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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权利规范实证化困境与模式展开

2023-02-07

运城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人权法学残疾人

王 涛

(运城学院 法学系,山西 运城 044000)

我国关于体育权利的研究自20世纪80年代肇始,伴随着“权利本位”的重要地位在法学研究领域的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入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颁布、体育强国战略目标的提出以及体育自身影响力的凸显,体育权利逐渐成为体育法学研究中着墨较多的议题且未有降温之迹象,其中便包括体育权利规范实证化。体育权利概念与规范实证化两者相辅相成,已有研究对体育权利概念的证成路径可以归结为三类:权利要素分析路径、人权路径和宪法推定路径。

权利要素分析路径认为,体育权利满足权利构成的五个要素:利益要素、要求要素、资格要素、权能要素和自由要素,因此具备“权利”之属性。[1]人权路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本人权,二是体育人权,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体育权利是基本人权在体育领域的延伸,而后者强调体育人权是一种独立权利。[2]虽然两者认知有差异,但基本遵循以国际人权文件为论证依据的路径。无论是诸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简称ICESCR)、《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 with Disabilities,简称CRPD)等条约类国际文件,还是《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简称UDHR)、《国际体育教育、体育活动与体育运动宪章》(International Charter of Physical Education Physical Activity and Sport,简称ICPEPAS)等非条约类国际文件都直接或间接主张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尤其是ICPEPAS第1条明确规定“开展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运动是每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3]宪法推定路径认为,体育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的具体条款推导出来的,只是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存在差异。然而在体育权利证成的进程中不乏有不同观点,诸如认为体育权利概念并不存在,其只是权利泛化语境下的虚构概念。[4]

一、体育权利规范实证化困境

(一)困境表征:体育权利是伪命题

1. 证成方法的简单套用和证成话语的泛道德化

依托权利要素分析路径证成体育权利,虽然形式上使体育权利满足了权利理论内涵以实现权利属性的证成,但这种权利要素的简单套用,本质上是用权利概念去证成体育权利概念,并未能真正揭示体育权利的内核。简言之,未能完成从权利过渡到体育权利的证明。以循环逻辑去证成体育权利所得出的概念必然是模糊化和非确定性的,加之在以“利益论”作为权利证成依据的背景下,体育利益涉及内容广泛,所造成的结果就是体育权利的外延将无所不包,进而反噬体育权利存在的合法性。[5]此外,通过阐述体育对人之身体健康和全面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对体育权利保障缺失的严重性将不利于全民健身战略实施和体育法治建设等内容,所构建的体育权利证成话语体系显见于已有研究。但这种以道德为支撑附带强烈感情色彩的论证话语并不能充分证明体育权利的存在。[6]

2. 体育权利概念未明确化

从人权角度证成体育权利的主要依托是国际人权文件,而这些文件对体育权利乃至对体育的规定都是笼统而概括的,并未明确赋予其内涵,更没有任何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体育人权。尽管ICPEPAS将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运动界定为基本权利,但其实质是国际软法,执行力和约束力实属欠缺,更多是一种象征性的倡导或建议。其次,即使ICPEPAS的倡导可能在国际体育领域具有一定的效用,但具有约束力的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体育权利,更没有为实现体育权利提供可量化的标准。最后,无论是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第一代人权,还是以社会利益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以及以国家或民族生存权和发展权等所谓“集体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第三代人权,都未明确涉及体育权利。以人权视角展开论证,看似充分实则难经推敲。

3. 体育权利被消解于现有法律体系

已有研究认为体育权利概念不能被现有法律体系所涵盖的观点值得商榷,现有立法已经可以满足对体育权利的保障。首先,《宪法》中已有的基本权利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社会文化权、社会经济权等基本人权可以对体育领域的权利进行覆盖。即使认为应当创设体育权利的原因不乏也是因为体育权利的未明确从而导致国家给付义务实施效果欠佳,进而寄希望于创设新型权利以对抗权力,而并非是现有法律体系未能保障体育权利。其次,现有民法理论中的物权、债权、人格权以及侵权责任完全可以保障体育权利,无须再创设一个模糊化的概念。最后,诸如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也为体育权利的保障提供支撑,体育权利问题更多是已有部门法的权利涉及到了体育领域。[7]一味坚持创设新型权利,不免陷入立法中心主义。

