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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问题研究综述

2023-01-03谢婧轩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2年12期
关键词:版权法程序员学者

谢婧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当前,人工智能逐渐渗入内容创作的多个领域,从形成简单的文字报告到智能新闻、智能音乐、智能绘画等多种实践。但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以被称为作品、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等问题均引起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西方版权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研究先于我国,学者们具体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法律制度设计等问题展开激烈争辩。本文对西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问题的研究文献进行回顾和分析,系统总结了相关问题的研究视角、内容及方法特点,以期为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研究提供参考。

1 文献来源

在HeinOnline法学全文期刊数据库中以“Artificial Intelligence”并含“ Copyright”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将文献类型限定为“期刊”,文献主题限定为“Copyright”,时间限定为1970—2020年,共找出相关文献454篇,年度发文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从年度发文数量上看,1970—1979年,文献数量较少仅有5篇,且文章主题关键词虽包含“人工智能”和“版权”,但实则并不是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真正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展开详细研究的文献开始于1981年,美国学者蒂莫西·L·巴特勒(Timothy L.Butler)发表于《通讯与娱乐法期刊》上的《计算机可以成为作者吗——人工智能的版权研究》[1];随之而来的1980—1987年是人工智能发展的第二次浪潮,知识库系统和知识工程的建设使部分学者关注到这一领域所面临的问题;1990—2010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高性能计算机的出现,促使人工智能技术实用性得以增强,少量创造性表达问世,掀起学者们研究这一课题的热情;2016年,学者们开始广泛关注这一问题,相关领域文献数量激增,短短4年内文献数量增长了243篇之多,超过1970—2016年文献数量的总和(见图1)。

图1 HeinOnline法学全文期刊数据库中1970—2020年关于人工智能版权问题的发文数量统计

从文章作者所属国别上看,研究并撰写相关学术论文最多的国家是美国,如图2所示,美国以194篇的发文数量遥遥领先于其他国家和地区。

图2 HeinOnline法学全文期刊数据库中人工智能版权问题相关文献所属国家来源统计

从文献所属期刊的来源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所刊期刊相对分散,全球共计有100余家期刊刊登过相关学术文章,并且许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期刊都刊发表过相关研究成果(见表1)。

表1 相关文献所属期刊发文量统计

从研究内容上看,西方版权学家大多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所有权及权利归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制度保护展开讨论,相关文献时间跨度大、内容丰富、视角新颖,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当前我国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的相关文献在对国外文献进行综述时,大多是对国外立法、政策做出综述,缺乏对国外学者研究思路和方法做出系统性梳理的文献,因此有必要对西方学者的思想缘起与发展脉络做系统性梳理。下文将依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研究的争议焦点与发展脉络,对关键研究文献的主要内容和观点进行系统梳理。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是其得到版权法保护的前提,各国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不尽相同,但大体上提出“作品”应具备“原创性”“固定性”和“创造性”。在早期的学术文献中,出于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好奇,学者们并没有聚焦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质,而将研究重心置于人工智能本身,即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品的作者,以及如何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当前版权市场下的权利分配问题。随着计算机科学的发展,版权学家们从版权法的立法逻辑、立法目的和可版权性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

2.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版权法立法目的

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的框架下,以洛克劳动学说和黑格尔人格学说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和工具主义“创新激励论”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证明。学者席琳·卡斯特·雷纳(Céline Castets-Renard)[2]、席琳·梅拉妮(Celine Melanie)[3]、贾尼·麦卡琴(Jani McCutcheon)[4]和尼娜·I·布朗(Nina I.Brown)[5]一致认为,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版权,符合以上学说以及版权法“鼓励经济、文化和科技领域创新”的立法目的。功利主义认为,由算法创作的作品可能会给人类读者带来与人类创作作品同等的价值,版权法依赖于利润动力来确保科学的进步。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常引用的论点是:机器人不是人类,提供版权保护也无法真正激励机器创作。丹尼尔·J·杰瓦斯(Daniel J.Gervais)[6]和拉尔夫·D·克利福德(Ralph D.Clifford)认为,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人类创作,版权只有通过人类创造才能发挥作用,机器不需要任何法律或经济激励并且机器也无法对其作品负责。

2.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可版权性的要求

2.2.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可版权性的要求

目前大部分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持可版权态度,他们倾向于回避作者身份的人类专属性,从生成客体角度进行判别。版权法授予“能固定在任何有形表达媒介中的原创作品”以版权,此条款体现作品的三个必要特性,即“原创性”“固定性”和“创造性”[5],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这三个必要特性,是其能否得到版权法保护的关键。对于“原创性”和“固定性”,学界几乎没有争议[7],如果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那么它就是原创的,并且当前我们所看到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均是固定化的产物。

