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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对使用者注意义务的影响
——以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为视角

2022-11-27姜天琦

关键词:使用者机动车驾驶员

姜天琦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发明创造自动驾驶汽车的最初目的即为减少交通事故。在完全自动化系统支配下的智能汽车不再存在所谓的驾驶者,汽车运行时人类参与的程度几乎为零,因而传统交通致害行为中占比极大的醉酒驾驶、超速驾驶及疲劳驾驶的发生率将会大大降低。尽管如此,现阶段我们还是无法保证智能汽车完全不会造成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即便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创造的智能汽车,仍然具有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且事实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谷歌自动驾驶汽车在美国加州、亚利桑那州等州自2016年起就累计发生了不下25起交通事故。因此,在自动驾驶汽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甚至造成严重的事故涉及刑事违法之时,应该如何归责,就是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现有的道路交通管理法律体系是以人类驾驶员为主体建构的,各种责任规则及保险制度也都是围绕人类驾驶员设计的。但是随着自动驾驶系统智能程度的提升,驾驶员的概念会随之消解,传统以驾驶员为犯罪主体的交通肇事罪也会越发无法应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致害行为。而在驾驶员概念彻底消失之前,交通肇事罪尚存适用的空间,自动驾驶技术将率先对使用者(1)L3及以上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已经使得驾驶员的概念消解,此时使用汽车的人更像是乘客,虽然现阶段的自动驾驶系统并未达到令人类成为乘客的地步,但是为了便于阐述,本文将统一将使用使用者的概念。的注意义务产生影响,注意义务的调整不但会影响交通肇事罪在自动驾驶时代的使用空间,而且会影响交通致害行为被刑法规制的范围。

注意义务被认为是认定过失犯罪的核心。在传统的以机动车为驾驶工具的时代,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围绕着驾驶员来判断,作为注意义务依据的行为规范也都基本围绕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来设定。刑法学通说认为,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导致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注意义务的核心是结果避免义务[1]。所以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就是需要“确保自己有能力在交通运输中避免发生碰撞事故从而造成人员伤亡”,但其具体内容在刑法中没有规定,需要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关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规定,所以一般认为遵守了交通法规就是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但换言之则是,仅仅遵守了交通法规并不代表完全履行了结果避免义务。尽管道路交通法、道路运输法等所包含的法规范为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提供了依据,但是注意义务必须根据现实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况而论,不能用法令全部予以规定[1]。反过来说,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规范也并不一定就违反了注意义务,所以交通法规规定的行为规范与交通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还是要在刑法上进行独立的区分。自动驾驶汽车改变了驾驶的方式,行为模式的改变不但会消解传统机动车时代要求的行为规范的内容,产生必要的、具有合理期待性的新的行为规范,而且由于驾驶活动的条件和方式的改变,还会导致相关主体难以认识或避免的后果出现。因此,除了要分析其对相关主体注意义务的影响外,对主体注意能力的影响也值得关注。

一、注意义务根据的影响

注意义务的内容一般被概括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一般要求,而这些要求也并非是抽象的,通常会以法律、法规等形式加以明确。具体到涉及过失犯罪认定的注意义务的根据,要遵循两个原则。“其一,保护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原则。注意义务的来源范围不能确定过窄,否则,有可能使法益受到侵害而最终危及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其二,合理限定原则,即注意义务来源范围的确定,应当有利于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迫使他增强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2]基于此,注意义务的来源范围存在相对的不固定性,大致包括以下内容的组合:法律、法令所规定的明示义务,习惯或条理所产生的注意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其他日常生活上基于尊重他人法益而应为的一切注意义务。这其中法令规定和习惯或条理产生的义务被普遍认为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来源[3]。例如交通肇事罪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就是注意义务的来源。现阶段行政法规基本是交通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主要来源,虽然承认习惯或者条理可以产生注意义务,但是鲜有出现。因此,自动驾驶时代的注意义务毋庸置疑主要还是源于法律规范,但是由于自动驾驶技术的革新性,其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内容和体系结构必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并且在法律规范未做出回应的技术发展初期,部分行业准则和条理可能会成为注意义务的重要根据。