(二)困境原因:体育法学自身发展艰难

不可否认,上述对体育权利的质疑具备合理性,它反映出体育权利背后所蕴涵的更深层次的体育法学自身发展问题。简言之,体育权利作为权利泛化下虚构概念的认识,是基于体育法学的非学科定位得出的。体育法学只是一个研究领域,作为研究领域的体育法学自然也就遑论体育权利。其实体育法学学科定位一直是学界常论常新的议题,也是一个具备矛盾属性的议题,矛盾性体现在体育法学的学科定位“既重要又非重要”,“重要”指代它为体育法学提供归宿,在宏观层面指引体育法学的发展方向,如果学科定位不存在争议也就无体育权利概念受质疑。“非重要”指代体育法学在微观层面的研究仿佛并未因其悬而未决的状态而止步不前,但这种聚焦体育中具体法律问题研究,进而扩大体育法学研究范围的路径,并未直面体育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和整体性思考,长此以往地套用或重复法理学基本框架并不利于体育法学发展。如今学科之间的渗透与融合并非罕见现象,甚至是科学研究的发展趋势,[8]体育法学就是该趋势下的产物。作为新兴交叉学科的体育法学,一方面面临其到底是体育学还是法学分支的争议,[9]另一方面在承认其为法学分支学科下,面临着在法学学科下自身定位问题。前者争议较小,目前学界争议主要集中在后者。它与其他新兴交叉学科一样为谋取独立的学科地位,不可避免地陷入“独立部门法属性之争”,试图在传统部门法学研究范式下证成体育法学学科的独立属性。尽管体育法学界一直试图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上证成其特殊性,但已有成果多为学界内部的自说自话。[10]在无法证成体育法学是独立部门法学的背景下,其学科地位悬而未决,进而出现与部门法学之间无从协调与衔接的困境,具体表征在权利层面就是体育权利与其他部门法学权利混为一谈。这也是需要再次梳理研究体育法学学科定位的动源,而体育法学学科自身困境的突破必然需要立足研究范式。

研究范式与学科定位呈现出密切关系,学科定位影响范式中研究方法地选择,范式也能反作用于新兴学科定位。这里范式指代:学科共同体普遍认可的理论成就,并由此提供该学科经典的问题及相应解答[11]8-9。体育法学研究范式负责处理亟待解决的体育法难题,但目前并未得到学界重视。[12]体育法学研究居多以法学方法论的应用来解决实践问题,这本无可厚非,毕竟体育法也经历过“体育与法律”的阶段,但长此以往的结果是立足于体育领域特有视角展开的研究和反思越来越少,[13]真正关乎体育法学学科建构的“内生理论”[14]被逐渐边缘化,由此期待体育法学研究范式去回答该学科经典问题的愿景不免会付之东流,甚至于该学科也会变得空洞无物。此外,体育法学发展过程中存在过度强调自身应用性极强的问题。因为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15]1良好的学科发展状态应当是理论研究与实践知识的有机融合与融会贯通,体育法学应用性很强并非意味着其不需要纯粹理论研究,过度强调学科应用性极强的属性可能会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对立,学科“内生理论”建构也会止步不前。体育权利被质疑就是体育法学内生理论不健全导致的结果,也是新兴法学学科发展初期阶段理论基础薄弱、研究方法欠缺等共有通病,并非意味着体育权利概念的虚构。

综上所述,体育权利规范实证化不能纯粹依赖单一路径,必须从国际人权文件、国内实然法、法律原则以及公共政策出发,建构完善的立体证成模式。

二、国际人权文件下体育权利的规范实证化

体育权利的提出与发展离不开国际人权文件对其逐渐重视,对体育权利的规范实证化也是遵循着国际人权文件规定到各国国内立法的进路。[16]虽然国际人权文件对缔约国而言并不直接等同于国内立法,但是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文件中的体育权利条款构成权利的起源和重要参照。

