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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实践审视与制度优化

2022-11-23

关键词:辅助程序专家

陈 赛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一、问题的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推行以来,庭审实质化改革逐步推进,法庭审理程序对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结果形成日益发挥重要作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彰显法庭审理程序公正重要诉讼程序,应获足够重视。该制度于我国刑诉制度中并非专称,而是基于对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97 条第2 款诉讼参与人等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在对比国外刑诉专家证人制度基础上作出的称谓。

刑诉法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制,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0 条第1 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04 条第4 款制度回应,但程序设计显然过于笼统,与诉讼制度精密化准则相去甚远。①诉讼制度精密化,是诉讼程序得以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启动、运用的前提和基础。较之国外较为成熟的专家证人制度[1],存在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确、适用范围不合理、选任程序缺少可操作性等制度缺陷,在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的同时,严重限缩专家辅助人制度支撑庭审实质化实现的诉讼功能。

案例A:2020 年5 月25 日,以美国白人德雷克·肖万为首的四名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以跪压方式对黑人弗洛伊德实施抓捕,造成弗洛伊德死亡,引发美国多地骚乱实施宵禁。案件法庭审理程序备受关注。该案死因认定成为法庭审理核心争点,检控、辩护方各执一词、针锋相对。专家证人出席法庭,给出截然相反死因结论并各自作出释明后,法庭辨析、认定了被害人死因。12 人陪审团裁定,对肖万二级谋杀、三级谋杀和二级过失杀人指控成立。案件有关诉讼情况网络流传甚广。

案例B:被告人赵春华因摆设射击摊位时,其所提供的6 支气枪被鉴定为枪支,一审获刑3 年6个月。二审上诉庭审中,辩护人对枪支认定标准提出重点质疑,认为“所依据试验及理由不科学、不合理,鉴定标准不合法”。据判决书内容来看,未见专家辅助人出庭,未见判决书对试验过程及理由作出条分缕析评判,辩护意见未获法院采纳。值得注意的是,2017 年1 月,赵春华二审改判缓刑,①参见赵春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EB/OL].[2021-06-12].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9eb667c556b4c4da90fa71401477038.2018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中要求对非法持有气枪案件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用途、动机目的”等。但关于枪支认定标准的讨论,似乎仍在进行。“气枪摆摊大妈被判刑的真问题在哪”②参见“气枪摆摊大妈被判刑的真问题在哪”[EB/OL].[2021-06-16]. 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23367563_119038.“天津大妈摆气球射击摊被判刑,枪支认定标准受质疑”③参见“ 天津大妈摆气球射击摊被判刑,枪支认定标准受质疑”[EB/OL].[2021-06-16].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23154938_254324.等报道仍然引人深思。

相比域外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频繁运用及专家辅助人频频出现于重大案件庭审,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设计应当高度关注实践有效性问题,促使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具有可靠、有效、便捷的制度依据。尤其庭审实质化改革推进,实质系赋予法庭审理程序以解决核心争点诉讼职能,促使争议在法庭解决,定论在法庭形成。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庭审功能实现,无疑在关涉专门知识案件审理中,起到举足轻重作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优化实属必要,对于实践运行中专家辅助人出庭诉讼程序启动少、效能低的观察,应当深入至专家辅助人诉讼定位、制度支持等更深层次思考。

二、专家辅助人诉讼制度称谓的赋予

诉讼制度称谓是专家辅助人自身及其他诉讼主体第一程序印象,是指引专家辅助人诉讼职能履行的重要遵循。制度称谓应当在对象具备独特诉讼职能或诉讼参与动因等特质下被独立赋予,其不应被视为简单的诉讼称呼,而应当在有限语词限制下实现对诉讼特质的揭示。在同样具备“专门知识”的场合,专家辅助人较之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仍然具备独特诉讼特质,从而应获特定的诉讼制度称谓。

