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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规则研究*

2023-01-08张斌峰周胤娣

政法论丛 2022年3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民法典规则

张斌峰 周胤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引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我国的颁布与施行,我国正式开启了民事法律的新时代——“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所谓“法典”,即针对某一现行部门法所编纂的内容协调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其最大特点在于集大成、成体系、成系统。其中,体系性可谓法典之生命力所在。从本质上来说,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民事法律完成了体系化进程,实现了外在统一、内在和谐的民事法律规范之体系整合。而这一“体系化”整合过程主要面向于《民法典》的外部规范体系、内部价值体系、法律渊源体系以及实施的时间效力体系等等,这是一种开放“体系”视野下的《民法典》法律体系之构建。[1]

《民法典》体系首先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由民法的概念、规则与编章节组成的外在体系,以及由体现一定民法价值的民法原则组成的内在体系。基于外部规范体系的角度,《民法典》是形式理性的产物。所谓“形式理性”,即不包括价值判断行为的——纯客观合理性,它具有逻辑性及体系性等特征。①我国《民法典》采用了潘德克顿体系的编纂模式,②该模式以“总则-分则”为主要结构,首先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从分则中抽象出来的基本原则和共同规则作为民法总则,继而对其现行民事法律进行整合修订,编纂民法典各分编。这样,《民法典》在确保总则与分则明确分工的前提下,遵循着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立法规则,这种依照形式逻辑关系将规则加以表述与编排,从而形成合理的规则体系的法典编纂过程,通常能够实现法律规则的形式合理性所要求的“可计算性”与“可预见性”,充分体现了《民法典》之体系性特征。此外,虽然形式理性具有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功能,但绝不意味着法律的僵化,旨在实现实质理性的内部价值体系之构建也绝不能忽视。不同于法的形式理性,法的实质合理性基于目的及后果的价值诉求,是一种立足于理想和信念的合理性。从内部价值体系来看,《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制度的指导性内容,是道德自律性和法律他律性的结合,其平等、自愿、诚信、公序良俗和绿色环保等基本原则以实质合理性为追求目标,充分发挥着价值指引的作用。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不仅要整合好法典自身的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还应解决好法典编纂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从法律渊源体系来看,《民法典》所包括的仅仅只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着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例如商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领域的特别立法,这些法律和《民法典》共同组成了“大民法体系”。《民法典》的颁布,使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在其统帅下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化的整体,其中,《民法典》可以看作树根和主干,而民事单行法是枝叶,其必须以民法典为基础和根据。此外,从法典实施的时间效力体系来看,《民法典》的制定是基于原有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此不仅进行了大量的修改,且增设了很多新的规定。由此产生了《民法典》适用的溯及力问题,而溯及力问题同样也是《民法典》在当前过渡实施期所面临的重大议题。

全面修典,不止于立法,更在于法之必行,《民法典》体系的功能不仅应当体现在立法过程中,还需要在司法过程中予以展开。如上文所述,从《民法典》编纂的角度而言,《民法典》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但是在司法视域下的《民法典》解释过程中,法典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之间、法典的法律价值之间,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典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都容易相互掣肘,产生冲突,进而消解《民法典》的整体性效力。由于立法者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需要在语境中实施,因而这一冲突问题是无法通过立法手段进行解决的,只能在司法或执法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法律方法予以解决。所谓体系解释方法,又可以称之为系统解释方法,是基于体系化思维的一种解释方式,须着眼于整部法律体系,通过分析法条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待解释的条文进行解读。针对《民法典》中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体系解释方法能够突破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划分,透过外在规范体系、内在价值体系、法律渊源体系以及时间效力体系的逻辑特征,在体系关联中逻辑地进行法律意义的获取,寻求各体系之间的一致性或融贯性。可以说,对于《民法典》而言,体系解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体系解释方法天生就是为《民法典》之施行而备的。而方法必须具备可操作性,不具操作性的 “方法”属于理念范畴,绝非技艺。因此,《民法典》之体系解释还必须明确自身所需遵循的原则及适用规则。基于此,本文分别从形式理性向度、实质理性向度、法律渊源向度以及时间效力向度,探讨在对《民法典》进行体系解释中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与规则,以期能够实现体系解释方法意识与操作规则层面的逻辑展开,[2]充分发挥体系解释在《民法典》适用中的方法论意义。