“创造性”是一个抽象概念,至今并无统一的认定,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成为作品的关键要素,“创造性”是学术界展开可版权性争辩的焦点。学者们围绕“如何定义创造性”及“如何界定创造性标准”展开深入讨论。版权法并没能给“创造性”提供一个具体定义,一些学者试图通过解释“创造性”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来肯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玛格丽特·A·博登(Margaret A Boden)[8]提出了“创造性”所具有的三个维度:一是“组合创造性”,此种“创造性”是指普遍想法的新颖组合,通常只是将既有想法简单联系起来;二是基于思维或概念的“探索创造性”,此种创造性并非简单的排列组合,而要求具备一定程度的探索性;三是“变革创造性”,此维度要求能够通过改变一个或多个特征重建概念或风格。塞尔默·布林斯乔尔德(Selmer Bringsjord)和戴维·费鲁奇(David Ferrucci)[9]认同玛格丽特·A·博登所提出的“创造性”三维度理论,他们认为由于当前的人工智能缺乏自主性,尚达不到“探索创造性”和“变革创造性”,但已经能够实现“组合创造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创造性”。另一些学者从“创造性”标准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阿蒂拉·卡萨普(Atilla Kasap)[10]、席琳·梅拉妮[3]和维克多·M·帕拉斯[11]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认为当前法院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程度只是“一丝丝火花或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要具备一个想法、一点内容差异,即具有“创造性”,这种较低的“创造性”标准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留下空间。

2.2.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可版权性的要求

作品在生成过程中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判断作品是否值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首先,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无法拥有主体意识,因此它所生成的内容不具备“创造性”。大卫·盖伦特(David Gelernter)[12]指出,如果按照人类意识来定义“创造性”,那么无论机器变得多么复杂,它们都永远无法实现“创造性”。著名的“约翰·瑟尔(John Searle)[13]中文房间实验①”所描述的就是这一过程,虽然计算机可以被编程来正确应用语言规则,但它们没有能力真正理解语言。即使计算机超越了人类的智慧,也无法被认为具备真正的“创造性”,“创造性”只属于最初的程序员。

其次,安妮玛丽·布里迪教授(Annemarie Bridy)[14]援引“算法创造”概念②,从计算机生成过程角度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他指出计算机只是人类进行创作的工具,而不是创造选择的工具。如果计算机生成过程中的随机性和对预定规则的机械服从都没有体现“创造性”,那么“算法创造”就不具备“创造性”,由此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参数、形式方面虽能表现出“创造性”,但其生成过程是机械的,并非创造的,因而从生成过程而言并不具备“创造性”。

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

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是分配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最大障碍,因此如何分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所有权和责任成为西方学界讨论的重点。最早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问题”的学者蒂莫西· L·巴特勒教授[1],于1982年提出著名的“FHA”理论,即在确定完全或部分由电脑软件自主生成作品的版权时,可以先拟制一个“虚拟人类作者”(Fictional Human Author),只要该作品在独创性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认定该虚拟人类作者享有版权,然后法官根据个案将版权的具体权能分配给合适的程序员、用户或者计算机所有者,他认为此种解决方式相较于直接否定人工智能的作者属性与直接赋予人工智能程序员、最终用户版权而言,对现有版权法上的作者和独创性制度破坏性最小。不过,“FHA”理论看似可以明晰版权归属以及相应版权权能的分配,但将权利赋予一个虚拟的人不符合权利的本质,使得权利形同虚设。这种做法事实上也未明确版权的具体权能如何分配,使得法官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前理论界至少存在五种版权所有权分配的可能性:分配给人工智能本身,分配给人工智能程序员,分配给人工智能用户,分配给人工智能程序员与人工智能用户共享,以及不授予版权,归属公共领域。

3.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学界呈现出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支持论者首先从人工智能的“类人性”特征出发论述人工智能成为作者的可能性,亚尼斯基·拉维德·什洛米特(Yanisky-Ravid,Shlomi)、S·穆尔黑德(S.Moorhead)、格伦·科恩(Glenn Cohen)和德鲁·麦克德莫特(Drew McDermott)[15]认为人工智能系统的智能、理性、独立等与人类具有相似特征,因此应该将人工智能视为拥有合法权利和义务的独立实体[16]。美国学者尼娜·I·布朗从历史学角度提出,版权法诞生时并无其他非人类创作主体的存在,随着人工智能的高度智能化发展,法律或可随之作出调整。