较之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显然具有独特诉讼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指称无法实现专家辅助人与翻译人员的界分。翻译人员倚赖语言学专门知识协助刑事诉讼运行,同样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诉讼职责显然不在于“翻译”,更有别于“翻译”。翻译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旨在将案件证据等转换语言,以合议庭及诉讼参与人等可以理解的语言文字阐述已经获取的案件证据,其自身既不是证据生成者,亦不对案件证据发表意见,其翻译逻辑不在于鉴真、说明或证明,而在于令讼争主体及合议庭理解证据原意。专家辅助人则不然,其意见陈述具有独立性、原创性特征,其本人即陈述内容生成者、创制者,其所倚赖专门知识系完成对案件证据鉴真及逻辑、规则释明,而非如翻译人员,以其他语言对已经获取证据予以“转述”。就语言表达方式观察,专家辅助人法庭诉讼语言以“论证”为核心,含有对己方观点证成及对于对立观点证否,翻译人员诉讼职责是“语言之间的信息转换”[2],法庭诉讼语言以“描述”为核心,以准确性为原则,不允许自我主观推导、论证。

较之鉴定人,即便在专家辅助人具有鉴定人资质的场合,其有别于鉴定人的诉讼特质依然存在。在案件已经具有鉴定意见情形下,专家辅助人诉讼职责在于对鉴定意见予以评判及提出意见,并据此分析鉴定意见所指向案件事实是否得到客观还原,系对于“鉴定意见”的鉴真,并据此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案件未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专家辅助人选任程序与鉴定人迥异,对其参与诉讼行为制度规制显然无须援引鉴定程序规则。专家辅助人诉讼行为履行不必遵循鉴定程序及规范,允许其倚赖专业知识出席法庭,以专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专家辅助人不受出具鉴定意见书严格程序约束,又享有收费较为灵活等实际便利,以出席法庭提供专业意见诉讼方式取代程序繁琐的“鉴定意见”,相较于作为鉴定人,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具有鉴定资质人员甚至更倾向于作为专家辅助人[3]。

“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指称未实现制度称谓揭示诉讼特质职能,契合性制度称谓的缺失,是专家辅助人制度优化紧迫性表征的冰山一角。“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称谓于揭示诉讼特质并无益处,应当以专家辅助人制度称谓作为取代。以“专家”涵盖“有专门知识的人”表征,并赋予其后者不具备的参与诉讼专业化尊荣感;以“辅助人”显示其并非因自身讼争利益参与程序,个人利益不是程序参与动因,而系因“专家”特质承担协助案件事实查明、证据审查诉讼职能。当然,“协助”的指向为专家辅助人无关涉自身诉讼利益追求,而并非其意见附庸于其他诉讼主体意见之下。关于以专家证人亦或专家辅助人作为制度称谓的争议,现阶段即便认同专家辅助人系证人,宜作为法理判断及诉讼规则适用准则即可,以“专家证人”冠称,易受“未感知案件事实不是证人”的抵触及“惧证”引发的“拒证”后果。①司法实践中,因惧证导致的拒证是证人出庭率低、配合度低的主要原因,即便在诉讼制度规定了证人保护程序的情形下,该问题依然未得到有效解决。

三、专家辅助人证人诉讼地位的确立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意义

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运行中,对参与程序各方的制度定位。诉讼地位内涵具有两个层面:

一是诉讼参与方是诉讼制度主体亦或客体的认定。这一问题在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确立演进过程中表现异常突出。刑诉制度衍生之初,犯罪嫌疑人被视为国家权力追诉客体,成为讼争各方攻击对象,诉讼客体地位的现实致使诉讼权利长期无法保障。刑诉制度演进至今,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已经确立[4],且各诉讼主体均应被视为“诉讼主体”,既履行诉讼义务,又被赋予各项诉讼权利。专家辅助人亦然,其诉讼主体地位不容质疑。

二是诉讼参与方诉讼职能承担的类型化、特定化。刑诉法第108 条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等指称参与诉讼程序的不同主体,根据其诉讼职责承担等区别称谓,如本条第(二)项定义当事人外延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诉讼职能承担的类型化、特定化,意味着诉讼地位一致者遵循类型化的诉讼规范,并依据其独特性在类型化之下作精细化的区分,以使诉讼权利、义务配置满足其诉讼职能履行需要。

