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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的法教义学再审视
——以“暴力”相关问题的解释切入

2022-11-28简雯琪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法益人民警察人身

简雯琪,赵 杨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140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

我国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实力量,也是“和平时期牺牲数量绝对比例很高的职业群体”。[1]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常常受到来自各方的威胁,对此,为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国家机关威严,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从学界到实务界曾针对是否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掀起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二审稿中将第277 条第5 款进行修订后作为袭警罪的规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是将第5 款修订内容的竞合条款进行删除,最后形成了关于袭警罪的刑法条文。至此,我国各界关于刑法是否应单独设立袭警罪的讨论尘埃落定。虽然袭警罪的条文仍作为第277 条第5 款,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行为的刑法规制模式从此由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转为袭警罪独立规制的模式。

刑事立法的完善并不是通过刑法手段规制暴力袭警行为的终点。在未有针对袭击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本罪的一些要素需要通过合理的解释以保证司法适用的准确。其中,本罪的行为要件“暴力袭击”中的“暴力”与第277 条第1 款中的“暴力”是否应当作等同解释?本罪所指的“暴力”应属于何种类型的暴力?适应本罪的“暴力”的程度应如何划定?本文将以法益的辨析为基础,对袭警罪中“暴力”有关的问题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进行解读,以期促进袭警罪的正确适用。

一、解释的基础:从法益出发的犯罪论检视

在当前我国的刑法体系下,必须坚持法益侵害说的基本立场[2],在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发挥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才能保证实现刑事立法的目的。[3]在对袭警罪的“暴力”进行法教义学的解读之前,首先应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厘清,只有在确认法益的基础之上,才能得出本罪在犯罪论中的分类,进而影响行为要件“暴力袭击”的概念界定和“暴力”的程度的范围划定。

(一)厘清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复合法益说之提倡

针对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的争议,最大的分歧点在于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是否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以上争议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执法权说。该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而不应当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刑法内部的体系协调要求作为第277 条第5 款的袭警罪在法益保护上应当与妨害公务罪具有延续性,且对于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给予特殊保护的理由不充分。[4]也有学者认为,成立本罪并不要求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危害结果,不管是否纳入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都不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成立与否的判断,[5]而选择纳入的实际意义不大。

第二,复合法益说。该种观点立足于袭警罪的立法意旨,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以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为主要法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为次要法益构成。[6]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增设袭警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警察执法的权威,二者不可偏废,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对二者之一产生危险,都不能够认为实施了本罪的实行行为。[7]但同时,也有学者基于该罪在刑法条文中与妨害公务罪仍归属于同一条的立法构造、与他罪的竞合关系,以及为避免得出“凡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都应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论”的情况,强调执法权在本罪保护法益中的主要地位。[8]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立法意旨、袭警罪条文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条文文义还是与他罪的协调上出发,都应当坚持以执行公务(形成的秩序)为主要法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为次要法益的复合法益说,理由如下:

首先,执法权说无法完成对袭警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检证。本罪基本犯的行为构成要件为“暴力袭击”,而适用升格法定刑的要件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即增加了行为手段要素及限定了针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该类要素属于加重构成要件,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之上,不改变犯罪的本质属性而进行的内部的、局部的“变异”。然而,加重构成要件也必须要具备构成要件的本质,突出表现为违法性的表征。[9]而犯罪行为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均围绕执行公务中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如不认为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是本罪的保护对象,本罪的加重构成要素将无法通过构成要件品质的检视。

其次,为实现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之间以及袭警罪内部的协调,必须肯定袭警行为对人身法益的不法性。首先应明确《刑法》第277 条第1 款妨害公务罪与第5 款袭警罪之间应当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之间的关系,第5 款在第1 款的基础之上对对象和行为手段进行了限制,同时,袭警罪的法定刑是重于妨害公务罪的,反映出袭警罪的法益侵害性是重于妨害公务罪的。在行为手段上,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要件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行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而第277 条第5 款袭警罪的行为要件则是“暴力袭击”,暴力行为相比于威胁行为不法的增加体现在暴力行为拥有更加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的强制性物理影响力,而行为对象恰恰就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身体,当暴力行为能够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及”的危险时,不法程度又进一步加深。反过来说,为什么不能仅通过对执行公务的秩序法益的侵害程度评价不法程度的递增?有学者认为袭警罪构成要件中作为特别要素的“暴力袭击”对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使得袭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10],这样的论述是具有合理性的,暴力行为相比威胁行为确实能够更加直接地对公务的顺利执行起到阻碍作用,但暴力手段的轻重与对公务执行的阻碍程度未必呈正比,反而是上述对于人身安全法益的侵害能够得证。故不管是罪名内部还是和妨害公务罪的关系上,采用单一法益说都具有较大局限性。

