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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
——以环境资源领域案件为例

2022-12-05赵勇徐本鑫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资格检察

赵勇, 徐本鑫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一、问题的提出

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诉前阶段通过实地调查、专家咨询、鉴定委托等方式向其他主体进行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诉前阶段,检察机关运用具有公权力属性的调查核实权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目的是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检察机关成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通过公权力手段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能否在诉讼阶段取得证据资格、进而作为被告行为违法认定的根据,不但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认定,而且影响到公益诉讼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在诉前阶段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法,诉前检察调查核实已经包含诉讼阶段调查取证工作,如果否定诉前阶段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将会事倍功半,甚至导致某些案件的真相无法还原,诉前阶段调查核实所获得的具有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材料,均具备证据资格[1]。也有观点认为,检察调查核实所获得的材料不能当然具备证据资格,需由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分析认定[2]。若允许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直接取得证据资格,则混淆了“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区别[3]。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因调查核实取证内容不合理①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取证程序不规范②参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等原因经常遭被告方质疑。这一问题在近几年来大量发生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案件17万余件,占公益诉讼案总数的54.9%。参见:近3年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占公益诉讼案近55%[EB/OL],http://www.forestry.gov.cn/main/586/20200713/10352673710245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2月9日。,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查实难、因果关系复杂的环境资源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尤为突出。本文以环境资源领域案件为例,分析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缺陷及其制度根源,并提出具体建议,为完善公益诉讼检察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二、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缺陷

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或证据的适格性,是某一材料能够严格依据诉讼法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能力或者资格。一般认为,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能取得证据资格[4]。客观性要求取得证据资格的材料内容体现的是案件事实,而不是主观的推理判断;合法性要求获得证据材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关联性要求获得证据资格的材料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5]。然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调查核实过程中,因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不客观和取证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存在缺陷。

(一)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形式不合法

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行使调查核实权获得的部分证据材料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在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采用实地调查、复印相关资料、询问有关单位或个人、委托鉴定等调查核实手段,获得行政调查笔录、行政决定、调查报告等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证据材料外,还常常以会议纪要、座谈记录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以工作记录代替询问笔录[6]。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面,囿于合格、合法的鉴定评估机构数量有限,检察机关会通过专家咨询的手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专家意见作为证据[7]。然而,检察调查核实所获的专家意见并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如果专家意见在诉讼阶段直接取得证据资格,那么将引发以下两种司法困境:其一,当被告不认可该项专家意见时,法院该如何判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其二,若原被告双方分别举示专家意见,且两份专家意见不一致,法院又该如何采信专家意见。

例如,在海口市检察院诉被告黄某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②参见海南省海口市海事法院〔2020〕琼7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市检察院认为被告黄某在明知国家禁止捕捞海龟、玳瑁、珊瑚等重点保护海洋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捕捞这些海洋生物。诉前阶段,市检察院向该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高级工程师梁某、刘某就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8人所施行为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修复费用进行咨询。专家出具意见认为,珊瑚礁生态系统是海南典型的热带海洋生态系统,珊瑚是该生态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功能生物,采挖珊瑚会损害该区域海洋生态环境系统。该项专家意见并非法定证据形式,应经过充分的质证并取得证据资格,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法院仅依据出具专家意见的委托函及回复与原件无异,即认可了专家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实际上,被告在何地捕捞何种生物、捕捞区域的生态状况如何,这些关键性的事实信息并没有在专家意见中呈现。本案专家意见所述内容只是一些基本常识,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

(二)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内容不客观

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内容未聚焦案件的事实问题,欠缺客观性。客观性主要包含形式客观性及内容客观性两方面。形式客观性是取得证据资格的材料应当具备为当前法律所允许并且能够被人所感知的存在形式。内容客观性就是取得证据资格的材料内容应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不是主观的法律判断。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诉前阶段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调查核实的内容应当聚焦涉案行为,重点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在公益诉讼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获取到的证据材料大量以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形式呈现。部分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内容未反映涉案行为及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而是直接作出涉案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观判断,不具备内容客观性,不应当在诉讼阶段取得证据资格。

