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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侵权后工伤的医疗费用支付主体

2023-01-09李立斌钟娟

中国社会保障 2022年6期
关键词:蒋某医疗费工伤保险

■文/李立斌 钟娟

核心提示:工伤职工的受伤情形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同时又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医疗费,且这与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之目的矛盾。刘某的工伤虽由其同事蒋某造成,但蒋某不应视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应由蒋某承担工伤医疗费用。

基本案情

刘某、蒋某系某修理公司职工,二人均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 年11月23日,经单位安排,蒋某驾车、刘某随车一起外出送还客户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蒋某受伤,用人单位垫付了刘某、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伙食费、护理费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20年12月31日,经用人单位申请,人社局认定刘某、蒋某为工伤。2021年4月25日,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刘某工伤医疗费14 万余元(蒋某的工伤医疗费用已由社保机构正常支付)。社保机构回复:“工伤职工因为第三人肇事认定为工伤的,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根据你司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综上,对你司要求报销刘某医疗费的申请不予支持,你司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刘某系该单位职工,其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刘某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肇事者蒋某亦属于该用人单位职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如果将蒋某视为交通事故侵权中的第三人,那么刘某应向蒋某追索工伤医疗费,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最终承担工伤医疗费的责任主体将是刘某和蒋某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刘某作为原告职工,其受伤情形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同时又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医疗费,且这与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之目的矛盾。因此蒋某不应视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而应视为与刘某共同遭受交通事故的受伤害职工,判决撤销社保机构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核算支付刘某的工伤医疗费用。社保机构未上诉,已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2021)湘8601 行初937 号]

评析

用人单位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其他职工受伤,在工伤事故中并不少见,尤其是驾车外出更为普遍。在肇事者和受害者均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受害者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肇事者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存在争议。本案虽经一审就“一锤定音”,但很有代表性,值得探讨。

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如何理解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蒋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如果将蒋某视为该起事故的侵权第三人,那么刘某应向蒋某追索工伤医疗费;但同时,蒋某又系用人单位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最终承担工伤医疗费的责任主体将是刘某和蒋某共同的用人单位。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属于无过错责任,其目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者能及时得到救济。《民法典》(自2021 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七篇“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作了相同规定。

简言之,蒋某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受伤,对外其不可能成为“侵权第三人”,责任最终又回到了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已为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其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减轻或转移用工风险,且刘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应该由用人单位充当“侵权第三人”承担工伤医疗费用,而应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因此不应该把蒋某或用人单位视为“第三人”。

二、如何理解“第三人”侵权时用人单位的内部追偿

《民法典》第七篇“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假设该案推延至2021 年1月1 日后发生,那么,该笔医疗费用是否就应该由蒋某来承担呢?或者说工伤保险基金就不需要支付该笔工伤医疗费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区分了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外部求偿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受害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在外部求偿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即用人单位责任是单独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个人负担。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立法机关认为,这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来行使追偿权。换言之,该条款修改前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而已。《民法典》实施以后处理该类问题的思路与修订之前是一样的,结果也应该是一样的。即不应把肇事者职工或用人单位视为侵权“第三人”,也不应把该类案件视为“第三人”侵权伤害,故不存在内部追偿问题。

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如何适用

首先,本案是否适用先行支付?正如前述,由于本案不应界定为第三人侵权案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承担工伤医疗费用,故不存在适用先行支付的问题。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确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时,则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可能发生先行支付。对于受害人对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待遇请求权的竞合问题,《社会保险法》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工伤医疗费却不能重复享受,且应首先向第三人主张。

根据文义解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给付医疗费用,就不能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医疗费用。在符合先行支付条件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也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

对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是以工伤人员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关系为前提的。基于此种先置法律关系的存在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遵循第三人为第一位的支付责任主体,工伤保险基金为第二位的支付责任主体的原则,两者之间是顺位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只有第一位的支付责任主体不予履行的前提下,才启动第二位主体支付责任。即工伤职工不能跳过向第三人主张医药费的环节,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且工伤职工应该向经办机构提供第三人不予支付或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佐证资料,比如工伤职工已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赔偿,法院已判决且强制执行不到位、已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等。这是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与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的比较科学、合理、务实的做法,应该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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