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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衔接视阈下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审查

2023-01-04刘俊超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司法

刘俊超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自19世纪以来,随着生存照顾成为现代行政之任务,行政主体因此负有广泛照料生存照顾的义务,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扩充[1]。同时,风险社会背景下不断加深的风险科学化程度和持续增长的风险涉及交易,使得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实现社会生活安全控制日益困难,刑法日益介入传统的行政管理领域[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制裁,弱化了从行政不法向刑事不法转化的条件,使其成为判断行政犯罪的行政可罚性与刑事违法性重合与否的关键因素。在行政犯占刑事实体法绝对比重的行政犯时代下,行政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衔接与转换过程中强制措施的识别定性和司法救济成为保护相对人基本权利、实现实质正义和程序合法并重的关键。

一、视阈下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审查之问题提出

在风险社会下,违法行为及其结果的复杂性、涉及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使得需要多个行政机关协力或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由“多机关、多程序、多处分”构成的处理过程已成为一种常态[3]。尽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推行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处罚管辖权的相对集中仅意味着从过去不同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协助转变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现行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协助,跨领域的行政管辖依然需要发挥法定职权间的合理分配与有效衔接[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只有行政行为而非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才能进入行政诉讼的视野;相较而言,我国的刑事侦查监督则是“以检察院(审前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为双中心”的二元格局,而非对刑侦强制行为本身的司法控制[5]。在行政刑法兴起背景下“多机关、多程序、多处分”的执法程序中,导致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困惑主要是下列三个因素。

(一)组织法上国家机关的职能重合

职能分立是宪政国家原则之一,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受制于法律严格约束的执行权,是具有可测度性和可监督性的公权力①参见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76-77;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6:243.。一方面,国家机关职能的区分有助于避免重复劳动、摩擦损失和权限困难,通过权力活动范围的划分确保公权力行使的统一性[6]。另一方面,利用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处置违法行为时采用的程序差异,能够最大限度地监督和制约,实现在维护行政秩序方面的“权力均衡”。可见由不同权力机关采取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是必要的、可欲的。

公安机关双重职能引发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公安机关既承担“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刑事司法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还承担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行为既可能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可能是刑事强制措施,若在行刑程序衔接中对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进行混用,相对人将无法预测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且因欠缺客观判断强制措施手段合法与否的标准,使事后司法审查机制流于形式,从而违反法治国下“明确性要求”之原则[7]。

行政部门行政协助引发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探讨。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主管权范围内活动,而行政机关的管辖权取决于行政主体的主管范围,因此跨程序、跨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协助[6]。《行政处罚法》所推行的综合执法体制改革不仅不会弱化行政协助的存在,还会进一步对行政协助过程中职权衔接提出要求。而《行诉法解释》第一条中仅笼统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和不可诉行政行为的描述来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不同程序下行政协助可诉与否存在争议。

(二)实体法上行刑制裁的边界模糊

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在实体法上适用裁量性产生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审查的困难。行政法的爆发性增加使得作为违反行政法行为的制裁手段之一的刑事手段也被大量运用,同时根据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刑法应当尽量避免介入社会生活及经济活动[8]。我国采取的二级立法方式使得不法行为一部分成为一般违法行为,另一部分程度严重的按照刑法予以处理,因此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在调控范围上存在一定模糊性。

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既有同一性又存在差异性,引发强制措施性质识别困难。洛克认为行政权和司法权均属于国家权力的执行权,两者的同一性表现于对法律的执行,可见行政处罚抑或刑事制裁是宪法义务的具体体现,是对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具体保障。但是功能上的分立决定了两者在适用上的差异,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适用领域是基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区分的,因此适用何种实体法需要具体分析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经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规定[9]。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法之外,因此当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或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处理做出强制行为时,判断其具有何种性质决定了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对违法行为在实体法上适用的模糊性,为行政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对不同强制措施可诉性提供了审查必要性。