在某人民检察院与黄某等环境资源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③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黄某等人开采煤矸石,导致林地、耕地土壤及森林生态系统遭受损害。检察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内容载明:黄某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开采用页岩”。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所获得的鉴定意见内容直接针对被告黄某等人涉案行为的合法性,认定被告黄某等人的开采行为属于“非法开采用页岩”。检察机关通过委托鉴定进行调查核实,鉴定意见的内容应当反映被告黄某等人开采的究竟是何种物质、实际使用的是何种开采手段等案件事实。至于被告黄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开采”,应当由司法机关在后续阶段综合各种在案证据进行评价。该鉴定意见的内容直接将开采行为定性为“非法开采”,是针对法律问题做出的主观判断。鉴定意见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导致其欠缺证据资格[8]。

(三)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取证程序不规范

调查核实程序规范,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调取证据材料。调查核实程序不规范,导致检察机关取证程序欠缺合法性。调查核实程序不规范的表现主要有:检察人员向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案件线索时,忽视调查核实程序的合法性,在调查过程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供取证依据[6],或者在调取证据材料复印件时未能出具有关证据出处、提供人信息等说明材料;检察人员单方面拍摄案件现场照片并作为证据等[9]。检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调查核实程序因存在不规范之处而欠缺合法性,导致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在诉讼阶段无法取得证据资格[10]。

例如某县环境保护局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①参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检察机关在对涉案加工厂现场进行拍照过程中,未记录调查时间,导致被告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涉案加工厂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详,没有明显标志物,照片反映的情况与现场实际情况也不相符。检察机关获取的水利志复印件材料未经过保管部门加盖印章并确认出处,被告同样不认可该份证据材料。在某城市管理执法局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②参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中,检察机关拍摄了涉案垃圾中转场现场照片,但该份照片材料系检察院单方制作,缺少其他见证人在场的证明,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再如在某市检察院诉罗某破坏生态公益诉讼案③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中,市检察院认为罗某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涉案区域的耕地种植条件。市检察院在调取有关文书材料时,从网上下载一份刑事判决书和一份刑事裁定书,相关文书对证人姓名等内容均做了上网处理。检察机关未能提供以上两份法律文书的原始文本,导致该文书材料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

三、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证据资格缺陷的制度根源

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核实手段与调查取证方式不统一、混同了法律监督机关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职责范围、调查核实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是导致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证据资格缺陷的制度根源。

(一)调查核实手段与调查取证方式不统一

依据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手段与调查取证方式存在差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④《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六)勘验物证、现场;(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手段通常有查询、复印、调取相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机关、组织询问;咨询专业机构和专家,委托鉴定;实地走访,深入污染地进行勘验、勘查等方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有复印、调取相关资料;向当事人、证人询问;委托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鉴定;实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地走访,深入污染地进行勘验等。通过对比上述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方式中并不包含咨询专家意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办案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咨询专家所获的专家意见,并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

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通过咨询专家进行调查核实,获取到的材料只能被称为专家意见。专家依据专门知识、经验、行业规则等,对案件所包含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判断。专家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性证据材料,而是认识性证据材料。因此,在认定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时,应当特别慎重[11]。诉讼法及《办案规则》等未规定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专家意见的认证规则,导致法院对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缺乏明确的评判标准。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专家意见不同于调查取证所获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这不仅给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工作带来困惑,而且不利于法院在诉讼阶段对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认定[12]。

(二)法律监督机关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职责混同

在公益诉讼的诉前阶段和诉讼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定位不同。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提出“检察机关能够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是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提供证据材料。调查核实、提出检察建议及纠正意见、提起公益诉讼等环节互相独立、彼此衔接,协同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目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表明,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之前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进行调查核实的目的是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因此,诉前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定位是法律监督,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关注涉案行为的违法事实,致力于对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检察机关的身份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其职责定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关注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致力于获得胜诉,通过司法裁判解决法律争议、维护法律秩序。

