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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学的国际话语权:缺失、原因和对策

2022-11-22郝煜洋

关键词:法学话语权话语

姜 敏,郝煜洋

(西南政法大学 外国与比较刑法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2013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强话语体系建设,着力打造融通中外、理论联系实际的科学的开放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理论学术话语体系,增强在国际上的话语权(1)蔡名照: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同志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3/1010/c1001-23144775.html,登陆时间:2021年1月18日。。紧接着,2013年11月,又正式把“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和对外话语体系建设,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尽管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数量甚众,“但实际上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国际上的声音还比较小,还处于有理说不出、说了传不开的境地”(2)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https://news.12371.cn/2016/05/19/ARTI1463594345596569.shtml,登陆时间:2022年1月19日。。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政府部门都对中国学术话语在国际上的地位和角色深表不满”[1]。法学是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部分,其在国际上也处于“无语”或“失语”的境况。因此,中国法学如何提升其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使其真正在国际上有自己的位置,是中国法学研究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时代课题。

一、法学话语的国际话语权及其影响因素

(一)学术“话语权”的含义及其实质

“话语权”是指说话的权利和说话的权力的统一。在《辞海》《汉语大词典》和《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等书中,没有“话语权”这个词条。但有些文献资料已有研究,对“话语权”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学术话语权就是“相应的学术主体,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学术领域中所具有的主导性、支配性的学术影响力”[2]。这是从本体意义上进行的阐述,学术话语权也即学术的主导性或支配性的学术影响力。还有学者认为,“学术话语权就是在学术领域中,说话权利和说话权力的统一,话语资格和话语权威的统一,也就是‘权’的主体方面与客体方面的统一。权利着重指行动者作为主体所具有的话语自由;权力则着重指主体作为权威话语者对客体的多方面影响”[3]。该界定也认为话语权就是指的影响力,但却对“权”进行了解构,从而把话语权分成了“权利”和“权力”两种。前者侧重资格,后者侧重权威。笔者认为这种解构性分析具有价值,因为学术话语权本就是指的影响力、判准力、引领力和应用力等,但这些力量的获得必须依靠主体所具有的资格或能力,比如创造更新权、意义赋予权和学术自主权等。同时,还必须依靠主体的学术所具有的指引导向权、鉴定评判权、行动支配权等。这些力量“合力”便决定了话语权的有无与大小,最终决定学术话语的质量以及其是否说得出或传得开。

从实质看,学术话语权是一种非权力性影响力。“影响”是指对人或事物所起的作用[4],影响力是用一种能被接受的方式,改变事物或者他人的思想和行动的能力。影响力可分为两类,一是权力性影响力,二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国家权力具有影响力,其通过国家机器以及其他组成部分实现,带有强制性。因此,国家权力的影响力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影响力。学术话语权之“权力”不等于国家权力中的权力,学术话语权的影响力靠强制力并不能获得,其是一种典型的非权力性影响力。换言之,尽管学术话语权没有强制力,但其同样会产生影响力。也基于此,学术话语权被视为是一种软实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二)影响法学国际话语权的因素

法学学术话语的国际话语权的有无,受内因和外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内因看,法学的国际话语权是由学术质量决定的。从学术界的情况看,不同话语对外界的改变是不同的,即话语权的大小是不同的。学术话语的非权力性影响意味着其不具有强制力,但外界能接受且因之发生改变,主要是因话语本身的价值。而这个价值是由话语本身所具有的知识体现,且也是以知识的传播实现的。但不同主体的话语以及话语本身的内容是有差异的,这也决定了话语的知识内涵不同,最终也就决定了话语到底是否能讲得出或传得开。话语能反应研究主体对于客体的认识状况,甚至反映了认识的广度、深度,体现主体的能力、兴趣、品质、格调、意愿以及其他个性特征。由是,即使是相同的话语,但知识内涵和知识的质量有区分。也正是因话语质量的区分,方决定了话语的学术价值和话语权的大小。