然而,更多学者对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持否定态度,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人格实体势必会对法律产生极大的挑战与不确定性。持有否定观点的学者大致从“人格理论”与“激励理论”两个层次对人工智能拥有版权作出否定。马丁·森夫特本(Martin Senftleben)[17]、贾斯汀·休斯(Justin Hughes)[18]玛格丽特·简·雷丁[19]从人格理论角度出发认为版权保护的是作者在资产上享有、反映和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它承认并支持作者的成就以及作品所包含的作者个性要素。席琳·梅拉妮[3]进一步说,“作者”指的是一个人类作者或一个“负责创作作品的实际个人”,这意味着作者应具有法律人格能够负担法律责任,而人工智能无法具备法律人格。本·哈滕巴克(Ben Hattenbach)、约书亚·格卢科夫(Joshua Glucoft)[20]、维克多·M·帕拉斯[13]、布莱恩·戈尔格(Brian Golger)[21]、安妮玛丽·布里迪[22]、纳克维·Z(Naqvi Z)[23]从美国现行法律对“作者”含义的规定出发,认为作品必须是由人类创作的,人工智能终究不能替代人类。

3.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于程序员

不论是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功利主义激励理论或是人格理论,目前大部分学者均主张人工智能无法作为法律主体获得版权,人类在创作中所起到的能动作用是无法替代的,若想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版权保护,可以考虑在现有的版权法框架内将版权归属于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出贡献的人。根据“额头出汗”理论,版权可归属于在此过程中付出辛勤劳动的人。何谓在此过程中付出辛勤劳动的人?学者们在对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产生积极作用的程序员、用户等人之间产生了分歧。

首先,赞成将版权归属于程序员的观点认为,程序员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生成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他们确定了“创造性”所产出的参数和算法,他们对整个创作起到实质性控制作用,实现了创造性思考。帕梅拉·萨缪尔森、尼娜·I·布朗[5]和萨曼莎·芬克·赫德里克均认为,与用户的输入相比,程序员对生成作品的贡献似乎更大,因为用户的输入更倾向于在音乐生成器程序中输入“撰写”等无创造性的行为,而程序员对实现最终生成内容的算法作出了实质的创造性选择(例如设计算法、选择模型、设置目标函数和其他关键参数以及训练和调整算法)。

反对将版权归属于程序员的学者认为,真正启动程序生成代码的人不是计算机程序员而是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因此作者应是用户。安妮玛丽·布里迪[22]教授将创建算法的过程与算法输出的过程完全分开,她认为程序员对算法输出没有付出足够的劳动,并且由于算法具有不可预测性,因此程序员无法做到对输出内容的绝对控制。

3.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于用户

与支持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归属于程序员的观点类似,支持将版权归属于用户的学者也肯定了人类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的创造价值,但他们普遍认为这种“创造力”更多来自用户而非程序员。帕梅拉·萨缪尔森[8]与萨曼莎·芬克·赫德里克[24]指出,用户对创造过程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某些情况下,用户可能会设置参数并为算法提供数据,这些方式极大地改变了输出结果,甚至可能影响算法的运行方式。帕梅拉·萨缪尔森认为,由于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用户安排、选择、编辑或大幅修改原始输出,使其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固定产品,从而直接导致该作品的诞生,出于版权目的作者应属于用户。此外,他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者可能比程序员拥有更多的技术知识来利用原始输出,归属于用户更符合版权法所追求的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不过,萨曼莎·芬克·赫德里克认为在程序员和用户之间版权的分配应取决于事实,实际运用中可根据软件性质的不同而分属不同主体。

3.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由多方联合共有

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具有复杂性,牵扯多方主体参与,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采取多方联合共有的归属模式。瑞安·阿博特[25]认为,人工智能的不可预测性造成其行为的因果责任复杂化,除了人工智能系统软件程序员之外,还有许多参与者和利益相关者参与了人工智能系统本身的创造、设计、开发和生产过程,其中包括数据供应商、培训师、供应商、人工智能系统的持有者、系统操作员、雇主或投资者、公众和政府。由此看来,对于谁能拥有人工智能系统创造的作品有许多种回答,事实上,一个角色可能与另一个角色重叠。这种多主体参与生成过程的现状,增加了所有权分配的难度。因此学者萨曼莎·芬克·赫德里克[24]和贾尼·麦卡琴[4]提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授予上面讨论的某些类别组合的联合作者权,在难以区分各主体贡献值时,将复杂的生产纳入联合选择者构想的整体中。