(一)国际人权宪章中原则性条款

国际人权宪章是以UDHR为基础,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简称ICCPR)、ICESCR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文书统称,是联合国基础性人权公约的统称。目前国际人权宪章并未直接规定体育权利,无论是UDHR还是ICESCR均未提及体育,遑论体育权利。已有研究表明UDHR第24条(人人享有休息和休闲的权利)和27条(人人有权自由参加文化生活)间接主张了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ICESCR第15条也规定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随着人们对体育功能多元化认识加深,体育是一种文化已成为共识,体育生活应当被文化生活所包含。[17]该观点认为体育权利曾存在蕴含于ICESCR和UDHR具体权利条款的阶段,尤其是文化权利,但即使退一步认为体育是一种广义上的文化,那么是否必然导致体育权利归属于文化权利?两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仍值得商榷。因为究竟何为国际人权公约上的文化权利,法理上似乎并不明晰,[18]349也很难依托体育属于文化就径直得出体育权利属于文化权利范畴。根据人权的内容和重心是漂浮和变化的,人权的体系是发展的,[19]181体育权利成为一项新兴人权,或可以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中寻求依据。一方面,无论是ICCPR还是ICESCR第1条均采用了相同表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另一方面,“三代人权”理论中第三代人权主要表征为发展权[20]279,将体育权利归入到发展权似乎是最有利的选择。

(二)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性条款

为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CRPD,中国政府和中国残联在促成该公约“诞生的过程中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21]。CRPD在未突破国际人权宪章对权利的规范下,[22]以人权理念为核心界定了残疾人和基于残障的歧视等系列概念,突破性地规定了基本原则,并构建了全新的权利保障模式“人权模式”。“人权模式”以“社会模式”为基础,并创造性地将残障问题划归到人权范畴内。“社会模式”是残疾人模式演变发展过程中的经典模式,与之前“医学模式”侧重关注残疾人自身不同,其提供一种全新视角,将着眼点从残疾人转移到残疾人所生活的社会环境,认为残障本身是社会结构给残疾人带来的障碍,是社会歧视残疾人的结果而非原因。“人权模式”在阐明人之残疾是与人类社会共存的现象,残疾人是人类社会必然组成部分基础上,更凸显了“残疾人的人权主体地位”[23]。

在“人权保障”模式下,为保障残疾人与其他人平等地享有体育权利,CRPD以第30条第5款为核心建构起了体育权利保障规范。该规范包括两层内涵,第一层是形式平等,鼓励残疾人尽可能地参加各级主流体育运动;第二层是实质平等,在尊重残疾人特殊体质下,提供相关便利服务确保其使用体育场所和参加体育活动。虽然CRPD关于体育权利的规定是以特殊群体为权利主体,但其详尽的权利内容为后续体育权利内涵的明晰提供了参照系。同时,也明确了缔约国向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报告的义务,说明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和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我国针对残疾人开展的体育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以及体育赛事和活动的保障,是对CRPD第30条第5款的遵守履约,是在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国情相结合下所形成的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残疾人体育权利保障道路。

(三)国际体育运动宪章中实施性条款

201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修订了专门规定体育的国际宣言ICPEPAS,其第1条开篇明确“开展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运动是每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在第1.3条中规定“必须为所有人提供包容、适宜和安全的机会来参与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特别是学龄前儿童、妇女和女童、老年人、残疾人和土著人口。”如何将体育权利的具体内容予以实施保障是目前困境所在,即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权利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优先实现顺序,这需要借助相关理论研究予以辅助。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简称经社文委员会)“最低核心义务”[24](minimum core obligations)要求,缔约国保障体育权利的义务包括一般义务和具体义务。一般义务是一些即刻生效的义务,如保证体育权利不受歧视义务(ICESCR2.2款)和采取措施充分实现ICPEPAS第1条的义务(ICESCR2.1款),具体义务包括尊重义务,要求缔约国不直接或间接的干预个人对体育权利的享有(ICPEPAS1.1款);保护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防止第三方干预ICPEPAS第1条所进行的保护;实现义务,要求缔约国为全面实现体育权利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措施(ICPEPAS1.2—1.7款)。