一、民法典体系解释之形式理性向度

“成文化、法典化的意义其实在于法律的系统化,即所谓理性化。”[3]在马克斯·韦伯看来,形式性“主要是指决策标准的内在性”,[4]P76而苏力认为,“在法律上,所谓形式是强调系统的法律条文”。[5]P78由此,形式理性可以被理解为受一般性规则或原则约束的法律所具有的抽象性、逻辑性及科学性等特征。而民事法律之法典化可以说是民法形式理性之最高表现形式,具体体现于《民法典》所追求的体系完整性、逻辑一致性以及规则严密性等特征,其中,逻辑性及体系性是形式理性追求之重心所在。

基于对形式理性的追求,《民法典》的外部规范体系需遵循逻辑上的自足性与体系一致性原则:一方面,逻辑自足性主要体现在法典中的概念、规则以及制度需基于体系逻辑予以编排。也就是说,《民法典》需在逻辑科学原则的指引下,以概念、规则为表现形式,抽象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进而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集中编排,避免规范条文毫无逻辑地分散于法典之中,以凸显法典之“聚集效应”,并以此构成整体且具有逻辑性的规范体系。此外,逻辑自足性原则还可以体现在《民法典》中各部分之间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例如,相对于民法总则而言,债法属于特别法,而相对于债法而言,合同法也属于特别法。在《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分则的各项制度之间无处不体现着这种逻辑性。可以说,法典之本质特征便在于逻辑性,如若不具备逻辑性,那么也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另一方面,《民法典》将分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化的集合体,促进了民商事法律之体系化,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起到了统一法律规则的作用。而《民法典》体系性、整体性的特点意味着其具体制度与制度之间都存有复杂的联系,甚至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蝴蝶效应,因此,司法者在探究个案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时,不能仅关注可适用的某一法律规定,而应当结合其他相关法规进行整体研究。形式理性向度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不仅是《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民法典》解释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作为逻辑学方法具体展开的体系解释,在针对《民法典》的解释中,要注重把握《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遵循逻辑体系性原则,准确理解概念、规则以及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此外,《民法典》同样应重视体系解释的整体性原则,充分发挥《民法典》的体系效益,将立法体系予以更清晰地呈现。也就是说,在准确理解了各种具体规则及其背后所体现的立法价值的基础上,《民法典》之体系解释需基于整体的视角对具体规则进行解释。所谓“整体”,即指由具体规则有机形成的法律体系,而与此相对应的“部分”则特指可能作为个案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文。只有从“整体”上对整个规范体系加以把握,才能避免在特定的法条适用中可能出现的误读。因此,基于《民法典》体系解释之逻辑性与体系性原则,笔者分别从概念体系与规范体系的角度对其所需遵循的具体规则进行探讨。

(一)概念之间的形式理性规则

《民法典》概念体系之形式理性同样可以体现为各项概念之间的逻辑性与一致性。其中,《民法典》的概念之间本身便存在着某种逻辑关系,例如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以沃尔夫为代表的概念法学家所提出的“概念的金字塔”更是极致地凸显了其逻辑性。此外,虽然《民法典》中的某一概念在不同的条文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但是基于整体的视角,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不应当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民法典》中所有概念应当是一以贯之的。在梅利曼看来,《民法典》“科学化”的程度与其概念统一的程度息息相关,[6]P72之所以追求《民法典》之体系化,其主要目的在于化解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进而致力于实现民事法律体系中概念与规范的逻辑性与统一性。因此,针对《民法典》概念的体系解释需适用以下准则:

1.同一解释规则。即指在《民法典》中,相同的法律概念原则上应作相同的理解。[7]P38此规则要求人们在对《民法典》中的某一概念进行解释时,应当对民事法律体系中所有相同概念的解释方式予以考量。其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在于将《民法典》中的概念视为一个整体,而为了实现概念体系的逻辑性与一致性,有必要对相同的概念与法律术语作出一致的解释,进而实现《民法典》之形式理性。例如,《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第65条、第85条、第1060条第2款等法条中的“善意相对人”原则上便应作相同的理解,即都可以理解为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此外,“概念的同一解释规则”作为《民法典》体系解释之形式论据,仅具有初始的优先性,在充足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遵循概念的语境解释规则。

2.语境解释规则。即指由于同一概念在《民法典》概念体系中所处的位置不同,进而导致对该概念应当予以不同的理解。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针对《民法典》中的法律概念基于具体的语境进行具体的解释与分析。不同于上述同一解释规则,语境解释规则要求解释者必须针对其所得出的不同解释结论提供充分的理由予以论证。例如,在《民法典》中,很多条款都有“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但是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所包含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如在监护条款中与宣告死亡的条款中,“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便有所不同。显然,如果存在正当理由,便应当对其予以不同的理解。

(二)法律规范之间的形式理性规则

《民法典》之法律体系是由不同的民事法律规范基于内在逻辑所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中,不同的法律规范虽然处于不同的规范层阶,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但是它们之间相互连接,从而构成了具有逻辑性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此外,《民法典》之法律规范体系应当排除冲突与矛盾,力求实现规范体系中总则与分则、各分则之间的协调一致性,进而构成一个内部自洽的民事法律规范群体。由此衍生出形式理性向度下的《民法典》之法律规范体系在解释中所需遵循的规则,大致包括:上下文解释规则、同类解释规则、上位规范优先规则、但书解释规则以及指示参照规则等等。

1.上下文解释规则。该规则要求在对《民法典》中的某一规范进行解释时,应当参考其相邻的条款,而并非仅将关注点局限于该条款本身。[8]也就是说,有必要重点关注该条款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基于该条款的标题以及上下文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考察,这应当是体系解释方法中最为常见的解释规则之一。

2.同类解释规则。同类规则乃指在解释《民法典》中无法列举所有情形,而只能通过概括性用词对事物进行归类的条款时,应当基于已列举的范例对概括性用词进行解释。其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在于立法者不作无意义的列举,也就是说,釆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进行立法,能够通过概括性用词中的“等”“其他”兜底性表述调整规制事项的周延。例如,《民法典》第102条便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对“非法人组织”进行了界定。在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时,有必要参照所列举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概括性条款进行相应解释。

3.上位规范优先规则。即在《民法典》中,相较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往往优先适用,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民法典》的总则编处于首要位置,相对于分则编而言,民法总则属于上位规范,能够发挥指导作用。例如,民法总则第143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进行了一般规定,而该法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对物权编中的处分行为,抑或对继承编中的遗嘱行为等都具有约束力,具有效力优先性;另一方面,《民法典》的立法结构有一个特点,即包括总则编与其他六编在内的各编中,第一章都称作基本规定或者一般规定。这种一般规定并非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直接描述,而是经过归纳与提炼所形成的抽象规则,在立法技术上可以称之为“共同规则”。共同规则能够体现该部分法律规范的共同立法指导思想,作为“上位规范”,对其所属部分的其他“下位规范”具有统率性作用。

