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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职能视域下的“宋书铺”

2022-11-30杜伟伟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公证文书职能

杜伟伟

(山东政法学院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加强与公证机构的对接,支持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依法进行核实和证明。”在最高院意见的指导下,地方法院开展了一系列公证机构参与的创新探索,最新典型的代表就是地方公证处驻法院司法辅助中心的成立[1]。可见,公证机关的公证职能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探寻公证的本土起源,利于认识公证职能的本质,进而为公证机构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提供准确的角色定位。宋书铺作为公证职能的实现机构,对其机构性质学者们各执一词。原因在于,宋书铺的公证职能作为其公证价值评判的核心要素,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研究现状分析

前人研究体现了从机构到职能的视角转变。有学者认为,宋前已存在主要以刊书售书为业的书铺,宋代才出现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的书铺——中国古代最早的公证机构。这种书铺并非国家机关,而是民办设立,经官府登记、受官府监督[2]。“书铺人员作为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由官府组织起来参加证据收集和鉴别活动。”[3]245-246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学者提出宋书铺并非公证机构,而是在民众和政府之间专门从事社会服务的机构[4]163-169。另有学者基于宋书铺代写诉状职能,认为“宋代书铺(铺户)应当归于讼师之列”[5]。就代写诉状职能来说,宋代书铺与讼师之间确存在相似性,比如,二者都曾出现过“把持诉讼”的状况。有学者称,与刊书售书职能不同的书铺为“公证书铺”,并以此为基础概括出宋书铺的六大职能①。随着对宋书铺研究的不断深入,即使质疑宋书铺为公证机构的学者,也察觉到宋书铺具有类似公证机关所具有的某些职能[3]245-246。可惜的是,目前尚未有对宋书铺公证职能的专门讨论。

二、公证职能的界定标准

(一)以厘清公证职能的界定路径为前提

通常来讲,职能指的是人和事物以及机构所能发挥的作用与功能。从此概念出发可以得到三种关于公证职能的探索途径:1.公证职能指的是公证机构所发挥的公证作用与功能;2.公证职能为机构(不一定是专门的公证机构)所发挥的公证作用与功能;3.公证职能是公证机构所发挥的所有作用与功能(不一定都是公证方面的职能)。三种途径中,第一种途径最为严谨,从机构和职能两方面都做了限定,既体现了机构设置的专属性,又不会偏离职能的权力基础。第二种途径次之,但是在探究公证职能的最初样态,无法认定古代存在类似于现代的公证机构时,也可以用来作为考察途径。第三种途径不予提倡,这种路径会导致公证职能的本质属性的偏离,使得公证职能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对于宋书铺的公证职能的界定,若能证明宋书铺是公证机构,就采用第一种途径进行考察,但是,从以往学者的研究中可以发现,第一条路径很难实现。如果不能证明宋书铺为公证机构,那么就退而求其次,采用第二种途径,即不论宋书铺是否为公证机构,只要宋书铺发挥过公证职能,即认为“宋书铺具有公证职能”。

(二)以当代公证职能界定标准为参考

我国2017年新修订的《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实践中,公证处依财务来源划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行政体制、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中,市一级的公证处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是三种公证处中发挥公证影响力最大、发展最为完备的一类。公证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公证职能并且受到国家监管的证明机构。公证职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启动前提是当事人申请;2.职能来源是公证权;3.职能的表现形式是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学者认为,公证权具有公职性,是对私权赋予的一种公权程序[6]。尽管公证机构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但是它所具有的公证职能的来源却是国家授予的公证权。公证权为国家赋予的证明职能。如果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公证书,公证职能为证明公证事项内部证据链的完整性。

职能效力有诉与非诉的区分。非诉方面,以继承公证为例,公证书或裁判文书是继承人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房屋并且进行过户的前置条件,此为公证职能效力的体现,属于前置程序价值;诉讼方面,其一,经过公证的书证免于质证,其二,赋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事项,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执行机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其中以借款附强制执行公证最为常见。借款案件频发,执行不易,借款附强制执行公证不但预防和减少了纠纷的产生,也实现了纠纷发生前的证据固定效果,利于司法程序顺利进行。