根据ICPEPAS第1条的系统性规定,体育权利可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进行诠释。(1)人人享有体育活动、体育运动的权利。体育权利是有关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运动的权利,包括自由和权利。作为自由的体育权利可通过体育活动来发展身心和社会福祉及能力的自由。CRPD第30条规定残疾人体育权利时,采用“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的表述,其中体育的英文为“Sport”,从某种意义上CRPD更倾向于保障残疾人参与类似竞技体育的权利。2015年修订ICPEPAS新增“体育活动”(Physical Activity),是指全民健身体育或一般身体活动[25],此外还包括参加体育教育的权利。(2)政府必须履行义务,保障人人享有实现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运动所必需的各种设施、场地、服务和条件(合称体育设施)的权利。政府必须具有足够数量的、行之有效的体育设施、场地、服务以及体育规划,即体育设施的可提供性(availability);缔约国所提供的体育设施、场地和服务必须面向所有人,不得歧视,即保证体育设施的可获取性(accessibility);所有体育设施、场地和服务提供的方式应当充分考虑特殊人群的需求,即保障体育设施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体育设施、场地和服务提供不仅是可接受的,而且必须是适当和高质量的,即确保体育设施的质量(quality)。

通过国际人权宪章的原则性条款、CRPD的明确性条款、ICPEPAS的实施性条款,体育权利逐渐得到国际人权的重视,但从严格意义上而言,体育权利并非是一项独立人权。因为,尽管ICPEPAS第1条明确规定了体育权利,但其并不是国际人权宪章的构成部分,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宣言。基于新兴人权的产生是“社会可供资源与人的需求的契合”[26]180,或许可以依据民族自决原则的延伸——发展权的视阈看待体育权利。作为谋求发展而存在的权利,发展权并非是一个单独权利,而是一个类的概念,而ICPEPAS将体育权利的内涵划分为体育教育权、体育活动权和体育运动权。发展权的目标主要是追求主体的全面发展,而体育活动在作为“人”的生存、发展中越来越占据重要地位,特别是在国家层面推进“健康中国”的规划和行动的逐步开展,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指引下,体育权利与发展权对人类全面发展本质要求的内在特质完全相符。发展权视阈下的体育权利虽然有其国际性的一面,但人权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体育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来保障。

三、实然法下体育权利规范实证化的法律层级结构

(一)纳入《宪法》保障的体育权利

《宪法》明确提及体育共计4条,即“总纲”第21条第2款,“国家机构”第89条第7项、第107条以及第119条。首先,《宪法》“国家机构”相关体育条款只是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管理,并未规定体育权利是基本权利。其次,《宪法》第33条至第50条列举权作为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范依据并无涉及体育。最后,体育权利难以从现行作为基本权利的教育权、文化权推衍出来。一方面与教育相关的体育权往往只局限于学校体育之中,另一方面《宪法》第47条规定的“其他文化活动”貌似为体育权利提供了依归,[27]确实1978《宪法》第52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将体育纳入到文化事业范畴,归属《宪法》基本权利。但现行《宪法》却将“体育”删除,这意味着从规范层面不适宜将体育简单地纳入到文化范畴。从权利形态层面而言,体育权利是集合权利,其权利构成包含诸多基本权利。因此,体育权利并不能被任何基本权利所包含。

那么,体育权利是否属于宪法未列举权利?因为宪法主要通过建构权利体系实现对权利的表达,但这并非意味着权利只限于权利体系之中。那些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但并未被宪法确认的“非列举权利”同属权利之列,[28]197只是基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法律确定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涉及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状况利益诉求并未能列入权利体系。但依据社会发展规律,社会资源总量处于增长状态,权利保护的标准也随之上升,权利体系空间也会随之扩大,吸纳紧迫而必要的权益诉求进入宪法也是发展趋势,而何为紧迫必要权益诉求就是非列举权利的使命。紧迫必要权利的界定是抽象的,需要借助参照系和界定标准且不能主观臆断。虽然这种共识很抽象,但基于权利只能来自一种社会的共识,参照系就是作为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人权公约。[29]体育权利体现在国际人权宪章的原则性条款、CRPD的明确性条款和ICPEPAS的实施性条款中,并以发展权的为载体,满足成为宪法非列举权利的紧迫必要。