4.但书解释规则。该规则适用于《民法典》中的但书条款。所谓但书条款,即以“但是”为主要表征的法律规范,往往表现为在一般性的表述之后,又会附加一个特别规定,对一般性规定予以限制。其背后的立法价值在于通过特殊性规定对一般事项加以限定,也就是说,通过对一般事项的例外、附加及其他内容的规定,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所遵从的是一个实践上的经验逻辑,即有一般必有例外。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民法典》中的但书条款属于裁判规范,而并非一般的行为规范,行为规范指的是对当事人进行引导的法律规范,而裁判规范指的是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之间裁明是非的法律规范。显然,但书条款具有强烈的法律适用的含义,在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的情形下,例外排斥一般,但书规则相对于一般规则具有优先适用性。例如《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便属于但书条款。也就是说,在面对“该强制性规定不(宜)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时,关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则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与判断。我国行政法规中的诸多规定便符合但书规则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需对但书规则予以优先适用。

5.指示参照规则。即在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如果其中某一条款明文规定需要援引其他法律规定时,则应当依照其规定适用所指定的法条。“参照适用”法规属于不完全法律条款,无法单独作为裁判依据予以运用。对于《民法典》而言,指示参照规则的运用不仅能够联结《民法典》各分编之间的外部结构体系,同时也能够协调各分编之内部结构体系,有利于形成民法规范之间紧密联系的体系脉络。例如,我国《民法典》第497条第1项规定,适用本条应该援引“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 506 条”,该法条便属于指示参照规定。

二、民法典体系解释之实质理性向度

形式理性向度下的《民法典》之体系解释所追求的是概念体系及规范体系的逻辑性与体系性,致力于使法典中的所有概念及规范都能够适用同一逻辑规则。然而,法律规范还需发挥价值判断的功能,在面对价值冲突时,该如何予以判断与衡量才是《民法典》应当不断探求的永恒命题。基于此,佩雷尔曼提出,“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问题都是技术问题”。[9]P448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对此表示认同,在星野英一看来,所有法律都是由三个要素所构成的,其中,首要要素便在于法的价值判断。[10]P7-8此外,台湾学者方迪启也认为:“规范若要有效,必须以相关的价值判断为基础,价值研究应先于规范的研究。”[11]P97可以看出,法的价值理念及价值判断,也就是法的实质合理性,始终是法律制定、解释与适用的首要任务和基本前提。对于《民法典》而言,虽然基于逻辑性与体系性的形式理性十分重要,但基于价值判断的实质理性之重要性同样无法忽视,过分强调形式理性容易导致“极端的形式主义”。

《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可以区分为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其中,内部体系即《民法典》的内在价值整体,而实质理性之追求的关键便在于维持内在价值体系的统一性。法典在注重法律规范形式上的逻辑性与一致性的同时,还需确保各规范背后所体现的价值之统一,这有利于消除法律规范之间价值判断的冲突。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避免司法恣意,司法裁判人员通常需要以明确的法律规范为判决依据,不会直接基于法律价值进行裁判。然而,法律规范有赖于基本价值,司法裁判人员的判决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价值导向的结果。因此,对法律规范的准确理解离不开其背后所体现价值的指引,需要基于体系思维对二者进行整体考量,实现内在体系所包含的价值与外在体系所包含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也就是说,在通过解释论明确法律规范内容的同时,如若还存在遗漏,便可以利用体系解释方法加以补充,使得不确定性概念、规范之价值的内涵和外延通过解释得以明晰,进而确保司法判决中法律逻辑的一致性。《民法典》第1章对民事法律一般原则进行了列举,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这六大原则贯穿于法典的规范体系,形成了《民法典》价值体系的骨骼,勾勒出我国民法的价值体系框架。[12]而实质理性向度下的民法之价值体系构建意味着不同规范背后的价值判断之间不仅应遵循连贯性原则,还应满足不同价值判断之间的相互支持要求,也就是价值判断的融贯性原则。[13]P85由此衍生出基于体系解释的三项基本适用规则:立法者评价的优先规则、法律价值的预先排序规则以及法律价值的衡平规则。

