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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的特点及办理的重点和难点
——以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案为例

2023-01-05梁胜波张瑞央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唐某收款发货

梁胜波 张瑞央

(1.南宫市公安局,河北 邢台 054000;2.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近年来一些生产商针对社会某些群体的需求,同时为了提升产品的功效,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原材料,并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也给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带来挑战。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引入对此类案件的分析,梳理总结案件的特点及办理的重点和难点,以期为进一步精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提供帮助。

一、案情简介

某地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微信上销售减肥咖啡,怀疑里面可能含有西布曲明或酚酞成分。当地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的唐某和齐某一举抓获,现场查获用于生产减肥咖啡的搅拌机、封口机、咖啡包装等大量作案工具,同时将减肥咖啡一级代理商李某抓获。

二、案件特点分析

本案中,唐某等人生产减肥咖啡过程中,从生产、运输到销售等多个环节,均想方设法躲避警方视线,以规避打击。

(一)原材料分散囤放,产品定量生产

本案中,嫌疑人唐某为了逃避打击隐蔽生产,将减肥咖啡的加工点、成品囤放仓库均分散设置,包装材料及核心原料西布曲明也分散囤放。在生产过程中,对减肥咖啡实行定量生产,生产多少就取出并使用多少对应的原料和包装袋,每次生产完毕对生产场所进行彻底打扫。分散囤放定量生产使得该行为一旦败露,执法人员仅能查获部分原料、包装及成品,从某种程度上分散并降低生产风险。

(二)进出货物流交替使用,收款方式多样

嫌疑人唐某在销售减肥咖啡过程中会使用多种快递,分散物流或者交替物流发货。同时也会分散使用“黑卡”(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或者使用化名进行号码及姓名登记,收货号码与发货号码交替分散使用,同时定期换卡。在销售减肥咖啡之后,使用亲戚、朋友或者购买的他人的微信号,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进行收款,收款后通过ATM机进行提现,同时也会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嫌疑人通过交替使用进出货物流、多种收款方式并存以逃避打击,最大程度规避被查获的风险。

(三)“互联网+”销售模式突出

随着互联网的深度普及,市场上各类销售群体除了开展线下销售外,也纷纷利用互联网这一渠道开展线上销售。本案中嫌疑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线上销售减肥咖啡的渠道主要有三种。一是微商销售。该类模式是本案对外销售产品最主要的方式。微商一般会通过多种方式捕获大量潜在客户群体,比如街头较为常见的扫描二维码送礼物,关注某某公众号可赚钱,扫描二维码可免费测量体重等各项身体指标,可免费充电等等。此类扫码方式为人们提供某些便利带来些许实惠的同时,也为微商吸纳了一定量的优质客户群体。此时微商会充分利用微信建群优势,建立各类名目的微信群,并在朋友圈、微信群内定期推送减肥咖啡广告,在群内分享饮用该咖啡后的感受及身体变化,或由固定的群成员发送该减肥咖啡相对符合受众期待的一些信息,诱导顾客进行购买。二是淘宝销售。在淘宝客户端上,商家为了规避风险,将减肥咖啡以销售衣服的方式进行销售,或者衣服、鞋子、减肥咖啡混搭销售。三是抖音销售。抖音销售模式一般是先进行“引流”,相关人员在抖音号内进行前期内容铺垫,如探讨各种身材的保持方法,介绍减肥养生知识,各种体能训练减肥等,待粉丝的关注量明显提升后,抖音号内会定期推送一些减肥咖啡广告或者喝咖啡后所谓的“真实感受”,然后进一步诱导潜在顾客转向微信或者淘宝客户端进行购买产品,俗称“引流”。这些渠道均借助“互联网+”方式在线上展开,呈现出多种方式并存的销售模式。此类销售方式客观上规避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也给警方的打击带来一定难度。

(四)暗号联系,隐语销售,及时删除

嫌疑人唐某在减肥咖啡销售的方式上也下足了功夫,与产品代理商微信联系时,一般会先发送暗号,比如在正式沟通开始之前,一方会发送英文字母“L”,正常情况下对方回复“OK”;若对方一直没回复,另一方就会发送英文字母“M”代表“是不是有事了”;如果没有事的话会打电话联系,如果出事了对方会发送英文字母“H”代表“暂时不能联系”。另外,嫌疑人在销售产品时从来不写减肥咖啡的产品名称,比如微信聊天中发送“”代表A 种类减肥咖啡产品,发送“”代表B 种类减肥咖啡产品等等。因此,聊天内容具有很高的隐蔽性。嫌疑人唐某在销售过程中只记录减肥咖啡产品“黑”“紫”“粉”分别都是多少袋,在记账过程中,也会让第三人使用手机计算器进行数字之间的加减乘除混合运算并截图。此种联系、销售及记账方式对于嫌疑人来说内容及含义清晰可见,但是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很难看出其中的真实含义。