(三)以古代公证职能界定的特殊性作修正

相较而言,古代公证职能界定有以下两方面特殊性:首先,在古代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下,公证书铺不仅是在民众和政府之间开展业务的民间组织,亦为当事人与审判机关之间具有作证职能的中立机构。以此为观察角度,以区分“政府对契约文书的确权”与“司法审判中对书证证明力认定”。针对这一点特殊性,对宋书铺的职能运行中的中立性的考察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出厅”作证的方式导致“私证”与“公证”的界限相对模糊。“私证”是指民间的第三方证明,经过“私证”和“公证”的书证在诉讼程序中都可以作为证据来加以使用,而且证明力相较于未经证明的书证都有所增强。在公证制度发展相对完备的今天,公证职能以公证书这种书面形式作为载体来实现。但是在古代,“出厅”作证形式极其容易与“私证”相混淆。针对这一特殊性,为了能够准确地分析出宋书铺是否具有公证职能,需同时注意职能来源和职能效力两方面。具体来说,从职能来源的角度,宋书铺的职能是否来源于公权力并且受到公权力监督;从职能效力的角度,经过宋书铺证明的书证的证明力是否高于普通证据,二者缺一不可。总结起来,宋书铺公证职能考察应当从职能来源、职能效力以及机构的中立性三方面进行。

三、宋书铺的公证职能

(一)宋书铺的职能简述

关于宋书铺的分类,多数学者支持二分说,即宋代存在具有刊书售书职能的书铺和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只是对后者的称谓有所区分。范建文称“从事社会服务类书铺”[4]163-169,戴建国称“公证书铺”[7],郭东旭称“在‘官府’系籍的具有‘公职’性的民办机构”[8]。然而,另有学者对上述二分书提出质疑。例如陈智超认为,与刊书售书职能不同的书铺“与诉讼有关且名称的成立和所起的作用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9]。范建文认为,在宋代,具有刊书售书职能的书铺和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之间是存在联系的,并非是非此即彼。综上,笔者认为,在公证职能考察辨析的语境中,应当将宋代书铺称为“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待证明宋代书铺具有公证职能后,再改称为“具有公证职能的书铺”。对宋代书铺的公证职能的考察和辨析,需要对其分类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主张二分法的学者认为,宋代书铺包括刊书售书的书铺与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两类;主张三分法的学者认为,宋代书铺包括刊书售书的书铺、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与兼具两者职能的书铺这三种类型。有学者认为,刊书售书的书铺起源于唐代,最迟在张籍所生活的唐代中后期就出现了[4]163-169。宋代刊书售书的书铺又称为“书坊”,《宋会要辑稿》中记载“今书坊自经史子集事类,州县所试程文,专刊小板,名曰夹带册”[10]5383-5384。“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有三大类职能,即书证制作、书证证明和科举认证与保障。其中关于书铺的书证制作职能,北宋末就有记载,这样的书铺被称为“写状钞书铺”,又称“铺户”,与宋代的“代写状人”都可以代人写诉状。关于宋代铺户的起源,有学者认为,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但依据《作邑自箴》的自序,推断出铺户的产生比《作邑自箴》成书时间早[11]。而《作邑自箴》成书时间为宋徽宗政和七年(公元1117年)[12]。《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关于“书铺”的司法案例记载,由此可以看出,最迟在南宋时期,“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就已经存在,且已经参与到司法案件中负责书证的“辨验”。

宋代“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的职能包括科举辅助、代书及作证三个主要方面。宋书铺的科举相关职能,通常体现保障科举考试顺利进行的程序性价值,并且具有公权力授权下的证明职能;代书职能的发挥,为书证的证明提供了天然有利条件,也使得宋书铺相比于其他机构更易于萌芽出公证职能;作证职能为公证职能萌芽提供了最直接的土壤。