法学的国际话语权受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除了学术质量这一内在决定性因素外,国际话语权还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学术话语的国内影响力,也受质量因素之外因素的影响,比如相同的话语由不同的研究者说出来,影响力也有差异。中国学界最为明显的一种现象就是,学术大咖或者学术明星说出的话语,其传播速度、摘引率远甚于籍籍无名者。这种现象是由学术主体的“光环”等非学术因子带来的。法学话语的国际话语权也受非学术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一个国家的由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等决定的综合实力,对一个国家的法学话语在国际上的传播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比如,曾经辉煌夺目、璀璨耀眼的中华法系,在国际上拥有绝对的影响力,其不仅曾被日本等亚洲国家仿效,而且也被欧美国家钦羡。这种影响力除了当时中华法系本身的先进性外,中国当时的综合国际实力也是重要的因素。有学者就认为,中华法系兴盛于唐朝“源于唐代社会的诸项条件,如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开放、立法完善、律学发达和法律教育制度化等”[5]。同样,诚如下文论及的,西方法学话语及话语霸权的获得,也是与西方国家强大的军事、经济和科技实力相伴随的。

二、西方法学话语的“输出”及“西法东进”对中国法的影响

(一)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全球化运动及其话语权的扩张

尽管关于法律全球化始于何时没有定论,但就近代到20世纪末,西方法学至少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法律全球化运动(3)这也是美国学者邓肯·肯尼迪对近代法律全球化所作的分析,其以法律变迁为明线,以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因素变化为暗线,阐述了三次大规模的法律变迁。同时,其认为第一全球化以德国法为中心,第二次全球化以法国法为中心,第三次全球化以美国法为中心。但其观点也受到质疑,如高鸿均教授认为其时间点是以1850为起点以及对英国法的“遗忘”就值得商榷。参见:邓肯·肯尼迪《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次全球化》(高鸿钧译,《清华法治论衡》,2009年第2期47-117页);高鸿钧《法律全球化的理论与实践:挑战与机会》(《求是学刊》,2014年第3期84-93,173页)。。近代以来的第一次法律及其思想的全球化运动,发生在1850—1914年之间。学者邓肯·肯尼迪认为这个时期最具有影响力的是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的法学,主要是传播古典法思想,其话语包括保护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提倡自由、平等和博爱等思想,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区分,强调自由意志和普遍理性。这次法律全球化的推动因素,既与西方国家法律和法律思想的不断发展和丰富有关,也与西方国家不断壮大的国家实力有关。概言之,此次“法律全球化的机制是两种因素的结合,一方面是主流法律思想在自主的西方各个民族国家所产生的内部影响,另一方面是被广泛感受到的帝国主义”[6]。正是因为后者的影响,导致法律全球化具有不平等因素,甚至帝国主义使用了强制其殖民地国家或者其他弱小国家接受其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手段。第二次法律及其思想的全球化运动,发生在1900—1968年间。该时期的法律是在批判古典法思想的基础上进行的,其重视的是“社会”而非个人。因此,社会法大放异彩。社会法是当时社会变迁的产物,特别是工业化的加剧促使人类质疑过度强调个体自由的法律思想,并深度思考人与人之间的依赖关系。于是多元主义、工具主义、福利国家和行政治理等话语倍受青睐,且这些话语随着这些国家的经济在全球的扩张而传递到能被其影响的国家。第三次法律及其思想的全球化运动,发生在1945—2000年间。此次全球化法律运动的诸多领域均与美国有关,甚至被视为是全球法律美国化。随着美国政治、军事和经济在全球的霸权地位,其主张的人权、民主、法治、宪法、社会政策等话语被推向全球。

当代,西方国家依然在扩大其法学话语权在全球的影响。尽管西方国家已不再通过军事等手段向外输出法学话语权,但依然在通过其他手段扩大其法律在全球的影响。比如“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法律与发展’项目推销西方的法律”[7]。除了“法律和发展”项目外,美国还通过法律援助等方式扩大其法律在全球的影响,比如“在1993—1998年间,美国资助184个国家进行法律改革”[8]。尽管这种手段是非军事化的,但这种法律输出却能直接产生影响,所以有学者把这种法律的全球化称作“高强度的全球化”。当前西方法律全球化运动仍然在继续,尽管方式有了很大的差异。但无论何种方式,其宗旨还是扩大西方法学话语在全球的话语权。

(二)“西法东进”与中华法系的解体

中华法系曾是中国法学话语灿烂、夺目、耀眼的标签。中华法系诞生于公元7世纪,兴盛于唐朝,完备于明清。中华法系在辉煌之时不仅影响到东亚,而且也使其扬名世界各地。但到了晚清时期,中国政权的风雨飘摇直至最后的覆亡,使中华法系陷于逐渐衰亡而直至最后土崩瓦解。

