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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的程序法困境剖析

2022-11-24曾俊荣

贵阳市委党校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庭审审理当事人

曾俊荣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加快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1]201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举行2016年第一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周强在这次会议上,首次提出“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借助于5G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法院司法也踏上了信息化的快车道。互联网法院开始进入人们生活。2017年、2018年,杭州、北京、广州三所互联网法院相继设立。当公众还未能适应新兴事物的到来之时,在线审判模式已经出现分化。

2018年4月2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异步审理规程》)。代表着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启动了全球首个异步审理模式。《异步审理规程》第一条对于异步审理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涉网案件异步审理是指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分布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法官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的审理模式。”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常务副院长王江桥在发布会上介绍道:“异步审理模式下,各审判环节均在网上诉讼平台非同步实施,指引当事人在信息对称情况下非同步完成诉讼,发问、辩论、最后陈述等适用《异步审理规程》。异步审理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宣判等均适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2]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在线审理规程》)中提出了“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自主选择时间登录诉讼平台,完成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接受询问并充分发表意见后,法官不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的审理方式。”2020年2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庭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电子诉讼庭审规范》)中亦提出了“非同时庭审方式”的概念。非同时庭审方式是指“可以采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不同时间参加庭审的非同时庭审方式,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庭审”。综合以上发现,现行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方式可以分为同步审理模式与异步审理模式①此处将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模式”、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非同时庭审方式”归总为“异步审理模式”。一是因为多数文献在讨论此概念时多用“异步审理模式”代称之;二是“异步审理模式”更能体现“互联网”“非同步”的特点,亦更简洁。

在线诉讼经由域外不同国家以及地区的实践验证,具有了历史正当性以及实践正当性。在在线诉讼的发展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的前提下,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②《民事诉讼法》第16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赋予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线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立法获得合法性,但在线诉讼在司法运行中仍然存在许多程序法上的困境。基于上述认识,本文首先对在线诉讼的规范现状和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并通过考察三所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模式,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方式的实质进行探寻。其次,对在线诉讼现存的程序法困境进行阐释,包括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基本原则等方面的关系。本文的重点在于对在线诉讼面临的程序法困境进行分析,以推动在线诉讼获得可持续发展。

二、在线诉讼的运行现状

局限于我国在线诉讼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仅有三所互联网法院具有较为完备的规则可供考察。其他各级法院虽有相关在线审理的规定,但并未被定位为互联网法院。

上海高院于2022年3月28日发布的《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即属此列[3]。因此,应当以三所互联网法院出台的规则以及最高院作出的关于互联网法院以及在线诉讼的司法解释为基点,分析在线诉讼的规范现状和实践现状。

(一)在线诉讼的规范现状

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作为先行改革试点法院,为互联网法院的发展贡献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三所互联网法院自设立以来出台了许多审理规程或庭审规范,丰富了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的规则。疫情发生以来,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方式被推广至全国各地具备条件的法院。最高院也先后出台了《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对互联网法院若干适用规则作出了明晰,基于最高院作为统一法律适用者的角色,上述司法解释具有指引互联网法院以及在线诉讼未来发展的重要意义。

互联网法院的概念隶属于在线诉讼之下,两者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合,也有不同之处。第一,两者适用的空间范围不同。《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该规定仅适用于杭州、北京、广州三所互联网法院,而《在线诉讼规则》则适用于任何涉及在互联网平台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在三所互联网法院发生的诉讼行为当属此列。第二,两者所涉案件范围不同。《若干规定》第2条对于三所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种类和范围进行了列举,主要有11类纠纷案件归属于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在线诉讼规则》适用于提交到人民法院的所有民事纠纷,并没有对于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纠纷作出限制。第三,两者程序种类适用范围不同。根据《若干规定》的前言部分以及第2条第11款,三所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纠纷是11类涉网的民事以及行政案件。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的前言部分可知,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活动均能适用《在线诉讼规则》。

2022年2月22日,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运行规则》),并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加之《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业已对在线诉讼以及在线调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法律效果、程序要求等给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我国已经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构建较为全面系统化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

(二)在线诉讼的实践现状

2022年3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大会作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智慧法院建设。面对疫情,智慧法院大显身手,全国法院在线立案1143.9万件,在线开庭127.5万场。”[4]在最高院作出加快建成智慧法院的统一布局下,在线诉讼建设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进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由于在线诉讼对于网络技术运用的高度依赖性,在线诉讼发展得有声有色的当属网络技术运用较为成熟的长三角以及珠三角一带。

