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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在乡村治理法治化中的功能路径
——以道德引领、道德融合、道德评价为视角

2022-12-17李炳烁

学习与探索 2022年3期
关键词:道德规范德治法治化

凡 超,李炳烁

(1.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2.江苏大学 法学院,江苏 镇江 212013)

自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以来,乡村治理逐步形成了自治、法治、德治相辅相成的“三治融合”治理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与创新。推进乡村法治建设、发挥道德模范引领作用、实施乡风文明培育行动、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内涵要求,已经成为新时代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发展方向。目前,乡村法治建设的核心要义,是把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价值等法治元素转化为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并以此解决农村基层行政执法、利益关系协调、矛盾纠纷化解以及社会秩序维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推动乡村有效治理的法治化进程。这个过程需要通过道德理念、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等道德元素与法治元素的深度契合,充分发挥道德的教育、引导、激励、协调、评价、预测、融合等基本功能。本文着重阐释道德引领、道德融合、道德评价之于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支撑功能。

一、道德引领与乡村治理法治化

在法治与德治关联性的逻辑次序方面,“应把道德置于法律之上,从法律走向道德即法律道德化,而不是从道德走向法律即道德法律化”[1]。在法治社会条件下,法律既离不开道德的支撑,也不能没有道德的价值引领。从乡村治理的法治与德治关系而言,只有“法律走向道德”,即促进乡村法治实践场域“道德化”,才能形成德治支撑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嵌入性道德机制。道德观念的驱动性、道德规范的约束性、道德文化的凝聚性等潜在性或隐性力量,承载着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从“法律走向道德”的引领功能,进而构成德治支撑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逻辑切入点。

1.道德观念是引领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驱动性因素

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重要论断。其中,“良法”是指具有公平、诚信等丰富道德内涵的法治体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善治”是指将合法性、透明性、平等和包容性等治理要素纳入社会治理体系之中,从而“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3]的最佳治理状态。在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的坐标结构中,“善治”是实现乡村有效治理的价值目标,而达至这一“目标”的载体恰恰是“良法”,即只有以良法促进治理,才能保障善治。事实证明,“只有以公共道德为引领和价值支撑,并建立在坚固道德基石之上的法治才有深厚的正当性和道义基础,才能赢得民众内心的服从和拥护”[4]。

法治的道德底蕴源于道德观念,道德观念是最深层次的驱动性因素。马克思指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5]因此,道德观念既是人们认同事物发展规律的心理体验,更是对社会存在与社会实践活动在意识形态方面的深刻反映。良好的道德观念(良心)是形成合理性与合法性道德行为的基本前提,是“人们基于对道德所具有满足自我与社会价值、意义的认识和把握而产生的遵守一定道德原则和规范的心理倾向,它是个体道德的内驱力和道德积极性的源泉”[6]。正如卢梭所说:“良心是一个人最圣洁的本能,良心能识别善恶、能净化内心,使人的本性回归善良、行为符合道德。”[7]由此可知,道德观念是道德引领的“积极性的源泉”,是德治支撑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道义基础”与逻辑基点。

2.道德规范是引领乡村治理法治化的约束性因素

道德规范是由道德准则、道德范畴和道德原则组成的道德规范系统,其中,道德准则是最常见的规范,即人们日常所称的“普遍道德规范”。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都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制度性力量,前者是“隐性”的、“软性”的,后者则是“显性”的、“刚性”的。但从两者的内在联系来看,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富勒将道德的类型区分为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8]。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各类社会主体之间始终处于合作与竞争状态,人们必须严格遵守“最低点”的道德底线,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多数矛盾纠纷与利益冲突都没有突破道德,仍属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畴。可见,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人们遵循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公平道义等道德品质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孟子所说:“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这也是法治不能偏离道德以及需要建立基本的,并被社会主体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的缘由所在。

在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中,法治是一种基本方略与重要依托,是依据法治理性与法治逻辑构建起的“最低道德”体系,并力争使乡村社会秩序处于一种理性化、规范化的“善治”状态。固然,乡村治理法治化能够为乡村“善治”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但毕竟“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法律的领域只是伦理习俗领域的一部分,或者说法律是与社会秩序之不可或缺的条件相关的那部分”[9]。因此,倘若乡村治理法治化向着善治的价值目标发展,则必须利用道德规范的“软性”约束机制和价值指引功能,以弥补法治调整尺度仅具有最低限度的内在缺陷。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刻呈现了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的道德规范内涵。“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一种德,既是个人的德,也是一种大德,就是国家的德、社会的德。”[10]它既是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的行为标准,也是社会治理层面的全方位价值指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和拓展了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道德内涵,具有普遍的道德规范和约束功能。

