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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复仇案件中礼法冲突的抉择

2022-12-29贵州贵阳550025

边缘法学论坛 2022年2期
关键词:礼法仇人统治者

张 辉 (贵州 贵阳 550025)

[内容提要]

汉代袁康的《越绝书·叙外传记》:“臣不讨贼,子不复仇,非臣子也。”其含义是对仇人或者仇敌进行报复。复仇源于人类社会早期氏族部落之间的争斗行为。在国家成立后,逐渐转化为以国家、家族、血亲作为义务范围的一种报复活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复仇这一私力救济方式逐渐被国家刑罚所替代,生杀予夺大权为国家所有,法律求稳治乱的功能逐渐凸显。

一、儒家经义对待复仇的态度

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有关儒家对于复仇的态度,我们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考究。

1、周礼对复仇的态度

从《周礼》中得以窥见复仇的态度。《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报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意思凡是要报仇的人,只要经过官方的书面备案,报仇杀人便不视为犯罪。《礼记·曲礼上》记载:“父之雠,弗与共戴天。兄弟之雠不反兵。交游之雠不同国。”其意思是:杀父之仇是与仇人你死我活的仇怨;如果碰到杀害兄弟手足的仇人,不管手中是否有兵器都应与仇人搏杀;如果有人杀害了自己的朋友,只要自己与仇人还在一个国家就要时时刻刻准备报仇。这也体现了周礼对于复仇的肯定和鼓励态度。

2、儒家经典对复仇的态度

儒家对于复仇的态度也可以从儒家经典中探求。孔子向来提倡“克己复礼”,这里所提到的“礼”即“周礼”。《礼记·檀弓》中记载,子夏问孔子:“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孔子回答说:“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意思是身负杀父杀母之仇,就应该睡在草垫子上,拿盾牌当枕头,不去做官,不和仇人一同生活在这个世界上;无论是在集市上还是在朝堂上遇到仇人,不管手里有没有兵刃,都应该上去找他报仇。《孟子·尽心》中记载:“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从这些这些儒家经典中可以看出,儒家已经将复仇的责任范围从亲属扩大了朋友,同时也将复仇视为了一项不得不履行的义务,这些都体现了儒家对于复仇的肯定和鼓励态度。

3、唐代儒者对复仇的态度

唐代大诗人李白有诗《秦女休行》:西门秦氏女,秀色如琼花。手挥白杨刀,清昼杀雠家。罗袖洒赤血,英气凌紫霞。直上西山去,关吏相邀遮。婿为燕国王,身被诏狱加。犯刑若履虎,不畏落爪牙。素颈未及断,摧眉伏泥沙。金鸡忽放赦,大辟得宽赊。何惭聂政姊,万古共惊嗟。这首诗用大量的溢美之词表达了李白自己对复仇行为的赞许,也可以从侧面窥见儒家对于复仇行为的肯定。这些记载也都体现了儒家对于复仇的正面态度,甚至将复仇作为一种义务,将复仇标榜成一种光荣的行为。

二、唐代关于复仇的法律规制

在唐代,对于复仇案一般可依据唐律“六杀”中的“谋杀”进行处理,除此以外大多数相关条文是采用预防机制来避免复仇行为发生。

1、一般性规定之复仇情形

《唐律疏议》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此外,对于谋杀官员的情形,《唐律疏议》还做了特别规定:“诸谋杀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流二千里;工、乐及公户、奴婢与吏卒同。馀条准此。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从以上记载可以看出,唐代对谋杀采取了极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即使谋杀未遂、造成伤害也会被判处死刑,对官员则有着更为严格的保护,如果官员被杀,犯罪人不分首从“皆斩”。这也体现了唐律“求稳治乱”的价值取向。

2、特殊规定之移乡避仇

《唐律疏议》规定:“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会赦例移乡。”这项制度通过在交通闭塞的古代让杀人免死者迁徙到千里之外的地方生活,这就从空间上避免了复仇发生的可能性,属于防范复仇的消极措施。这项措施为解决当地仇恨的升级开辟了新的道路,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特殊规定之正当防卫

《唐律疏议》规定:“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这项制度规定了在自己父母、祖父母受到侵害时,子孙可以进行反击,反击没有造成伤害的不构成犯罪,反击造成伤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只有反击致死的才依照常律处理。

尽管唐代已经完成了“引经入律”的过程,但在面对复仇这一问题,唐代律法的价值取向和传统儒家思想已经有了较大的差异,相比于儒家经义中鼓励直接复仇的态度,唐代的法律更加注重社会秩序的安定,对复仇持否定态度。