“西法东进”以及受“西法”影响的中国内部因素的推进,是中华法系瓦解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华法系解体的直接原因是资本主义的侵略和西方法系的介入”[9]。从前述分析看,西方法学借助国际化的标语,同时依赖西方强悍的经济与军事实力使其法学话语在国际上取得了霸权地位。中国也被纳入其霸权版图之中,“西法东进”侵蚀了中华法系。但中国和中华法系的其他国家作为非殖民化的国家,其使用的手段较为特殊:“西方列强迫使那些没有直接殖民化的国家对西方法律‘敞开门户’,而这作为与西方从事贸易的一个强制性附加条件,奥斯曼帝国、日本、中国、泰国、埃及以及伊朗就经历过这个过程”[6]。基于不平等条约而获得的“法外治权”,就是西方法学霸权理念在中国的表现之一。除了西方国家的强行渗透外,中国内部的戊戌变法、中国学者的翻译介绍、中国“洋务派”的推崇,以及外国学者的积极倡导,也助力了西方法学在中国的传播[10]。同时,因德国法极有影响力,中国开始接触德国法等大陆法系的法律。以刑法为例,清政府在修律时首先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刑法模式。西方的“法外治权”以及清朝修律的彻底“西化”,昭示了中华法系的完全解体。

三、当代中国法学缺失国际话语权的原因透视

中国法学研究已有大量的学术积累,不仅有丰富的话语而且亦有丰硕的成果。同时,随着中国国际交流的频繁,中国法学界与域外法学界的交流也日益频繁,且法学界的各个领域对域外法的研究也呈炽盛之势。但是当代的中国法学在国际上并没有话语权。学术研究的繁盛,学术成果的丰富以及法学国际学术交流的频繁,与中国法学在国际上话语权的缺失形成鲜明对比,这种现象值得省思。

中国法学丰盛的学术成果没有取得国际话语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述已分析到,学术话语权是一种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的产生过程是:拥有资格的主体提炼出话语,赋予话语一定的知识含量,话语通过一定的途径传播开去,话语的接受者认知话语,话语获得认可而获得影响力。从这个过程看,能影响话语权的因素包括主体、话语的内容、传播方式和接受者等。中国法学缺乏国际话语权的原因,也和这些因素有关。

一是话语主体缺乏主体性意识。中国法学话语要取得国际话语权,首先话语主体要有主体性意识,即话语主体要有独立性、学术自信和对传统法的尊重。尽管中国法学研究产出的学术成果汗牛充栋,但除了下文论及的数量多而质量需要提升外,其也缺乏主体性意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中国法学研究主体缺乏学术自信。目前,中国法学话语主体还没有完全的自信,在与国际对话或交流时,带有明显的学徒倾向,对域外法有盲目的迷信和崇拜。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即近代中国的积贫积弱,尤其是西方自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开始的对我国的侵略和殖民,导致中国人渐渐丧失了对本国文化的自信心。清末修订《大清新刑律》的“全盘西化”,建立新中国后全盘移植苏联法,今天法学研究中对英美和德日法的推崇,均体现了话语主体缺乏自信。(2)对中国古代和近代法的全盘否定。近代中国政治、经济等原因致使中国在军事领域失败,这对中国法的影响就是对中国传统法进行全盘批判,并以“封建性”“落后的”“迟滞的”和“压迫性”等帽子掩盖其具有的积极要素。这种批判性反思加上西方人视野中的中国法形象,于是开始了一场旷古未有的清算。在法学领域的清算较为彻底,即传统中国的一切规则、制度、文化乃至于符号象征,都成了近代中国落后于欧美的原因,都需要打倒、推翻、重构[11]。最终,导致对中国法的“根”和“源”的否定,也就是一种自我否定。