那么,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人身安全是否说明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行特殊的保护?是否真的会造成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混淆?我们不妨分情况讨论:在行为人使用威胁及不属于袭警罪“暴力袭击”行为的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此情形下,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影响量刑结果。在行为人使用袭警罪的“暴力袭击”行为试图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场合,对两重法益造成的不法侵害都加深,反映到法定刑呈现出小幅度的加重。在满足袭警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并造成了轻伤结果的场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和袭警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相同的,但由于袭警罪同时侵害了执行公务的秩序法益,以袭警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更合理的。在暴力袭警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场合,则毫无疑问构成故意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和袭警罪的竞合,以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进行处罚即可。综上,基于秩序法益为主并辅以警察人身法益的结论,袭警罪是能够合理嵌入刑法分则体系,与其他的罪名进行协调的,并没有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抬高进行特殊保护。

(二)重审袭警罪的犯罪分类:具体危险犯说之肯定

在确定了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待需审视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确定本罪的犯罪论分类,此问题的答案关系到袭警罪成立与既遂标准的确定,司法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划分。对于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为传统理论为代表的抽象危险犯说和具体危险犯说两种。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基于日本刑法与台湾地区刑法普遍持抽象危险犯说,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具有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即可构成本罪,即使有犯罪圈扩大的发展可能,只要善用《刑法》第13 条“但书”出罪或者利用反证的方式进行出罪即可解决问题。持具体危险犯说的学者则认为,由于立法模式的不同,不能完全参考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理论,从第27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就包括了“暴力、威胁”和“阻碍”,其中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和结果内容,意味着应当要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设置实在的困难和阻碍。

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应坚持具体危险犯说之观点。

第一,传统的危险犯二分法已经过于僵硬,无法指导袭警罪的分类判断。传统危险犯二分法采用形式上的区分标准,以是否有明文规定发生某一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划分依据。以传统危险犯二分法判断袭警罪,就会得出基本犯是抽象危险犯,加重犯为具体危险犯的机械结论。诚然,袭警罪对于法定刑升格要件明确规定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构成了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法益的具体的、现实的危险,无疑属于具体危险形态[11],而基本犯的规定未满足形式标准,就“一刀切”地归入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认为袭警罪是抽象危险犯无法通过设置抽象危险犯的本意之检视。抽象危险犯是风险社会中对“风险”的预防或者说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的产物,但其所带来的对公民自由、人权的不当干预的风险也需要通过立法限制进行规避。首先,需确证从法益侵害性角度说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都无法完成对特定危险行为的规制,为了周延对法益的保护才能选择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12]而袭警罪对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秩序法益和警察人身安全法益的规制模式已经足以完成对暴力袭击行为的制约,没有达到启用抽象危险犯的程度。其次,只有当因果关系之证成困难时才能通过立法推定法益侵害性的方式设立抽象危险犯以降低司法中的证明标准。对比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如危险驾驶罪,危险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难以证成,于是采用立法推定的方式得出醉驾行为对交通安全法益的抽象破坏,而不必去判断是否存在具体人身和财产侵害或危险的结论。而在袭警罪的具体司法案件中,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对于具体的警察公务执行和警察的人身是具有强针对性的,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成不需依靠立法推定的帮助。最后,抽象危险犯说的犯罪圈限缩方案消解了抽象危险犯的价值。支持抽象危险犯说的学者为限缩处罚范围,提出以《刑法》第13 条“但书”条款和司法上进行反证与实质性判断的方案[13],但抽象危险犯本身就是通过立法推定的方式预设形式上的危险,如引入反证与实质性判断的方式,“实际上也就推翻了抽象危险犯这个概念本身,从而使其无限接近具体危险犯的概念范畴”,进而消解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价值。对于袭警罪,即使认为其为抽象危险犯,也不可能逃避司法中对于实质性危险的审视,而这些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实际上正是具体危险犯在个案中需要进行论证的。

第三,以具体危险犯理解本罪更能协调此罪与彼罪、罪名内部的关系。如上所述,在双重法益说确立的前提下,第277 条第5 款相比第1 款在对依法执行公务的秩序法益与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上有不法侵害程度的提升,第277 条第5 款的加重犯比基本犯至少在人身安全法益上具有更高的不法侵害程度,即《刑法》第277 条构成了一条完整的、法益侵害程度由轻及重的规制链条,以具体危险犯理解,将能够清晰指引司法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明确证明对象、证明责任问题,真正使袭警罪发挥其立法价值。