给予专家辅助人明确诉讼地位,解除其对诉讼规则类型化遵守存在的实践疑问,令其与居于同一诉讼地位者作横向诉讼规范的精细区分,是诉讼地位确立重要价值所在。

诉讼地位清晰是专家辅助人得以自处的基础。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程序,自身与案件实体裁判结果无利益关联,缺乏以自身利益为诉讼动力的目标追寻,应当明确诉讼地位,令其在选任、出席法庭、责任承担等程序运行中,准确把握诉讼职能范畴,得到准确诉讼地位指引;诉讼地位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设计法理基础[5],构成其诉讼权利与义务配置、设计基石。专家辅助人倚赖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予以还原,其应当具有的核心诉讼权利,必须服务于这一诉讼地位,即令专家辅助人得以获取足以作出专家意见案件证据材料,获取涉案既有鉴定意见及其作出鉴定意见的证据及规则根据。此外,客观性是案件事实的本质属性,专家辅助人以专家意见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其诉讼地位决定客观公正应当成为其核心法定义务。2009 年我国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即规定“专家证人有责任就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宜协助法庭, 并且该责任凌驾于专家证人对委托人的义务”,建立诉讼规则保证其客观公正[6]。客观公正义务衍生专家辅助人不得旁听庭审义务(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公正性干扰的程序性排除)、承担虚假陈述责任义务(对专家辅助人客观公正义务事后审查)等;诉讼地位是司法机关处置与专家辅助人有关诉讼行为的基础。在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的诉讼场合,如何在诉讼制度上评价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性质,该意见如何对合议庭心证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等问题,其基础均系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确立。

(二)专家辅助人证人诉讼地位的确立

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少、启动难,固然有程序设置较为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等法规层面的缺憾,亦反映了理念误区,这正是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带来的制度运用困惑。依据刑诉法第62 条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实质成为对证人诉讼地位判断的重要标准。对刑诉法证人概念经典解释认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系指称以感官等亲历案件事实的人[7]。例如,对于雇凶杀人案件,出售凶器的售货员依据感知,证明凶手购买凶器经过及凶器特征等犯罪事实,则此售货员为案件证人。然而,对于“知道案件情况”的理解不应将专家辅助人排除在外。

所谓知道,第一层次认知显然应当是亲自感知,除此之外,依靠有关自然规则、社会规则等专业性知识,证明既往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状态,亦然是“知道”案件情况的情形。两种情形本质上均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还原,差别仅在于手段不一,前者根据人的亲身感知,后者依据专门知识予以认定“案件确实发生”,因而具有不可替代性[8],均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还原。质言之,专家辅助人法庭所作“案后陈述”,显示的并非是个人臆测的“主观性”,而是客观规律、规则运用于案件事实还原的“客观性”。在这一点上,专家辅助人区别于案发时的目击证人,超越了案件时空要素,从而具有了规律认知、运用客观性带来的跨越时空特征。在认定证人诉讼地位时,其所提供专业意见具备证明案件事实诉讼目的及诉讼效能,应当成为判定标准,而不以还原事实手段不同而将未感知案件事实者排除在外。例如,检察机关运用侦查获取的被告人手机内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指控案件事实,辩方提出该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存疑,存在被替换合理怀疑。检察机关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后者根据实验数据及物理规则等释明观点及依据。该专家辅助人意见直接指向“电子数据收集客观,案件事实已发生”证明对象,拒绝认同其证人诉讼地位,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

