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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媒体环境下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2022-12-28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胡凯璇范真真

区域治理 2022年24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制品读物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 胡凯璇,范真真

新媒体技术的进步促进了有声读物产业的快速发展。有声读物为人们学习知识提供了新方式,其应用前景十分广阔。有声读物涉及作者、表演者、平台等多方主体,蕴含多重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力内容复杂,在新媒体环境下,网络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发生地之一。与线下侵权相比,线上侵权行为变得更为易发和隐秘,权利人维权难度进一步加大。有声读物的版权属性存在法律空白,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在涉及侵犯新兴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界定网络平台运营者承担的责任,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平台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更为重要。

本案例围绕《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与有声读物的版权属性,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有声读物的审查义务区别于传统法定作品,应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增强对有声读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引导新兴文化消费行业规范发展,这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一、案情介绍及问题提出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侵权客体是中国作家创作的一部百万字的小说。这是一部全景式地表现中国当代城乡社会生活的长篇小说,全书共三部。1986年12月首次出版。原告乙是作者甲之女,1992年作者甲去世后,甲的女儿乙依法继承了甲的全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乙发现A公司经营的一平台上存在大量未经许可将甲的作品制作成电子版有声读物并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经公证取证,乙将该平台上142集甲作品的电子版有声读物进行了下载,并主张上述音频系由A公司直接上传。由于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庞大的读者基础,涉案作品有声读物在该平台的点播量达到430余万次,侵犯了乙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乙造成了严重损失。乙遂向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①。

(二)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08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乙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二、同意原告乙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新媒体环境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适用

(一)有声读物版权属性认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有声读物版权产生纠纷,但原告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对涉案有声读物的版权予以认定。法院同样没有认定该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而是直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对原告权利保护的不充分。对有声读物版权属性的认定影响着侵权性质与责任承担的认定,所以分析版权纠纷议论焦点应当在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本案的议论焦点主要涉及上传有声读物是否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而分析该议论点的前提是对有声读物的定性明确,对有声读物法律性质的认定需要对有声读物本身进行解读,进而探析是否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性质来判定是否应认为是作品。

最初的有声读物是美国政府为了便利盲人利用磁带录制的有声产品。但是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现在的有声读物有着更加丰富的载体形式,主要是指朗读者经过朗读将一篇小说或者文章以供听众利用听觉感知的任何读物。既然有声读物是将文字作品通过一定方式转变成利用听觉感知的读物,基于有声读物制作的不同方式,将有声读物做以下分类更有利于厘清其法律性质:

第一类:录音制品。

朗读者通过自己的声音对文字性作品进行朗读,虽然通过语音、语调或者背景音乐的加持改变了作品展现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实际上并未改变作品中独创的内容,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中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此种有声读物应当被认定为录音制品。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侵权案件较为常见,在劳婧华与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49号]中,法院认定此类有声读物包含了朗读者个人的劳动,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由于其毕竟仅仅是对文字毫无添加的单纯朗读,独创性程度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因此认定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相关权利人享有邻接权。

第二类:演绎作品。

为了吸引听众,增加点击量,往往会出现更为专业的朗读者或者专业团队对文字作品进行利用。比如对文字性内容进行适度修改和创意性改编,加入自己的适当理解进行情景剧式的展现,或者是在表演性朗读过程中增加背景音乐等。这种有声读物实际上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意性改变,使得创作人的独创性思维和表达能够满足《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应当被认定为演绎作品。在佛山人民广播电台与贾志刚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中,法院认定朗读者加入了自己对于文字作品的理解和一定的创造性,对于其对文字作品的修改行为,可能因此形成改编作品,对于录制改编作品后形成的有声读物,则形成针对改编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

所以,有声读物应该被认定为演绎作品还是录音制品应当根据其具有的独创性内容进行判断。对于简单朗诵表演而制作成的有声读物,应当认定其没有独创性内容,所以该有声读物应被视为录音制品,那么该有声读物权利人只能享有邻接权。对于加入了新思想、新元素等且该独特性达到著作权保护高度的有声读物,则应当认定为是演绎作品,则其权利人享有更加全面的著作权。对有声读物的版权属性分析,有利于更加全面地保护相关主体的权利。[1]

(二)有声读物的侵权认定

案例中被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乙,被告A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声读物侵权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涉案作品无创造性内容,应当将其认定为录音制品。尽管被告并未就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进行证明,但在判决书中可以发现涉案有声读物多为私人用户制作并上传,且相关用户知名度、专业度并不高。被侵权作品的有声读物的内容与原著内容并无差别,除了形式上的变化,并不存在独创性成分,载体的变化不能达到再创造的标准,符合录音制品的条件,应认定为录音制品。