二、“暴力”的类型:以行为对象为核心的范围限制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暴力”的类型划分与日本刑法大致相同,即将“暴力”划分为四种类型,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最广义的暴力包括对人及对物的暴力,只要是有形力的实施,都属于“暴力”,广义的暴力虽然也包括对物暴力,但要求对物的暴力必须要能对人的身体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狭义的暴力则限制为对人的身体实施,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实施有形力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4]在袭警罪的论域中对“暴力”的类型展开的争论集中于广义暴力说与狭义暴力说,即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否应包括对物暴力。笔者认为,应严格围绕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人民警察”的核心,采取狭义暴力说,只有作用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的直接暴力属于本罪的“暴力”。

如上所述,袭警罪比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更高,是袭警罪之不法性的增加的体现。妨害公务罪的实行行为中,“暴力”和“威胁”处于并列地位,并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统一的目的行为要件,二者的不法侵害性应作等质的解释。故在妨害公务罪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实施的踢打、撕咬和打砸办公设施、毁坏办公用品等对人和对物实施的“暴力行为”,只要是以阻碍公务执行为目的,并能够对公务的有序执行产生抽象危险的,都能够认定实施了妨害公务罪的实行行为。袭警罪要体现出比妨害公务罪更重的不法性,必须要通过对“暴力”门槛的抬高解释,使得符合袭警罪的“暴力”行为更能体现对公务执行的阻碍和对警察人身安全的侵害。基于以上论述,首先应当排除出袭警罪的“暴力”范畴的是对物施加的物理破坏行为。

事实上,学界已经普遍能够认可袭警罪的“暴力”相比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的升级性,即针对人民警察人身的直接暴力无疑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暴力袭击与人民警察人身紧密结合的物或者通过袭击物品达到袭击人民警察人身的间接暴力行为,如击打人民警察乘坐的警车从而伤害到人民警察。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非常强调人身要素,在间接暴力的场合,尽管暴力并未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但仍然能通过物体的传递侵犯到警察的人身安全,认为本罪的“暴力”包括间接暴力才能使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保护没有漏洞。也有学者表述为“指向与警察有关的物的暴力同时具有伤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的”属于本罪的“暴力”。但该类想法要么是具有向广义暴力说滑坡的倾向,要么是对于“作用于人民警察的身体”的具体内涵理解模糊。如认为对有可能伤及警察的物施加暴力即达到本罪“暴力”的门槛,则打掉警察身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在警局内打砸桌椅都可以被理解为“有伤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进而入罪,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暴力”门槛实质上达成了统一,“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行特殊保护”将由指控变为现实。其次,对于通过作用于和人民警察的人身紧密结合的物的有形强制力伤害人民警察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应通过间接暴力的思路进行理解,而是应当应作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理解。只有当行为人以阻碍警察的公务执行的主观故意采取直接伤害警察的暴力行为时,如警察正坐在警车中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人基于阻碍警察公务执行的故意,通过砖头、锄头等工具击碎车窗袭击警察[15],我们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暴力”在对警察的人身产生影响力之前还要穿过警车的保护就认为这属于“间接暴力”,而将间接暴力纳入本罪的“暴力”之中,正确的理解是,行为人的暴力是直接针对警察的人身的,对警车的施加暴力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行为,对人民警察的人身造成危险的,只能是行为人直接的暴力行为本身,而非对物暴力的间接影响。

排除了最广义暴力说和广义暴力说后,最狭义暴力说也应当被排除,即本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理由有二:一是基于本罪具体危险犯的分类和两档法定刑的立法构造,加重犯尚且只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的程度,如要求“暴力”足以压制人民警察的反抗,会过于缩小犯罪圈,不利于打击暴力袭警行为。二是基于人民警察执法的现实情况,人民警察比起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具有更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公务执行中遇到反抗和抵挡是正常的,但如达到被不法分子压制反抗的程度,则不法分子的行为往往已经对公共安全或者人身权安全造成了更严重的侵害,需要适用更严厉的罪名进行规制,久而久之袭警罪会被司法现实架空,成为“象征性立法”。

综上,对于袭警罪中“暴力”的分类,应严格围绕着行为对象——人民警察的身体进行解释,采取狭义暴力说,对于间接的、针对物品的暴力,依法以行政手段或者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