书铺在“省试”过程中承担“送纳”举人考试文卷的职能,如果经过点校发现书铺“送纳”的试卷有文字差错,则审核该书铺人姓名,并且在开封府进行登记[10]5301。另外,宋书铺还具有辨别考生身份的职能,面临纷繁错杂的考生,有时也难以识别冒名替考的考生[10]5373。在科举考试的“亲试”阶段,书铺承担查验考生籍贯的职能,在皇城门处各设置登记簿登记出入,亲自书写籍贯。将来比对考试的文卷,有出入,则追究书铺的责任[10]5423-5424。书铺还具有辨认“铨试”考生身份的职能[10]5764。书铺在“御试给号”中负责“告报请号”。可见,宋书铺在宋代科举考试的多个阶段均承担了重要的角色。

宋书铺的代书职能体现在为入狱后不具有书写能力的犯人代为书写所犯罪行、日期、姓名等事项[10]8570。书铺的代书职能还表现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代写供状,即“当厅”“附口为书”[13]。

接下来是作证功能。此处的作证不包括以科举为目的的户籍证明活动。据《齐东野语》记载,曹泳混进军中,军官为了证明曹泳是哪里人士,“命于侍右书铺物色召见之”[14]。可见,宋书铺可以对原籍作证。此外,宋书铺的作证职能还体现为“当厅辨验”。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揩擦关书包占山地”案例记载:“……当厅令书铺辨验,揩擦改写,字迹晓然,又且外段园山四字,与簿上土名全不相应,只欲以二保两字,占人一亩之山。”[15]159此案中,经书铺“辨验”后,“祖上关书”这一文书证据的涂抹改写的状况属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宋书铺承担了辨别书证真伪的职能,简称“作证职能”。

宋书铺的职能包括科举辅助、代书和作证。对于这些职能,宋代有哪些法律监督程序呢?宋书铺的法律监督,又称为宋书铺的约束规定,分为两方面,主要是针对科举辅助职能和代书职能。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尚未有对作证职能的约束性规定。对科举辅助方面的约束规定最为常见。宋书铺具有对考生户籍地进行核实的职能,却立价作虚假证明,违背了“牒试”设置的本意[10]5355。书铺在证明参事人员身份方面收费作伪证的行为,对科举制度的侵蚀十分严重。宋代具有刊书售书职能并且与科举相关的机构被称作“书坊”,即“刊书售书类”的宋书铺。“书坊”对科举考试的侵蚀表现为在利益驱使下刊印“夹带册”,为考生作弊提供便利[10]5383-5384。据《宋史选举志》记载,书铺成为了需要监试官的重点排查的作弊隐患[16]。书铺知悉应举者冒充开封府户籍取得应试资格,仍协助户籍冒充的,应与该考生一同治罪[17]。尽管书铺能够代考试人员写申请材料,经获准不用“解试”的举人参加省考时,“投纳”试卷过程中,书铺不能代写卷首和“三代家状”[10]5359-5360。“送纳”期限为三天,若书铺不尽快“投纳”,将会被送进监狱。在“纳卷”之前,书铺人员三人为一保,其中一人作弊,三人都处“籍没”刑[10]5378。考生涂改原籍,提前制作保官文书交给书铺,书铺知情收受钱财协助的,加重配以流刑处罚[10]5572-5573。