第一,立法者评价的优先规则。该规则要求裁判主体在《民法典》的阐释作业中应优先认可立法者的价值评价。立法者是基于自身的价值判断,并通过法典的编纂使民法领域内常见利益(核心利益与非核心利益)达至某种平衡。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其所调整的诸多利益之间的这种平衡状态,实际上已经固定于法律规范中,并通过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实现了个案利益纷争的缓解以及个案利益的平衡。也就是说,通过分析法条中所彰显的这种利益的平衡状态,能够认识到立法者所持有的基本价值判断,这也是《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必须首要秉承的衡量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撤销规则”的规定,便体现了立法者关于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价值衡量结果,即相较于(形式)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具有价值优先性。而这种立法者价值衡量的结果在法典的解释与适用中是需要首先予以考虑的。

第二,法律价值的预先排序规则。该规则意味着《民法典》价值体系中特定的民法价值具有初始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是基于法治框架内的全面考量:从横向上看,涉及到了政治、经济、伦理道德等多种角度的价值考察;从纵向上看,涉及到了国家根本法——宪法对于价值位阶的预判。例如,基于旨在实践个体性价值与实践社会性价值的区分,《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包括个体性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等,以及社会性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14]其中,个体性基本原则具有初始优先性。正如阿列克西所认为的,关于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间的关系,要求建立有利于个人权利的初显优先关系。[15]然而,这种初始优先关系并不具有绝对性,只是给予了支持社会性基本原则更多的论证负担。此外,在适用法律价值的预先排序规则时,应当始终在《民法典》价值体系框架之内进行,法律价值的排序实质上是建立在确定的价值考量标准之上的取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法典》之法律价值的评估与排序也应当始终发挥法律适用的功能,不能僭越立法机关的立法职权。

第三,法律价值的衡平规则。该规则是指在民法价值体系中,很多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由立法者所确定的具有绝对性的优劣排序,也不属于具有相对性的初始优先顺位,而是处于一种势均力敌的状态,即所谓的“权衡结构”。[16]《民法典》之价值判断必然包括价值衡平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往往表现为具有动态性的思维过程:一方面,法律价值衡平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关系密切,相互交融。价值衡平能够发挥引导作用,为价值冲突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提供选择与评判的标准;同时,针对价值冲突的法律解释过程中本身就包含着权衡的过程;另一方面,面对《民法典》中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价值的衡平是一个不断试错与重建的过程,其目标在于通过解释形成契合民事立法目的的妥当衡平结果,进而促进《民法典》实质理性的实现。

三、民法典体系解释之法源向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理学教学中,虽然会涉及到法律渊源的相关理论,但是关于其方法论意义却较少提及。以法律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法律渊源主要是以法律的名义来协调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二者间的关系,换言之,法律渊源主要遵循的是一种开放的观念,是体系思考下对法律规范及其他社会规范的一种衡量。以法律渊源体系为核心,以逻辑思考为导向的逻辑操作,可以使法源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上世纪中期,受到法学理性化等思潮的影响,实证主义面临着严重的危机,同时,象征着正义的制定法也丧失了原有的重要性和地位。随着法理及习惯法等诸多法源地位的再次确认,法源冲突问题日益凸显,法律渊源致力于以一种全方位多层次的角度来探究法律所存在之意义,这是一种以法律多元为前提的针对不同规范与价值的衡量过程。然而,这一过程容易导致法律意义伴随着法律多元化发展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如若没有完善的方法论作为支撑,则容易使法治面临更多的隐匿性风险,但如果有了方法论作为论证基础,这种风险是可以避免的。