三、“暴力”的程度:以造成危险为标准的严格限缩

袭警罪中“暴力”的上限与下限的确定,关系到处理暴力袭警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和罪数问题。关于“暴力”的限度,主要问题有:(1)袭警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应定为“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的危害结果”?(2)袭警罪的“暴力”是否应排除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形?换言之,基于上文的论述,本文需要回答的是,行为人的“暴力袭击”需制造什么样的具体危险方能构成本罪。本文观点为,应以对警察公务的执行造成具体、现实的危险为主要标准,以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的危险为加重犯的实质限制条件严格划定袭警罪“暴力”限度的标准。

首先,袭警罪中“暴力”行为的最低限度标准是暴力袭警行为对人民警察的公务执行产生了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不要求现实上成功阻止了人民警察公务的执行或者造成了人民警察受伤的结果。有许多学者对于“暴力”的最低限度的争论聚焦于要求达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还是轻伤以上的后果[16],但这是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错误地认为是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单一法益的同时将本罪作为实害犯进行判断的结论。不管是从本罪的保护法益还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都应该首先判断行为人对人民警察正在执行的公务进行阻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袭击”行为与公务不得以顺利执行之间的实质因果关系。由于人民警察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在执行公务时对于被执行公务对象不采取任何抵制或反抗措施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所以在抵抗时产生的正常范围内的,较为轻微的扭打、撕扯、拉拽等行为,难以认为其与公务执行受到障碍之间存在实质的因果关系,如王聪袭警一案中[17],被告人王聪在人民警察对他和朋友的争执进行调解时扇了人民警察一耳光,审判法院即认定王聪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并作出了有期徒刑6 个月的判决。审判法院既不审查王聪是否具有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目的,又忽视了暴力行为与警察公务受到阻碍的危险的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行为的暴力性直接等同于犯罪的既遂,是对袭警罪的不当扩大认定。

其次,对于加重犯的“暴力”的限度解释,应严格以“列举手段+特定危险”的思路为限,对具体案件中“暴力”的不法性和是否对警察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进行实质性判断。袭警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典型的“形式+实质”立法模式,先列举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再对暴力袭击手段造成的具体危险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制。换言之,在袭警罪加重犯的场合,仍然不以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既遂标志,也不以特定手段的采取为既遂标准,即使行为人使用了管制刀具,但如果不能证成造成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仍不足以成立加重犯。反之,若行为人使用尖锐的农具、火药、石块等能够与枪支、管制刀具具有等质性危害的工具并能够真实造成对人民警察的严重人身危险,仍可以认为符合构成加重犯所需要的“暴力”的程度。那么,应当如何理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除了袭警罪之外,只有第20 条第3 款特殊防卫条款。特殊防卫条款的使用情景是在发生对人身安全具有严重、紧迫危险的暴力犯罪时,笔者认为对于袭警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解释可以参考特殊防卫条款的理解,即“不法侵害人严重地使用暴力,至少可能造成他人的重伤”[18],袭警罪中,不要求造成人民警察重伤以上的后果,但至少需要证明,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与可能造成的重伤以上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才能认为该行为的程度达到适用加重处罚的要求。

最后,以具体危险为“暴力”限度的评判标准并不排除对实害结果的评价。如前所述,如暴力袭击行为造成了人民警察轻微伤的实害结果,在符合袭警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当然能够以袭警罪进行评价。在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场合中,则与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区间重合,从不法的全面评价角度适用袭警罪评价即可。在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场合中,暴力袭击行为构成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进行处罚即可。综上,并不应该在实害结果上对“暴力”的限度进行切割。

四、结语

近年随着风险社会的概念不断深入我国刑事立法与理论界的发展,我国近几次《刑法修正案》都体现出对社会风险的积极预防与刑法干预前置化的倾向,袭警罪的设立也是该倾向的体现之一。随着新罪的确立,学界对于该罪的教义学探讨日益热烈,但碍于各方面影响,对新罪的教义学解释在理论体系上还有不协调的问题。本文回归法益本位,对袭警罪进行体系性的法教义学再审视,以对“暴力”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晰。自《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来,袭警罪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已有818 份[19],司法机关对袭警罪的适用态度可谓是非常积极。以刑法手段规制暴力袭警问题固然快速有效,但我们不能不警惕刑法的越位和滥用的隐患,在解决暴力袭警问题上,还应重视《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规等其他法律法规制度的构建,坚持“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完善警察队伍管理制度,加强社会教育,才能真正改善警民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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