四、专家辅助人诉讼制度价值

(一)对诉讼专业领域交叉给予制度回应

诉讼制度作为人类文明之一部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既无法超越时代独立存在,又必须因应时代发展作出伴随式的同步改变。科技文明、信息技术等新的时代要素,行业专业化、职业化等造成的行业壁垒的出现,使刑事案件类型不断翻新,甚至出现了司法工作人员难以独立认知、解读刑事案件证据及犯罪事实的问题。刑事诉讼制度试图以法律体系一己之力解决全部纠纷的努力,被刑事案件新的时代特征证实沦为徒劳。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惟有精密化、合理化予以优化,才足以应对刑案发展趋势并将持续展示以下表征:一是与科学技术密切关联。互联网犯罪案件持续增多,电信诈骗等跨国、跨境犯罪案件频发,涉互联网案件取证手段、证据保存、证据鉴真等专业化问题凸显,电子证据运用与判断成为诉讼重点关注问题;人工智能涉罪进入诉讼视野[9]。信息技术、5G 技术等运用,产生与“人类犯罪”案件截然不同“人工智能”犯罪案件,此类案件证据体系建构、证据审查判断等高度专业化。①司法实践中,类似无人驾驶智能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涉刑案件等问题,重点需要解决的是案件证据审查判断及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区别于常规案件,上述问题的认定均需要依靠科学技术支撑。二是与经济金融领域紧密相关。经济、金融遵守独有商业规则、经济规则,对于该规则理解与认识,超出司法机关认知常见范畴,但往往成为决定行为刑事违法性关键[10]。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原始股,股票上市之后变现之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的,受贿数额计算问题,即系隐匿在刑事案件内,应当以金融原理与规则予以判定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刑事法应当遵守经济法专业规则并得出一致结论。三是与行业专业领域交叉相关。社会行业产生、演进形成各自独特准则,除常见经济、金融领域外,建筑、食品、医疗等行业专业领域亦与刑案交叉多发。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中,安全操作准则执行的实践规范等,即应作出符合行业准则的专业判断。

(二)供给实现平等武装诉讼机会

刑事审判实现程序正义前提之一是维护控辩双方在诉讼参与方面实质对等性,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11]。平等武装是考量刑诉程序运行公正性重要表征性指标,意味着刑诉程序运行中对于控辩双方平等诉讼权利、诉讼机会给予合理制度配给,是诉讼主体借助公权力实现权益保护的基础。平等武装依赖于诉讼权利法定配置,而这种配置首先应当是合理化、精密化的。权利配置合理化解决程序运行正当性问题,配置精密化应对程序运行可行性。具体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设计中,即应当在程序启动、运行、责任追究等制度运转全域,予以合理化、精密化权利配置。

刑诉制度涉及平等武装理念时,一般系指强化辩方权利,致力于令辩方与指控方获得同等诉讼地位,以辩护权利防御指控权力[12]。然而,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建构中,平等武装不单是辩方追求的诉讼价值,对于检察机关甚或有着更为重要制度意义:一是检察机关举证责任承担及举证不利后果承担诉讼制度倒逼。检察机关履行追诉职能,务必令案件证据质、量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务必令犯罪事实达至清楚的证明程度,客观上担负繁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有效履行成为检察权运行质效衡量重要标准[13]。对于指控案件证据体系之建构,检察机关须保证逐份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具备,又要令全案证据体系不存在逻辑上的任何纰漏。以此观之,在涉专业领域犯罪事实证明中,检察机关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依赖程度,甚至在辩方之上。二是辩方证明目的及证明责任之不同,令其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依赖程度,较检察机关或许更低。辩护权利有效行使,其路径之一为在检察机关建构全案证据体系中,发现某个突破点,而不必面面俱到对全部证据予以证否。犹如数理证明命题为真必须令全部可能存在情形为真,证明命题为假,只需列举其中一项为假即可。辩护目的所指向证否对象单一性与检察机关证明责任覆盖对象全面性区别显著。辩护权利有效行使路径之二为在检察机关示证体系下,提出可能存有的案件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甚至体现为一种观点即可,而不必提出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更加降低了辩护方的举证责任。

(三)生成诉讼程序运行公信力

刑诉制度运行目的不单是追究刑事责任,也在于对被侵扰社会关系实质恢复[14],一纸生效有罪或无罪判决并非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的象征。司法裁判得到遵从的根本在于公信力,程序公正是公信力来源的重要保证。反之,即便诉讼制度运行终点实现了实体公正,但程序不公依旧是讼争各方不服判决的重要原因。以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对诉讼制度公信力保障为视角观察,具有如下价值:

一是赋予刑事诉讼主体实质质辩诉讼行为能力。质证、辩论诉讼程序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前提,这绝不意味着质辩程序形式化运行即实现诉讼行为有效性,恰恰相反,质辩程序有效运行前提是诉讼主体具有质辩诉讼行为能力。以辩护律师为例,其履行刑辩诉讼职能时自身是否具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诉讼能力,是其辩护具备有效性之前提[15]。在专业领域广泛渗透刑案前提下,质辩程序在诉讼主体之间已无法有效展开,诉讼主体既无提出专业观点能力,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论证理由。相反,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诉讼主体配置与诉讼目的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实质实现诉讼程序运行公正。

