中丸重满自称离汉的时间远早于山本莲水所记,两人还互有协议,涉嫌捏造案发时不在场的事实,原审竟遗漏此重要信息未予审查,实属大意。换言之,山本莲水和大石孝雄的案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谷本进和中丸重满的案件犯有事实认定错误,故国防部决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还复审。经过武汉军事法庭的再次审理,查山本莲水系奉该队军曹兼特高班长柿本博一(已死亡)之令杀害王罗二人,犯罪情节与主动杀害不同,故维持原判无期徒刑;大石孝雄以“共同对非军人施以酷刑”罪改判有期徒刑10年;谷本进因涉案房屋系属袁玉卿所有,且最后拆除者为袁氏,不应承担刑责,改判无罪;中丸重满于王罗二人被杀期间确实赴南京受训,是山本莲水记忆错误已当庭更正,告诉人罗斌丞亦能证实,另案被害人张长万更称中丸重满与该案毫无关系,谕知无罪,维持原判。(65)《战犯山本莲水、中丸重满、谷本进、大石孝雄杀人及肆意破坏财产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十七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259。

有的战犯案件虽被国防部发回,但不进行复审,而是根据国防部的审核意见直接改判。战犯处理委员会第76次常会决议通过了刘慕曾委员的提案,“因各法庭撤销在即,嗣后关于论罪失当之轻刑案件,如事实已明者,拟迳予改判以免往返辗转费时”。(66)《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七十六次常会记录》(1947年10月17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5-0092。在武汉审判中,北川三郎杀人案和伴健雄纵兵殃民案就属于此种情况,两起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量刑方面有所失重,故被国防部要求直接改判。北川三郎原为日军驻长沙宪兵队长,因命下属长沙派遣队长坂口纲广和军曹佐伯洁等在明道乡谋杀湖北籍苦力一名,被武汉军事法庭判处无期徒刑。国防部核查后认为,该案以被告人的坦白供述为论罪依据,那么被告人所称“因被害人抢劫、强奸,无恶不作,经人民要求始予处死”等言有可信之处,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的行为未进行合法审判便予以杀害,但究与滥杀无辜平民不同,“衡情不无可原”,且被害者仅有一人,犯罪情节尚非甚重,原判决过重应予撤销。国防部饬令武汉军事法庭遵照《刑法》相关条目改判北川三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将更正后的判决书补送国防部。(67)《战犯北川三郎杀人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二八二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368。

纵观武汉审判的全过程,审判官、检察官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基本能遵守战犯审判的规定和原则。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自我辩护、上诉等权利得到尊重;辩护人坚守律师职业道德,开庭前调阅案卷了解被告人被控罪行,开庭后尽力为被告人作无罪或减轻刑罚辩护;检察官行使追诉权,通过前期侦查,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战犯嫌疑人移交军事法庭审判;审判官恪守“证据中心主义”,详加考证控辩双方的证据以避免告诉人诬告、被告人串供情况的发生,只有证据确凿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国防部对于地方军事法庭的审判工作,加强审核以提升审判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到后期更是加强了对审判的干预,当然主要局限在技术和程序层面。

三、武汉审判的战犯类型分析

根据笔者搜集到的资料,武汉军事法庭自1946年6月26日第一次开庭至1948年1月31日闭庭,至少审判了92起战犯案件,涉及154名被告人,其中判处死刑7人,无期徒刑19人,有期徒刑21人,无罪106人,判决结果不明1人。(68)此数据仅含经过最终判决者,不包括案件不受理者、不起诉者、移送他管者、被告所在不明者。实际审理的战犯案件数及其被告人数不止于此,据曾任武汉军事法庭审判官高啸云的《审判战犯工作之检讨》,武汉军事法庭“共受理战犯案件249起,计不起诉者36起,移送他管者17起,被告所在不者51起,起诉者145起,其中判罪者53起(处死刑者7名),宣告无罪者达108起”。参见《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16日,第2版。