界定体育权利是宪法非列举权利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是对人权保障的国家立法进行回应,因为“普遍的人权应当得到每一个国家的尊重,但是,由于不同的适用条件,每个国家保障人权获得具体实现的方式和方法,其程度不得导致侵犯国内宪法的权威。”[30]另一方面是明确法律对体育权利立法保障的遵循。回到《宪法》“总纲”第21条第2款“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其在权利体系中并无相对应条款,因为其着眼点在国家,为国家指明了一个阶段内体育事业的努力方向。该条款只是纯粹规定国家应实现体育相关目标的规定,是一种客观法规范,无法直接得出个人主观权利——体育权利,“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原则意义上的宪法要求”[31]170。简言之,以人权为理论依据的体育权利蕴涵于《宪法》第21条第2款,但该条款并非是体育权利的直接依归,而是制定体育权利的法定遵循,体育权利的确定需要由《宪法》的下位法来完成。需要补充的是体育权利作为宪法非列举权利的内涵与其是宪法学科所界定的“基本权利束”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获得新《体育法》保障的体育权利

2023年1月1日新《体育法》正式实施,突出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是新《体育法》的基点和重点内容。新《体育法》“总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这里没有直接提出体育权利而是提出体育活动的权利其实是立法妥协的结果,但这里的“体育活动”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包含ICPEPAS第1条中所规定的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因为一方面新《体育法》主要修改的内容就是要突出权利导向,明确规定平等参与权利;另一方面在坚持立足国情的背景下,做好与国际规则的对接,汲取国外经验强化理解与掌握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亦是本次体育法修订的重点。所以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是我国体育法律体系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首次明确规定体育权利。因为虽然《全民健身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但《全民健身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未能与非明示基本权利的体育权利进行良好呼应。另一方面,全民健身活动不等同于体育活动,其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体育权利。总而言之,新《体育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体育权利,体现了国家在立法层面对于公民体育权利的重视,强调了国家和社会在公民体育权利保障方面的责任,体现了依法治体的理念,是对体育权利的直接确定,也起到体育权利总纲作用。

同时,从新《体育法》整体文本考察,其对体育权利采用了“总+分”模式进行规定,“总则”第5条是体育权利的纲领性规定,分则中“全民健身”提出全民健身战略条款,规定保障全民健身的措施与手段,并对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给予特殊保障,与《全民健身条例》“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的规定形成配套。“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中新增“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和“在校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等条款,其实质仍是以权利保障为指引,进而保障学生有充足的体育锻炼实践。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是体育的核心内容之一,新《体育法》第44条和45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强化运动员权利保障,以彰显体育权利的价值所在。

(三)《民法典》中的体育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也被称之为“自甘风险”条款。已有研究对该条款的重心集中在对自甘风险的规范解释以及漏洞补充,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款使体育权利得到民事权利的肯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与新《体育法》第5条“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在法律体系的规范生成呈现出一种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双面关系。在私法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中,无论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规则,都是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自甘风险条款中“自愿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公民的体育权利,但毋庸置疑的是,公民自愿将参加体育活动置于风险性之中,其本质是将自己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私权)让渡出去,即使最后受到伤害,致害人也不承担损害赔偿的私法义务。[32]不同于新《体育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请求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即公民享有请求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负有体育公共服务提供义务的社会组织提供体育公共服务的权利,《民法典》中的参与文体活动的权利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权利,甚至在各方无过错的情况之下,不承担赔偿义务。相比传统社会权理论视角去证成体育权利,需要依赖国家和社会的主动作为,《民法典》自愿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是与公法相异的视角,进而避免传统单一公法视角被诟病的缺陷,从公法与私法两个维度来证成体育权利。