《办案规则》未明确区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不同阶段的职责定位,导致调查核实内容范围模糊。《办案规则》第七十一条①《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围绕以下事项进行调查:(一)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二)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四)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关联性;(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第八十六条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八十六条:“(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型、具体数额或者修复费用等;(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五)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六)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相关事实;(七)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应当由违法行为人依法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可以重点调查(一)(二)(三)项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型、具体数额或者修复费用等”纳入调查核实的内容范围。公共利益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和修复费用,是检察机关在诉讼阶段履行公益诉讼起诉人职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调查的内容。然而,检察机关混淆法律监督机关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职责,在诉前阶段承担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职责,导致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内容未能聚焦法律监督事项。检察机关单方面调取需要被告方在场或者认可的证据材料,导致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客观性不足、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进而无法在诉讼阶段取得证据资格。

(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具体规定检察调查核实程序。诉讼法中有关调查取证程序的内容主要是基于诉讼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而设计的。调查取证权与基于法律监督权而行使的调查核实权不同。调查核实程序规范性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忽视材料获取过程的规范性[13]。进入诉讼程序后,这种通过失范程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不能取得证据资格,无法有效证明案件事实。虽然我国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环境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调取、查阅、复制有关卷宗等手段,但是对于检察调查核实的程序描述过于简略,系统性不强[14]。检察调查核实程序缺位,给当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挑战[15]。

另一方面,《办案规则》也未具体规定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尽管《办案规则》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但其中仅简单列举了调查核实措施种类及调查报告制作程序,未就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的程序运行及其监督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16]。《办案规则》对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的一般规定仅有十四条,调查核实程序规定模糊、缺位。例如,《办案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时,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完成①《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检察官可以组织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商请相关单位协助进行。”,但并未明确检察人员的资格条件,也未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作不同的程序要求。再如,《办案规则》明确检察机关可使用执法记录仪等技术手段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自动检测仪等办案设备和无人机航拍、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但未设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调查核实程序的合法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缺乏细化规定,即便针对同类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各地检察机关也采取形式各异的方式和流程。因此,有关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的法律法规应当尽快完善,以保障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能够取得证据资格。

四、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证据资格的制度保障

为保障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能够在诉讼阶段取得证据资格,充分发挥诉前阶段检察调查核实的作用,有必要从证据形式、调查核实取证内容、调查核实取证程序三方面对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进行规范。

(一)参照诉讼法规定转化所获材料的证据形式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手段时需参照诉讼法规定的取证手段,合理转化所获材料的证据形式。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手段比调查取证方式要广泛,但是用超出调查取证方式范围的手段进行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只能用于法律监督。欲使所获材料在诉讼阶段取得证据资格,可以考虑转化其证据形式[17]。例如,将检察调查核实所获专家意见转化为当事人陈述。因为当前我国鉴定机构的数量和质量均不能满足公益诉讼办案需要,所以专家意见作为公益诉讼的证据材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弥补鉴定能力不足的作用。专家意见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不仅得到广泛使用,而且还将长期使用。鉴于专家意见的特殊性,不宜简单因为它是专家意见就轻易认定其证据资格,而应当将其归入现有法定证据类型并严格接受当事人质证。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法官对专家意见的采信规则:其一,将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调查核实获得的专家意见在诉讼阶段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举示,而不能将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混同。我国诉讼法已将证据种类规定得较为明确,专家意见旨在帮助当事人和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具备言词证据特征,将专家意见转化为当事人陈述是合适的。其二,法官在组织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专家意见进行充分质证,而不能仅从形式上审查专家意见是否为原件或专家身份是否真实。至于在何谓“专家”的问题上,不宜直接限定专家资格。对于某些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专业人士,如果其专业知识或技能足以帮助解答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那么法官就应当认可其具备专家资格。在判断专家的资格和能力时,不能只考虑其形式上的资质情况,而要注重其实质上有助于法官解决专业领域问题的能力[18]。