日本军人是武汉军事法庭审判的首要对象。在145名日籍被告人中,有109名军人,其中宪兵65人。除南京审判外,宪兵战犯数量众多是国民政府对日审判的普遍特征,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日本宪兵队作为战时施行暴力统治的重要机关,在沦陷区犯下了累累罪行;二是宪兵负有“维持治安”的责任,驻扎当地,调动变化不大,日军投降后立即被扣押,截至1946年7月,武汉行营扣押了445名宪兵。(69)《武汉战犯数目居全国第三位 敌宪兵被押待审者四四零名》,《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7月17日,第3版。除宪兵以外,受审战犯中的日本军人多是作战部队的基层官兵,约占日军战犯嫌疑人的30%,主要来自独立第十七混成旅团、独立步兵第五旅团、一三二师团、一一六师团、六十八师团、十三师团等现地投降部队。作战部队的战犯占比较高是武汉审判区别于其他法庭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主要是因为武汉军事法庭辖区在战时处于中日正面相持的战区。以湖北为例,日军自1938年7月开始侵占鄂东、鄂中地区,1939年5月至1940年6月发动枣宜会战,向西推进占领区,1943年5月和1945年3月又分别发动鄂西会战和豫西鄂北战役,再度扩大占领区。湖南亦如是,日军自1938年11月侵占岳阳、临湘后,在该省先后发动了三次长沙会战、常德会战、衡阳会战、湘西会战等大规模战事。

就战犯层级而言,武汉军事法庭审判的日军士兵中军曹最多,曹长次之,将级军官数量仅次于上海军事法庭位居全国第二,有9人之多,分别是堤三树男中将、柳川悌中将、奈良晃中将、伴健雄中将、村上宗治少将、佐藤甲子寿少将、河村贞雄少将、梶浦银次郎少将、依知川庸治少将,其中堤三树男、柳川悌、奈良晃、梶浦银次郎4人被判无期徒刑,伴健雄1人被判有期徒刑10年,其余4人被判无罪。

这些将级军官多因身居高位被指控“纵兵殃民”,由武汉军事法庭追究他们的指挥官责任。原日军第六十八师团师团长堤三树男,纵容所部第五十七旅团第六十四大队士兵在攸县残杀平民张全仆等人、强奸妇女刘宗氏等人、烧毁民房、劫掠物资,纵容第五十七旅团第六十一大队代理小队长高桥敬逸残害路警副署长曹向经、小学校长张猷达、教员焦子魁,纵容萱州警备队长伊庭治保与其部下杀害平民陈定国等人、强奸妇女康慧贞等人、烧毁民房、劫掠牲畜,于1947年12月10日被处无期徒刑。(70)《战犯堤三树男纵兵殃民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三十八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562;《陈诚呈蒋中正日本战犯堤三树男处无期徒刑拟予照准》,“蒋中正总统文物”,(台北)“国史馆”藏,002-020400-00052-122。在该案中,高桥敬逸和伊庭治保分别因“谋杀”和“屠杀、强奸、抢劫、对非军人施以酷刑、肆意破坏财产”,已被武汉军事法庭执行死刑。原日军第五十九师团师团长柳川悌,因所属驻防当阳城郊三里港的部队杀害平民朱兴高等人、烧屋抄家、严刑拷打,以“共同谋杀、肆意破坏财产、抢劫、对非军人施以酷刑”罪被判无期徒刑。(71)「BC級(中華民国裁判関係)汉口裁判·第70号事件」、戦争犯罪裁判関係資料、国立公文書館蔵,平11-法务-4A-17-5462;《陈诚呈蒋中正日本战犯柳川悌处无期徒刑拟予照准》,“蒋中正总统文物”,(台北)“国史馆”藏,002-020400-00052-124。原日军第十三师团师团长奈良晃,在任该师团第26旅团旅团长两度驻防天门县城期间,命士兵先后逮捕平民周寿延等24人,施以酷刑拷打,除汪云根等6人获释外,其余或刑伤身死或遭士兵杀害。他还放任部下肆意摧毁城内平民田王氏等人房屋,劫掠财物。1948年1月30日,武汉军事法庭以“共同谋杀、对非军人施以酷刑、肆意破坏财产、抢劫”罪判处奈良晃无期徒刑。(72)《战犯奈良晃、前崎正雄酷刑惨杀平民审判案(审字第八十一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492。同样是纵兵殃民,其实只有奈良晃需要承担发布违法命令和实施暴行的直接责任,堤三树男、柳川悌以及上文提到的伴健雄则属因下级犯罪而承担连带的指挥责任,但他们都被武汉军事法庭判以无期徒刑。不过,伴健雄一案在呈报国防部后被改判有期徒刑10年。虽然国防部给出了改判理由,但其中似有另因,因为从表面上看柳川悌与伴健雄所涉案情轻重程度相近,何以伴健雄得以轻判?个中缘由或在“伴健雄是武汉法庭审判的最后一名战犯,法庭已面临结束,无法对其罪行进行深入调查核实”。(73)刘统:《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82页。