二是为司法权力运行供给裁判基础。司法裁判应当是一种判断权,这就意味着司法裁判程序公正运行,应当是在诉讼主体有效表述观点及事由前提下,突出讼争矛盾,经由司法权力对讼争焦点及理由予以有权评判,并据此提出采信何方观点。即便在各自观点均不成立情形下,司法机关也不应径行作出司法决断,依然应当对讼争意见予以评判。这是司法裁判解决讼争矛盾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裁判获取公信力的重要保证。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效运行,诉讼主体得以在欠缺专业知识时,倚赖该制度提出有效讼争,并为司法裁判提供评判前提与依据,确保诉讼程序运行实质公正。

三是供给司法裁判社会规则创制效力及公信力。个案裁判公开,其裁判理念与事理规则评判,创制着公众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这是类案同判诉讼原则的实践映射,亦为裁判公开制度强化。我国裁判公开制度以庭审公开、法律文书公开为主体,令裁判合理性在公开中接受检验。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效运行,是对裁判公开制度的重要支撑,令裁判公开显示程序公正,令程序公正导引实质公正,赋予司法裁判说理正当性基础,对于促进司法裁判个案催生社会普遍遵循规则及司法裁判公信力,大有裨益。

五、专家辅助人出庭诉讼制度优化路径

(一)延展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范围

刑诉法第197 条第2 款、《解释》第250 条第1 款的规定,似乎令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限缩于“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范畴:案件有鉴定意见需要提出意见成为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前提,至于无鉴定意见但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支持诉讼意见的场合,则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受到一定限制。

作为保障诉讼主体实质诉讼行为能力的制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但未出具的情形。涉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钱款性质判定及数额计算,或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支持,但仍然存在司法机关征询鉴定机构意见自行计算的情形。若据此不允许提请专家辅助人制度启动,有违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对于超越物证鉴定、法医鉴定等法定鉴定领域案件,即使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但仍系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才具有质证、辩论诉讼行为能力,因鉴定意见的形式缺失致使无法获得专家辅助人协助,诉讼制度运行无法令诉讼主体服判。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案件范畴,宜作顺应程序公正运行的延展:对于需要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诉讼行为的,可以提请启动专家辅助程序,而非受制于“鉴定意见”形式考察,将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范畴延展至金融、经济、审计等专业领域。

专家辅助人辅助事项应予逐步明晰。①专家辅助人所“辅助”的诉讼领域与事项,亦即专家辅助人的职能,决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的领域及范畴。承担证人诉讼地位的专家辅助人,禁止在需要主观评价的领域表述臆测性证言,辅助事项应当具备客观属性,即专家辅助人仅系客观事实、客观结论陈述者,而非事实的臆测者。②对专家辅助人意见作此种限制,亦符合《解释》第88 条第2 款的立法精神及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为此,专家辅助人辅助事项主体存在两类:一是社会规则。人类社会基于不同发展需求,生成并演进不同专业领域,各领域有其独特的规则,此类规则虽系根源于人类主观活动,但规则体系及规则内容却具有客观性。专家辅助人得依据其专业知识证明该规则是否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并判断特定行为是否符合该规则。例如,对于商事活动经济规则存在与否的认定,以及作为行为发生背景及前提经济规则具体内容的认定,是判定行为刑事违法性基础,对该经济规则上述事项证明即倚赖专家辅助人制度。二是自然规则。自然规则系物质演进遵循的规律,具有显著的客观性[16]。涉嫌犯罪者无论是否意识到,犯罪行为亦在自然规律支配下发生。鉴于诉讼主体自然知识的缺乏,一般难以对自然规则予以正确释明及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则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司法鉴定类事项一般为自然规律运用的体现,如物证鉴定、法医鉴定等。此外,司法鉴定未涵射对象却包含自然规则的内容,亦可以并应当成为专家辅助人证明的对象。例如,对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地河流历史流向、水文特征等事实的证明,即可以获得专家辅助人制度支持。