3.道德文化是引领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凝聚性因素

道德内在认同的自律性与外在评价的他律性共同凝聚成了一种特殊的文化精神,即道德文化。它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道德文明的文化表征,“不仅包括有确定形态的道德意识、道德规范、道德活动,而且包括由此转化形成的人们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社会舆论”[11]等影响人们日常生活方式的道德理念和行为模式。在社会治理方面,道德文化能够在汲取、承继优秀传统文化基因的基础上凝聚价值共识、提升文明素养、孕育精神动力,并引领社会治理走向善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中普遍存在的基本文化形态。社会治理中的德治与法治关系,也是通过文化纽带连接起来的。德治对法治的价值支撑功能,是通过道德文化元素植入法治文化结构得以实现的。因此,社会治理不仅需要构建稳固的法治文化体系,同时还要使蕴含法治精神的法治文化与道德文化相嫁接,只有这样法律治理才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正如美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所言:“所有与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有关的特征问题,都需要联系孕育法律的社会条件来对待,这说明法律就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12]

从总体发展阶段来看,我国乡村治理先后“经历了传统时期内生性治理、近代社会嵌入性治理和新中国成立以来融合性治理三个阶段”[13]。与此相应,道德文化也经历了“从传统时代到集体时代再到市场经济时代不断脱嵌、祛魅和再次嵌入的过程”[14],并以其深厚的价值底蕴维系着具有复杂多样社会习俗的乡村基层治理秩序。在新时代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需要构筑切实可行的治理制度体系,并将其预设的价值目标与利益分配功能纳入其中。同时,法治化的有效运行机制需要依赖于蕴涵道德观念、道德价值、道德精神的道德文化力量的支撑,形成法治文化与道德文化相辅相成的协同格局。“人心之善依赖于法制之良,法制之良通过人心之善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15]道德文化是“能够凝聚大多数社会群体共同意志、影响大多数社会群体的行为意识而产生的对社会的高度认同的文化”[16],在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有利于凝聚村民价值共识、化解乡村社会矛盾、规范村民行为,进而促进精神家园的建构。

二、道德融合与乡村治理法治化

在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中,德治对法治的价值支撑,关键是道德的内涵要素如何深度嵌入法治的结构体系之中,并使之与法治的价值要素共生共长,从而实现乡村治理的善治目标。法律是准绳,道德是基石,自由、公平、正义等法治精神与自律、诚信、友善等道德内涵是同构的、互契的,也是相辅相成的,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17]

1.乡村治理法治化需要融入道德的价值内涵

其实,道德融入法律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即法律的正当性根基源于道德,“法治是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体,是德法共治的最优形式”[18]。道德融入法律催生了法律道德化进程,也是良法的孕育、生成与发展所需。“法律并非只是冷冰冰的规则和制度,还承载了人类在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的思考和感悟,体现深刻的法律精神。”[19]这种“法律精神”就是公平、自由、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爱国敬业等道德内涵融入法律制度的价值呈现。因为“一国的法律只有与该民族的伦理精神相一致,才能获得社会普遍的伦理支撑,从而实现法律调整效益的最大化”[20]。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形式,二者形成刚性的“必须”与柔性的“应当”互补调节关系,协同维护社会秩序,为社会治理实践提供制度保障与价值依循。社会治理实践证明,“真正有效的国家治理是既合法有序又合理有德的完整治理,而不是单一的法律或道德治理。构建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支持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21]。社会法治化治理需要融入道德因素并借助其价值支撑力量,“必须把握法治与德治的互补性、兼容性和一致性,把法律制裁的强制力量与道德教育的感化力量紧密地结合起来,把硬性的律令与柔性的规范有机地融合”[22],从而彰显社会治理的德法“叠加效应”。

2.乡村治理法治化需要融入道德的自律机制

在我国乡村治理领域,道德治理具有深厚的观念韧性与现实生命力。由道德观念、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等因素凝聚而成的乡村道德文化体系,深深根植于乡村社会结构之中,构成了乡村治理秩序的自律性根基,“能有效地将分散的村民个体联结起来,并采取一定的集体行动”[23]。这也是“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机制的逻辑基础。广义而言,“所有规范的内容,都是社会要求主体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价值。换句话说,一切形式的规范在内容上都是道德规范。这就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以及其它规范的共性”[24]。这就是说,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比较,其外延更为宽泛,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具普遍性。因此,包括家庭与邻里纠纷的诸多乡村社会关系调整应主要依靠道德的自律性机制。

