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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究

2022-12-26朱倩雯

河南科技 2022年2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主体

朱倩雯

(石河子大学法学院,新疆 石河子 832061)

0 引言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近年来人工智能领域发生了许多颠覆性的事件。美国联合通讯社在2014年开始使用Word Smith平台撰写新闻,该新闻的内容与公司财务相关;《洛杉矶时报》也开始使用机器人写手撰写新闻,报道是关于地震与犯罪的[1];谷歌公司的人工智能DeepDream在2015年创作的绘画作品成功被拍卖;日本的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在2016年“星新一奖”中通过了评委会的初审;微软的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2017年出版发行。人工智能生成物对现代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那么人工智能基于学习而生成的作品究竟应不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应当归属于谁?该如何处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事件?基于上述问题,本研究将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域外立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模式以及运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等几个方面予以分析探究。

1 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在开篇写明了该法律的创制是为了保护相关利益,鼓励创作生产。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一种正常且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可以分为很多种。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同时具有新颖、实用以及创造性的特征,并且属于与技术有关的信息或者方案,那么就有可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2]。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具有商业秘密的相关特征,则应当受到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保护。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的特征,应当使用著作权法的相关模式予以保护。可见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实质是平衡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的生产主动性,从根本目的上来说,最终也是为了社会的良性发展。同样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也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

1.1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价值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与商品价值相关的主要因素。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具有价值的,其在文化娱乐领域和日常生活领域都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根据工信部最新测算数据显示,截至目前,我国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超过4 000亿元,企业数量超过3 000家。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会促使人工智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其价值也会随之增加。但是从价值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有价值的东西不一定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阳光、空气对于人类社会同样重要,广义上它们也具有价值,但是这里所指的价值是指经过人类劳动加工的东西,那些都是自然界中本就存在的事物,没有经过人类的劳动加工,所以不是这里所指的有价值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事物。人工智能生成物显然是具有价值的,它是经人类劳动加工的算法所呈现出来的事物,对人类的日常生活也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这显然不是自然界中本就存在的未经人类劳动加工的事物,应当对它进行相应的保护。

1.2 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法律上的财产

洛克的劳动财产论认为凡是对资源施加了劳动并使其价值增加的人对其劳动成果即当然地享有某种自然权利,而且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这一自然权利并授予其正当性。“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这就使其对他的劳动成果当然地享有某种权利[3]。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其生成作品是施加了人类劳动的事物,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算法而形成的作品,其凝聚了算法设计者的劳动,一方面它是算法设计者劳动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它也是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事物。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事物被划分到该范围内,财产的分类在悄然发生着改变,各个分类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慢趋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的财产分类也越来越难适应社会中出现的新事物,虚拟货币、形象、游戏装备也被划入财产范围受法律保护。这也说明法律保护的财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变化,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社会的经济基础相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与之对应的上层建筑也会做出适应性调整,当有益财产能为经济发展起到促进性作用时,就有在法律层面保护其必要性。

1.3 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有利于减少法律纠纷,保障创作利益与激励创作的作用。试想,如果法律对大量出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置之不理,任由其发展,只会使社会中存在大量无人认领的“孤儿”,这样轻则引起利益纠纷,重则阻碍社会创新。我们必须承认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已经到达了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的程度,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它的“非人性”而否定其属性。再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也有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二十一世纪以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工智能产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我国也不例外。对于人工智能的保护是其产业发展的制度保障与国际竞争中的基本规则,有利于确立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战略地位,使得人工智能产业的交易更加规范透明,促进科学经济一体化,共同推进社会的发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还可以预防人工智能产业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为科技的发展提供了底线,防止出现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恶性事件。

2 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的探究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方式

想要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首先要思考的是要在哪一个部门法的框架下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现阶段涉及的大多数问题集中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领域,所以笔者认为在民法构建的体系下保护较为适当,但是我国现有的民法典属于一部统领性法律,其具体在人工智能领域的适用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很难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全面的保护。有学者提出应该建立专门的法律体系规制人工智能的发展,笔者认为,这在现阶段是没有必要的,我们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现有的人工智能还只是基于算法的输入而生成的作品,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人工智能独立思考、自主学习的产物。如果基于设立独立的立法予以保护,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也是不利的。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多为《著作权法》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也是和《著作权法》密切相关的。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分析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得知,人工智能生成物基本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内容,可以认为其具有可复制性与独创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予以保护。但是要清楚地认识到现在的人工智能是基于算法设计者的算法设计而创造出的作品,其严格意义上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与“创”,只是为了方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而承认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来临以前,其具有的独创性都不是本质意义上的独创性。

3 人工智能生成物之域外法研究

3.1 澳大利亚相关立法

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第35条的规定:“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的作者是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另外本条第5款中规定:“作品的作者只能是创作该作品的‘个人’”。本法第208条对于照片作者的规定中,也将照片作者限定为“个人”。且本法案中,凡是涉及作者身份的都将其设定为“个人”。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澳大利亚只保护反映作者智力成果的作品,此处的作者仅指人类,不包括人工智能。但例外的是,对于由计算机为媒介产出的源代码是否可以被法律保护这个问题的讨论上,基于源代码是由机器生成,并非人类编写。法院认为源代码并非人类编写,所以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3.2 欧盟相关立法