(一)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一方面,虽然自动驾驶汽车是高科技的产物,但是其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还是交通运输业。所以,一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仍旧具有约束力,使用者及汽车仍然属于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参与一方,有不破坏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一般交通运输法规所要求的禁止超速驾驶、禁止闯红灯,自动驾驶汽车当然也需要遵守,否则依旧存在造成交通事故的风险。例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自动驾驶致死案,当时处于自动驾驶模式的特斯拉汽车在限速105km/h的路段上以119km/h的速度行驶,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若最终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超速行驶存在因果关系,也会基于此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不过,一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某些内容为符合自动驾驶时代的特点,必然需要做出一些调整和删改。例如由于自动驾驶技术改变了汽车的操作方式,使用者的资格要求将随之发生变化,尤其那些曾经涉及主体生物属性的规定,将会随着自动驾驶系统智能程度的提升而革新甚至消解。所以,一般交通管理法规的部分内容也应当为了契合自动驾驶的特点进行调整,这也是法规范应对自动驾驶技术挑战的路径之一。德国即于2017年5月12日修订了《道路交通法》,不但明确了智能汽车等概念的定义、规定了何种自动驾驶汽车被允许使用、确定了信息数据的采集及保存规则,而且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例如要求智能汽车的驾驶员即使在高度使用智能汽车或完全自动驾驶功能期间,也要承担相应的警觉义务和接管义务[4]。

另一方面,因为智能系统使得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所以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普及,尤其是在二者混合使用的阶段,可以在交通运输领域针对自动驾驶汽车设立专门的法律规范,而这种有针对性的特殊法规也将是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重要来源。现阶段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测试设立了专门的规范,例如英国于2015年颁布了《自动驾驶汽车测试的实践准则》,对驾驶员和测试车辆做出了规定;日本也于2016年颁布了《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指南》,其中规定了智能汽车公路测试的要求[4];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颁发了《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就自动驾驶汽车的路测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做出了规定。美国在专门立法上则位于领先之列,内华达州在2011年首次通过立法允许自动驾驶车辆运营,并授权了州机动车管理局制定关于自动驾驶车辆的具体适用规范;而后许多州和地区先后通过了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法规,内容集中体现在定义自动驾驶汽车的构成要件、规定数据储存的期限等技术标准,确立自动驾驶汽车在公共道路上测试的基本协议,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以及自动驾驶车辆的使用要求[5],例如使用自动驾驶车辆需要取得许可证,自动驾驶车辆仅可在特定区域行驶,等等。

(二)责任主体的自我承诺及社会伦理习惯

因为汽车是一种特殊的工具,天然带有危险性,除了法规范会规定通常的、普遍意义上的谨慎义务外,业内组织或者汽车制造商等在新技术发展早期,出于安全或者产品普及等特殊需求的考量,或由行业准则规定,或由制造商自觉对早期产品做特别的要求和设计,从而产生某一款产品或者某一阶段的产品特有的设计准则和习惯。例如,即使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在几乎全部的行程中都能够独立执行运行任务,但是汽车仍然存在“驾驶员必须每隔几秒钟就触摸方向盘”的设计,如果使用者不遵守,汽车就会发出警告信号,直到使用者达到可控状态[6]。虽然这些行业或者制造商在设计上的要求和惯例不属于法律,更不是针对汽车使用者的规范,而是基于技术发展原则产生的存于创造者间的准则或者习惯,但是由于其直接影响汽车的操作和使用,反过来也成为使用者的约束,进而在一定的情况下会成为使用者注意义务的来源。如果某些设计并没有被所有的自动驾驶汽车承载,特殊规范没有被明确规定于法令中,但是由于使用者购买了这款汽车并按要求使用了,就意味着承诺会遵守相关的特殊规范。在使用者没有遵守承诺而造成交通事故时,注意义务的来源就是责任主体的自我承诺。在某一技术发展的初期,这些行业准则或者惯例不但是生产者注意义务的主要来源,同时也令使用者具有了特殊的谨慎义务。购买产品并使用即表示对要求和规范的接受,不遵守承诺将涉及注意义务的违反。