一般情况下,针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需要将开放性类型的非正式法源予以排除,这属于传统方法论所阐明的主要立场。然而,法源向度下的体系解释主要是将法律渊源看作法秩序体系的要素,因此,体系解释的过程实质上也可以看作是制定法与习惯法等民事法源之间适用顺位的判断与衡量问题。通常情况下,如若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明文规定,制定法会作为优先选择对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依据解释性条款进行具体判断。《民法典》第10条作为重要的法源条款,构建了我国民法法源体系之“二阶构造”,在法源体系的长期建设与完善中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佩策尼克曾表示,本质上法源规范所拥有的功能主要涵盖以下两点:一是,能够明确法律体系中各法源拥有的重要性和地位;二是,能够使部分跳跃性的论证进行转换,进而形成相应的逻辑推论。[17]P301基于此,法源向度下的《民法典》之体系解释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应当始终坚持《民法典》的中心地位。正如《民法典》第10条以及11条所规定的,《民法典》属于民商事法源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是民法的主要法源。因此,有必要始终以《民法典》为中心,发挥其统率民商事法律的主导作用;第二,需始终遵循制定法优先原则,如若对制定法的相关体系,譬如概念体系、规范体系以及价值体系等进行充分分析后仍然不能找到裁判依据,那么,可以借助符合公序良俗的习惯法进行民事法律裁判;第三,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时,需始终以《民法典》为基本的判断准则。《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民法典》与单行法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为了维护民事法源体系的和谐统一,有必要始终基于体系化的思维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规则阐释如下:

(一) 坚持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原则

以《民法典》为中心,要求将《民法典》置于体系解释的核心地位。《民法典》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民事法律规范集中规定于《民法典》之内,也散见于单行法之中。在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以《民法典》为基础。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是万法之母,所规范的内容涉及到了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18]另一方面,只有从《民法典》出发来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节省执法和司法成本。迄今为止,我国已有279部法律,其中许多单行法都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在寻找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时,如无正当或特别的理由,不应当直接以单行法为依据,而应以《民法典》为首要法源予以考虑。当然,《民法典》也设置了一些引致条款,如果需要依据这些引致条款适用单行法时,则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只有从《民法典》入手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正式法源优先,非正式法源补充适用规则

法律渊源可以区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法源包括了宪法、法规、行政法规、条例等,而非正式法源包括了习惯法、判例、法理等。我国《民法典》第10条构建了“法律-习惯法”的民法法源体系首次以条文的形式确认了“习惯”的法源地位,并明确了法律优先适用,习惯法次优适用的法源位序,对于《民法典》法源体系的构建发挥着整体的指导作用。然而,司法视域下的民法非正式法源,除了习惯法之外,通常还应包括国家政策、法理、判例等,虽然《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并不等于政策、法理、判例等在调整民事关系与民事司法裁判中不发挥作用。因此,在面对《民法典》可能存在的制度欠缺时,除了寻求立法机关解决之外,司法裁判者也有必要通过《民法典》法源体系解释规则的构建在民事法源体系内部获得回旋的余地,协调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创造统一的法源秩序,进而获得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法源向度下的《民法典》法源体系之解释规则,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为了实现法律适用之权威性,正式法源必须得到优先适用。非正式法源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得以适用,且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可以说,非正式法源在本质上属于正式法源的一种补充;其二,正式法源如若出现了缺位现象,首先第一步便需要判断习惯等非正式法源的适用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如果并不存在相关的明文规定,那么才应当引入习惯、判例等非正式法源作为裁判依据,以充分实现其漏洞填补的功能。由此可知,在任何情况下,若想基于开放的体系解释处理法源冲突问题,就必须对权力、权利、民意以及理性等多重关系进行协调,并在遵循法治基本原则及精神的基础上,对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这一过程首先需以案件为中心,寻找与之最为相符的法源;其次应当对该法源的适用是否存在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违背了法治精神作出准确判断;最后,有必要借助有效的论证对裁判规则予以概括。