反对多方共有版权的学者主要从单方所有的优越性和共有作者概念实际应用的困境入手作出批判。在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中,若能明显判断一方作出了实质性的突出贡献,则单方所有是最好的选择。但若出现了难以判断实质性贡献来源的情况,此时或可讨论多方共有理论的可行性。帕梅拉·萨缪尔森[8]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所有权分配采“共同作者”理论的方法很有吸引力,因为这似乎解决了一个难题,而不需要在用户和程序员这两个主要索赔者之间作出选择。尼娜·I·布朗[5]也在文中指出,“共同作者”被定义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进行编写工作,其目的是将他们的贡献合并为单一整体中不可分割或相互依存的部分”,当一部作品由多方作者合作完成或者每个作者参与合作时“知情并有意”,那么这部作品可以被称为“共有作品”。此种归属模式似乎能解决主体分配的困难,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存在此种情况,即作为作品直接产生的用户与人工智能程序员没有直接接触,不存在合作完成或“知情并有意”,不能达成合作性。因此,人工智能作品在大多数条件下不能满足共同作品的规定要件。

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模式

目前大部分学者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并在此基础上,主张采取建构和完善新型“雇佣作品”制度,适当缩短作品保护期限,建立版权标记与登记服务等。但另一些学者认为当前无须也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版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一经完成即进入公共领域,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来保护。

4.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的保护路径

4.1.1 借鉴“雇佣作品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选择问题上,由于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的成本较高,通常需要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和监管机制,因此部分学者提出可以在不区分来源的情况下,基于生成内容的表现形式和其独立生成过程,将生成内容作为版权法客体,借助版权法中的“雇佣作品”制度进行保护。

希洛米特·亚尼斯基·拉维德(Shlomit Yanisky-Ravid)[21]、安妮玛丽·布里迪、罗伯特·A·雅各布斯(Robert A.Jacobs)、卡林·赫里斯托夫(Kalin Hristov)[26]等学者认为可以重新界定美国版权法中的“雇员”和“雇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非常类似于“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③,在现行法中“雇佣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并非事实作者的雇主,人工智能机器之生成内容的版权不属于实际创作的机器,而被认为是程序员的创作。这种修改方法在解决复杂的人工智能作者身份问题时既延续了版权法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的要求,同时也不需要对现行的规则和指导方针进行冗长的解释或突破性的改革,受到许多学者追捧。

美国以外的一些普通法国家在保护计算机作者的作品时采取了类似的做法,根据英国、爱尔兰和新西兰的法律,此类作品的版权属于“为创作作品作出必要安排的人”,这与美国规定的“雇主”有异曲同工之妙,都通过法定目的将程序员或用户视为作者。支持“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学者们普遍认为版权法需要进行修改或重新评估,来权衡法律是否能合理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

4.1.2 调整并利用现行版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遵循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即版权的获得与保护不以任何形式要件为前提,但美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因此谢弗·B(Schafer B)、科穆维斯·D(Komuves D)和扎塔林J M N(Zatarain J M N)提出可采用基于“HTML标签”④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版权标记,以方便自动识别对象的权利状态。并且,作为配套,他们还提出应建立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服务,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更优质可靠的版权登记服务。

4.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版权保护路径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授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一经完成立即进入公共领域,每个人都可自由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拉尔夫·D·克利福德[27]认为人工智能既不能成为这些生成内容的创作者,也没有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任何具体的创造性努力,因此这些生成内容应该归属于公共领域。丽贝卡·克罗托夫(Rebecca Crootof)[28]、戴维·C·弗拉德克(David C.Vladeck)[29]一致认为归属于国家领域是当前最有保障的归属方式,国家作为用户,除参与开发、购买和使用人工智能系统之外,还有足够的财力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承担责任。维克多·M·帕拉斯、萨曼莎·芬克·赫德里克认为,如果人工智能程序员、人工智能用户等其他行为者都不能合理地拥有作者身份,那么让每个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即将作品归属于公共领域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他们援引2017年《美国版权实践汇编》中的规定“自然制造的和机器制造的作品不受版权保护”,以美国实践中将机器制造的作品归属于公共领域也并未引起版权混乱来驳斥“应版权观”。并且,维克多·M·帕拉斯[13]主张应修改相关法律条文,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公共领域归属,他试图将美国版权法第201(a)条修改为:“受本条保护的作品的版权应属于该作品的最初作者。联合作品的作者是作品版权的共同所有人。由计算机产生的作品在没有人为作者的情况下,不得授予版权。”