(二)专家辅助人选任诉讼程序配置

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诉讼主体高度关切,诉讼程序配置应当符合精密化、可操作性结合的特征。专家辅助人选任作为制度核心之一,应当混合诉讼主体自主选择与司法审查控制相结合程序元素。

一是明确专家辅助人选任资质。选任资质是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程序前提,是保证诉讼效率及专家意见客观性的基础。专家辅助人关涉领域众多,对于具有可资衡量标准领域,应当以列举式规范其入选资质,反之,则应以概括式规范入选资质。诉讼程序推进中,在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场合,诉讼主体得以按图索骥,选择满足诉讼条件专家辅助人。现阶段在较为成熟、标准清晰专业领域如法医鉴定、物证鉴定等,人民法院可试行专家辅助人备选名单制度,根据行业履历、荣誉资质等划定入选名单,允许诉讼主体在此范围内自主抉择专家辅助人选任,并可超出名单范畴自行选任。

二是公民委托司法介入及诉讼义务提示。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提请方一般为检察机关或辩方,前者因检察机关自身客观公正职能定位及国家机关属性[17],可自行委托或指派专家辅助人而不必经由人民法院介入。在人民法院指派专家辅助人的场合,亦是如此。此外,辩方因身份、立场在实践中自行委托专家辅助人时,往往遭受客观公正性质疑,为保证个人委托司法庄严性及诉讼程序严肃性,更为了以诉讼程序正义促进实质正义达成,现阶段应当逐步推行个人委托、司法介入及对专家辅助人诉讼义务司法提示制度。个人启动委托程序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资质标准予以说明,并以法律文书载明公民有聘请专家辅助人诉讼权利、辅助人承担客观公正诉讼义务及法律后果,提升选任诉讼程序法律仪式感、严肃性。

(三)专家辅助人庭审诉讼程序建构

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即为证人,除具备证人一般性特征外,该证人特质具有专业性强、证明对象鉴真困难特殊性。专家辅助人依赖专业知识予以陈述,对其证言审查、认定,更应当坚持庭审实质化原则,致力于实现“证据调查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一是庭审交叉询问诉讼程序运用[18]。交叉询问是诉讼主体对于专家辅助人展开的庭审诉讼程序,在诉讼主体系无专业知识人场合,系以常识、常情、常理对专家辅助人意见予以诘问,是以公众角度对专家辅助人意见予以鉴真。交叉询问是第一层次的意见鉴真法庭诉讼程序,其或许未触及专家辅助人意见本质问题,却足以赋予庭审程序以释解公众疑虑的诉讼效力。交叉询问诉讼程序运行时,专家辅助人得以公众视角,以为公众所理解的语言表述,给予自身意见以充分论证及支持,在提升意见公信力同时,无疑是对庭审公信力的提升,为诉讼主体接纳案件实体裁判结果,作好诉讼程序上的准备。

二是延展对质诉讼程序适用主体范围。专家辅助人对质程序令具备同等诉讼行为能力“证人”,针对同一庭审争议问题,以专业知识及素能反复抗辩、攻讦,为诉讼程序之公信力赋予及实体裁判公信力赋予供给程序基础,是发现案件真实的强大诉讼武器[19]。诉讼制度应当为法庭提供“专家直面专家”诉讼机会。为此,《解释》第269条对于对质程序适用主体不应限缩于被告人之间,亦非《规则》第402 条第4 款“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之间。上述限缩自身并不一致,缺少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实践必要性,更是降低了庭审实质化实现可能。在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的场合,延展对质主体范围至“专家辅助人之间、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是对专家辅助人意见鉴真的底线程序支持要求。

专家辅助人之间的对质,是诉讼主体所选任专家辅助人意见不一致时运行的庭审诉讼程序,且存在于人民法院选派专家辅助人发表独立意见与诉讼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对质,是专家辅助人对既存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与案件鉴定意见出具者、鉴定人之间的对质。与交叉询问不同,对质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第二层次的鉴真,程序目的不再是对于公众的说服,而是令司法裁判真正建立在“真理”之上而不可动摇,令“真理”对抗“真理”,“真理”说服“真理”,为裁判提供规律性、客观性依据。对质诉讼程序应当关涉以下方面:对观点的对质,对质同一涉案事实或情节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论证过程对质。释明专家辅助人意见论证过程、依据,可以是实验室数据支撑,亦可以是数理推导、科学规则支撑;对质对方意见证否依据及对方意见不成立根据。