嫌疑人唐某、齐某以及李某每天清理手机留存的聊天记录,不储存收货记录、发货记录、销售记录及其他聊天信息。嫌疑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躲避侦查,避免被执法人员查获后从手机内直接获取相关证据。

三、案件办理的重点

(一)分析涉案人员的结构、具体分工及扮演的角色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的涉案人员,特别是生产商一方,内部都会有明确的分工和扮演的角色。人员结构一般都会呈现“金字塔”形状,位于顶部的是负责人,中部是管理人员,底部是生产人员,办案人员需要摸清犯罪团伙的组织框架结构。有时候也会出现某团伙成员既是老板又是生产工人,这个时候就需要分析清楚该成员的具体工作是什么,是否负责收款,对外是怎么被称呼的,是否负责采购有毒有害食品原材料,产品是否由其进行配比等方面的具体信息,来确定其具体负责的分工和扮演的角色。其中最重要最关键的就是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来源及配比,在讯问过程中务必调查清楚。

(二)查清销售方式及途径

犯罪团伙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般以牟利为目的,均需通过销售取得利润,因此分析清楚销售方式为查清犯罪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奠定了基础。如前所述,目前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多会借助网络,如淘宝、微信、拼多多、抖音、闲鱼等平台,通过这些网络平台销售一般会打出相应的销售广告,办案人员一定要及时进行取证,同时要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在网络取证过程中要及时拍照,固定证据,并且要让嫌疑人一一签字确认。

(三)梳理收款结构的组成

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收款过程中多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宝,通过扫描“二维码”方式进行收付款。无论采用微信还是支付宝,或者多个微信与支付宝账号进行关联转账,资金的最终流向都会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犯罪嫌疑人日常使用的银行卡、持有的他人银行卡、微信或支付宝账号,以及备用的微信或支付宝账号、百度云盘内存账号等,都需要引起办案人员的高度关注,通过这些卡号或账号,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分析清楚收款结构,综合判断涉案金额。

(四)确认发货途径及源头

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躲避侦查在发货时会使用多个电话号码,发货人员信息、地址往往都是杜撰的,办案人员要分析清楚嫌疑人使用的物流公司到底是哪些,发货源头是生产商还是代理商。在发货信息方面,一定要关注货物的重量以及代收货款的金额,分析判断是源头发货还是代理商发货。源头发货、代理商发货是两类,要一一进行分析研判,二者不能混淆,为以后扩大战果、发起全国集群战役作好充分准备。

在侦办过程中为查清案件的源头往往会调取发货信息,由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发货信息会比较分散模糊,且数据较为庞大,不便于开展侦查。这时候可以从退货信息倒查源头,一般情况下退货信息真实度较高,要充分利用好退货信息来研判源头。有的犯罪嫌疑人为方便收款会留下代收货款账号,通过代收货款账号也可以研判源头。

在分析清楚发货结构的同时也要注意分析收货记录,收货记录内可能含有原料供货的源头,特别要关注小型重量的快递。查获“西布曲明”原材料是查办此类案件的工作亮点,打击“西布曲明”原材料生产商有利于打击整个减肥咖啡非法添加产业链,也有利于扩大战果更好地净化市场环境。

(五)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在侦办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过程中,往往是从得到有毒有害食品鉴定开始的,此鉴定为立案打下基础。侦查人员会根据情况寻线追踪,调查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源头。倘若在生产源头处发现有毒有害原材料,需要在讯问过程中进一步查清夯实证据,而犯罪嫌疑人为躲避侦查会使用其他袋子或工具盛放有毒有害原材料,如“西布曲明”往往很难用肉眼鉴别,这时候就需要对有毒有害原材料进行鉴定,来确定该原料是否为有毒有害原材料。倘若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源头处没有发现原材料,需要对生产工具如搅拌机、灌装机内存留的粉末进行提取,或者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中提取。在提取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提取后贴上封条,嫌疑人当场签字确认。办案人员尽可能提取两份,一份送检,一份留存备查,如果嫌疑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启用备份再次送检。对生产设备内提取的残留原料进行检测,或许检测不出有毒有害物质,这就需要因地制宜视情况而定。