二是话语本身的质量不高。学术成果的数量并不代表学术成果的质量,仅有学术成果数量的丰盛并不能真正获得话语权。中国法学学术成果的“量”与质并不统一,其中的重复性生产——甚至是重复相同的“语句”、相同的观点和相同的资料,增多了学术的“量”,而创新性的学术成果并不多。即使有些学术成果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缺乏深层次的哲学根据、价值理念和实践融入,导致其根基太浅和实践效度缺乏,也难以传播广远。还有一种情况是,尽管针对重大问题提出了“话语”,但却是以不负责的态度应付,使话语的影响力大打折扣。有学者在论及国际法涉及到的“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时,认为“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是中国首次参与的国际法院咨询程序案,但从中美英三国书面意见所作内容和篇幅对比看,中方只有“寥寥几页的书面意见”,仅仅对原则性事项进行了重述,并没有深入分析“科索沃单方面宣布不违反国际法”的实际问题,更没有彰显中国对国际事务参与的基本立场与解释国际法条款的能力[12]。在涉及一些国际性的法律问题上,中国法学话语更需要以高质量赢得国际的尊重和认同。

三是与域外法学的交流和对话沦为了单向度的学徒式的学习。随着国际交流的发展,中国法学与域外法的交流频繁起来。不仅如此,交流的方式也多了起来,比如面对面的对话,学术成果的相互输入和输出等。但无论是那种方式,中外学者的姿态是不一样的。比如在交流和对话中,中方的学者多以学徒的谦逊姿态出现,域外学者多以传经送宝的姿态自居。另外,学界对域外法学的模仿趋势也较为严重。比如,1949年后大量翻译和引介苏联刑法,到始于20世纪80年代并延续至今的对域外法学的隐性和显性趋从,导致域外法事实上浸染中国法的各个领域,并不同程度地对中国法学话语的内容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由是,西方法学成为我国法学模仿的“样板”或“理想图景”,中国法学研究主体也就成了“搬运工”和“提线木偶”。既然中国法学演绎和叙说的就是西方法学的话语,这本身就进一步在强化其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但与之相反,也就进一步淡化了中国法学话语的影响力。

四是西方法学话语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如前述论及的,西方法学经过几次全球化,把其话语通过各种方式输送到各国。在亚洲,中华法系解体后,除了中国的法学理念和制度曾一度仿效德日的法学外,其他国家也是如此。比如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就被侵蚀,不仅接受了西方国家的法学理念,且从制度上一直沿袭至今。另外,西方法学因已有良好的学术规范和评价体系,这使其学术研究一直保持着良性的发展。中国法学在1949年后重新起步,时间非常短。尽管有诸多学术成果,但学术积累与西方的学术积累还不在同一个层面。更何况,中国法学学术除去“量”和“质”的不统一这局限外,学术的规范性、研究方法、评价体系等均存在亟待完善之处。另外,重要的国际性的法学会议、国际上的法学议题、重要的国际性的法学期刊,以及比较格式化的学术规范,也均由西方学术界主导或者设置。即使随着中国与各国交流的频繁,中国法学学者争取了一些参与其中的机会。但是,参与者不是主导者,更不是“游戏”的设计者。换言之,西方法学强大的学术话语及其游戏规则,也遮掩了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使中国法学要在国际上“领着讲”面临挑战。

四、中国法学增强其国际话语权的路径

(一)增强主体性意识:以“东方法律主义”取代“法律东方主义”

要讲好中国法治故事,首先就必须实现从“法律东方主义”到“东方法律主义”的转变(4)“法律东方主义”和“东方法律主义”是具有不同含义的两个话语:“东方”在古典古代主要是指中亚族群,尤其是波斯帝国。“东方主义”是西方中心论与种族优越论的体现,即此话语指代的是西方以西方全球化与殖民体系的逻辑基础,不断挖掘“东方”民族苦难和屈辱的历史来源,“东方”也被其野蛮化。如美国认为美国有法而文明,中国无法而野蛮。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以此为根据,向“落后和苦难”的东方兜售其法律等制度。于是,西方国家,如美国等希望东方彻底“美国化”,并成为西方法治的一个典范注脚;“东方法律主义”是基于全球化中的“普世性”与“独特性”正在重新调整,确信中国为代表的“东方”会采取一种正在演进中的中国普世主义(一种东方法律主义)形式重塑法治。换言之,中国会独立地进行法治重构,其以其法律重新定义中国,并将法律中国化。简言之,“东方法律主义”强调“东方”法治塑造的主体性意识,并创制出不同于美国法的现代法律体系。参见:田飞龙《东方法律主义与中国法的重塑》(《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21-23页);[美]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巍磊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2页)。。学者梁治平认为:“从法律东方主义到东方法律主义,这一转变不但意味着对东方主义的超越,更意味着中国主体性的产生,而这恰也是当下中国社会内部愈来愈响亮的一种呼声。”(5)梁治平《有法与无法》(《东方早报·上海书评》2016年10月9日)。