诉状代写方面的约束性规定又称为“约束事件”。代写书铺参与的司法文书包括“登闻鼓进状”“帖黄”和“审状”。“登闻鼓进状”指宋代登闻鼓机构接受的民间的上诉、举告、情愿、自荐、议论军国大事等方面的进状,地方的进状人必须经过县、州、转运使受理未善之事才能上言;“贴黄”指以黄纸另写并且附贴在宋代奏状、札子后,补充内容或举其大要;“审状”为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状词。当“登闻鼓进状”“帖黄”和“审状”不同时,将对代写书铺一并处置[10]3086。在宋代,代写诉状的书铺又称为“写状钞铺户”,在《作邑自箴》中有对“写状钞铺户”的详细的约束性规定。“写状钞铺户”设立方面,每人需要三名当地人作保,不曾犯过徒刑、与本县主管官吏不存在亲戚关系,并且年老和患有疾病的人不能够被任用。“写状钞铺户”需要将约束事件悬挂在门口,诉状至于其后。记载有约束事件的小木牌作为“写状钞铺户”设立的标志,违规则小木牌被毁弃,不能够再继续经营。对书铺代写的诉状形式也存在约束性规定。起诉文书前用朱墨书写名目事项,诉状中重要事实不能涂改,写诉状前需要仔细审问,不能添借语言、多加入无用的话或者论述不相干的事项;某人打人或者是诋毁辱骂之类,不能声称有疑问并且提供虚假证明,趁乱攀附。百姓告官,主要是想告发侵犯、欺侮,察觉到实情,写诉状的人也要标记出来;不能以写诉状为由向当事人索要更多的财物[18]。据《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记载,“写状钞铺户”违反约束性规定,应被处以相应的处罚。如,“告论不干己事”,则“与民户一等科罪”;“违犯本州约束”或者“写状不用印子”,则科罪并毁印;如果民户的理由虚假,则“一例科罪”[19]。借鉴陈智超的宋书铺职能发展连续性的观点,宋书铺的作证职能与科举、代书职能相互关联,不能截然分开。对宋书铺这一机构的约束性规定也能侧面反映出对作证职能的约束。

(二)职能来源与中立性考察

宋书铺的职能来源对应的是宋书铺的公权属性,即其作证职能是否来自于公权力的授权并且受到公权力监督。财务来源方面,据《宋会要辑稿·食货·左藏库》记载:“今欲将左藏库书铺、甲头、脚户等常例使用。”宋书铺由国库拨款[10]7147。“写状钞铺户”不能向当事人索要过多的财物,说明宋书铺可以通过代写诉状时收取费用,但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科举职能来看,宋书铺参与到科举程序中,是由公权力授权的。从代书职能来看,以木牌作为授权的载体并受到官府规定的“约束事件”监督的记载体现了宋书铺的公权属性。宋书铺由公权授权并且受到公权力监督,满足公证职能的职能来源的要求。

宋代书铺不是官设机构,因此在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下,宋书铺既独立于司法机关,也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宋书铺在机构设置上与审判机关内部的司法检验机构不同。如“揩擦关书包占山地”案中,宋书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接受委托进行书证的辨验。宋书铺参与到司法审判中并非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因此宋书铺的作证职能与讼师职业或者担保人的职能也存在区别。书铺在职能发挥方面,尤其是在诉讼参与的立场上,既不属于审判机构一方,也不属于当事人一方,因此具有一定的中立性。

宋代存在“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其职能来源于公权力的授权,职能来源方面能够体现公权力属性。宋代对于书铺的约束管理中,包括对诉状代写的约束以及科举保障方面的约束规定。对于诉状代写职能,有学者认为是讼师的职责,并以此作为依据将宋代书铺归于讼师行列[20]。宋代书铺代写诉状的职能固然增加了其为文书证据作证的潜力,但是代写诉状本身并非证明活动。对于科举保障职能,科举身份材料认证活动虽然具有证明的性质,但却止于考试资格审查。关于宋代书铺的约束管理的文献中,并没有约束宋书铺司法作证职能的专门规定。

综上所述,从宋代“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的机构性质来看,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从接受公权力监管角度看,目前还未看到专门对宋代书铺在司法过程中实行作证职能实行约束的文献记载。陈智超所持的宋书铺“与诉讼有关且名称的成立和所起的作用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的观点具有启示性。宋以前的刊书售书为业的书铺为民间机构,至宋代开始具有了科举、代书、作证的职能。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宋书铺的民间机构的性质还存在,同时逐渐经过公权力的授权而具有公权属性的职能。在宋代行政司法合一体制下,宋书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证职能中的中立性和公证职能两个条件。