而从在线诉讼运用最多的基层法院来看,“移动微法院”的适用最具实践以及创新意义。“移动微法院”最早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以先行试点的方式提出,其后发展成为“宁波移动微法院”。最高院借“宁波移动微法院”的经验,于2018年8月14日推出了“移动微法院”全国版本系统。[5]20“移动微法院”是在“互联网+”时代下,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的融合产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实际效果。据统计,截至2022年初,中国移动微法院共计受理网上立案1330.56万件,发起跨域立案13.88万件,送达文书2339.39万份,累计注册用户超过780万人。[6]“移动微法院”的改革意义在于改变了法院原有静止空间中的诉讼模式,进入到移动空间中通过主体的互动来完成整个诉讼活动。[5]21《在线运行规则》第5条第4款明确,“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与智慧服务系统其他平台对接,作为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为了更加方便、统一、规范地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下一步,我们将基于中国移动微法院,进一步升级形成‘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作为全国四级法院统一面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7]在线诉讼的中国实践正在给世界提供宝贵经验。

(三)在线诉讼审理方式的实质梳理

从前述介绍中可以得知,我国目前在线诉讼审理可以分为“同时”与“非同时”两大类。“同时”对应同步审理。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同一时间在某一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诉讼活动,原被告即时对于对方提出的攻击防御进行回应,法官即时对原被告作出提问或指示。中国庭审公开网所见即属此类。“非同时”对应“异步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模式”、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非同时庭审方式”强调的“异步”、“在线交互式”以及“非同时”具有相同的实质,即原被告以及法官在互联网在线平台上的诉讼互动并非即时交互,而是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由诉讼行为主体自行选择时间实施自己的诉讼行为,并且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在线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法官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并不在同一地点。同步审理与异步审理不同之处在于“同时”与否。

在线诉讼发展不断加速,随之而来的是审判效率、审判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无可争辩的是,在线诉讼对于解决激烈的“人案矛盾”确具有效果,实践反馈可作支撑。但是我们必须对于接踵而至的与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冲突与困境有所警觉。

三、在线诉讼面临的程序法上的冲突困境

(一)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张力

就在线诉讼的实践而言,其与民事诉讼目的存在两方面的冲突与张力。一是数字鸿沟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8]90[9]25-37当事人是私权的享有者以及追求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私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维护私法秩序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应当达成的目标。由于在线诉讼对于技术的高度依赖性,诉讼全程均在网络平台上实现。当事人如果缺乏运用计算机技术的能力,将对当事人行使诉权、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造成直接影响。

二是在线诉讼变相加剧了其他程序的压力。相比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线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无疑走得更远,程序也更加简化。在线下诉讼中,忽视实体权利体系进行裁判的情况下,往往非但不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反而成了当事人寻求其他程序(上诉、再审、信访等)解决纠纷的理由。如果将此种现象转至线上,情况并不会好转。为何我们崇尚程序正义、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得出的裁判并不能让全部当事人信服?因为不同于英美法系对于程序正义的传统信仰,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评价裁判公正与否的实体法标准。这是独立于程序正义的标准。加之我国对于客观真实的执念,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并不能让所有当事人买单。[10]37这与竹下守夫在其文章提到的“诉讼法保护的是实质权”[11]37有异曲同工之处。

(二)与民事诉讼原则的冲突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规范要求,在线诉讼作为法院审理的辅助手段,自然应当受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制约。依此类推,民事诉讼审理原则也应当在在线诉讼中予以贯彻。如何理解在线诉讼与民事诉讼原则的张力与冲突便成为无法回避的论题。

1.庭审法定顺序原则

庭审法定顺序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及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运用。在我国,一般按照先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先原告后被告的顺序进行。域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都是按照先请求后抗辩的顺序进行。[12]187庭审法定顺序的价值在于防止程序混杂,使诉讼程序快速进行。其法理基础是具有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背后所依赖的要件事实负有主张和证明责任。[13]123在双方有序的“攻击—防御”交互中,法官裁判的基础才得以形成。对在线诉讼而言,与庭审法定顺序存在可能冲突的是其中的异步审理模式。同步审理模式因当事人与法官实时同步作出回应,故与法定庭审顺序尚能互洽。