事实证明,我国乡村社会秩序首先“由道德、伦理、习惯、惯例等社会规范加以调整,出现问题后法治系统才可能介入”[25]。即使法治“介入”乡村治理,也不可能游离于“土生土长”的乡村道德规范体系基础上形成的自律机制,否则,必将产生“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道德“排斥反应”,从而消解“自治、法治、德治”融合治理的聚合效能。因此,在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只有厘清乡村治理中自治活力、法治秩序、道德规范相契合的源生内需与契合机理”[26],才能推动乡村治理走向集成化、成熟化,实现乡村治理效益最大化。

3.乡村治理法治化需要融入道德的善治秉性

治理有效是任何一种治理模式所追求的目标和结果,它通过治理方式或治理手段的有效性体现出来。在当代社会,“治理必然是以多元主体间的合作求得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取向的,因而在逻辑上治理必定是以‘善治’为导向”[27]。善治是良好的“善”与有效的“治”之有机组合所达成的最佳治理效果,是衡量治理的目标取向与价值标准。易言之,善治以道德为根基,反映了道德的内在秉性,德治反映的是治理方式所具有的善性。善治条件下的“治”,是规则之治、秩序之治,更是包容之治、良好之治。因此,“治”中有“善”是实现“最佳治理效果”的基本前提。倘若“治”中无“善”,则无论是自治、法治、德治,抑或其他的治理方法,均难以收到良好的治理效果。仅就法律治理与善治关系而言,法治是善治的实现方式,善治是法治的追求目标。“单纯依法而治是无法实现善治的。要实现善治,除了具备规则、逻辑体系的一致性、完整性的‘形’之外,法律的价值基础还应当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神’,也就是说,‘神’‘形’兼具的法才是良法,才能真正实现善治。”[28]

因此,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且其法治化过程必须充分体现伦理价值和道德精神。毋庸置疑,只有将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置于善治的限制与考量之下,才会获得良好的目标取向与最佳的治理绩效”[29]。乡村治理法治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应然要求与实然之举,但只有嵌入乡村道德之“善”,“法治化”才能具有持久性与内生性的驱动力。正如伯尔曼教授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0]在我国乡村社会,由道德观念、道德规范、道德礼义、道德习俗等道德元素所形成的道德谱系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根基,只有将“道德谱系”实质性融入乡村治理法治化过程,使乡村治理的相关制度设计及其运行机制合道德性,合伦理性,才能避免自治与法治相分离。

三、道德评价与乡村治理法治化

道德之于法治的引领与融合等功能是观念性的、潜在性的、持久性的,充分发挥着内在性价值支撑功能。但法律善恶的区分需要对照一定的道德标准,并通过道德评价的方式加以确定,即道德对法治的价值还承载着一种外在性评价功能。“道德本身既是规范的体系,又是评价的体系,更因为在道德观念的获得、确立和实施过程中,道德评价担负着观念传递的现实功能。”[31]正所谓“夫道之所由起,起于二人以相互之际,与宗教法律同为维持群治之具,自非绝世独生,未有不需要道德者”[32]。道德评价具有价值评价的一般属性,是指“客体与主体需要的关系在意识中的反映,是对价值的主观判断、情感体验和意志保证及其综合”[33]。价值评价的结果“可以是肯定性的评判,评判一种客体的属性为正价值,也可以是否定性的评判,判定一种客体的属性为无价值或负价值”[34]。道德评价是价值评价一般属性在道德活动领域的具体表现,是“道德主体依据自身的需要所凝结抽象而成的道德价值评价标准对道德客体的道德价值进行认知、判断和评定的一种道德活动”[35]。

1.道德评价是静态的内在道德品格与动态的外在道德品格的有机统一

倘若将法律作为“道德客体”,那么,法律事实、法律事件、法律行为等要素就是当然的道德评价对象。由于“法律精神是道德精神的一个部分,一个基本层次,法律公正源于道德公正”[36],因此,法律的道德评价,是社会评价主体对法律制度及其运行过程所体现的道德精神的综合性分析评判,“只能以那种不仅在当事人看来具有正价值、是善,而且在群众主体和社会主体看来也具有正价值、是善的行为事实为其保护对象,并将其规定为‘应当’”[37]。法律本身的“善”,即内在道德品格,是人们信仰法治的价值基础;法律适用或应用于特定事件、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善”,即外在道德品格,则是法治正义价值的实践转化。