(三)职能效力考察

宋书铺的职能效力是职能考察的关键部分,是宋书铺能被认定为“具有公证职能”的核心理由。以今天公证机关所发挥的公证职能效力为例,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申请,通过一系列公证活动获得公证书后,公证职能的效力有以下两方面体现:一种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证据可以免于质证,对于特殊的公证类型,如附强制执行力公证,可无需经过审判而申请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在非诉情况下,基于公证书本身具有的公信力,当事人在办理诸如房产过户、产权变更等事项的过程中对公证书的应用。而这两种职能效力的体现方式,都是通过公证书这一媒介来实现的。在中国古代,公证职能即使出现萌芽,也是极不完备的,甚至于连专职的公证机构都不存在。所以,这种以公证书作为媒介的方式不存在也在情理之中。但值得注意的是,宋书铺所发挥的作证职能,尽管没有体现为专门的书面形式,却以“当厅作证”的方式来实现,即在审判过程中,书铺人员出庭“辨验”文书证据的真伪。由于这种“当厅辨验”的方式极其容易与“私证”相混淆,宋代这种“具有作证职能的书铺”是否具有“公证职能”,考察的重点就落在了经过作证的证据是否具有高于普通证据的法定证明力上。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将公证职能效力置于诉讼审判过程中考察,使其与司法鉴定职能存在着极度相似性。甚至有学者提出,宋书铺的“出厅辨验”为司法鉴定活动[21]。然而,笔者认为,公证职能与司法鉴定职能存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职能的公权属性。在宋代司法行政合一体制下,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政府机关,代表着国家的公权力,宋书铺一方面中立于当事人与审判机关之间,另一方面依赖公权力来拥有作证职能。这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能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检验机构通常是受法院委托进行证据真伪鉴别活动②。司法检验的机构主要有两种机构组织形式。其一是社会资本成立的非隶属于公权力机构的第三方机构,其二是公安等部门内的公有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是社会资本成立,具有中立性,但是经过其证明的书证不具备当然采信的程度;公安机关内部的司法检验机构隶属于公权力,在古代行政司法合一体制下,又不具备中立性。所以,基于中立性与职能来源的双重考察,宋书铺所具有的“出厅辨验”与如今司法检验机构的司法检验职能有着本质区别。综上,宋书铺的“作证职能”得以在司法案例中体现公证价值。

宋书铺的职能效力主要体现在司法案例中。宋代书铺参与的司法案例多记载于《名公书判清明集》与《勉斋集》。

案例一:陈安节论陈安国盗卖田地事[22]

……但以契上所书陈安节三字,比之陈安国及陈安节两人经官状词,亦各有陈安节三字,则知其为陈安国假写无可疑者。契上节字皆从草头,其偏傍则皆从耳字。陈安国状上节字亦如此写。陈安节状上则皆从竹头,其傍皆从附邑。又唤上书铺辨验,亦皆供契上陈安节三字皆陈安国写,则是瞒昧其母与弟盗卖田产无疑。

在案例一中,写有“陈安节”三字的田产买卖契约与同样写有“陈安节”三字的陈安国、陈安节两人的“状词”均属于文书证据,具有普通证据的证明力。通过两证据相互对比,即可知“陈安国假写”。但是直到书铺“辨验”之后,才确定“皆陈安国所写”,并且以此证据定案,认定陈安国瞒着他的母亲和弟弟私自将田产卖出。经过书铺证明的文书证据书铺证明成为了定案的直接证据,满足职能效力的条件。

案例二:女家已回定亲帖而反悔[15]346-347

谢迪虽不肯招认定亲帖子,但引上全行书铺辨验,见得上件帖子系谢迪男必洪亲笔书写,谢迪初词亦云勉写回帖。

在案例二中,谢迪不肯招认已经回复定亲帖的事实,定亲帖上的字迹经过书铺“辨验”之后,即确证谢迪已经回复“定亲帖”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经过书铺“辨验”的文书证据具有比普通证据更高的证明力。

案例三:孤女赎父田[15]315-317

……今索到戴士壬原典卖俞梁田契,唤上书铺,当厅辨验,典于开禧,卖于绍定,俞梁书押,夐出两手,笔迹显然,典契是真,卖契是伪,三尺童子不可欺也。作伪心劳,手足俱露。又有可证者,俞百六娘诉取赎于嘉熙二年二月,而士壬乃旋印卖契于嘉熙三年十二月,又尝于嘉熙三年三月内,将钱说诱应龙立契断卖四亩,以俞百六娘不从,而牙保人骆元圭者,尝献其钱于官。使其委曾断买,契字真实,何必再令应龙立断卖契,又何为旋投印卖契于俞百六娘有词一年之后耶?