反对归属于公共领域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归属于公共领域不能对程序员和人工智能公司产生激励作用,忽视了人的创造性和创新努力的价值,破坏了当前的激励制度,不符合美国主流的功利主义激励理论。并且,没有作者承担责任的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可能会对现有版权秩序造成冲击,抄袭、剽窃现象增加,不利于版权秩序的稳定。

5 研究评述与展望

5.1 研究评述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所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几乎是所有法律领域最热门的话题之一。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越来越多机器创作出富有“创造性”的作品,尤其是在音乐、绘画、新闻、游戏等文化艺术领域,人工智能参与创作已成常态,这些智能作品精妙绝伦,甚至难以与人类作品相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成为版权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总体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研究呈现出以下特点。

5.1.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研究兼具现实意义与未来意义

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者与学者往往在新技术问世后,甚至出现了法益侵害问题之后才有所醒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研究既是“现在进行时”,也是“将来时”,人工智能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改变了现有的利益分配模式。当前虽然并未出现大规模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案件,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多样化,如果不能明确界定其性质及权利归属,这一问题势必会变得尖锐。因此相关文献在分析此问题时,既有对于现实情况的分析,也有基于人工智能特性所作出的预测性分析。

5.1.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研究呈现鲜明的地域性特征

通过梳理文献可发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研究,在不同国家语境下存在较大差异,都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究其根本是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及相关概念的浮动性。首先,各国版权法对核心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版权法的核心概念“独创性”是一个高度浮动的能指,受制于各国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这就导致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上难以达成一致。其次,各国学者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作出制度设计时,都是基于本国法律进行价值考量与制度调整,世界范围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并不会达成统一的模式。

5.1.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研究的学理性与创新度逐渐增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成为热门话题,与版权法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上升至战略发展息息相关,抢占人工智能发展制高点或可重塑世界格局。因此也促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学理性反思逐步深入,对于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版权,西方学界分为明显的两派,反对派从版权法学理及司法实践角度主张不应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而应直接将其归属于公共领域;支持派在达成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版权保护共识的基础上,聚焦其所有权与责任制,从学理角度进一步剖析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归属于算法程序员以及归属于最终使用用户等每一位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参与主体的可能,并根据每一种主体的不同特性对现行版权法律制度作出不同设计。例如,一些支持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于程序员和用户的学者们主张在借鉴“雇佣作品”制度基础上,构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新型雇佣作品”保护制度;还有一些学者主张通过建立“虚拟人类作者”制度、重新调整作品的保护期限制度及构建人工智能版权标记制度等多种方式进行制度构建。

5.2 研究展望

人工智能发展如火如荼,从国内外的研究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已经成为版权研究的热点领域,人工智能技术在全球的蓬勃发展引起学者广泛的关注。结合中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实践,未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研究可重点关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治理模式,结合新《著作权法》,从实践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国情深入探讨促进支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发展的制度安排、法规政策、运作模式等问题。另外,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下属的智能文本、智能音乐、智能游戏等版权问题进行单独、深入的研究,结合不同分支领域的特点,细化研究内容,而不仅仅是泛泛而谈。最后,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正在渗透到日常生活及生产的各个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应与时俱进。

总体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问题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相关理论基础还有待夯实,研究方法还需持续创新,研究内容需要进一步拓展和丰富。新的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应加强对行业发展实践的敏感度和介入性,从多维度、多视角对人工智能版权发展中的新问题、新特点展开研究,逐渐形成系统完整的研究框架。

注释:

①在这个实验中,一个只会说英语的人独自坐在一个房间里,根据用英语给她的指示操作汉字。虽然在房间外面的人看来,她说的是汉语,但房间里的人实际上对汉语一无所知。

②在“算法创造”概念中,作品是遵循一套精确的规则所创造出来的,计算机在创造过程中很少或根本没有自由裁量权。

③根据雇佣工作原则,在一般规则中,作品的版权属于作者,雇主拥有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所作作品的版权,或者其他明确授权的作品的版权。

④超级文本置标语言(HTML)标记标签通常被称为HTML标签,HTML标签是HTML语言中最基本的单位,HTML标签是HTML(标准通用置标语言下的一个应用)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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