这就是说,法律的道德评价是法律本身(静态)的“内在道德品格”与法律运行(动态)的“外在道德品格”的综合预测、评估与判断过程。前者侧重于对公平、平等、正义、权利等应然性法律价值的认同情况,而后者则是对法律运行合道德性的实然性价值的评判。“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个德性,否则就丧失了存在的资格。”[38]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如果包括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39]。法律的生命贵在经验,更在于实施。法律的“内在道德品格”只有在实践中得以彰显才具有实际意义;同样,只有将“外在道德品格”深度嵌入法律运行过程之中,法律才真正具有现实生命力。否则,再完美的法律也只能是“水中之月”,可观而不可用。因此,法律及其运行必须经得起道德的检验,是法律治理社会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2.道德评价是乡村治理法治化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

显然,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道德评价是法律的道德评价在乡村治理领域的具体呈现。由相关法律与乡村规范构成的乡村治理制度体系,必须也必然具备法律“内在道德品格”与“外在道德品格”的价值构成。通过对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道德评价可以检测其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满足道德评价主体需要的程度,即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于主体需要的效用性。所谓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应然价值”,是指包括正式法律制度(硬法)与非正式法律制度(软法)中所凝结的“内在道德品格”对道德评价主体的积极效用;而“实然价值”则是指“硬法+软法”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呈现的“外在道德品格”对道德评价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乡村治理法治化作为道德评价的客体,其价值的实现是“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有机结合的过程。“应然价值”是客体价值的基点与前提,“实然价值”是客体价值的终点与目的。正如马克思所言:“凡是在过程开始时不是作为过程的前提和条件出现的东西,在过程结束时也不可能出现。但是另一方面,一切作为前提和条件的东西,在过程结束时则必然会出现。”[40]

以农村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的道德评价为例。伴随着乡村治理法治化机制的渐次深入与完善,“通过乡村治权的重新调配,将执法力量援引到乡村治理实践中,使得乡村治理实践转变为依法治理的过程”[41]。农村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据必须是体现“应然价值”的相关法律制度,否则,执法对象就有权利质疑执法依据的道德合理性或善的秉性,甚至抗拒执法;更为关键的是,执法主体对执法事项等法律事实的判断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坚持程序正义并深刻体现执法结果的实质正义,否则就会偏离执法过程的“实然价值”,其后果必将是给行政执法蒙上非正义的阴影,从而造成执法难或难执法的负面效果。固然,行政执法的道德评价是依据事先设定的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而展开的,前者侧重于权利保护与正义价值等评价指标的设定,后者则着重于程序正当与结果公正等评价指标的设定。

3.道德评价是乡村治理法治化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

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道德评价,是将由若干道德元素组成的道德标准体系嫁接于乡村治理的法律事实之中,对法律治理行为、法律治理方法、法律治理目标、法律治理效果等问题进行的综合评判,体现了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值得注意的是,对乡村治理法治化进行道德评价,并不是削弱制度体系的治理功效,而恰恰是进一步维护了具有“道德兜底”作用的制度权威。那么,乡村治理法治化的评价对象或主要评价内容是什么?道德评价不能仅仅停留于愿景或口号式的概念层面,而应基于“基层社会治理与乡村法治建设是一个需要理性思考、不断变化、深入研究、整合资源、与时俱进、法治评估,以及凭借大数据时代国家战略的‘互联网+’行动计划等综合为治的动态过程”[42]的宽广视野,针对乡村的法治资源、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纠纷解决的司法机制、普法宣传效果、法治文化建设、自觉守法程度等内容,进行系统的道德评估,以期达到乡村善治的良好治理目标。

由此可见,在“自治、法治、德治”的乡村治理体系中,任何一种治理方式或路径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单一的规范体系无法调整不同治理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只有构建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有效衔接的现代法治化治理模式,遵循软法性规范与硬法性规范相结合的多元合作共治路径,才能实现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善治目标。乡村治理法治化既是一种制度保障性的客观需求,同时也需要以道德评价机制促进良好制度体系的构建及其有序运行,从而彰显乡村治理制度的法治价值及其治理实践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结 语

在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中,“自治、法治、德治”的“三治”融合治理机制,是实现乡村治理善治目标的有效路径与实践逻辑。其中,“自治”是基础,“法治”是保障,“德治”是支撑。仅就“德治”对“法治”的功能而言,则具体呈现为道德对乡村治理法治化的若干价值支撑作用。道德的内涵是丰富的,道德的功能也是多维的,它们既是观念性的,更是实践性的。习近平同志指出:“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两者并用。如果人人都能自觉进行道德约束,违法的事情就会大大减少,遵守法律也就会有更深厚的基础。”[43]事实证明,嵌入与包含道德原则、道德规范、道德精神等内涵的道德功能,蕴含着教育、引导、激励、规范、融合、评价等要素及其组合,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共生发展。其中,“道德引领”“道德融合”与“道德评价”等主要道德功能,构成了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基本价值向度,并充分发挥着催生、滋润、促进与支撑的良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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