欧盟是由多个成员国组成的共同体,在立法方面除了欧盟的整体立法外,各国还有自己的相关立法。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问题上达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也显得尤为困难。但从Infopaq 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aldes Forening一案中可以看出欧盟的立法理念与美国不同。本案中法院需要判断的核心是新闻剪辑片段是否具有原创性。法院认为:版权保护仅适用于原创性作品,作品的原创性必须来自作者的智力创作活动。而智力创作活动又与自然人的人格属性密切相关,所以,欧盟法院的这个决定通常被理解为:欧盟版权法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者严格限定为自然人。欧盟的立法在人工智能发展的初期是无可厚非的,在这个阶段人工智能只是一种工具,在编程人员的程序指令之下重复着机械性的劳动。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种立法势必显得力不从心[4]。

3.3 英国相关立法

英国在《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DPA)第9(3)条规定:“对于由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其作者应该是做出了进行作品创作所必需的安排的个人。”这可以理解为版权归属于软件工程师或是程序编写者。另外,s.178将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定义为“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下,由计算机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这一概念明确表述了计算机生成物的定义,也让英国成为少数几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之一。

通过上述域外立法可以看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并没有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各国存在不同,但争议的焦点多在哪个自然人主体应该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各项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也应当在不破坏原有法律体系的架构下进行完善。

4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模式

4.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虚拟法律人格说

2016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提出应当给予自动化人工智能机器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的身份,并且应当给予他们相关的权利,例如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自然人所具有的劳动的权利等,以及还应当赋予他们对应的义务,例如以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使用现金进行商业交易等。同时为了便于管理,还应该由有关国家机构登记造册,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身份[5]。部分学者认为,给予人工智能机器“电子人”的身份具有很强的前瞻性,但该项提案只是在理论上明确了人工智能的身份,实际中难以实施。但是此项议案的提出,对于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强的积极意义。

从知识产权法的制定角度看,知识产权相关的立法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欧盟的提议只是让人工智能成为一个“电子人”,在法律上来看其还是一个被创造的“智能物”,很难被看作一个法律主体。在上文的探究中也只是说明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被作为法律客体保护的紧迫性,但是从现有的法律中很难找到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被保护的依据,但是欧盟的提议可以说是直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入了“虚拟法律人格说”,这对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认定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一次突破性的进展。

虽然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可以较快地解决现在所面临的法律困境,但是显然“拟制人格说”挑战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要求,也会引起其他相关法律的改变,立法成本颇高。

人工智能出现之初就是作为一种便捷工具而存在的,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其行为是受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支配的。目前还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具有创造性的表面特征,而不具有实质的独创性,它只是人类感官的延伸,作为一种提高效率的工具而存在,本身并不具有由内到外的原创能力[6]。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人工智能完全的或者有限的法律人格,都是在变相地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明显这是对私法上私法主体与私法客体不得调换原则的颠覆。且法律主体既要行使相应权利也须承担相应义务,如果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被确立,显然其承担义务的能力不足,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这将会对现有的法律体系造成破坏。

4.2 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职务作品”模式

人工智能虽然发展迅猛,但目前来看,其表现出的一定的独立性仍然需要技术人员的参与。因此,运用“职务作品”的保护模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成为一种可选择的方法。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如新西兰、南非、新加坡和英国等大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雇用作品”,由雇主给出指令,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其成果归雇主所有。我国的职务作品的定义在《著作权法》有所规定,由定义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职务作品,主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

该理论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但此种理论依旧存在伦理与法律的困境。“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拟制主体,虽然在民法上法人是作为主体存在的,但是对其的保护还是以自然人为界限的”[7]。“法律人格之核心,在于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法人)的意志能力”[8]。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即便投资人可以不投入智力劳动而获得作品的相关权利,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依旧要求其源于人类的智力劳动。

4.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孤儿作品”保护模式

近年来,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该运用“孤儿作品”的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孤儿作品”是指享有版权,但难以确定其权利主体的作品。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涌现出了大量难以确定权利主体的“孤儿作品”,“孤儿作品”与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并无本质区别,对其进行保护同样可以起到激励创作的作用。在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与自然人作品在外观上几乎没有差别,在艺术价值上也相差无几,唯一的区别就是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且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加注重作品的使用价值而对其作者没有过多的探究,在学者们争论作品权利主体的同时,该作品很有可能已经被大量使用。在此种情况下,运用“孤儿作品”的模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保护的确可以免去很多中间环节。

