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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系研法 学者担当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范世乾副教授访谈

2023-02-08范世乾

研究生法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信义经济法公司法

访谈对象:范世乾(1979-),男,汉族,中共党员,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公司企业法、国有企业法、消费者法、经济法理论等教学与研究工作,已发表论文《论信义义务的特征》等数篇,出版学术著作《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等数部。曾经担任《研究生法学》编辑部第二十届主编。曾于《研究生法学》2005 年第1 期发表论文《公司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

访谈者:刘奕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2022 级博士研究生(直博);陈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2022 级硕士研究生。

问:请问您如何看待经济法这一学科,又是如何确定自身的研究方向的?

答:经济法学科是所有法律学科中最年轻的学科之一,可以从两方面来看待:一方面,从成熟度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学科诞生时间较短存在不成熟之处,具体体现在学界对整个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另一方面,从封闭性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学科,新的部门法以及和其他学科的交叉仍在不断地涌现。可以说对比如民法一样体系基本稳定、相对封闭的学科,经济法的体系实际上是仍在膨胀、不断动荡的,整个学科体系仍不断在发展、前进,并迈向成熟。随着新型科技的发展,我们社会上出现的所有跟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这两个经济法概念有关的新的经济形势、经济业态和经济领域,都需要依靠经济法来调整。因此,经济法对促进社会发展、保证经济稳定是必不可少的。

另外,从经济法学科世界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学科在全球范围内也是千差万别的,并不像如民法具有理论界公认的法系、法典体例和分支。例如,英美法系本身就没有经济法这个概念,而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各个国家对经济法的认知实际上也都是不一样的。中国所说的经济法是继承了原本苏联的概念,再加上我国自己的扬弃和发展。其他国家像日本、德国就没有经济法的这种分类,具体的部门法也跟我国有所不同。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存在很大分歧,经济法的整个学科体系,包括概念的范围、涵盖的内容和具体的学科分支都无法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共识,因此经济法很多时候更具有国家性的特质。

至于研究方向,则主要看自身的兴趣。我确立经济法研究方向是从硕士研究生阶段开始,主要是以企业法为研究方向,然后随着自己的兴趣变化不断拓展。我的建议是研一的硕士要从基础开始学。阅读的书籍应当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相关的经典,但不能仅限于经济法自身学科,还应当有更广阔的思维,如阅读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的书籍。除此之外,还需要大量阅读代表最新研究成果的权威论文,研究和思考新出现的学科行业和经济法的具体部门法结合衍生出的新问题,关注最新的立法动向和案例新闻。

问:您曾担任过《研究生法学》第二十届的主编。这段经历对您产生了什么影响?能讲讲您与研究生法学的渊源吗?

答:办刊物跟做研究是两个职业,它们的要求是不同的。这段经历对我最大的影响就是不管自己写作文还是评阅学生的论文,我都习惯性地按研法审稿的要求来评价论文,这是做编辑的经历带给我的思维模式。每一款刊物在形式上都有自己的排版要求,比如注释、体例甚至篇章结构。我在做研法的副主编、主编阶段时就对这些形式上的标准做了具体调整,也讨论过应当如何设置栏目。

我认为学生在撰写论文时要格外注意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它能反映出写作态度的认真与否。每个人的特点不同,有人擅长抽象分析,有人偏好实务研究。但无论如何,递交上的论文应当语言通顺、引注规范、参考文献权威准确。

编辑生活给我带来最重要的影响在于研究和写作态度必须要端正、认真。作为一名编辑,在审稿过程中自身是不能犯错误的。首先,确保政治正确;其次,评估内容的创新性,不能出现基础性错误;最后,检验形式是否规范。这些都已经根深蒂固于我的脑海之中。在之后的时间里,无论是自己撰写文章,还是评阅他人论文,这些经验都一直影响着我。我也认为这一段编辑经历非常地有意义。

问:信义义务是公司法学界关注的主题,但我国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未完全将其作为法定概念,您如何理解《公司法》立法方案的安排?您如何理解信义义务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关系呢?

答:信义义务源自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并无此概念。它虽然近来被公司法学界所关注,但实际上并不局限于《公司法》;其最早产生于《信托法》,但又被提炼出来而高于《信托法》。信托义务是一个更高层次的抽象集合,其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如《信托法》上的信托义务、《公司法》上的董事、高管等特殊主体的义务、代理中代理人的义务、合伙中合伙人的义务以及特殊职业如医生对患者的义务、律师对客户的义务等。此外,信义义务还涉及到公法领域,如政府对公民的义务。一方面,信义义务本身是一个被移植过来的法律概念,加之其跨越众多法律部门,且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内涵有所区别,故《公司法》上不宜直接规定“信义义务”这一概念。另一方面,我国的立法语言要尽量采用自然语言,以保证一种可读性。如果我们在法律中使用“信义义务”一词,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理解会造成障碍。

信义义务作为一个高层次的概念,可以具体化为一些下位概念。例如,《公司法》中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些概念为人所熟知,只要法律规定清楚相关的内涵和外延,实际应用时便不会出现问题。而在理论研究中,学者可以继续使用“信义义务”这种较为抽象的概念。总之,我们应该对于司法适用和学术研究、自然语言和法律语言进行一个合理的区分。

问:通过您的著作我们了解到您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有深入研究,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一直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请问您如何理解控股股东信义义务?

答:对于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我最早是持反对态度,即控股股东不应该承担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在本质上是利他性的、放弃自身利益的一种义务,控股股东实际上不符合这一特征,因为控股股东是维护自身利益,至多是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达不到信义义务这么高的层次。因此,我最早的想法是规定控制股东不得滥用权利即可。

我也关注到有一些学者一直主张控股股东要承担信义义务。我认为法律分析应该建立在同一个基础上。如果按照传统上严格的信义义务概念,很难认定股东要承担信义义务。但如果按照一种更为宽泛的理解方式,那么这个论点也可能会成立。例如,在英国法上,如果控股股东过多介入到公司事务当中,且控制了公司经营时,其身份将转变为事实董事,而事实董事要承担董事的信义义务。这虽然也得出控股股东要承担信义义务的结论,但论证依据并非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是董事身份。总之,在对这个话题进行讨论时,前提是对信义义务的界定进行统一。

问: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英美法系国家是如何处理董事信义义务问题的,对我国有何借鉴意义和启发?

答:一个总的趋势是趋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相互学习,体现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确立、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等种种方面。同时,也存在着一种异化,因为每个国家有自己的特点。例如,上面提到在英国法中,控股股东实际上是基于事实董事身份才承担信义义务,而美国很多州都直接规定了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各国所处的法律背景不尽相同,法律规定自然也并不一致。再如公司类型,没有哪个国家规定得完全相同。我国由于没有公司法传统,在公司类型规定上可以说是最为简单。

我国在规定董事信义义务时既要合理借鉴域外经验,也必须立足本国特点。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一个很大的关注点是董事与股东的关系。如果确立了董事中心主义,那么董事的信义义务将成为核心,就像英国一样,以董事为中心构建各种义务。而如果仍然保持股东会中心主义,确立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就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总之,在讨论问题时,需要先明确所处的立场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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