(六)及时勘验现场固定证据

现场勘查是获得案件线索和信息及了解案情的有效手段,能够清晰、客观地反映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现场状况,如设备所处的状态、包装所处的状态、成品所处的状态、原材料所处的状态等等。通过现场勘验和照片可以非常客观地记录并固定相关证据,同时也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认环节进行拍照补强有关犯罪事实,同时全程进行录音录像。

四、案件办理的难点

(一)犯罪故意认定困难

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也是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直至审查起诉过程中较为关注的一点。本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需要认定嫌疑人“明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以营利为目的从而进行销售,主观方面才能达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标准。

关于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能够认定,《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根据“两高”解释,在有毒有害物质认定方面,耳熟能详的有毒有害物质比如硫磺、工业染料、罂粟壳、敌敌畏等很容易识别出来,但是对于西布曲明、酚酞、西地那非、呋塞米、二甲双胍等比较生僻绕口的名字,普通人相对很难识别。这种因素的存在导致在认定本罪“明知”时存在一些难点。生产者为达到理想中期待的产品效果,从而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原料,对于自身的这种额外添加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进行添加并生产。但是对于下游代理商是否“明知”产品中有非法成分,主观上是否存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有待进一步探究。如本案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唐某的下线代理商李某只是单纯销售产品,消费者根据服用产品后的实际感受给代理商进行反馈,如饱腹感、不想吃东西、想喝水等,至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感受,代理商或许会告诉消费者这是减肥过程中正常的生理反应,代理商也可能会和上线进行联系询问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但上线作为生产者一般不会告诉下线代理商减肥咖啡原材料里面的秘密。因此下线代理商对于减肥咖啡里面具体含有什么原料,以及该种原料是否有毒有害,主观上并不一定“明知”。有的代理商可能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渠道听说过“西布曲明”等物质的名称,但是仅仅通过这种方式并不能判断出下线代理商主观上的故意。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明知”的认定也可以结合其他有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为贯彻实施两高《解释》,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针对H 省内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召开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座谈会议,达成共识形成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到“应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结合其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包装信息、进货、销售渠道、价格、销售形式及宣传内容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明知”的综合认定也有了政策性依据。但在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下线所代理销售的涉案产品往往是“三无”产品,或者是假冒生产厂商或者杜撰生产厂商、生产合格证、生产地址等产品信息,对于嫌疑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没有多大问题,但是对于下游代理商来说,对产品的了解程度因人而异,虽然进货渠道不正规,进货价格也没有横向可比性,也不能认定下游代理商主观上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明知”,因此对于下游代理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难以依法处理。是否可以考虑使用“销售伪劣产品”进行定性,若按照销售伪劣产品进行定性,需要对下游的代理核实销售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弱化了打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力度,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

(二)涉案金额认定困难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涉案金额的认定对整个案件的认定及走向至关重要,涉案金额一般由销售的涉案产品金额和扣押的涉案产品金额组成。销售的涉案产品金额通常会通过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收款情况进行认定,但犯罪嫌疑人对于收款非常谨慎,会通过使用“四件套”(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及U 盾、电话卡、微信号或支付宝号)收款后再进行提现,这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增加了一定难度。

另外,微信与支付宝并用的收款方式,在客观上导致嫌疑人在多个账号之间进行转账的现象,且这些支付宝或微信账号被嫌疑人使用的时间往往较短,且用完后一般废弃处理,待案发后办案人员发现这些支付宝或者微信账号已经不存在,在相互转账的过程中涉案金额链条往往中断,这种情况非常不利于涉案金额的查清,增加了认定涉案金额的难度。

扣押的涉案产品的金额认定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购买价格、价格表、销售账目、支付宝或微信收款情况来综合判断,并最终计算出涉案产品金额,也容易出现误差。

(三)网络取证困难

现如今嫌疑人可能会将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渠道转移到网络上进行,在网络平台上往往会出现销售广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信息,在办理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过程中,网络取证对于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也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但是此类证据因为本身的特性容易被删改,所以要及时提取。同时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需要非常慎重,特别是提取的程序是否合法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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