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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2022-11-16

法制博览 2022年29期
关键词:犯罪者犯罪人犯罪行为

刘 琛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刑事和解制度又被称为恢复性司法,其实质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执法调停人中间协调帮助,指引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展开协商交流,最终完成解决刑事纠纷或者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不仅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能够为我国大力建设发展和谐文明社会打下扎实的工作基础。

一、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必然性与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必然性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必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内容: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展要求。在如今国家大力提倡建设和谐文明社会的发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根本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关系的冲突化解,科学体现我国社会的现代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定实施旨在科学有效修复社会矛盾关系、解决刑事纠纷问题以及维护社会和谐[1]。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对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工作,让他们经过协商沟通解决刑事纠纷问题,充分发挥法律之外的和谐因素,完成对被害人的适当补偿和对犯罪人的科学教育,这样有利于更好控制社会犯罪率,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稳定持续发展。2.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所提出来的一项重要政策。该政策的落实能够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犯罪、化解社会纠纷矛盾问题。通过将刑事和解制度应用在该项政策落实中,能够以合理补偿方式降低社会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憎恨程度,并以宽松教育政策感化犯罪人,促使其能够走向正轨,从而促使社会发展趋于和谐。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可行性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内容:1.思想文化方面。我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也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文化体系,而在其中就蕴含了和解制度,其是受到了传统儒家思想文化的影响。例如,儒家思想文化体系中的“和为贵”,其实质是指在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礼”的应用中,要尽可能通过协调或调和达到和谐的状态。因此,传统思想文化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制定实施提供了一定文化保障[2]。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下,不仅能够通过教育让犯罪人反省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从而改过自新,对当事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以此来维持社会和谐,还可以传承发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让更多人员深入了解学习传统文化。2.社会基础方面。自古以来,和解就是作为社会发展过程中解决矛盾纠纷问题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其有着较为坚实的社会基础。在我国封建社会发展时期,国家不仅仅是依靠法律文化制度管控民众行为,同时还会采取和解方式作为民事纠纷的关键调解手段。而在如今,刑事和解制度更是成为国家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就有着较好的社会基础。

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赔偿标准方面问题

在我国制定颁布的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制度中,刑事犯罪人可以基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以此来化解刑事纠纷。然而法律并未清晰明确其赔偿方式内容及标准数额,这种做法能够让被害人通过赔偿方式实现更好维护自身利益,但是犯罪人往往只能够处于被动位置,无法得到来自法律制度的全面保护。当刑事纠纷出现后,执法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刑事和解制度方式,让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处理,它们二者作为刑事纠纷冲突事件的当事人,势必会为了维护自身的最大利益而进行相互辩护[3]。一些被害人为了挽回自身利益,或者为了利益最大化,会选择对被害人采取漫天要价的方式,不然就让对方接受法律的制裁。而犯罪人为了不受牢狱之灾,往往只能够接受被害人提出的无理要求,这样无疑会侵犯到犯罪人的合法利益。

(二)法治权威方面问题

刑事和谐制度的制定实施会一定程度降低国家法治的权威性。当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将预见国家刑事法律法规对其展开严厉制裁,但其仍采取犯罪行为,那么这种主观上对未来的预见就能够体现出国家刑罚的预防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实施则会改变犯罪人的预期,当他们了解到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避免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那么就会更为肆无忌惮地进行犯罪行为,这无疑会纵容那些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会降低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在被害人方面,当其受到来自犯罪者的侵害后,会容易产生一些负面的报复心理情绪,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下他们会要求被害人进行高额经济赔偿,在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下最终达成协议,这种行为会威胁到我国法治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三)法律监督方面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在刑事纠纷事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机构都能够提出从宽处理的相关建议,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机构还可以决定不起诉,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并未对不起诉的犯罪情节进行合理明确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在其法律规定中刑期限制也不够清晰明确,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犯罪人展开具体刑事判处,这样检察院检察官将会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检察官在外界诱惑因素影响下,私自与犯罪人进行接触并达成某种黑暗交易,就会容易造成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侵犯到被害者的合法权益[4]。当刑事和解案件被处理之后,有关部门对于检察院的依法处理结果未进行有力监督,从而致使国家检察院机构的公信力受到负面影响,不再受到社会民众的信任,不利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四)人人平等原则方面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定实施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国贫富差距较大的社会发展背景下,由于各地区民众经济收入水平的不同,就很容易在刑事和解方面产生较大的不平等现象。社会上一些经济实力偏低的犯罪者由于无法承担起赔偿金额只能够单一面临国家法律制裁,而那些经济实力强大的犯罪者则能够承担起赔偿金额而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或者其刑罚会有所减轻,这样便导致了行为人虽有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最终的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具体量刑会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