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规程》、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规程》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庭审规范》的内容来看,在线诉讼异步审理模式中的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中的问答顺序完全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的。这种过度屈从于双方当事人时间安排以及诉讼程序效率的做法并不合理。一是失去了诉讼程序庄严的仪式感。在线诉讼呈现出与普遍主义法治原理的背离。现代司法诉讼机制是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的,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源于其本质的规定性: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然而,在线诉讼的特征在于高度简化程序,使程序在灵活的同时出现了某种非确定性,这就使其与经典法治原理发生背离。[14]145-146法定的程序是民众对诉讼程序的敬畏来源之一。应该谨记的是在线诉讼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工具。法庭顺序的随意更动会让民众产生诉讼庸俗化的感受。这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与维持。二是违背了法定庭审顺序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于事实争点以及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意见交互,造成了“攻击—防御”诉讼程序主体部分的空洞化,只是漫无目的地提出己方意见。在“对抗—判定”诉讼结构中,“判定”的存在为当事人对立抗争提供了驱动力和调整装置,而“对抗”的展开则是终局性判断形成的基础并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其内容。[15]失去“对抗”的有序展开将直接影响法官形成终局性的判断并动摇“判定”的正当性基础。

2.直接言词原则

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判决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了使判决获得正当性,必须保证审判过程的正当性;而为实现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原则上要求开庭审理,即“将形成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均在‘公开、对席、直接、口头’等充分程序保障的原理支配下,在特定的场合或形式下获得”[16]15。由此,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对于审判正当性的法理价值得以证成。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包括对法官以及当事人的要求。“一方面要求法官必须从始至终亲历整个案件,另一方面也强调当事人必须亲自在法庭上以语言的形式向法庭主张其权利或进行辩驳。审判场域的剧场化和法官亲自听取当事人的证词是该原则的核心内容。”[17]71

直接言词原则与在线诉讼中的异步审理模式的矛盾冲突尤甚。外在行为是内在心理表现的载体,内在心理是外在行为的根本来源,两者的发生具有同时性。从古代司法审判的五听法到现代司法审判的审判心理学,法官通过观察原被告的行为,揣摩其当下的内心反应,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表现分析该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以及需求,等等,虽然并不会在裁判理由中阐明,但这些都是影响法官作出判决的隐形因素,或许就是一个细微的举动足以影响法官对于案件的判决。有学者认为,审判不是孤立的,而是一系列因素综合作用后的产物。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的言语辩论、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以及既成的法律条文共同构成了法官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评价的基础。[18]19但在线诉讼通过实时视频连线或者“交互式聊天框”的方式,削弱了法官对于当事人行为表现的捕捉。“面对面”变成了“屏对屏”。脱离了实体情境对当事人行为表现的细节捕捉以及揣摩,法官难以通过电子屏幕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进行观察,进而影响了以此为依据佐证自己已经形成的可能性观点。

具体而言,异步审理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异步审理导致法官无法同时与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直接言词原则的“直接”重点强调法官同时面对当事人双方,在同一时空下发生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行为。这种同一时空下的三角结构能够形成一种监督机制,也能够有助于实现审理程序正当性。[5]28因为异步审理的非同时性,诉讼主体缺乏相互制约,法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在平台上的互动可能并不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二是,异步审理导致法官直接接触到的诉讼材料是有“准备”的。正因为异步审理的非即时性,一方当事人在知晓对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之后,会有一定时间进行下一步诉讼行为的准备。传统诉讼中,法官直接接触到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在此时此刻下对于该诉讼行为的真实反应。在线诉讼中,法官接触到的信息并不是“一手信息”,而是当事人深思熟虑之后想让法官看到的信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在异步审理过程中的诉讼博弈,存在一方当事人不积极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造成诉讼的拖延的情况。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诉讼武器平等的理念。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异步审理”碎片化的审理时间内,原本可一气呵成的审判过程分解成了无数个阶段,各个阶段之间又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将会加重法官心证过程和查明真相的难度。[19]119[20]101有学者对此进行实证研究,也得出相同的结论。[21]40

(三)压缩了全辩论旨意的适用空间

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仅仅依赖证据,还取决于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的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信息和资料,例如当事人、代理人进行陈述时的神态;当事人的表情、行为举止;当事人、代理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反驳观点的提出,等等。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辩论全旨趣”。[18]19新堂幸司指出,通过释明处分获得的资料、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陈述的态度(含糊的陈述、修改的状况、共同诉讼人自认之情况)、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时间等都属于辩论的全趣旨。[22]虽然学界存在对辩论全旨趣的质疑,认为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不可辩驳的是辩论全旨趣对于法官掌控庭审全局以及辅助法官作出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包括当事人的神情、行为、反应等在内的附属信息的价值,有学者曾指出:“比如:某一抗辩事实被认为是较难证明的,从抗辩提出的整个过程来看,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还不能断定为假;但从整体上看也不能认定该证明成立,这可以说是辩论全趣旨比证据调查的结果更受重视的适例。”[23]