综上,在自动驾驶领域,所需遵循的注意义务的规范来源,一方面来自一般性的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随着自动驾驶技术日益精进而不断设立、修改的特殊法规及条例。但是在自动驾驶技术发展的进程中是选择不断修订原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还是为其专门立法形成的特殊法规,抑或双管齐下,则是需要依据我国基本国情、发展政策,以及法律体系的特点寻找合适路径的问题。另一方面不可忽视的是,因为自动驾驶的高技术特性,相关行业准则和技术要求与规范,以及产品相关的法规和国家标准,也将在很长的时间里对交通过失犯罪的归责产生影响,甚至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除上述因使用者不遵守“特殊”谨慎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外,虽然设计者、制造商等相关主体对技术要求和产品法规的违反造成了交通事故,可能无法适用交通肇事罪归责,但是其可以成为阻却使用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事由。

二、自动驾驶技术应用中使用者的注意义务

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就是需要“确保自己有能力在交通运输中避免发生碰撞事故从而造成人员伤亡”,但具体内容在刑法中没有规定,需要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将驾驶员所要履行的注意义务的范围总结为以下内容:具有驾驶资格和能力的义务,对车辆的检查义务,安全、合规驾驶义务。而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的注意义务的内容暂时也依旧存于该范围内,但其中的具体内容将会因为自动驾驶技术的应用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自动驾驶对“具有驾驶资格和能力的义务”的影响

在传统机动车时代,驾驶机动车需要一定的驾驶技能,技能欠缺而随意驾驶机动车的,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获取驾驶资格证的过程即为必要驾驶技能的习得和掌握过程,驾驶资格证的取得基本证明使用者已经掌握驾驶技能。所以,一般情况下无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取得驾驶资格证是驾驶汽车的必要条件。首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要满足年龄和身体条件的要求。例如,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的,年龄要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不能是红绿色盲;(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之后)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下肢健全,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申请人达不到以上要求水平的即无法申请驾照。其次要通过专门的考试,考试科目包括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含安全文明驾驶)等项目。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的考察即要求申请人熟知交通法规,以保证申请者在将来驾驶机动车之时能够遵守相关法规安全驾驶,确保良好的交通秩序,这同时也是认知注意义务的过程。而有关实操方面的考试内容就是确保申请人掌握驾驶技能,可以正确地使用和操作机动车。以上仅仅是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证的条件和过程,驾驶员在拥有资格后的驾驶过程中,还需要履行维持正常的驾驶能力的义务。也就是说,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候驾驶员不能是驾驶能力下降的状态,例如过度疲劳、醉酒、吸毒等都会使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反应能力下降,进而导致驾驶能力的减损,不能保证安全驾驶。所以,如果驾驶员疲劳、醉酒、吸毒后驾驶汽车就会涉嫌违反注意义务。

自动驾驶技术的应用主要改变了原本的驾驶方式,而驾驶方式的改变会直接影响驾驶资格的要求和驾驶能力水平的界定。在驾驶资格的申请和获得方面,因为L0~L3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是驾驶员概念逐渐消解的阶段,依旧存在需要驾驶员接管汽车的情形,所以此时使用者还是要按照原来的要求取得驾驶资格,以确保自己具备随时能够履行接管义务的能力。但是资格考试的内容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增加有关正确操作与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内容。例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第6条第七款规定: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也就是说,测试人抑或将来的使用者,应当了解驾驶车辆的性能和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如何启用、停用和紧急制动等操作知识和实践能力;应当认为掌握这种能力与驾驶普通机动车时所需的驾驶技术具有同样的地位,属于使用者获取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资格所需满足的要求的范畴。即使是L4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也是在限定条件下才能进行完全自动驾驶,因而在不符合条件但还需要运行车辆之时,就需要使用者恢复驾驶员的身份执行驾驶任务。所以,自动驾驶处于L4等级时驾驶资格可能会分为两种级别:任何情况下都能使用汽车的资格和仅在限定条件下使用汽车的资格。前者因为存在需要使用者执行驾驶任务的场合,所以在资格的获取上与上述L0~L3等级所要求的不会存在太大的差别;而后者因为不具有接管汽车的义务,所以满足资格的要件就可以相对降低。例如,年满14周岁就可以申请,超过70岁也可以申请,只要其能够通过操作和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测试;对视力和辨色力的要求也可以不那么严格,即使是盲人和色盲也可以使用自动驾驶汽车;而对于四肢躯干和身体条件的要求可能会继续存在,因为如果自动驾驶汽车存在制动按钮,在汽车出现状况时让使用者暂停汽车,就需要使用者具有按下按钮的能力。