有学者认为,将强制许可的方式与提存结合可以有效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可以指定一个国家的行政部门,对孤儿作品进行管理。这类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申请的方式批准第三人对孤儿作品进行使用,但是没有权限转让孤儿作品的所有权。同时,该类机构还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孤儿作品的使用情况,根据登记和收录逐步完善对孤儿作品的管理,建立可供社会查阅的数据库[9]。但是,这种方式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问题,而且此种保护模式不利于对人工智能投资人、拥有者及其他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4.4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一些学者提出运用邻接权的相关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认为应当创制一种新的邻接权。邻接权是一种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是指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传播者对该传播作品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和必要的投资,因此而享有的权利。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单独设立“数据处理者权”,此种权利是指由数据产生的程序设计者或者设备的拥有人享有数据的相关权利,该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方法在给当今数据时代的诸多问题找到解决途径的同时,还可以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10]。部分学者还提出了以下观点,他们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与著作权理论(狭义)存在着不可解决的矛盾,而设立邻接权既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有效的保护,也可以缓解此类冲突,而且不会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伦理产生挑战,所以采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比较适宜[11]。总之,利用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并不违背人类中心主义的道德伦理要求,也不违背私法上的主体客体不得相互调换的原则,立法成本方面压力也不会太大。因此,利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的观点在学术界呼声极高。

4.4.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保护的具体分析——邻接权的出现和发展。为了促进智力成果的产生、传播与运用,自十八世纪开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自己的著作权制度中做出了“作品归于作者”的原则表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归属于作者的垄断性权利而出现。二十世纪初期,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使得传播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作品的录制、作品的表演及作品的广播等活动催生出了另一类主体,即作品的传播者与投资者。他们在原始的作品中没有创造性的投入,但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且当时处于信息技术发展之初,传播成本巨大,在此背景下,过去的著作权没有办法有效保护传播者的利益,致使创作者的利益也间接受到损害。因为传播成本的提高,从创作者的角度来看,无法预估市场的需求量,从而可能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从市场需求的角度看,创作者无法有效接收市场回馈的信号,从而可能造成相关作品的产出不足[12]。

此后,为了更好地保护为作品的传播和创作做出贡献的传播者与投资人,英美法系在其立法中规定了“视为作者”的情形,而大陆法系规定了邻接权制度。而今,我国的《著作权法》已经发展为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双轨保护模式,即对作品的作者予以保护,也通过邻接权保护作品的传播者和投资人。由此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著作权对主体的保护愈加地全面。与之同时发展的还有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的客体也在随着主体一道扩大自己的范围。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邻接权制度逐渐成为一种鼓励作品的传播与保护无法作为作品保护的客体的制度[13]。

4.4.2 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是著作权与邻接权构成的二元保护体系,与前述的“拟制人格说”与“职务作品”模式的保护方法相比,利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保护显得更加合理[14]。

首先,利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更加符合保护的目的。著作权(狭义)更加倾向于保护由自然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邻接权倾向于保护投资。邻接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传播者与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不涉及人身相关权利。而由前述可知,依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不应当给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地位,人工智能只是作为工具存在的法律客体。因此,涉及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大多是关于利益的分配,鲜少涉及人身相关利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究根寻底也是对利益分配的衡量,这与邻接权的目的和保护的宗旨不谋而合,因此运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保护是适宜的。

其次,狭义的著作权的主体大多情况下是指对文学作品、艺术作品以及科学作品享有权利的人,是指自然人。只有少数情况狭义的著作权的主体才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比如委托合同、继承、接受赠予等。而邻接权的主体较之狭义的著作权的主体来说,更加宽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曾经规定,对于给予表演作品的人、电影电视剧的制片人、通过广播方式传播作品的人以邻接权保护,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再创作以及作品的有效传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最终的目的是激励人工智能的拥有者、使用者以及开发者可以扩大再生产,核心并不是对人工智能本身的保护。因此,使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从法律主体的方面来看,是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

再次,狭义的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和具有可复制性的作品,但是邻接权所保护的内容一般是财产性的权利[15]。澳大利亚联邦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报告》第9条中写道:“录音制品可以作为邻接权保护。由计算机生成的材料,使用邻接权制度予以保护也是法律所允许的”。狭义的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而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与作品的传播有关,利用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仅可以更好地巩固我国法律体系,适应社会的发展,也可以避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形成真空地带,使其进入公共领域损害投资人与拥有者的利益。

从次,狭义的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有只涉及财产利益的相关的著作权。其中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而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五十年。邻接权其保护期限因为权利的不同而略有不同。与狭义的著作权相比,邻接权的保护期限更短,权利内容更少,并且可以根据社会与科技的发展适当增设邻接权,因此,从保护的内容和期限来看,使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保护是符合社会发展的。

最后,法律的创制、修改、废除虽然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都应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现阶段人类社会所存在的人工智能都为弱人工智能,并没有为其调整法律体系的必要。从立法的成本来看,利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保护,不仅可以更好地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不用花费过多的经济成本。

5 结语

当前,人工智能发展正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看似人工智能已经脱离了人类的掌控可以独立创作,但追根溯源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思维的产物,探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也是为了弥补法律的真空地带。而今后科技的发展会不会使人类进入强人工智能阶段,这要与以后的社会发展相适应,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不可急于求成,法律是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事物,运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保护,符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目的、保护的客体较为适当、保护的内容和期限更为合理,同时也符合现阶段的社会发展。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采取邻接权的保护模式与《著作权法》的结合保护,是现阶段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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