四、权利保障原则和公共政策下的体育权利实证化

(一)权利保障原则下体育权利实证化

体育法基本原则是体育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它涉及体育法本质、体育法定位、体育法概念界定、体育法价值等基本体育法律要素。正如德沃金所认为,我把这样一个准则称之为原则,它应当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保证被认为合乎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式,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33]41体育权利保障原则是对体育权利条款的原则化上升,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原则。一方面,体育法基本原则作为学术话语早已进入研究视野,虽然目前对于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成果莫衷一是,但无论是以2016年版《体育法》总则条款为确定标准的九原则说[34]18-24、立足于体育功能的七原则说[35],还是以法律原则的立法技术特征为标准的五原则说[36]、以本国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继承与发展为标准的五原则说[37],亦或是以规范性要求和目的论要求为标准的四原则说[38]107-108,均将体育权利保障原则纳入范畴,学界对体育权利保障原则的共识已然形成。

新《体育法》“总则”共15条,第1条的属性是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条款,以承接《宪法》第21条。第2条旨在强化党在体育工作中的领导,以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第3条规定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是政策性条款。第4条突出体育工作的管理体制和职权划分,即明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国体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第5条其不仅是体育权利条款(法律规则)更是权利保障原则,其诠释着体育法的精神内涵。第6条明确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健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是政策性条款。第7条旨在推动体育事业的均衡发展,是政策性条款。第8条是对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保护和发掘,是政策性条款。第9条是任何组织和人格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包括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勤俭节约、保障安全,但其并不等同于权利保障原则。第10条是对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纲领性规定,是政策性条款。第11条是对体育产业的纲领性规定,是政策性条款。第12条是对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支持,是政策性条款。第13条是体育奖励条款,也是政策性条款。第14条旨在推动体育外交,促进国际交流,是政策性条款。第15条是对体育宣传周的规定,是体育节日条款。通过梳理新《体育法》“总则”条款得出:政策性条款内容居多,但政策性条款并非等同基本原则,两者在本质属性、落实路径、形成基础以及效力约束层面存在差异。体育法政策性条款本质是国家对体育公共服务责任的扩大(赋予国家责任的特殊条款),而体育法的基本原则诠释着体育法的精神内涵。在落实路径上,政策性条款是通过单独立法或发布政策,而基本原则则通过涵摄与衡量适用;在效力约束上,政策性条款宣誓性效力强,覆盖面有限,基本原则具有宏观指导性效力,适用范围广。体育权利条款在“总则”中统领体育权利规定,诠释普通民众参与全民健身活动、运动员参与竞技体育、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体育法精神内涵,契合体育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要素。所以体育权利条款既是权利也是原则,其能够发挥确认性功能。此外,《宪法》规定的人权保护原则也是对体育权利实证化的有利证明。

(二)公共政策下体育权利实证化

我国体育权利的实证化深受国家公共体育政策的影响,党的十九大作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要实施全民健身行动,为不同人群提供针对性的运动健身方案或运动指导服务。努力打造百姓身边健身组织和“15分钟健身圈”。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推动形成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和健康服务模式。把高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纳入对高校的考核评价。而上述权益的保障,诸如健身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供给其背后皆围绕抽象化的体育权利展开,并由此构成“抽象体育权利——具化权利面向”的保障内容。这种保障在特殊群体层面尤为突出,例如,在竞技体育层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和《中国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和权利保障》白皮书指出以北京冬残奥会和东京残奥会等重大国际赛事为契机,实施残疾人奥运争光计划,以提升残疾人竞技体育水平,其实质亦是对体育权利的保障。在全民健身领域,《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和《“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均提出公共体育设施要对残疾人免费或优惠,此外还要提供适合残疾人的服务内容和活动项目,以保障残疾人体育权利。体育权利规范实证化是一个复杂多面向的工程,公共政策领域包含了诸多法治原则的规范要求,对于体育权利的证成颇为必要。综上所述,体育权利分别从国际法实证化、国内法实证化、权利保障原则和公共政策实证化三个不同切面实现证成。

五、结语

新《体育法》明确规定体育权利条款是对体育法学界一直呼吁的体育权利法定化的积极回应,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意味着今后体育法的发展方向将以体育权利保障为研究中心。同时,对于体育权利法定化应保持理性认识,如果体育权利条款不被司法适用那将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所以,推动体育权利的司法化是今后重要的议题。真正实现体育权利不仅需要权利法定化,更需要强化政府的责任与义务,做到有权必有责。在权利行使的保障层面,需要厘清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的边界,建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构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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