三、唐代复仇案例的礼法冲突

《新唐书·孝友》中记载了多个复仇案件,其判决结果也却不尽相同。具体内容可见下表:

表1:《新唐书·孝友》仇杀案简表

通过对史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唐代处理血亲仇杀案这种极具礼法争议的案件时具有如下特点:

1、案件处理程序以上报为主

史料记载的8起案例中仅有智寿智爽案1起没有上报。由此可以看到,因为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且该类案件所体现的礼法冲突几乎难以协调,地方官员难以对案件作出周全的判决,所以通常会选择将案件上报以转移矛盾,这也从侧面说明了礼法冲突的激烈性。

根据文献描述,智寿智爽案中存在“有司不能决者三年”的情况。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考量,经过三年之久仍“不能决”的内容绝非仅仅只有记载中的兄弟二人“争为首”的问题,也一定包括了在实体量刑和断案程序方面的诸多考虑。

2、案件处理过程争议较大

在张瑛一案中,有这样的记载:“中书令张九龄等皆称其孝烈,宜贷死,侍中裴耀卿等陈不可,帝亦谓然。”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在高级政府官员之间、统治者与官员之间,礼法间的抉择也颇具争议。

在徐元庆一案中,面对武后的“后欲赦死”,左拾遗陈子昂则认为:“今义元庆之节,则废刑也。迹元庆所以能义动天下,以其忘生而趋其德也。若释罪以利其生,是夺其德,亏其义,非所谓杀身成仁、全死忘生之节。臣谓宜正国之典,真之以刑,然后旌闾墓可也。”同一行为在法与礼方面分别做出截然相反的评价,只会将礼法的矛盾再度扩大。百年后的柳宗元也对这种言论做了批判:“礼之大本,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子者杀无赦。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治者杀无赦。其本则合,其用则异。旌与诛,不得并也。诛其可旌,兹谓滥,渎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诸多有争议的情形和做法,无不反映了立法冲突的激烈性。

3、案件量刑结果以减轻为主

依照《唐律疏议》中“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诸谋杀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流二千里;工、乐及公户、奴婢与吏卒同。馀条准此。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依照规定,都应当判处死刑,但8起案例中有5起最后都免于死刑,仅仅有3起判处了死刑。在上报的7起案件中,5起统治者都认为复仇杀人不应该判处死刑,1起案件中统治者态度有所摇摆,说明玄宗在偏向法律时同样对礼制做了周全的考量,没有因为“赦之则亏律”的原因完全放弃礼制思想。如果行为危害封建王朝的统治,则不能得到宽大处理。不涉及朝廷尊严与统治阶级利益的复仇案件,统治者都选择了尽量减轻处罚,这也体现了统治者对礼制的偏向。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统治者没有完全偏向周礼中“杀之无罪”的价值观,但一般而言可以做到“因孝免死”,对复仇者从轻处罚。这也体现了当时国家在礼法冲突中也是偏向于礼制而非法律。

四、唐代礼比法有更高的效力

根据上述案件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唐代礼具有比法更高的效力。当礼法发生冲突时,法律通常会屈从于儒家经义。究其原因是:

1、中国古代对儒家思想的崇拜

汉代以来,儒家思想贯穿了中国古代的方方面面。作为唯一的正统思想,从统治者到平民百姓,对儒家思想产生崇拜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在儒家思想中,“孝”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以至于《春秋》有这样的描述:“号为天子者,宜事天如父,事天以孝道也”。在这里,君主不能独裁,他的意志要服从于上天的意志。这里的天意,指的就是民意。而在面对几乎都体现着“孝”原则的复仇案件中,这种对儒家思想的崇拜也驱使着统治者向礼的一方靠拢。

2、中国古代律法本身讲求伦理至上

伦理至上是指对法律行为评价的最高标准就是伦理。但中国式的伦理不是宗教的天国伦理,或外在的理性主义理论,而是实在的、活生生的,以血缘共同体为载体的宗法家庭世俗伦理。当这种伦理和法律发生冲突时,作为被评价的一方,法律天然不具备优势地位。

3、基于传统的“法—情—权”模式

法和情是维护权的工具,权居于核心地位,同时也是法和情的裁决者。在这个模式中,权和法如果过于有悖情理,是难以持久的。所以,求同民情、民心可畏、合情合理等传统观念对权和法有着一定的制约作用。这也使得统治者在做出裁决时不得不考虑情理,不得不考虑大众的感受。在以上记载中,百姓对复仇案通常持正面态度,这也使得裁判的天平更多地偏向礼而非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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