要实现此目标,中国法学至少要重视两个视角的转变:第一,不能盲信“西方”的评价,应客观理性地评价中国古代和近现代法。西方国家以“法律东方主义”描述中国法的面相,是以西方法为标准和范例的,且把其法学模式视为法学的现代化“范导”。这导致其把中国法视为一种异化,即愚昧、落后和迟滞的代表。尽管最近的评价有些变化,但在面对中国法时依然有种优越感。中国古代法、近代法和现代法均有优良要素,是世界法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西方话语中的“东方主义”。以中国古代和近代的刑法为例,身份主义使其内容有不平等性,主观主义导致言辞和思想入罪,伦理主义使其泛刑化,刑罚也具有压迫性和残酷性等。但是,其提倡的“仁恕关怀”和“法中求仁”理念,秉承的“亲亲相隐”制度,就具有积极的价值,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可借鉴的传统资源[13]。又比如在民事法律中,中国古代法有关居间行为的立法,不仅针对商事居间行为有立法,而且针对民间居间行为也有明确规定,同时还对居间人执业资格及业务活动也有严格的规定。这些均值得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立法借鉴[14]。确实,每个国家甚至每个时代的法律,都有自己的风格和特点,也都有自己的弊端和局限。中国法学应有自信,以“亲身经历者”的身份,客观地评价中国古代和近现代的法律,并把其作为重要的渊源。

第二,中国法学应自强自立并应作为主体设计发展蓝图。对域外法学的“搬运工”或“提线木偶”式的研究,其潜在的影响便是把域外法当作法律的现代范式接受,从而在此“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把西方理想图景误作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15]。但是,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衍生于西方社会,是西方政治、经济、文化孕育的产物,其并不能恰好对应中国社会并解决中国问题。不仅如此,这还意味着中国只是在接受西方国家的规则,并没有实现与西方国家平等对话。因此,中国法学必须继续发展,以先进的法律和优质的法学话语超越西方,实现东方语境下的“法律主义”。具言之,中国法学一方面要讲好中国法治故事,解决好中国面临的法治难题;另一方面,针对国际性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话语体系要提出行之有效的“中国方案”。这种思维逻辑与“搬运工”和“提线木偶”似的逻辑差别在于,其是作为法学话语的主体,根据自己的中国观和世界观,主动地参与全球法律的建构。这是艰巨的任务,因为西方法学话语的霸权壁垒存在于世界法律的各个领域,比如国际法话语体系是以欧美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法框架下的“西方主义色彩”依然浓厚。对此困境,除了国家要加强综合实力的提升外,还需要中国法提出的“中国方案”能真正超越“西方方案”。概言之,中国法学话语主体自身要有使命感,要以自己的智慧解决中国问题和国际性法律问题。

(二)提炼蕴含真知灼见的话语以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同和尊重

尽管中华法系解体了,但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法学经过70多年的发展,已形成相对比较完善的话语体系:“经过了这些研究者们在20世纪80年代初巨大的努力后,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相对独立的话语体系与发展空间。”[16]但依然在国际上寂寂无声,与其话语的质量有关。“质量保障不仅仅是一种体系或是技术,还是一种涵盖道德良心和能力的工程”[17]。学术之树常青,其生命也在于学术研究的质量。有学者在论及如何克服西方社会学的霸权时提出:“作出一流的研究,使其理论和方法有助于整个社会学学科的知识积累并产生国际影响……需要在国际已有的学术共识的基础上通过更为严谨规范的方法获得世界影响力。”[18]当今,要冲破西方法学话语的霸权地位更需要提升质量。

一是要重视学术话语的质量,尤其要重视话语的创新。“学术质量是形成学术话语权的核心要素”[19]。评价学术话语质量的标准有多种,但无论采取什么标准评价,学术话语应有创新性。中国法学研究成果虽众,但诸多是重复性生产——重复国内的话语或重复国际的话语,导致产出的具有创新性的话语并不多。从实质层面看,无论是搬运国外的法学话语还是重复国内的法学话语,均是一种“消费”行为而不是“生产”行为。要进行创新性生产,就不能仅当消费者。当然,强调话语的创新不一定必须是观点或原理的创新,也包括提供了新的论证文献、新的论证视角、新的研究方法。简言之,学术话语应该对学术研究的发展具有推进作用。