(三)体系选择规则:以《民法典》为基准,依据体系解释进行具体选择与判断

在处理法源向度下的《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冲突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挥《民法典》的统帅与指导作用,基于体系思维与体系解释方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并对《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关于《民法典》与单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11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如果仅以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则意味着,但凡《民法典》中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有出入,都需以特别法作为优先选择对象。显然,这种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民商事单行法由于涉及到的内容较多,其规范条文的总数量已经远超于《民法典》,如若只要单行法有规定,就对单行法予以优先适用,那么极易使《民法典》的规定沦为具文。因此,有必要基于体系化思维对《民法典》第11条进行准确理解:首先,《民法典》第11条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其中,由于《民法典》处于民事关系体系之核心地位,因此,单行法的适用仍需以《民法典》为基准。一方面,有必要将《民法典》作为处理各单行法之间矛盾与冲突的依据,换言之,应当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协调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对单行法进行解释时,应当以《民法典》之基本规范与价值为重要基础,保持单行法解释与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的一致性;[19]其次,为了维护《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统一性,在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时需要基于体系化思维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民法典》与单行法适用之细化规则,这些规则充分体现了体系化的思维。具体内容如下:首先,如果单行法是对于《民法典》所规定内容之细化,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时,单行法便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应当予以优先适用;其次,如若《民法典》与单行法针对同一民事关系都存在具体的规定,那么应当予以共同适用;最后,如果单行法也并非对《民法典》内容之细化,在二者都不存在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总之,在协调《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时,应当始终以《民法典》为中心,以体系思维为导向,通过体系解释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据此确定适用上的先后顺序。

四、民法典体系解释之时效向度

时效向度下的《民法典》之新旧衔接问题不仅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需要予以考虑,在《民法典》的解释过程中同样必须予以重点关注。《民法典》并不属于全新颁布的民事法律,也不是针对原有民事法律的简单汇编,而是致力于通过对《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原有民事法律的修订来实现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也就是说,《民法典》是在对原有民商事法律规范新增、修改及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民事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也能够避免由于《民法典》的施行对司法实践造成过大的冲击。虽然《民法典》是在原有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编纂而成,但《民法典》仍然针对原有的民事法律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新增、修改与完善的条文达近600余处,这便容易导致在法典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出现《民法典》与以往民事法律之间的新旧衔接问题,其中主要涉及的是《民法典》之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即指新颁布的法律针对其正式生效前所出现的行为与事件是否能够溯及适用的问题。关于《民法典》是否能够溯及适用,《立法法》第93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民法典》在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力,除非符合有利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③基于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该司法解释同样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对有利溯及、新增规定溯及等例外情形制定了概括性规定,并列举了具体情况,在原则与例外规则相互配合与衔接的基础上,构建了多层次的“原则-例外”之《民法典》时间效力体系。然而,尽管《时间效力规定》为《民法典》能够更好地处理法的新旧衔接问题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规范指引,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详细探讨。在此,有必要从体系化的层面对《民法典》之时间效力体系进行分析,并基于体系解释方法确定原则与例外规定的涵摄范围与法律效果,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时间效力论域。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关于《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依据《立法法》第93条与《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可知,我国始终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除非符合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④可以说,法不溯及既往是《民法典》应当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所谓法不溯及既往,即在一般情况下,《民法典》针对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及事件并不具有溯及力,而只适用于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及事件。之所以需要坚持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对公权力的滥用,以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具体而言,民事争议当事人在调整或者是约束自身行为时,往往依据的是当时旧法的法律规定。由于新法在正式颁布与实施前,社会公众对于新法规范的内容并不了解,因此,如若新颁布的法律规范能够溯及既往适用,那么这相当于根据当事人无法了解与预知的法律规范规制其行为,这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容易损害法律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以及公信力。由此可见,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能够确保法律的可预见性,进而维护人们的法律预期利益。此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具有绝对性,也存在着有利溯及等例外情形。