对使用者保持驾驶能力的要求将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等级的提升而减少或者降低。自动驾驶汽车在L0~L3等级时,因为存在接管任务所以使用者还是需要保持一定的驾驶能力,醉酒和吸毒之后不可以驾驶汽车;而使用者在疲劳之时却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但还是要确保在汽车需要接管之时能够立刻接管。也就是说,禁止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但是疲劳“驾驶”在某些情况下是不涉及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至于L4等级,在条件允许的完全自动驾驶之时,驾驶员概念已经彻底消解,人类更像是乘客,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驾驶能力是否降低的问题了,驾驶能力的概念也会消失。但是如果运行路线依然存在需要使用者接管汽车的场合,也就是说汽车运行条件并非是一直符合完全自动驾驶要求,那么使用者就不能在驾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使用汽车。自动驾驶技术对使用者驾驶能力要求方面的最大影响就是,要求其具有同驾驶普通机动车那样的正常驾驶能力的场合会越来越少,并且影响驾驶能力的要件也会随着自动驾驶系统级别的升高而减少。

(二)自动驾驶对“车辆的检查和保证义务”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解释》也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这也意味着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之前不但要对车辆进行一定的检查,而且还要保证车辆符合一般的可使用性,例如不改装车辆、不驾驶报废车辆。当然,确保使用车辆的安全是符合使用标准方面的义务,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也要履行。但是对于车辆的检查义务的履行方式,随着自动驾驶系统的升级会有所转变。L0~L2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与机动车的操作方式基本相同,仍然属于机械操作,可以通过肢体、感官识别车辆状况,例如用脚触碰刹车或离合器来感知车辆的状况,从而判断车辆能否上路行驶。但对于L3等级及以上的汽车,因为汽车核心运行原理的改变,使用者是无法凭借外部感知去判断自动驾驶汽车内部功能的正常运行与否的,因此无法自行或者仅依靠感知对汽车进行检查。此时要求使用者自行发现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可谓强人所难,所以要借助汽车制造商在自动驾驶汽车上设置的自检功能来完成检查任务;同时定期去专门场所进行车辆的性能和程序检测也是必要的,而且检查的内容除有关安全行驶的汽车性能方面的项目之外,更重要的是对自动驾驶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测、维护和更新。如果由于使用者没有定时对车辆进行检查而导致交通事故,那么其就要承担交通肇事的责任。如果使用者在使用前发现自动驾驶系统运行存在明显的故障倾向,应该暂停使用汽车,或者在不开启自动驾驶模式的前提下使用汽车。

(三)自动驾驶对“安全、合规驾驶义务”的影响

为了确保机动车在道路上安全行驶,保证公共安全秩序,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具有安全、合规驾驶汽车的义务。只有每个驾驶员都遵守安全驾驶的规则,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方也遵守相应的交通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才能有所保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的规定,安全驾驶义务包括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按照道路导向行驶,不超速、超载等。以上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的谨慎驾驶义务,在L3及以前甚至是L4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阶段,只要是由人类执行驾驶任务的场合,仍旧需要使用者恪守。但是在自动驾驶系统尤其是L3及以上等级运行期间,相关道路行驶的规则已经在程序设计时编入系统中,只要开启自动驾驶模式,系统自然会按照要求“驾驶”汽车,此时以上的注意义务也就与使用者无关了。在辅助驾驶的情况下,很多谨慎驾驶的要求也都已经对使用者放宽,如对车速的适时调控、路况环境监测等都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完成,此时驾驶人相应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根据路况正确的选择使用自动驾驶系统、在自动驾驶系统发出请求或者在驾驶员认为有必要时及时接管汽车,以及在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期间保持必要的警觉等义务[7]。