二是要重视法学学术研究与实践的衔接和互动。法学是社会科学,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无论是宪法还是部门法,均应该为实践服务。同时,实践也会反哺法学的学术研究。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或立法中的新现象,会催生大量的学术话语。甚至可以说,实践是学术话语的重要源泉。以刑法为例,有学者就提出以科学立法为引领,推进话语体系的发展[20]。这无疑具有现实意义,如管控重大风险的使命使其进行预防性立法,并产生了不同于传统结果犯罪的预防型犯罪[21]。也就是说,实践层面的预防性立法,为刑法学术研究提供了新元素。高价值的学术话语也能推进实践问题的解决,比如有关预防性立法的研究,能使预防性立法走向合理和科学。

三是要重视“现实”和“历史”的话语资源。学术话语要具有引领力,还应该与时俱进。若时代发展变化了,还使用过时的话语,则就与时代背道而驰了。过时的话语无法在国内有影响力,更无法在国际上站稳脚跟。当代社会的新现象、新元素等带来了社会价值观的变化,如高科技的发展、严峻的风险、信息社会和社会的全球化等,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更新,更需要学术研究反应社会的变迁。与时俱进也不等于忘却“历史”,特别是依然具有进步意义的传统法律蕴含的知识。尽管中国古代和近代法律中含有不被现代法治接受的要素,但这不意味着就应当否定整个古代和近代法律。前述提及的中国古代的刑法以及民事法律中的有些值得借鉴的知识,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有学者提出:“近现代法治实践的历史表明,绝不能仅仅对传统的中华法系文化要素进行非此即彼的机械式处理,而应在全面把握其基本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现代化改造。”[22]简言之,就是要根据社会的变化和法治精神的变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扬弃继承、转化创新,不复古泥古,不简单否定,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和现代表达形式,不断补充、拓展、完善,使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23]。

四是以学术评价体系催进学术研究良性发展。欧美尤其是美国学术国际话语权的强势,与学术评价体系密切相关。科学合理的学术评价体系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还能避免学术研究不端现象的发生。中国的学术研究不仅质量不高,而且还出现了诸多学术不端现象,除了前述提及的重复性生产和重“数量”轻“质量”外,还有严重的抄袭,甚至“在有些学科领域中还出现了话语霸权与游戏的场所”[24]。这些现象均和学术评价体系有很大关系。中国法学话语要产生国际上影响力,应当构建合理的学术评价体系,保证和监督学术研究的良性发展。最终,凭借高质量学术话语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三)积极以“中国方案”参与国际法学事业并推动其进步

中国法学话语国际影响力的获得必须依赖全球化的道路。以“东方法律主义”唤醒中国法学话语的主体性意识,不等于“远离西方,勿论国际”。相反,其真正的含义是呼吁以独立自主的姿态参与国际法学事业,从而扩大中国法学话语的影响力。首先,西方为中国贴上的“法律东方主义”标签已有很长的历史,彻底消除这一标签的影响需要中国在国际上为自己发声。因此,中国必须参与国际对话,寻找机会讲好中国的法治故事,从而改变西方对中国法治的塑描。其次,中国需要以优质的“中国方案”突破西方的霸权地位。比如在刑法领域,犯罪全球化已是当今世界不可回避的趋势和严重的现象,如恐怖犯罪已是令各国恐惧的犯罪,网络犯罪变成全球化产业,有组织犯罪等跨国跨境犯罪层出不穷,全球金融犯罪对世界经济秩序构成重大威胁,生态全球犯罪严重破坏世界环境。但一直以来,西方国家在应对全球化的犯罪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并且包含着霸权主义的逻辑”,其在刑事政策、立法、司法方面“拥有绝对的话语权”,甚至“非西方国家常常遭到排斥”[25]。对此困局,中国刑法应当发挥自己的智慧,为应对全球化犯罪所遇到的刑法问题提供高质量的“中国方案”,以突破西方国家对话语权的垄断。再次,有些国际性法律事务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中国应当有所担当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比如“在保护信息安全和跨国交易安全以及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传统的法律已经显得苍白无力,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显得势单力薄,而必须在跨国或全球层面进行新的法律规制”[26]。对此,中国就应当主动与国际社会合作,从而逐步在国际上赢得认可和尊重。