在案例三中,县衙审案的过程中,通常以契约文书这一文书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书铺的“辨验”职能则发挥了辨别书证真伪的重要作用。随着民间土地纠纷案件量的增加,辨别契约文书的真伪的工作尤其重要。经过书铺“辨验”的文书证据,真伪随即有了定论,“三尺童子不可欺”,书铺的“辨验”结果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具有高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四:结托州县蓄养罢吏配军夺人之产罪恶贯盈(又判)[15]465-466

……至如假官一节,索到告身批书,皆是揩洗书填,难掩踪迹。换取前项书铺辨验,造伪晓然。准律:诈伪制书,及增减者,其罪当绞。即此一节,便可明正典刑。

在案例四中,对于“告身批书”这一文书证据,本“难掩踪迹”,直到经过书铺的“辨验”,才最终确定“造伪晓然”,并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书铺”在宋代司法案例中的作证职能为“辨验”。“辨验”的启动方式通常是审判官的“唤”或“令”,即由审判机关来启动。这与今天通常为当事人申请的职能启动方式存在差别。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公证效力的体现方式不同。如今公证制度发展逐渐完备,公证职能效力体现为以公证书为媒介。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取得具有公权力属性的公证书后,涉诉证据免于质证或者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非诉证据用于办理产权变更等事项。这两种途径都是公证职能效力的重要体现。而宋书铺职能效力的实现为“出厅辨验”。

宋代书铺参与作证的对象通常为文书证据,且作证活动主要是对文书证据的字迹真伪进行辨识。文书则包括田产买卖契约、田产典卖契约、定亲帖、分家文书以及官书。宋书铺证明的文书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宋代书铺参与司法的途径主要是“辨验”文书证据的字迹,是对文书证据的真伪做出判断。通常情况下,文书证据经过书铺的“辨验”之后,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经过证明的文书证据的证明力增强。宋书铺满足了公证职能效力的要求。

综上所述,宋书铺在公证职能运行方面,体现了中立性,即中立于当事人与审判机关之间,独立行使证明职责;从职能来源的角度,宋代书铺得到了官方授权,受官方监督,且公证职能具有公权属性。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尚未找到专门约束书铺作证职能的规定,只能根据陈智超对宋代书铺的发展连续性的观点来看,对于宋代书铺的整体性约束也能侧面反映出公权力对于这种作证职能的约束效力;在职能效力方面,经过书铺证明的文书证据具有比普通文书证据更强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宋书铺具有公证职能,但受到司法体制等影响,只是公证职能的雏形。宋代以后,书铺的公证职能并未有所发展,元代的书铺仅有“代写诉状”职能了[23]。

四、宋书铺公证职能考察的镜鉴价值

近年来,法院要求公证员出庭作证的报道经常性出现。这一现象一直以来受到公证从业人员的关注和辩驳[24]。公证职能效力使得公证证据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公证员质证阶段出庭作证问题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存在矛盾。一方面,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即无需公证员质证阶段出庭,人民法院应当将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六十九条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之表述,意味着公证员即使出庭,要证明的也只是经受办理之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而不是涉案事实本身。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似乎公证员出庭作证又是需要履行的义务。目前的法律中并未对“质证环节公证员出庭”做必要的说明[25]。宋书铺公证职能考察给予了新的启示。基于宋代“出厅作证”的方式与今以公证书为载体方式均为公证职能效力实现方式,两者所发挥的公证效果具有一致性。于公证职能效力实现的角度,“公证人员在质证环节出庭说明”并无必要。若需要对公证书的瑕疵审查,应当通过监管的方式予以解决。

注释:

①李同江:《我国最早的公证机构——宋书铺》中记载:“代人起草诉状;证明案件当事人供状;验证田产买卖契约;证明婚约;为参加礼部试的人办理应考手续;为参加‘铨试’的者和参选者办理验审手续。”

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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