在线诉讼对于辩论全旨趣的适用空间有逐步压缩的趋势。在线诉讼的同步审理模式中,同步视频连线被认为是最常用的诉讼工具。在实时视频中,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辩论全旨趣的感知已经弱于同等情况下法官在庭审现场的感知。电子屏幕造成的视觉疲劳、屏幕里的当事人并没有现实中生动、细微动作因为网络延迟未被捕捉,这些都会直接影响法官对于当事人辩论全旨趣的感知。在线诉讼的异步审理模式采取“交互式聊天框”的方式。法官对于当事人辩论全旨趣的感知仅能通过当事人提前录制好的音、视频。这对于法官形成辩论全旨趣感知的作用极为弱小,甚至可以说并不能称为辩论全旨趣。因为这很难说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当下的真实反应,便不具有参考价值。

(四)对现行制度规范的挑战

在线诉讼的引入会对既成的民事诉讼规范体系造成冲击。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智能化改变了民事诉讼行为主体之间的空间关系以及交流方式,是现行规范面临的最大挑战。[5]23-25

1.诉讼行为主体之间空间关系的改变

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庭审是诉讼必不可少的环节。双方当事人分列原告、被告两席,“面对面”地进行庭审。当事人和法官在一个比较封闭的物理空间内开展诉讼活动,庭审具有空间上的实体性。[20]99在线诉讼颠覆了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所处的空间上的实体性。异步审理不仅在空间维度上改变了诉讼行为主体所处位置的同一性,而且在时间维度上具有视当事人回复时间的不同具有不同程度上的“非同时性”。我国民事诉讼对于诉讼参与人并非初次采用信息技术方式出庭。《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对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立法允许证人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将视听传输技术出庭扩大适用于当事人。有学者认为这种在线参与诉讼的方式拟制为“出庭”属于扩张解释,并且认为《民事诉讼法》与“庭”相关的一系列概念与在线诉讼的审判规则尚未实现有效对接,存在张力。[20]100对此,张卫平教授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将在线审理的当事人的在线状态解释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到庭参与审理过于牵强,并且认为完全超出《民事诉讼法》法条的文意进行解释,将面临法律规范被曲解、滥用、虚无化的风险。[5]17-25

从民事诉讼法现有规范体系看,民事诉讼强调对于实体“到庭”、实际参与庭审的关切。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都可能遭遇否定性的法律评价(按撤诉处理或缺席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缺席判决也是发回重审以及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07条)。但在互联网在线诉讼下,“庭审”概念的界限被无限模糊。当事人“上线”是否就是“到庭”?诉讼中途“下线”是否是中途“退庭”?异步审理中这些问题更为凸显。

2.诉讼行为主体之间交流方式的改变

一是在线诉讼与书证提交的规范冲突。民事诉讼规定诉讼主体之间的交流方式以言词为主,而比较重要的诉讼意思表示则以书面方式进行。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须包括上诉状的法定内容。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73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在线诉讼模式下,诉讼主体对于这些书状的处理不外采取提交电子版或者拍照扫描的方式上传,与现行民事诉讼规范尚不能协调。

二是在线诉讼的电子交流方式保密性存疑。同步审理采取视频连线的方式实现实时交互,异步审理主要依靠“交互式对话框”实现。采取异步审理的法官、原告与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方便的时间登录平台,以文字留言或者上传文件的形式实施诉讼行为。[2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处理涉密案件应当法定或依申请不公开。传统诉讼可以依托封闭的法庭实体隔绝案件信息、庭审信息。庭审平台采取“账号+密码”登录方式,如何确认每次庭审的当事人身份,当事人旁边是否有与案件不相关的人员,在线诉讼的审理如何实现其保密功能是值得探讨的,需要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除此之外,出于防止证人证言被污染的目的,证人出庭作证具有若干特殊要求,即证人不能参与或旁听庭审且同案的多个证人必须单独作证等。传统的法庭庭审具有“剧场效果”,能够营造出一种庄严肃穆的气氛“迫使”证人如实陈述案情。[25]281但如何确保证人在线作证前并无旁听庭审以及未受他人引导,都是在现行在线诉讼框架和技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结语

在人工智能与司法审判深入融合的时代,中国司法系统获得了后发优势,审理流程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质变和突变,借助信息技术、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提高了办案效率和透明度。[26]125一方面,在线诉讼增强了司法审判的技术化、立体化,提升了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和精致化。[17]76在线诉讼节省司法资源也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在线诉讼给现代法治的制度安排提出了重大挑战,其与民事诉讼目的、原则以及现行规范制度体系存在张力与矛盾。诉讼审判智能化是司法发展的趋势,因此应当注重在线诉讼中现存的程序法困境,探寻缓和冲突的解决之道,在民事诉讼体系内自洽的前提下发展在线诉讼,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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