(四)重视对域外法的深度认知

要对西方法学祛魅,需要深度认知其法律。前述论及中国对域外法的单向度的学徒式的学习,导致中国法学国际话语权的弱化。但是,这与要深度认知域外法以避免“盲人摸象”的误区是不同的问题。“单向度的学徒式的学习”是指失去主体性的学习,甚至还带有盲目的或未加辨析的推崇。简言之,这种学习除了失去“自我”和“自信”外,还罔顾域外法学本身的局限以及其运行的辅助条件。有学者就论及:“在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理解上,我们也缺乏深入到具体制度之生成机理和历史逻辑的研究”[27]。这也导致有些学者盲目地全盘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但却忽视了西方法律制度生长的社会条件、机制、文化等要素。而当中国缺乏这些要素时,引进就会导致“淮橘为枳”的结果。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对域外法学的“不知”,加上“不知”下的“想象”,从而给域外法镀上了一层金。若能全面认知域外法,则就能客观理性地看待域外法。

超越域外法则需要深度认识域外法。《孙子·谋攻篇》言:知彼知己,百战不殆;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每战必殆。《老子》也曰:知人者智,自知者明。中国法学在国际上获得话语权,或者拥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必须首先深度“知彼”。与“西方话语体系的平等对话应当建立在对该话语体系了然于心的基础之上,只有发现其潜藏的内在张力和逻辑矛盾,我们才可能有的放矢地揭示该话语体系的不足,进而在可能且可行的情势下‘代入’中国的理念与主张,表达中国的话语和立场”[28]。因为“不知”则无法找到域外法的缺陷和弊端,而域外法的话语主体基于思想、信仰、经验、社会实践等因素,天然地会认可和接受自己的话语。但若通过对域外法的内容及其实践的深度把握,则在参与国际交流和对话时,就有机会有效地证明其存在的不足,然后针对其弊端提出更优的方案,扩张中国法的影响力。

五、推动法学学术成果的国际传播措施

中国法学学术研究要获得国际话语权,必须依赖有效的途径在国际上推广学术成果。学术研究要在国际上传播,需要重视两个方面的问题,即“语言”的问题和资金的问题。法学学术要取得国际影响力,首先就应该让国际社会的法学界知晓研究的内容。中国法学研究成果的语言载体大多数是汉语,尽管汉语是联合国的官方语言,也是日常工作语言,但国外的受众群体并不多。因此,中国学者的成果如继续使用汉语在国际上进行推广,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对外话语表达要充分重视话语受众地区语言的使用”[29],“如何把中国研究成果准确地转换为国际社会易于接受的语言形式,成为中国学术研究成果走向世界的主要障碍”[30]。法学学术研究成果的国际传播也不例外,会遇到语言障碍。为了加速其在国际上的传播,就必须围绕“语言”设计方案。除此之外,对于法学专著的国际传播,还应当重视资金问题,尤其是在各国出版社均走向商业化的当代,资金是学术专著能否走向国际的重要因素。

第一,必须重视法学专业外语能力对中国法学学术成果国际传播的重要性。中国学者无论是在国外发表文章还是出版专著,均需要以外语的形式表达。认识外语单词,懂外语语法是最基础的,但却是不够的。比如,因跨文化传播的思维、语言与文化壁垒的影响,选词不当还会对传播起反作用。例如,“中国图腾‘龙’的翻译(dragon)在对西方国家传播过程中遭遇了严重的‘水土不服’,因为dragon在西方是邪恶的象征,如美国有约52%的受访者认为龙的象征意义是负面的”[31]。因此,采用外语表达时,要基于文化背景的考量,精心选择有利于外国人理解和接受的概念表达,提高传播效果。而对于法学学术成果,除了文化背景因素外,对表达者(比如译者或作者)的学术水平、专业外语水平均要求更高。法学学术成果的外语表达,与日常生活、文学作品和通俗读物的外语表达相比,专业化更强,其难度更大。甚至基于专业术语和普通英语词汇之间的差距很大,如没有相应的专业术语的积累,则无法进行学术成果的外语表达。比如,刑法有一个“该当性原则”,若按照以汉语词找英语词的方法,则难以找到正确的词汇予以表达。但如果有积累,则可用外国学者使用的“desert principle”进行表达。再比如刑法中的“未遂”这一术语,若没有刑法专业术语的积累,很难想到用“attempt”表达。这也意味着,让没有专业知识的外语专业的人翻译专业学术成果,难以实现目的,因其没有积累法学专业术语。学术成果术语的翻译极为关键,“术语翻译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学术观点能否正确传达,因此确保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可以说是保证学术翻译质量的关键”[32],必须重视专业术语的积累。除此之外,一些中国原创的理论、原则、制度或概念,找不到对应的外语,就需要译者根据含义或者相关的背景,挑选合适的外文词或词汇把其表达出来。专业外语能力对于作者或译者至关重要。