未经权利人许可上传涉案有声读物制品,使公众能够根据其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该制品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案例中涉案有声读物制品在该平台上为公众提供在线听书服务,使公众处于能够随时随地地获取该制品的状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并且未经著作权人路某的许可,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涉案有声读物制品应当认定为录音制品,而非演绎作品;未经将涉案有声读物上传该供公众“阅读”的行为,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三、案例中被告提供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行为的认定

A公司认可该平台上确实存在涉案作品有声读物,但认为系丙主播用户上传,A公司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提供《平台服务协议》证据载明:该平台目前仅向用户提供录音技术服务及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播客节目均由主播录制、上传及发布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若用户发现平台中之任何内容或用户使用该平台服务产生的内容涉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举报,平台将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处理。同时提供了涉案有声读物主播的真实信息。[2]

在结合了具体的涉案行为后,法院对A公司是否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进行判断。依据A公司提交的《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其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其未提交主播用户的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信息等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仅为空间服务提供者,其作为涉案作品有声读物的内容提供方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涉及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中,网络平台运营者往往以提供的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进行抗辩,从而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避风港原则”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的是单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可以免责的一种法定规则。“避风港原则”被明确规定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原则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实际上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动审查义务,只要平台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不知情,那么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就可以享受“通知—删除”的免责条款。[3]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A公司定性为平台内容服务提供者,是因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作品的上传者,才认为该平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那么如果涉案平台能够通过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上传者是平台的注册用户,而非平台本身,则可能将平台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这样的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忽略了有声读物本身的特性以及上传者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等影响因素,所以有失严密性,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网络平台性质认定对于其注意义务的要求有着很大的差别,网络平台往往在放纵用户擅自上传侵权作品后运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长此以往会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相关权利人维权不能。

此外,在实践中有声读物侵权纠纷频发,究其原因在于有声读物平台依赖“避风港原则”怠于行使审查义务。[4]随着算法、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网络平台的审查手段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改变。这些审查技术改变了互联网发展初期仅仅依靠人工审核网站海量内容的传统做法。此外,网络平台为了提高作品的浏览量、获取听众的关注度,往往会设置排行榜、推荐、介绍等方式,本案例中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协议》约定了其有权对主播发布的内容进行复制、汇编、传播和推广,其提供的服务已经不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由此看来,现有的网络平台对网站上内容的知晓程度有所提高,理应承担与之相匹配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采取预防措施。

四、新媒体环境下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路径

(一)明晰有声读物法律性质

根据有声读物独创性高低的差异,通常认定为录音制品或演绎作品。但现有法律对于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存在空白,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类型的有声读物。例如认定有声读物为录音制品,其作为邻接权客体也难以承担所有类型的有声读物的版权保护功能。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权保护问题实质上是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保护标准问题,直接认为有声读物是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或者仅认为有声读物是录音制品不具有独创性都不可取,应该针对有声读物的具体内容,对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进行科学认定,对其内容进行科学区分。[5]在实践纠纷中,明晰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对有声读物的著作权进行合理分类,建立不同层级的保护标准。不仅能够全面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还可以减少纷争,规范有声读物行业的发展。

(二)提高有声读物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

当今,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为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突破传统纸质传播利用网络平台广泛传播的模式,导致了在线侵权行为的泛滥,为网络平台审查作品侵权情况带来困难。但新技术的出现也使得有声读物平台的审核技术空前发展,例如大数据、人工智能、语音识别等新兴技术已经进入各领域并被广泛应用。

区别于早期互联网平台只能通过人工审查的方式过滤网站内容,现在的网络服务平台可以运用版权过滤技术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将用户上传的文件进行比对,提高了审核效率。[6]可见,在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与当今技术发展水平已经不相匹配,坚持适用“避风港原则”要求有声读物平台的较低注意义务有失周延,也有违《著作权法》平衡保护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量网络平台是否能够实质性地接触用户上传的内容,倘若网络平台在能够发现或者有可能发现用户上传内容侵权时,应当承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提高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有声读物平台的注意义务,加强对用户上传作品的管理,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是避免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规避侵权风险,减少侵权纠纷,平衡权利人和网络平台权利义务的应有之义。

(三)加强版权合作共同打击侵权行为

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他人作品制作为有声读物,或者将其上传至网络供他人收听、下载,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有声读物平台的经营,因此,构建有声读物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路径势在必行,需通过加强版权合作,共同打击有声读物的侵权行为。

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更加隐蔽,用户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改编、上传有声读物越发普遍,想要减少有声读物制作者和发布者与其文字作品著作权拥有者之间的纠纷,关键在于著作权人与有声读物平台形成合力。有声读物平台采取一定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规避措施,相关权利人尤其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平台。 双方合力解决侵权频发现象,以双方优势共同促进智力成果创新,同时带动有声读物与网络平台的消费市场。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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