(三)程序法上行刑程序的功能耦合

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在实体法适用的差异产生了对行刑程序衔接的需求,在程序转换的情况下需要对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考虑。就行政程序而言,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法院已经从过分重视程序的形式正义转而倾向于行政过程中公平与效率进行平衡考虑的立场,兼顾“最低限度的公正”①参见皮特·L·施特劳斯. 美国的行政司法[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21:419-420.王锡锌. 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基于行政程序角度之考察[J]. 法学评论, 2002(02):27.;而刑事侦查程序受到法安定性的约束,必须尽可能地完整调查事实的利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通过程序的合法化拟制实体结果的正当性①林文雄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当代基础法学理论:林文雄教授祝寿论文集[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1:184-187;季卫东. 程序比较论[J]. 比较法研究, 1993(01):7.。

因为一方面,实行刑事优先原则有利于打击犯罪,实行刑法的防卫机能;另一方面,刑事侦查程序更为严谨,在制度设计和人权保障上比行政诉讼更为周密②陈兴良. 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J]. 中国法学, 1992(04):32;郭怡萱.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关联处理机制研究[J]. 江苏社会科学, 2018(05):196.。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可见我国针对同一不法行为,需要同时予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时,应当优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优先原则”的体现[10]。而在程序选择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才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可见违法行为适用的程序是基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往往办案人员随着程序推进才能逐渐认识到违法行为是否需要交由刑事制裁程序予以处理[11]。因此强制措施往往是跨程序适用的,如果不对其可诉性予以考察,就不可能明确这一强制行为的救济制度。

二、视阈下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审查之逻辑证成

国民法治国建立在“法律的统治”基础上,一个国家若欲成为法治国,强制措施只有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才能产生对公民的强制力[12]。因此限制国家权力成为权力分立的主轴,行政诉讼制度即司法权对行政权滥用的制衡。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受案方面的模糊性以及行刑衔接下强制措施表征的复杂性产生了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可诉性困惑。本文认为,对行刑衔接下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探讨,首先需要回答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及受限制的理论正当所在。

(一)视阈下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之法理基础

正如哈耶克所言,行政机构的强制性行为应当受规则约束,因这些规则不仅规定了强制的时间和场合,而且还规定了强制性权力的方式方法,能够确使这种做法得到保障的唯一方式就是,使所有这类强制性行为都受制于司法审查[13]。在传统的高权管理领域,公权力所遵循的依然是塞尔兹尼克所说的“自治型法”,以规则为中心乃是自治型法最显著的特征。此种价值选择在为权力提供合法性基础、保护其圆融自洽的机构体系的同时,亦能对自由裁量权的无序延展进行有效的限制,使得司法过程呈现出规则性与约束性并重的双重价值③参见诺内特.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85,87-88,92;梁平, 张亦弛. “回应型法”的泛化运用及匡正[J]. 山东社会科学, 2021(06):168-169.。可见,探索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需要从其前提、必要性和限制的内容进行考量。

一是基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可诉性前提。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基本法的“客观价值秩序”强调基本权利本身就是约束国家公权力的“法律”[14]。法律保留原则能获得宪法之位阶,是议会取得立法权的表现,也是宪法对其信任的表现,并借此以防止人民权利遭受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非法侵犯[15]。根据田中二郎教授所述,在现代行政法中依法行政仅有消极之意,指在不违反法律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自由决定,而非行政机关一举一动均有法律根据之意,但此前提是严密法律规范的存在,而我国远未到来,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做出依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严格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授权[16]。

二是基于权利救济原则的可诉性必要。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控告之权利,具体到公法领域表现为行政诉讼的裁判请求权。如翁岳生教授所说,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人民权利在个案中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是否有保护之必要,而非仅仅以概念判断。又如法谚有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其内涵的自然正义原则和现实正义追求,强化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纠正和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17]。在行刑衔接背景的实践中产生了行政权与侦查权混用问题,既有通过留置、口头传唤等行政强制措施代替刑事强制措施,也有将治安拘留的方式代替刑事拘留,可见必须要基于行为的实质要件判断是否有通过司法救济保护权利的必要①参见张泽涛. 论公安侦查权与行政权的衔接[J]. 中国社会科学, 2019(10):163-164.。

三是基于司法谦抑原则的可诉性限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决定做出前的强制性、暂时性手段,其实际作用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美国司法发展历史上看,其从对有限范围的案件和问题予以充分的司法介入,到范围广泛而介入有限,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制度安排需要通过清晰的界定使得司法权发挥控权职能又不替代行政行为的职责[18]。正如学者所比喻的“司法审查的规则像无籽的葡萄一样没有核心的内容”,针对散落单行法律法规的诸多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存在与否需要对其性质予以审视,以平衡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合理性判断上的裁判边界。