第二,以“中译外项目”推广中国法学成果。有学者就主张:“中国比以往更加需要对外传播自己的声音,讲述自己的故事。由于世界各地受众群体懂中文的人太少,这个任务基本要靠中译外来实现”[33]。其实,不仅中国如此,其他国家也重视此项工作,“在日本,学术外译已被认为是增强‘国际话语权’的有力手段,通过学术成果进行国际交流,成为日本参与国际事务、展示国家实力的主要方式之一”[34]。中国已采取行动践行此方式,如2010年启动了“中华学术外译项目”,2011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科“走出去”计划》提出了“当代中国学术精品译丛”和“中华文化经典外文汇释汇校”项目[35],2004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原新闻出版总署启动了“中国图书对外推广计划”,原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年启动了“中国文化著作翻译出版工程”和“经典中国国际出版工程”[36]。其中,“经典中国国际出版工程”还是一个国家级的“走出去”的重点项目。除此之外,还有“丝路书香出版工程”和“中国文化著作翻译出版工程”,前者是“中国新闻出版业唯一进入国家‘一带一路’……的重大项目……该工程着力推动中国优秀图书在周边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翻译出版,立项语种侧重周边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语种,重点支持由海外汉学家、翻译家、作家翻译出版和写作中国的项目”[37]。后者以资助系列产品为主,不仅可资助翻译费,还可资助图书的出版及推广费用。尽管这些项目不是专门针对法学的,但有的项目法学也可以申请。如法学能申请成果,对法学研究的国际传播将会有很大帮助。

第三,重视法学专业外语人才的培养。前述论及要注意专业外语能力的重要性,这也意味着法学专业外语人才具有重要性。有学者认为中国“用他者语言讲述中国故事的形式、方法与思维在国外的接受度不够高”[38]。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表达者的“专业+外语”的水平不高,导致其表达存在问题。前述提及的有关龙的翻译,就是很好的例证。对于法学也存在这种问题。因此,必须重视“法学+外语”人才的培养。国外早已重视这类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像“‘日本学术会议’的很多提案都提及对研究人员进行国际化培养,意在提高他们的外语水平,增强其沟通能力,以促进日本学术外译活动”[34]。法学专业外语人才,必须是既精通外语又精通法学的人才。精通专业知识而缺乏系统外语知识的人才,或者精通外语又缺乏系统专业知识的人才,不属于这种人才。由是,外语学院的外语人才即使有较高的外语水平,甚至其外语水平达到了母语使用者的水平,也难以进行法学专业学术成果的表达。同样,仅有法学专业知识但外语水平欠佳,也难以实现以外语表达学术成果。若法学专业研究人员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则是较为理想的模式。

第四,资金支持。中国法学要主动向国际推广其研究成果,资金支持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于成本极高的学术专著,资金支持更为重要。学术专著与文学作品以及其他畅销作品相比,社会需求量小很多。而商业化的出版社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牟利,不愿意出版没有经费支持的学术专著。“学术著作有极强的专业性,加之其受众面窄、市场需求量小、印装成本高等因素,严重制约了学术著作的出版发行”[39]。“与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相比,人文学科的成果难以直接转化为生产力并给社会带来财富”[40]。因此,人文社科研究极难获得社会的资金支持。法学也属于人文社科,这也决定了法学研究很难直接从社会上获得资金支持。因此,国家应当重视对法学成果向国际推广费用问题的解决,如翻译费、版权费和出版费等。有了资金的支持,方能使更多的法学学者在国际上出版专著,把成果推向国际社会,扩大中国法学学术研究的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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