除了军人,日本商界、产业界、金融界人士也是武汉审判的重要对象。武汉军事法庭辖区是华中腹地,地处长江中游地区,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武汉更有“九省通衢”之称,资源丰富,早就受到了日本政府和商人的觊觎。全面侵华战争爆发后,日军为达到“以战养战”的目的,试图垄断华中地区的金融贸易,于是向武汉等地派驻了大量商人和金融顾问,实施经济统制与掠夺。战后,经各方检举,有的被指控杀人、强奸,大多数则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如水口清、永野朝男抢夺物资供给侵略案,牧野喜一、长谷川喜一郎强盗案,松下郁二郎、松下稔三郎、漥田正夫违反和平、侵占案,筱冈规矩夫等13人掠夺中国物资以供日军军用案等等。这些经济战犯嫌疑人经过军事法庭审判,最终均获判无罪,即使一审被判有罪者复审后也被改判无罪。原汪伪中央储备银行汉口分行顾问上田龟次郎和远藤进因主持该行发行大量储备券、贬抑法币价值,1946年11月14日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国防部认为二人是奉命而为且没有发行伪钞的权力,将案件发回重审。1947年4月1日,二人复审改判无罪。(74)《战犯上田龟次郎、远藤进发行伪钞及贬抑货币审判案(三十五年度审字第四十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600。

经济战犯之所以能够得到宽大处理,其实与国民政府的相关决策有一定关系,在战犯处理委员会第42次常会上军政部军法司高级法官唐表民提出“敌国人民于战争期间内在职业上对于其政府及军队予以军事上或经济上帮助之行为应否构成战罪”一案。该案经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司长杨兆龙、科长王式成和石美瑜、唐表民等人研究,在第44次常会决议通过,“敌国人民有从事其职业上行为之自由,且亦有效忠其本国之义务,此无论就国内法抑国际法言,皆属无可訾议。故敌国人民业务上之行为,虽对敌国军事有所协助,若尚未达于犯罪之具体阶段,并亦无侵害我国或其他盟国之恶意,而其行为又不足予侵略战争以有效之支持者,自难以战争罪犯论拟”,继而成为审判经济战犯的一项原则。(75)《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四十二次常会会议记录》(1946年9月17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3-0047;《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四十四次常会记录》(1946年10月1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3-0056。