(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享有的合法权益,《立法法》第93条针对法不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有利溯及进行了明确规定。关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其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利益可能为双方之间的利益,也可能为多方之间的利益,甚至部分会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利溯及规则标准的确立仍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有鉴于此,《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针对有利溯及进行了更详细的解读,⑤确立了“三个有利于”的判断标准,即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而言,首先,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主要依据的是《立法法》第93条规定。《立法法》并未明确“保护民事主体权益”是指保护一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都需要进行保护。对此,有必要将其理解为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或者在不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另一方更加有利;其次,《民法典》的初衷在于对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的有效维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这一标准的确立能够更好地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最后,《民法典》的编纂是围绕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进行的,究其根源主要在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精神,更是一种时代精神的体现。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有利溯及的确立标准,能够更好地发挥《民法典》适用之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综上所述,“三个有利于”判断标准虽然重心不同,但在本质上发挥着相同的作用与效果。因此,只有满足“三个有利于”标准的法律规范才符合有利溯及的条件,并能够溯及既往适用。

(三)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

《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确立了《民法典》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⑥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又可称之为“空白溯及”,[20]主要指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如果当时所产生的事实与行为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那么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新增的有关规定,其是以司法实践为基础,以司法解释为导向延伸出的一种溯及适用的类型。《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便属于“空白溯及”规定,而随着《合同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运用,“空白溯及”所发挥出的作用已经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支持与认可,这为《民法典》空白溯及规则的提出确立了司法实践的基础。《民法典》基于早期民事司法审判中所得出的经验,针对原有民事法律规范所未涉足的空白领域新增了众多规定。由于在《民法典》尚未实施前,这些立法空白领域根本不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有必要溯及适用:一方面,可以填补《民法典》在正式实施之前的立法空白,为当时不存在法律依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之准确裁判提供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事实上,空白溯及规则在我国已有较多先例,原《民通意见》第 196 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一)》第 1 条都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时间效力规定》对空白溯及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体系化思维模式,是一种对司法秩序统一的追求。

综上所述,《时间效力规定》构建了由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与例外规则所组成的时间效力体系,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原则与例外之间是相互衔接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例外与原则背道而驰,二者之间是矛盾与对立的,但实际上,只有符合例外情形的严格条件,才会产生法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而在大部分情况下仍需遵循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说,二者之间具有体系关联性,并在此基础上构成了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例外规则之间也是相互补足的。《时间效力规定》对有利追溯与空白追溯这两种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然而,这两种例外规则之间在本质上具有着体系联动性。[21]例如,有利溯及与空白溯及之间具有相互牵制性,有利溯及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正好对应于空白溯及的三个限制性条件,这充分体现了二者之间的体系关联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时效向度下的《民法典》之体系解释需注意以下三点:其一,需始终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官在赋予《民法典》溯及力时,应当依据“例外应从严解释”的基本原理,严格遵循有利追溯、空白追溯的适用条件。如果存在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溯及适用的情形,那么就有必要坚持不溯及推定规则;其二,针对《民法典》溯及适用之例外情形,《时间效力规定》采取了“一般规定+具体规定”的规范表达技术,即,在对有利溯及与空白溯及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针对其典型范例也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因此,基于体系解释的视角,司法人员在个案中根据“一般规定”判断溯及力问题时,可以结合具体列举的范例进行阐释,具体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之典型范例;其三,作为法不溯及既往之例外,有利溯及与空白溯及之间起到了相互牵制的作用,这决定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应当重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实现相互制约,避免其中一种例外规则的适用与另一种产生矛盾。

注释:

① 由德国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基于对资本主义发展历程的考察,马克斯·韦伯深化了理性之内涵,将理性二分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并将此运用于法律制度的分析。所谓形式合理性,是不包含价值判断的纯客观的、形式的合理性,合乎逻辑以及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其主要表现形式。法的实质合理性则意指立足于某一理想、信念的合理性,具有主观性。

② “潘德克顿”是一种起源于古罗马的立法技术,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即采用这种方法。这种编纂方法的特点在于将法典中各并行的具体制度“提取公因式”放到前面,形成“总则”,以指导具体制度的适用,形成“总-分”的逻辑结构。

③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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