(二)立足法律监督职能规定调查核实内容

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明确规定调查核实仅适用于诉前阶段,区别于诉讼阶段的调查取证。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因经历不同的案件阶段,由此获得法律监督机关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双重身份[19]。在诉前阶段,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履职目标在于通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进入诉讼阶段后,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转变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其履职目标在于解决法律争议及维护法律秩序[20]。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是检察机关在对涉案行为予以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收集的,服务于违法行为的纠正和责任追究。鉴于《办案规则》第八十六条对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内容缺乏阶段性的细化规定,建议在《办案规则》中设立专节规定“诉前阶段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内容”,将“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事实认定问题纳入“诉前阶段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内容”中,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相关事实”等其他因具体适用法律和责任分担而需要调查的内容归入诉讼阶段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中。

另一方面,《办案规则》应细化诉前阶段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内容范围,使其紧密围绕涉案行为的事实问题,保障所获材料内容的客观性。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应关注的是客观的法律秩序,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的重点是收集能够证明案涉行为事实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即立案后至发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前,通过对公益诉讼的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所获材料综合审查涉案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对涉案主体采取发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法律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这样不仅明确赋予了诉前阶段检察调查核实行为的法律监督属性,而且还为调查核实所获证据的内容指向法律监督事项提供明确指引。通过明确诉前阶段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内容范围,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能够围绕涉案行为的待证事实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至于涉案行为的违法性如何认定,涉案主体的责任如何分担等法律问题,应交给司法机关依据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来判定。

(三)参照调查取证要求规范调查核实程序

其一,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充实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的具体程序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取得证据资格。为保障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取得证据资格,检察机关应当参照调查取证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21]。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参照诉讼法中的调查取证要求,即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获取材料时应当以公益诉讼案件的目的和需要为限[22],参照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对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增加所获材料的合法性。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款“为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且适当增加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的具体内容。在完善《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调查核实程序的内容时,应当结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实践,以《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主要参考,完善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的具体制度,规范调查核实程序,保障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在诉讼阶段能够取得证据资格。例如,检察机关在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时应当出具列明委托单位与委托事项并附有检察机关公章的委托书;鉴定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鉴定的具体事项、方式方法与鉴定依据等,此外还应包括参与人的签章、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说明等。

其二,加紧研究并适时出台专门的“公益诉讼法”。结合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经验教训,在“公益诉讼法”中细致明确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有关部门在制定“公益诉讼法”时应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程序的规定,规范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取证程序和证据资格要求。例如,在收集物证、书证时,检察机关应持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以专家咨询的方式进行调查时,由接受咨询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并附上签章,拒绝签章的,应记明情况;以鉴定、评估、审计的手段获取材料时,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23],及时送交原始材料,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应附有鉴定人、评估人、审计人的签章,拒绝签章的,应记明情况;以现场勘验手段进行调查时,检察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同时应当保证有见证人在场,及时制作勘验笔录并附有勘验人、当事人和见证人的签章[24]。此外,为减少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定期进行案件质量评查,着重对文书制作、调查核实手续、材料获取过程等进行规范性审查,保证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能够取得证据资格[25]。

五、结 语

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能否取得证据资格,不仅关乎公益诉讼检察调查取证实效,而且关系到检察机关能否实现法律监督目标。本文结合环境资源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司法案例,分析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缺陷问题,进而反思证据资格缺陷背后的制度根源,从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形式、调查核实内容、调查核实程序三个方面,完善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制度,保障调查核实所获材料取得证据资格。但是,囿于客观条件,本文的研究还不深入,对部分观点的论证还不充分。针对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缺陷问题,亟待更多的专家学者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检察调查核实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取得规则,保障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获取材料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促进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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