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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责险法律规制研究

2022-11-24郭慧慧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意外事故水泥厂被保险人

郭慧慧

天津工业大学,天津 300387

2009年原国家安监总局发布了《关于在高危行业领域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属于部门工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发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高危行业应投保安责险,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延续了《实施办法》对高危行业强制投保的规定。从2009年到2021年,关于安责险的立法一直处于持续完善状态,有关安责险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逐步上升,可知我国对安责险制度的重视程度。当前安责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争议问题,例如,高危行业应当投保安责险,什么是高危行业、由哪个主体确定一个行业是否为高危行业、界定标准是什么、界定过程应该遵循哪些程序性要求,这些都是安责险在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安责险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困境出发,分析困境产生的原因,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一、安责险实施之困境

(一)投保主体之困境

安责险属于商业保险,投保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自安责险制度提出到2017年《实施办法》发布之前,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强制要求高危行业投保安责险。直到《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八大高危行业应当投保安责险。但是该规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一条“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规定强制保险”的规定,而《实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后,在2021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高危行业、领域应当投保安责险。该规定为高危行业强制投保安责险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通过列举方式确定高危行业的范围虽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但同时也具有局限性,因为生产经营活动充满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高危行业的范围也处于动态变化中。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并没有列举具体的高危行业,而是在第三款中规定将安责险具体范围的制定权授予了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各地区在实施安责险时可以结合地方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高危行业领域强制投保安责险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改善生产安全问题严峻的现状,另一方面是保护劳动者及相关主体的利益。虽然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高危行业的保费负担和生产成本,并且在未投保的情况下,还面临着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在安责险的实施过程中科学确定高危行业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二)理赔之困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在获得安责险的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高危行业推进安责险的意见中,提出安责险是为了补充工伤保险的不足,与工伤保险是并行关系。从现有立法的规定可知,职工因为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安责险和工伤保险的赔偿。司法裁判中存在的争议是,受害人或近亲属能否就安责险未足额给付部分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在“骆某平、易某、秦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新疆某水泥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安责险未足额给付部分?一审和二审法院给出的裁判结果是不同的。案件事实是,骆某平(因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是新疆某水泥厂的职工,该水泥厂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责险,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骆某平和易某(骆中平的近亲属)与水泥厂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水泥厂就受害人的死亡向其近亲属赔偿108万元。协议签订后,水泥厂按照约定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先行支付了108万元的赔偿款。之后经家属同意,社保局向水泥厂支付了882244元的工伤保险赔偿,剩下的197756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安责险给付给水泥厂。因为水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安责险合同规定,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之后,骆某、易某与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向其给付保险金302244元。针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水泥厂的先行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的近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足额赔偿的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针对同一争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全然不同。

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论证能否获得安责险的足额赔偿问题上,其推理过程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只是简单地引用法条,并没有针对该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裁判结果没有说服性,因而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该争议。生产经营单位与受害人的近亲属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已经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安责险未足额给付部分?两审法院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本案中,骆某平、易某与水泥厂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由水泥厂先行垫付赔偿金108万元,两人将骆某的所有工伤保险和安责险待遇权利转让给水泥厂。二审认为,工伤保险和安责险赔偿权利属于被侵权人的专属权利,不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认定《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转让条款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死亡赔偿协议》无效,支持骆某平和易某向保险公司主张安责险不足部分的赔偿。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将《死亡赔偿协议》认定为无效的行为过于武断,其论证过程忽略了现实因素。现实生活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职工死亡时,职工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就赔偿金额协商确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会将赔偿金额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用人单位实际支付赔偿金后,保险公司会将安责险赔偿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支付保险金赔偿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权利转授协议,而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案中的事实也是如此,仅仅因为协议表述错误,直接认定协议无效,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除此之外,二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以此作为支持3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理解有误,本案中,水泥厂与骆某、易某签订赔偿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其支付了赔偿金,不存在怠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合分析该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安责险未足额给付部分应该怎样处理,并没有给出可供参考的意见,该争议问题并没有妥善解决[1]。

(三)承保范围之困境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安责险的赔偿范围是因为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损害,安责险才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除了生产安全事故,还有意外事故和第三者行为。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意外事故或者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保险人提出的安责险赔偿请求。

实践活动中,意外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界定存在模糊地带,保险公司为了逃避承担保险责任,在安责险赔偿纠纷中,以导致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原因是意外事故为由,而不是以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抗辩,从而拒绝保险金的给付。事故调查报告在确定事故性质的过程中属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基于意外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界限不明的原因,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针对上述问题,会因为价值取向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裁判,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最终损害法律的威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导致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减弱。

在“金华县H公司与Y财险山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是,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安责险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警方通过事故调查,认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是从楼梯处发生跌落而死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被保险人没有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原因是生产安全事故,所以将雇员的死亡原因归结为意外事故。以意外事故不属于安责险的承保范围为依据,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在“D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与F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原因是生产安全事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根据警方的事故调查报告,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安全巡查时被工程爆破震松的山石坍塌死亡。法院认为,即使死亡是意外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因遭受意外而造成损害的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案例中,保险公司都以被保险人没有提供事故调查报告和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于意外事故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是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通过对比两个法院的判决书,可知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推理、论证和解释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上述两个案件中,裁判结果都具有合法性,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律推理和论证过程都满足逻辑性的要求,但裁判结果相反。

二、安责险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投保主体之完善建议

《安全生产法》将判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为高危行业、领域的权力授予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又将权力转授给地方。针对该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在《安全生产法》中将制定权授予地方。因为高危行业这个概念存在模糊性和抽象性,概念越模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越大。为了防止地方将不属于高危行业的行业纳入强制投保的范围,应该制定一个高危行业的确定标准。该标准可以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地方在确定某个行业是否属于高危行业时应该严格遵守该标准。根据该标准新增的高危行业,应当获得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能在本地区实行。

(二)理赔之完善建议

安责险未足额赔偿部分,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笔者认为,针对该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职工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情形下,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告知职工的近亲属其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的限额,工伤保险和安责险的赔偿限额可以叠加计算,因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衡量的。职工伤残情形下,安责险应该在赔偿限额内弥补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文第二章提到的案例,笔者认为3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3位上诉人与水泥厂已经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虽然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和安责险赔偿限额之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3位上诉人因为赔偿金额低于安责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产生不平衡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3位上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未足额赔偿部分的前提是,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双方已经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108万元,在水泥厂已经实际向其支付赔偿金额后,合同(即赔偿协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位上诉人再以赔偿金额过低而要求水泥厂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违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当然,如果双方私下重新协商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水泥厂在108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弥补水泥厂承担的赔偿责任[2]。

(三)承保范围之完善建议

司法实践中,安责险承保范围的争议主要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安责险的承保范围。笔者认为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安责险的承保应该视情况而定。

如果雇员伤亡的原因无法证明是由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保险合同中也没有“遭受意外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类似规定时,应该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不能将意外事故扩大解释为安全生产事故。尽管安责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但是,文义解释足以表明法律规范的含义时,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这样容易导致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蚀,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三、结论

本文分析了安责险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投保主体、理赔机制、承保范围3个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分别提出以下建议:通过修改完善法律,将安责险具体范围的制定权授予地方;安责险与工伤保险可以叠加计算赔偿限额;安责险保险合同中可以将意外事故纳入承保范围。通过撰写本文,笔者希望能为安责险的顺利实施提供可行的建议,丰富安责险制度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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