(二)视阈下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之内涵界定

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进行审查,事实上就是讨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被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在行刑衔接下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易混性。判断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涉及受案范围与起诉条件,前者的逻辑起点是行政行为,需通过“司法识别”确定强制措施的性质;后者的逻辑核心是诉的利益,需要判断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值得保护的利益”。

首先是司法识别。凯尔森提出,法律是一种秩序,即通过特定技术为共同体成员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秩序[19]。因为引发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行政强制行为,所以可诉性是指对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司法识别的本质是对强制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规定受案范围中的行政行为进行判定,因此司法识别是司法审查的第一步,是正确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前提。从理论上,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行政权能要件,即一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二是行政权运用要件,即运用的权力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关系;三是法律效果要件,即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是具体行政行为[16]。因此对行刑衔接下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可诉性审查首先需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其次是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条件来看,这些请求权前提仅仅是具有以判决确定的一般性的权利保护资格,除此之外还存在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20]。而行政强制案件中的特有原则主要是“两便”原则,即便于原告起诉的同时也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将所有的行政强制措施严格按照数案进行处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因司法裁判的低效而影响后续行为的做出[21]。

三、视阈下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审查之制度建构

上述内涵表明考量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蕴含并保障了现代公法理论所发展出的精神与理念。受历史条件与法治水平的影响,“两高”和公安部就刑事侦查程序通过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这些司法文件在指导刑事侦查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是面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新发展,如何判断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缺乏统一的规范。因此,本文通过相关规范和个案判决的清理,讨论在行刑衔接不同进路下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具体建构。

(一)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审查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之定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这类行为一样,是强制当事人承受一种不利后果,实践中很容易混淆,特别是有些强制措施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因此首先应当根据实质标准从行政处罚程序中识别出行政强制措施。一是前提标准,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的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一定以当事人的违法为前提;二是目的标准,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制裁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为目的,而是以保证后续行政处罚为目的;三是行为性质标准,行政处罚是结果行为,具有封闭性,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过程行为,具有中间性和临时性[22]。从行政处罚程序中识别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未必均是可诉的,正如毛雷尔教授所认为的“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行为仅仅是事实行为”,因此对其可诉性进行审查必须对其诉的利益予以考虑。

从行政强制措施到行政处罚的正向衔接模式。所谓正向衔接模式,是指在直接做出行政处罚程序中做出的各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即当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先行强制措施时与后续行政行为处于何种关系[23]。一方面就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而言,笔者赞同可以参照刑法理论中吸收犯的模式考察其关联关系:数个独立的犯罪,其中一个犯罪吸收其他犯罪而成为实质上的一罪①参见[1]曲新久.论吸收犯[J].中国法学,1992(02):53;黄文凯, 王书娟. 后续行政行为能否吸收先行行为[J]. 海峡法学, 2018,20(02): 59.。另一方面,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成熟性而言,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审查必须满足三个标准:一是行政争议的问题是否为法律问题;二是所争议的行政决定是否为最后决定,即当事人法律上的地位是否因为该行政决定而可能受影响;三是推迟对该行为的审查对当事人是否造成困难②参见理查德·J·皮尔斯.行政法(第五版)[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1023.。在实务中主要是判断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构成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基本环节,例如认为作为调查程序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传唤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手段,是治安处理的过程性环节;又例如认为行政拘留本身就包含行政强制的内容,该强制行为是行政拘留过程中的一个要素或环节,不具有独立性③参见 (2015)南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2019)皖18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程序中做出的强制措施并非均不可诉,主要存在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行政强制过程中超越职权做出的行政事实行为,此时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是行政事实行为,当事人针对其权利受侵害提起诉讼的指向也是行政事实行为,因此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实行为概括视为部分违法的行政行为,此时应当承认对该行政行为整体的可诉性④因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裁量行政行为,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意思进行全面的严格的司法审查即概括的全面的司法审查,而非将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执法的意思分离于行政机关的客观意志即仅承认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62;满先进, 冯忠山. 强制拘留行为常态不可诉例外可诉[J]. 人民司法, 2020(23): 102.;二是强制措施并非以保障后续行政处罚为目的,即在程序中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故此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程序性行为,其效力不会被最终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所吸收和覆盖,故应单独进行合法性审查①参见(2021)辽02行终184号行政判决书。。