从被告人被指控或认定的罪行来看,武汉军事法庭审判最多是杀人案件,其次是肆意破坏财产、抢劫、施用酷刑、强奸等案件,其中施用酷刑案的有罪判决率最高,14起案件中有11起被判有罪,而强奸案的有罪判决率最低,11起案件中只有4起被判有罪,且均为战犯的部属所为而由该战犯承担责任。强奸案之所以难以定罪还是因为缺乏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或指明直接的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武汉审判还涉有3起贩卖毒品鸦片案、两起拘留非军人加以不人道之待遇案、两起强迫非军人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案、两起虐待俘虏案、1起将人质处死案,等等。最值得一提的是,武汉军事法庭判决了国民政府对日审判中唯一一起使用毒气案。1942年5月,原日军第39师团第231联队长梶浦银次郎与该师团师团长澄田睐四郎在湖北郝穴作战时,对中国军队施放催泪性、嚏性毒瓦斯,经证人近藤光男、榛叶修证明,犯罪事实清楚,1947年11月30日被武汉军事法庭判处无期徒刑。(76)《战犯梶浦银次郎使用毒气审判案(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三七二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22—535;「BC級(中華民国裁判関係)汉口裁判·第65号事件」、戦争犯罪裁判関係資料、国立公文書館蔵、平11-法务-4A-17-5457。

此外,战时作为日本的殖民地的中国台湾和朝鲜,其民众中不乏为虎作伥、狐假虎威者,以各种方式为日军服务,对中国军民犯下暴行。经过检察官的侦查和起诉,最终有5名中国台湾籍战犯嫌疑人和4名朝鲜籍战犯嫌疑人被移交武汉军事法庭审判,他们大多于1940年左右被迫或自愿来汉,来自台湾的柯大树和赖春贵出任伪职、江安和刘志生在日军农场工作、杨展洪任日军翻译;来自朝鲜的李枝禄和李炳华是日军翻译、早见哲雄和山园荣作则从事间谍工作。审判后只有柯大树、江安、李炳华、早见哲雄4人受到了惩处,其他人获判无罪。

1948年1月31日,武汉军事法庭奉令结束,所受理案件业大多办结,惟剩已判决但未交国防部核准案件30余起,内有判处死刑者3起、无期徒刑者11起。对于未了事宜,武汉军事法庭与汉口拘留所决定酌留11名官兵接续办理,该庭其他人员则恢复原职或调派他任,暂不能获职者按例发给遣散费三个月薪俸。(77)《行辕战犯法庭结束 所有受理案件已全部办竣 日战犯两名今晨执行枪决》,《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1月31日,第3版。1948年3月,已判决战犯和未审理者被转解至上海集中关押或遣返。

结 语

武汉军事法庭管辖区域广阔,且不同于其他军事法庭所辖之地在战时大多为沦陷区,其辖区曾经兼具战区和沦陷区的双重属性,故武汉审判呈现出了一些与众不同的特殊性。在审判程序方面,由于武汉军事法庭受理案件数量庞大,但司法人员有限,为贯彻迅速审结的审判政策,检察官不得不采取“边侦查边起诉”以及“委托侦查”与“就地讯问”的方式,以提高工作效率。在审判范围方面,武汉军事法庭审判的战犯案件大部分来自鄂湘两省,赣豫两省极少,皖省几乎没有,具有区域不平衡性。在审判对象方面,因为辖区内战事影响的区域较广,相持时间较长,审判的日军战犯有近1/3出自作战部队,将级军官战犯也比其他军事法庭多,可见日军的军事行动对当地民众造成了极大伤害。另外,战时日军在华中地区大量设立银行、贸易公司、合作社等经济机构,在华从事各类经济活动的日本军属和民间法人也成为武汉审判的重要对象。

武汉军事法庭能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较为妥善地完成对所收案件的审理实属不易。综观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法庭尊重被告人权益,重视辩护,谨守“证据中心主义”,坚持“宽大为怀”,足见其审判的公正性和正义性。1947年8月底,国防部第二厅战犯处理组员黄金发偕同南京“日本总联络班”小笠原清参谋来汉视察,小笠原清在访问武汉军事法庭后对其工作称颂不已,“全国各地军庭,以武汉行辕军庭处理战犯最为公平”。(78)《武汉行辕军事法庭处理战犯最公平 日总联络参谋小笠原表示》,《和平日报》(汉口版)1947年8月30日,第3版。但是,相较于鄂湘赣豫皖五省民众实际遭受的敌人暴行,武汉军事法庭审理的战犯案件及审判的战犯人数不过九牛一毛,且无罪判决率约达69%,有罪量刑整体偏轻,军官战犯多因下级犯罪而承担上级责任,忽略了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究,就这个层面而言,武汉审判可以说是不够充分的。