三是庭审认定与心证公开。庭审实质化诉讼制度改革,对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作出明确要求。法庭审理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核心,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提供专业意见案件,合议庭当庭听取意见后,应当以最大可能保证意见认定与采信在法庭完成。反之,对能够当庭认定的证据不当庭认定,会造成庭审形式化后果[20]。法庭应当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尽可能当庭决定是否采信并释明理由。当庭认定是诉讼主体论争程序的自然延伸,在诉讼主体对法庭认定存有异议的场合,有给予其当庭反对诉讼机会的程序价值,令讼争意见表述、法庭认定、认定异议于共同诉讼时空间发生,是实现程序公正应有之义。可以说,庭审认定是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为庭审诉讼核心地位获得提供程序助力。

然而,囿于诸多现实原因,当庭认定并非刑诉程序推进常态,作为退而求其次的抉择,判决书说理应当成为当庭认定程序的补充。判决书说理是庭审实质化的题中之义[21],现阶段判决书说理并未有令人满意的效果,刑事判决以证据罗列、讼争观点罗列作为文书主体部分,对于至关重要的讼争观点及论证理由研判、认定依据缺少表述,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直接给出判决结果,缺少心证过程及心证依据分析,难以令诉讼主体信服。判决书说理是心证公开的重要诉讼化途径,尤其在法律文书网络公开制度推行后[22],心证公开范围扩大至社会公众,欠缺心证过程直接得出裁判结果,难以赋予实体裁判结果应然性的公信力,甚至带来对诉讼程序公正性的质疑。专家辅助人出席庭审情形下,裁判对专业意见认定及取舍,更应当体现对社会规则、自然规则的尊重、理解与运用,并在此基础上展示裁判依据及论证路径。

(四)建构专家辅助人诉讼责任体系

专家辅助人作为重要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程序推进承担重要职能,并对裁判实体结果产生实际影响,应当对其当庭提供证言承担诉讼责任。这既是对诉讼程序公正的制度保证,亦是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客观性的保障。

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在行业职业规范内,承担违反客观公正义务的行业责任。客观公正是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根本立场,亦是其倚赖专门知识出具意见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对客观公正义务的违背,首先体现为对行业规则的漠视与违背。人民法院应当与专家辅助人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法庭职责履行通报制度,经考量专家辅助人履职实际情形,人民法院得移送其违反规则行为表征、行为危害具体后果等基本事实,由主管部门作出禁止从业期限制或从业资质剥夺等处罚。另一方面,对专家辅助人证人诉讼地位的承认,应获实体法予以体系化规范支撑,对于刑法第305条伪证罪之适用,其犯罪主体范围应当增加“专家辅助人”,以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一致。

专家辅助人诉讼责任告知是其承担责任的程序基础,诉讼责任制度建构是对于其客观公正诉讼行为的事后判断及规制,制度设计初衷不在于追究而在于防范。现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专家辅助人诉讼责任告知制度,于选任、出席法庭等诉讼程序中,向专家辅助人明确其应予秉持的客观公正立场及由此衍生的诉讼责任的承担。

诉讼程序是输送公平与正义的制度路径,给予诉讼过程以实现实体公正的最大可能,并衡平讼争各方利益。程序正义对司法公信力的刻画,绝非仅是诉讼理念更新可以达成,必须以制度规范的供给作为保证[23]。诉讼制度价值以精密化、可操作性为原则,在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上,体现为配置刑诉程序自身覆盖全域可供实现的程序,达成专家辅助人制度自洽。刑诉制度设计应当承认刑事法规范自身的局限性,以开放的程序设置,顺应刑案复杂化、新颖化的时代趋势,打开程序之门为专业领域人员辅助刑诉程序公正运行提供诉讼机会,并供给足以匹配其诉讼职能的权利及义务。此外,作为国家规范之一部分,诉讼制度在专家辅助人领域的设计应实现刑诉程序设计与刑事实体法、行政处罚法等规范的呼应与联动,从而对专家辅助人法律定位、责任的赋予等给予规范体系的系统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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