从行政强制措施到行政处罚的反向衔接模式。所谓反向衔接模式,即行为人经过刑事侦查程序后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了行政法规范的,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前文已述,《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做出的强制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身强制措施前提必须是证据证明可能判处一定刑罚。因此如果在刑事强制措施做出时相对人不具备犯罪嫌疑,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认定为越权行政行为,此时应将越权做出的强制措施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而非司法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刑事侦查程序中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审查

我国所奉行的“违法—犯罪”二元一体的追究模式使得对行政犯罪处理的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成为可能。且由于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在对行政犯罪既涉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支配下裁决行政责任的问题,也涉及司法机关在刑诉程序支配下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行刑衔接下考察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时两者不可偏废[24]。行刑衔接下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程序的关系主要呈现三种样态。

一是以行政强制措施为刑事制裁的基础时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行政犯与自然犯相对应,自然犯因本身具有伦理、道德上“自体恶”存在天然的可罚性,而行政犯则是严重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因此行政刑法规范都是空白刑法规范,将犯罪构成要件全部或部分委诸行政规范[24]。在《刑法》中存在许多以违反行政强制措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行,例如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两者都是以违反行政强制措施产生公法的义务为前提。从独立性和成熟性方面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考量,一方面成熟性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权干预后续行政行为做出,而刑事制裁权的性质属于司法权,因此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存在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干扰之必要;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当作为犯罪事实构成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存疑时,应当允许有关司法机关通过行政诉讼“查明”犯罪事实。因此以上述两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二是行政机关基于对刑事侦查协助做出时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由于国家机关之间职权分立和管辖划分,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有时需要行政机关协助完成查封、扣押证据或者财产甚至是协助控制人身自由,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有关单位协助侦查、调查、协助限制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协助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证据、财产的程序,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或代为执行异地案件的传唤、拘传、拘留等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商请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和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协助刑事侦查机关做出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司法权力的延伸,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尽管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协助通知书并非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司法权的体现,具有权力本源的一致性[25];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协助调取证据的义务和怠于协助的法律责任,可见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措施并非行政机关意志表示于外部的结果,缺乏行政强制措施主动性、裁量性;最后,行政诉讼并非唯一司法救济途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负有法律监督之义务,从司法效率和法安定性出发,同时或先后进行司法权的审查缺乏诉的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协助做出的强制措施应当不具有可诉性,及时请求人民检察院介入监督更有助于基本权利的保护。

三是先行后刑衔接中措施持续效果存在时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并且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判断在先程序中对有关证据、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方面,判断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之外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与香港联华贸易行有限公司扣押财物行政纠纷案的判决,湛江市公安局扣押行为在先,而刑事立案在后,该扣押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即刑事侦查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①参见(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予以排除。因此将行政程序中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有助于保障相对人权利,也有助于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综上,行政处罚程序抑或是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在后续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强制行为作为过程性强制措施被其吸收,因此不具有独立性和成熟性。而当无后续制裁做出程序即告结束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再是过程性的事实行为,而是成熟的、最终的“行政处分”,理应通过司法途径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

结语

承前所述,行刑衔接下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与否的问题,事实上是由于我国当前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中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织杂糅,和当前行政诉讼法制受案范围下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不明共同引发的。正如富勒所言,法律的首要品格是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不存在矛盾是维持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之法律的核心原则,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应当是稳定一致、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26]。在德国,行政强制措施(德国称“即时强制”)的性质从战前的“行政处分说”发展为战后的“事实行为说”,其行政诉讼中也相应地从“列举主义”向“无漏洞司法保护”所确立的“诉权概括主义”转变,保证私人针对行政应获承认的所有实体权利均存在司法救济的可能[27];而法国行政诉讼采取客观主义模式,其可诉性内涵本质是一种对行政违法的形式追诉权,事实上使得将所有行政行为都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范畴,间接地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全方位保护[28]。可诉性既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也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宪法衍生原则,而我国行政诉讼从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后诉权滥用更为突出。本文从个案和条文中推导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仍存在可商榷之处,若真正意图在行刑衔接中平衡好诉权保障和防堵滥诉问题,既有待处理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边界与衔接,也有待行政诉讼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设计宽进严出的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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