随着系统的不断升级,对使用者安全驾驶义务的要求会逐渐降低,而监测驾驶环境的义务可能会呈现出先增加后消减的趋势,并且使用者还具有了适时接管汽车的义务。例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第18条规定:测试驾驶人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在L1、L2等级时,仅仅可以独立完成一些组合行驶任务,所以对环境的监控还是要由使用者完成,其需要将手和脚放在方向盘及制动踏板上,准备随时在环境不允许的时候接管汽车。L3等级为附条件的自动驾驶,在限定的条件下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行为与对环境的监控任务,但是使用者需要保持能够及时应答车辆应急情况的状态,也就是说,使用者此时具有随时接管操控车辆驾驶的注意义务[8]。如在自动驾驶汽车即将发生碰撞等安全事故或应对问题的能力不足时的接管;在自动驾驶系统遇到运行故障时的接管;在自动驾驶系统的运行明显不符合法规情理时的接管等。而发展到L4、L5等级时,尤其是L5等级,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全部时间、全部路况和任何环境条件下完成驾驶任务,已经不需要使用者做出任何操控汽车的行为。因此,使用L5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已经与乘客无异,可以完全信赖自动驾驶系统,基本不具有任何注意义务。

除此之外,使用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开启自动驾驶模式。L1~L4等级阶段自动驾驶需要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才被允许使用,也就是说,在恰当的时间、地点、路况、环境下才可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在限定条件外不能启动自动驾驶模式,以确保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有序运行。例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第20条规定:在测试过程中,除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测试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路段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自动驾驶系统在L1、L2等级时虽然可以进行加速、掌舵、制动的任意操作,但是这些简单的操作也只能在不是过于复杂的环境里完成的,如高速公路上。因此,使用者也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的要求,不能在复杂的环境里开启自动驾驶模式。

三、自动驾驶技术对驾驶员注意能力的影响

注意义务是通过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调查,以确定包括行为人在内的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从事与行为人同样行为的所有人应担负的谨慎义务。所以,注意能力也被看作是注意义务的基础。“注意能力也称为认识能力、预见能力。成立犯罪过失,应以具有预见能力为前提,这是因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预见时,不能令其承担过失罪责,……应以行为当时具体条件下其本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为标准。”[9]现代交通运输环境复杂,交通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多样的,例如机动车驾驶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行人等,尤其是未来必将出现的传统机动车和自动驾驶汽车同时在道路上运行的情况,自动驾驶系统又改变了驾驶的方式,而外界驾驶环境以及驾驶方式和逻辑的改变都将影响到使用者的注意能力。

在未达到完全自动驾驶程度之前的自动驾驶汽车是特殊的车辆,既不是行为主体,也不同于传统的机动车。使用者在使用自动驾驶汽车时,认定其注意能力的标准与以往相比应该存在差异。一方面,自动驾驶系统是辅助性的驾驶系统,不是行为主体,不存在基于对其信任而降低注意能力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这意味着使用者在车辆运行的过程中至少要承担监测义务,不允许以使用者相信自动驾驶系统为由升高其注意能力的认定标准。而且,在刑法理论上,无论是在交通致害领域还是医疗致害领域,信赖原则理论讨论的是对其他自然人的信任是否影响注意能力,而自动驾驶系统暂时不被承认具备自然人主体地位,所以不适合适用信任原则理论判断使用者的注意能力。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智能设备,使用者对这一特性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不具有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传统机动车不具有任何独立运行的能力,其就是由驾驶员起绝对控制作用的运输工具,驾驶、监测环境等都是由驾驶员完成,所以多数情况下驾驶员对于危险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及时避免的能力。而在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中使用者并不具有绝对的控制地位,自动驾驶系统能够在授权范围内运用自身智能执行运行任务,是由自动驾驶系统和使用者共同完成驾驶任务,并且自动驾驶系统作出判断和决策的过程具有不可解释性。驾驶活动的特殊性也使得很多结果的发生可能是在一瞬间,使用者无法在短时间内了解自动驾驶的决策过程,对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预见性,从而不具有避免可能性的认识能力,以及如何借助这些条件来避免结果发生的认识能力。也就是说,在自动驾驶系统掌控汽车的时候,虽然使用者有时还具有监测环境的义务,但是如果在某些连使用者也无法预知的场合,自动驾驶系统自主做出的决策导致了危险结果的产生,此时使用者并不具有注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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