国民政府各项能力欠缺是造成审判不充分的重要原因。一则国民政府战时对敌罪行调查工作不力,搜集到的罪证价值不高,武汉审判主要依靠被害人及其亲属、证人的举证;二则战后国民政府人力、财力资源紧缺,审判战犯所需要的专业人才有限、经费不足,对审判规范的要求相对宽松,比如检察官采取“边侦查边起诉”、辩护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等,这些审判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不够严谨,也拖延了审判进度,部分战犯嫌疑人未能引渡来华或未来得及审判;三则工作人员自身能力不足或缺乏责任意识,给调查取证和开庭审理带来困难。武汉军事法庭有时需要委托他人代为侦讯,“如果受委托者奉公负责而又具备相当能力,必能达到承办审判者之要求,省时且适用,便宜甚多。反之,虽肯负责而缺乏能力,或有相当能力而潦草塞责,甚或二者皆不足胜任,遂致时久,催促而迟迟复来,或所答非所问,或挂一而漏万,甚至迭催罔顾,常经层转督令答复,而始以草草一纸寥寥数语敷衍了事,非借口人证不家无法传讯,即假托虚构事实,不顾原题,但求塞责,罔顾信誉”(79)高啸云:《审判战犯工作之检讨》,《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18日,第2版。,审判官有时难以获取真实可靠的信息,致使战犯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无法定罪。而不少复审案件的产生,则和检察官、审判官粗略审查证据,遗漏案件疑点、矛盾点,以及通译的翻译错误有关,好在最后都能及时纠正错误。国民政府采取宽大的审判策略,试图以极小规模的司法团队处理大规模战犯审判,由此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就武汉审判而言,低成本的司法审判实际上使审判仅仅局限在法庭所在的中心城市,广大辖区内大量的战争罪行其实没有得到清算,尤其是乡村社会受到的侵害被严重忽视。

与此同时,民众对战争罪行的检举总体不积极,缺乏通过正义审判维护受害者权益的意识,一定程度也影响了审判的充分性。战犯审判需要官民合作,武汉军事法庭首任庭长刘泽民曾将军事法庭比作行于大湖之上的船,战犯则是湖中的鱼,要想调查清楚每条鱼过去的行动即战犯罪行,只有“受害同胞及各界人士协同进行,始能将此巨大任务完成,雪我死难及受害同胞冤仇”(80)《审讯日本战犯需要官民合作 刘泽民庭长对本报记者谈话》,《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4月29日,第3版。,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奉行法令者视人民之痛苦,如秦越人之不相关,而身受其害者亦以事过境迁,畏烦难而不加诉追,死者之亲属或知悉其犯行者,复感生活逼人,跋涉不易,与其诉追为证而费时误事,伤财劳民,曷若隐忍消极而减少烦麻”(81)高啸云:《审判战犯工作之检讨》,《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18日,第2版。。机关团体检举战犯不积极,被害人因害怕麻烦含冤不诉,证人担心被拖累而规避出庭,轻则增加军事法庭调查取证难度,重则导致战犯嫌疑人逃脱审判。就地讯问的初衷是为方便民众举发,“不意有应到庭之责者,竟多借此为口实,而票传不到,希图就地受讯”,武汉军事法庭不得不派员或嘱托相关机关代为查讯,其讯问笔录虽在法律上与当庭直接审讯所得具备同一效力,但“往往不若承办人亲自审讯之所得为适用而无疑问”,且延缓误时。(82)高啸云:《审判战犯工作之检讨》,《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18日,第2版。

诚然,战犯审判无前例可循,国民政府“宽大迅速”的审判方针和国内外动荡之局势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审判,但究其根本还是在于国民政府与国民对战犯审判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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