三、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改进措施

(一)科学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

针对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赔偿标准方面问题,国家政府一方面要科学完善相关赔偿标准制度内容,根据刑事案件实际情况明确赔偿方式及金额,并严格执行相关赔偿指导措施。另一方面则要及时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针对于社会上那些由于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产生的一定程度的损失,而犯罪人无力进行赔偿或者足额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时,那么国家就需要基于补偿机制为被害人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该种补偿机制的建立实施,不仅能够发挥出国家政府在市场的主导作用,承担起帮助被害人的责任,让犯罪人能够得到合理援助,促使他们能够更加正确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错误,在法律教育下改过自新,重新走向正确的人生发展道路[5]。此外,还可以为国家其他援助制度提供模板,全面提升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帮助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的办事效率。

(二)优化改善刑事和解制度

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化改善工作,一方面要科学明确从宽处罚标准的尺度,另一方面则要保障刑事和解过程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切实维护好当事人双方的合理权益。在赔偿标准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改进制定需要始终坚持利益共赢的基本原则,促使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作用,优化分配好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法利益,避免发生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漫天要价的现象,在考虑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实际损害程度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经济物质和精神赔偿,以此来保障我国法律法规的公平性。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还要注重提升国家法制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让被害人与犯罪者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不是在协商得到双方经济赔偿方案同意后,犯罪者就可以完全逃避来自国家法律的制裁,刑事和解制度需要保证犯罪人减刑的适量性,不能够让犯罪者产生侥幸心理,下次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案件处理过程中,执法部门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展开处理工作,在调查了解到犯罪人的过错情况与被害人损失情况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科学合理估算赔偿金额,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由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以此来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三)合理建立多元化和解方式

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国家政府要想充分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那么主导和解方式就不能单一采取经济赔偿方式,这样会造成部分犯罪者或者受害人产生侥幸心理,犯罪者认为只要赔偿足够金额给被害人,就能够逃避法律制裁,而被害人则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对犯罪人进行漫天要价。针对于此,国家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需要积极开辟出更多关于刑事和解的方式途径,不能协调当事人双方只是采取经济赔偿手段进行和解。通过多元化的和解手段方式,能够让犯罪者更加正确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以更好的态度面对如何赔偿抚慰好被害人的心理情绪,为他们提供合理范围的赔偿内容。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可以通过补充完善赔偿条款内容,例如帮助照顾被害人或者家属,给予劳务补偿。损害被害人财物的,则需要通过自身劳动帮助恢复原状。对于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情况的,则需要履行承担照顾被害人家属的责任义务,以此来减轻被害人家庭的负担。

(四)规范完善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机制

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是属于对刑事问题的辅助处置,能够进一步完善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内容。虽然说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是其不算是完全自治系统,还是有着不足之处有待及时改进。截至目前,我国司法改革工作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的角色定位方面还是存在着不够清晰明确之处。为此国家政府要想全面有效发挥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作用,就需要清晰明确有关执法部门的角色定位,加强对他们司法实践过程的法律监督工作,防止他们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侵犯到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国家执法机关是作为和解协议商议签订的指导者与监督者,要保障执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展开科学审查,杜绝对被害人产生再次伤害。与此同时,在刑事和解制度实践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对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与职责进行明确规定,要加强对他们的法律监督管理工作。以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为例,当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阶段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那么检察官就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自愿性、和解实际内容展开科学作业。[7-8]

综上所述,在国家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实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为了发挥出该项制度的价值,国家政府需要对其进行不断的创新研究,加大对刑事被害人与犯罪者行为的关注程度。针对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制定实施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国家政府需要及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合理建立多元化和解方式,科学构建被害人补偿机制,规范完善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机制,充分保障司法案件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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